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全台興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毅信
相 對 人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1,30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民國 100
年10月 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
訟終結後,於 101年1月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 101年
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將
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
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101年2月25日發生效力,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8日中院彥100司執全字第519號函、本
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
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