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山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輝
相 對 人 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37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波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並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波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吳波確實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相
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按公司法第108第1
項規定,吳波對外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故聲請人提出吳波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足認為相
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