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誠獻
相 對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333,000 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967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59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在案。茲
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且就
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
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不服,就撤銷裁定
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
字第109 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復提出
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83 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並
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
兩造間之假扣押
程序固已終結在案,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不服,業已聲明
上
訴,故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函詢該案承辦股
書記官
之電話
記錄單在卷
可稽。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能
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