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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任遠誌 相 對 人 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0年度裁全字第 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46號、本院 101 年度司豐勞簡移調字第 1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本院發函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具狀表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此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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