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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捷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相 對 人 甫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 度存字第 74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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