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任遠誌
相 對 人 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
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
勞訴字第6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相對人亦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勞上字第 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將原判決命聲請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復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
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關於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
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
366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
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確
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
遲延利息部分,
非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審酌範疇,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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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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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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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6,64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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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4,70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49,614元 │相對人支出,此│
│ │ │部分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5,326元 │相對人支出,此│
│ │ │部分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63,159元 │相對人支出,由│
│ │ │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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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32,976元 │
│ 計算式:36,640元×9/10=32,976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3,664元 │
│ 計算式:36,640元×1/10=3,664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9,504元 │
│ (一)3,664元+14,700元=18,364元 │
│ (二)18,364元×9/10 =16,528元 │
│ (三)16,528元+32,976元=49,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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