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易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蔡升連
相 對 人 李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19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
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