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俠如
相 對 人 立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本件係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67,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 101
年 2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 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 703號假扣押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
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是聲請人就
本案訴訟既未獲勝訴判決,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
件擔保金,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符合訴訟終結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