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劉士豪
劉士弘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江美珠
江昇蓉
江美珍
江堂煙
江伯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就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
江美珍、江堂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
有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9,4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6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
經
查:
(一)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江美珍、江堂煙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
存證信函各1
件
暨回執4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
第604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
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處分執
行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5486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
宗,查核明確,
系爭假處分事件已終結。
2.再者,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江美珍、江
堂煙部分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江伯聰部分:
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江伯聰無損害發生,
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相對人江伯聰,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雖已撤
銷,
惟相對人江伯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巷68之1號」,而聲請人於101年2月22日寄發之
上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街○○號」
,收受人為「京大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非相對人江伯
聰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
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經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命其於收受通知之日
起5日內補正合法送達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01年4月3日
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
補正,實難據以認定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江伯聰,故該存
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江伯聰,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
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江伯聰行使權利;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江伯聰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江伯聰部分,即與
法律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江
伯聰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後,
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