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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全面性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禎松 相 對 人 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者,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方 屬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907號支付命令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1年5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補 字第85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聲請人於101年6月26日如數繳納完竣。相 對人於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該異議,使本 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告終結,然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0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件 章之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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