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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相 對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333,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967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59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在案。茲 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且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不服,就撤銷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 字第109 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復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83 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並 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 程序固已終結在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不服,業已聲明上 訴,故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函詢該案承辦股書記官 之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能 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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