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元祥
相 對 人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相對人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
請人
反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
人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354號判決相對人本訴勝訴,聲請人反訴敗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聲
請人之附帶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是
本件僅須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核屬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本院前於101年6月15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已於同月19日收受,有本院之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僅預繳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573元、證人旅費1,078元,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21元【計算式:(13,
573元+1,078元)×4/5=11,72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