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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何懿樺即何幼敏 相 對 人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 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21號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撤回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 事件獲准後,旋供擔保金新臺幣39,525元,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41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2月3日撤回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1年 2月6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則應 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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