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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相 對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333,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967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59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在案。茲 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且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不服,就撤銷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 字第109 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復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83 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並 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 程序固已終結在案,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不服,業已聲明上 訴,故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函詢該案承辦股書記官 之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能 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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