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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全台興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信 相 對 人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1,30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民國 100 年10月 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於 101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 101年 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101年2月25日發生效力,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8日中院彥100司執全字第519號函、本 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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