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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劉士豪       劉士弘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江美珠       江昇蓉       江美珍       江堂煙       江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就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 江美珍、江堂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 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9,4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6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 查: (一)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江美珍、江堂煙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存證信函各1 件暨回執4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 第604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 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處分執 行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5486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 宗,查核明確,系爭假處分事件已終結。 2.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江美珠、江昇蓉、江美珍、江 堂煙部分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江伯聰部分: 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江伯聰無損害發生, 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相對人江伯聰,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雖已撤 銷,惟相對人江伯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巷68之1號」,而聲請人於101年2月22日寄發之 上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街○○號」 ,收受人為「京大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非相對人江伯 聰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經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命其於收受通知之日 起5日內補正合法送達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01年4月3日 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 補正,實難據以認定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江伯聰,故該存 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江伯聰,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 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江伯聰行使權利;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江伯聰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江伯聰部分,即與法律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江 伯聰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後, 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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