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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昱君 相 對 人 數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零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2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6,060元、民國99年1月15日測量費7,650元、100年 1 月19日測量費8,300元、鑑定費40,00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03元【計算式:(6,060+7, 650+8,300+40,000)×3/10=18,603】,爰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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