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黃明田即嘉德機械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 ○號寄送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本院 85 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經聲請人寄往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 ○○區○○○路 ○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 封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前往查 訪相對人是否現仍住居於上開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 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1年2月2日 中市警甲分戶字第101000151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 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