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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相 對 人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相對人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 請人反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 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354號判決相對人本訴勝訴,聲請人反訴敗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聲 請人之附帶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僅須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本院前於101年6月15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已於同月19日收受,有本院之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僅預繳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573元、證人旅費1,078元,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21元【計算式:(13, 573元+1,078元)×4/5=11,72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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