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何懿樺即何幼敏
相 對 人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塗盈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
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
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21號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撤回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債
務人
異議之訴,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
事件獲准後,
旋供擔保金新臺幣39,525元,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41號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年2月3日撤回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1年
2月6日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撤銷
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則應
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