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怡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3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 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又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扣押、假處 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謂與該 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318號裁定)。 三、茲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06號之提存物, 雖謂其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業已撤回, 並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撤 銷通知、提存書影本,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各1 件為證,然聲請人係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係同年月11日收受,而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00年12月8日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100 年12月12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酉字第1331號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書,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31號假 扣押執行卷,聲請人係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同年月6 日始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其日期均在聲請人 寄發存證信函之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