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全面性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禎松
相 對 人 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娟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者,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方
屬合法。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907號
支付命令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1年5月1日具狀聲明
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補
字第85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聲請人於101年6月26日如數繳納完竣。
嗣相
對人於101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該異議,使
本
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告終結,然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0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件
章之
聲請狀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