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怡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360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
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又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扣押、假處
分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謂與該
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318號裁定)。
三、茲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06號之提存物,
雖謂其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業已撤回,
並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執行命令撤
銷通知、提存書影本,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各1
件為證,然聲請人係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係同年月11日收受,而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00年12月8日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100 年12月12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酉字第1331號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書,本院
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31號假
扣押執行卷,聲請人係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同年月6 日始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其日期均在聲請人
寄發存證信函之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