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立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靖晏
相 對 人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
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或債權人
之
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時,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 124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4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 100年
度簡上字第 2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已無向
相對人續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17日
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戌字第703號
查封登記函、本院 100年
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
屬實。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全部敗訴
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自
無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