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昱君
相 對 人 數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
當事人間
袋地通行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零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22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6,060元、民國99年1月15日測量費7,650元、100年 1
月19日測量費8,300元、鑑定費40,00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03元【計算式:(6,060+7,
650+8,300+40,000)×3/10=18,603】,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