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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任遠誌 相 對 人 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 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勞上字第 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將原判決命聲請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復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 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關於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 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 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確 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遲延利息部分,非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審酌範疇,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14,70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49,614元 │相對人支出,此│ │ │ │部分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5,326元 │相對人支出,此│ │ │ │部分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63,159元 │相對人支出,由│ │ │ │相對人負擔。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32,976元 │ │ 計算式:36,640元×9/10=32,976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3,664元 │ │ 計算式:36,640元×1/10=3,664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9,504元 │ │ (一)3,664元+14,700元=18,364元 │ │ (二)18,364元×9/10 =16,528元 │ │ (三)16,528元+32,976元=49,50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