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祿立
相 對 人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對
上開假
扣押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
駁
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抗字第3 6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 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
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 100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本
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
屬實。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2號民事裁定經本院100年
度執事聲更字第 4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 100年11月24日依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