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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俠如 相 對 人 立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本件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67,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 101 年 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 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 703號假扣押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 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是聲請人就 本案訴訟既未獲勝訴判決,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 件擔保金,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符合訴訟終結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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