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黃明田即嘉德機械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
所示之意思表示,
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 ○號寄送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本院
85 年度存字第849號
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存證信函經聲請人寄往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
○○區○○○路 ○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
封在卷
可憑。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前往查
訪相對人是否現仍住居於上開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
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1年2月2日
中市警甲分戶字第1010001519號函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
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