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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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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山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輝 相 對 人 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37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波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並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波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吳波確實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相 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108第1 項規定,吳波對外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故聲請人提出吳波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足認為相 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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