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潘春水
訴訟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潘春誠
潘春福
林潘金里
黃潘錦雀
潘錦鑾
潘馨萍
潘怡亘
潘柔涵
兼 上三人 宋紅竹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潘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方法分割。
原告及被告林潘金里、黃潘錦雀、潘錦鑾、潘春誠、潘春福、潘
馨萍、潘怡亘、潘柔怡就被
繼承人潘吳罔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春福、潘錦鑾、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宋紅竹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潘圖於民國92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潘吳罔市、長女林潘金里、次女黃潘錦雀、三女潘錦鑾、長
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三子潘春水、四子潘春龍,
應繼分
各為1/8 。
嗣四子潘春龍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
人為其配偶宋紅竹、子女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即其等
對被繼承人潘圖之應繼分各為1/32。嗣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於
100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林潘金里、次女黃潘錦
雀、三女潘錦鑾、長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三子潘春水及
代位繼承人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長女林潘金里、次女
黃潘錦雀、三女潘錦鑾、長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三子潘
春水之應繼分各為1/7 ,代位繼承人潘馨萍、潘怡亘、潘柔
怡之應繼分各為1/21。至於被繼承人潘吳罔市
持有被繼承人
潘圖應繼分部分,長女林潘金里、次女黃潘錦雀、三女潘錦
鑾、長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三子潘春水各分得1/56,孫
輩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各分得1/168 。故長女林潘金里
、次女黃潘錦雀、三女潘錦鑾、長子潘春誠、次子潘春福、
三子潘春水對被繼承人潘圖之應繼分各為1/7 ,孫輩潘馨萍
、潘怡亘、潘柔怡對被繼承人潘圖之應繼分各為25/672。
(二)被繼承人潘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另依交易明
細,雖有存款2 元,但因被繼承人潘圖之帳戶並未結清,且
亦持續支付農保費、健保費、電費,而至94年8月3日原告將
「稻穀款29,022元」交付柯宗慶時,被繼承人潘圖之帳戶僅
餘14元,故被繼承人潘圖之現金部分,應以14元計之。而原
告代墊被繼承人潘圖之喪葬費共計505,666 元,扣除奠儀收
入375,100元後,為130,566元,扣除前開現金14元後,原告
代墊130,552 元,兩造對被繼承人潘圖喪葬費之分擔即如附
表三所示。
(三)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另依交
易明細,雖有存款6,063 元,但因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帳戶
並未結清,且除於101年5月8 日所提取之10,000元係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潘圖靈骨塔之管理費外,其餘款項均用以支付電
費,故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現金部分,應以192 元計之。而
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喪葬費共計387,389 元,扣除
奠儀收入231,800元後,為155,589元,扣除前開現金192 元
後,原告代墊155,397 元,兩造對被繼承人潘吳罔市喪葬費
之分擔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潘圖、潘吳
罔市遺產之繼承登記,代墊款項共計41,156元;另代宋紅竹
、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辦理申報遺產稅之費用3,000 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屬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程序而支出,自屬遺
產繼承之費用。則被告等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各自歸還原告
所代墊之登記費用及法定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被繼承人潘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揆諸民法第1164條、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等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本於
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之
遺產,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
分別共有。另關於代墊喪
葬費用及繼承登記代墊款部分,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
定利息。
(六)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於92年9 月間之後,被繼承人潘圖之收入來源大部分為老農
津貼及92年12月24日、93年12月30日之「休耕農作補償金」
、94年7 月28日之「稻穀款」,又因被繼承人潘圖所有之農
地係交由訴外人柯宗慶耕作,是上開92年12月24日、92年12
月30日之「休耕農作補償金」及94年7 月28日之「稻穀款」
,均於匯入被繼承人潘圖之帳戶後,由原告配偶康素華領出
而交由訴外人柯宗慶,而被繼承人潘圖所支領之老農津貼,
即用於設置於農地上之馬達電費及其醫療費用、看護中心費
用。另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於83年間即有中風情事,且其收入
來源僅為老農津貼,是原告配偶康素華自92年9 月開始管理
被繼承人潘吳罔市存款後,均將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存款用
於設置於農地上之馬達電費及醫療費用支出,如被繼承人潘
吳罔市自100年1月7日至同年6月3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593,
422元,因被繼承人潘吳罔市已無足夠存款支付,上開費用
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尚未向被告索取。被告屢稱被繼承人潘
圖、潘吳罔市之存款遭原告提領用罄,實不足採。
(二)被告另稱順帆路215-6 號為四兄弟出資所購,被告潘春城欲
分100 萬元、金項鍊及金手環是被告潘春城之配偶所買,應
予返還
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與
本件無涉。被告另稱康素
華應返還手尾錢7,000 元,
惟手尾錢依社會風俗應由往生者
之子女負擔,實
非原告之借款。
(三)否認被承人潘圖遺有現金30萬元、被繼承人潘吳罔市遺有現
金50萬元。另被繼承人潘圖之死亡津貼153,000 元於92年10
月29日匯入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帳戶。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春城、林潘金里、黃潘金雀則以:
(一)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農會存摺、印章、存款均由原告配
偶康素華保管、運用,康素華應說明資金流向。
(二)原告現住順帆路215-6 號為四兄弟出資所購,被告潘春城要
分100 萬元。又康素華保管被繼承人潘吳罔市金項鍊及金手
環,金項鍊及金手環是由潘黃秀嬌所購買,已遭康素華變賣
,康素華需償還潘黃秀嬌。另被繼承人潘吳罔市臨終前,於
康素華家中要給母親手尾錢,康素華錢不夠向潘黃秀嬌借7,
000元,至今尚未償還。
(三)於92年10月間,於被繼承人潘圖喪事後,康素華曾表示於費
用結清後,尚有30萬元,但因被繼承人潘吳罔市當時尚生存
,不能分錢。於97年間,潘春龍身患癌症,需錢治病,康素
華表示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有50萬定存。另被繼承人潘圖、潘
吳罔市死亡後之死亡津貼各153,000 元,被繼承人潘圖之死
亡津貼153,000 元雖於92年10月29日匯入被繼承人潘吳罔市
之帳戶,但於92年12月16日領出現金12萬元,於92年12月31
日領出現金22萬元,請康素華說明資金流向。此外,被繼承
人潘圖、潘吳罔市之奠儀均由康素華所收取,且被告林潘金
里、黃潘錦雀、潘錦鑾尚出資共14萬9千元。
(四)對於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無意
見。惟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用則不應再向伊等請求等語。
二、被告潘錦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同被告潘春城、林潘金里、黃潘金雀所述等
語。
三、被告潘春福、宋紅竹、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對於
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無意見,
惟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用則不應再向伊等請求等語。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圖於92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潘金里、黃潘錦雀、潘錦鑾、潘春誠、潘春福、原告,
應繼分各為1/7,被告宋紅竹1/32,被告潘馨萍、潘怡亘、
潘柔怡,應繼分各為25/672,另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於100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潘金里、黃潘錦雀、潘錦鑾
、潘春誠、潘春福、原告,應繼分各為1/7,被告潘馨萍、
潘怡亘、潘柔怡,應繼分各為1/21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
金部分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被繼承人潘吳罔市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現金部分於支付喪葬費用
後,已無剩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認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
(二)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被繼承人潘
圖、潘吳罔市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圖死亡時雖有存款,但其代墊被繼承人
潘圖之喪葬費共計505,666元,扣除奠儀收入375,100元後,
尚代墊130,552 元,另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死亡時雖有存款,
但其代墊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喪葬費共計387,389 元,扣除
奠儀收入231,800元後,尚代墊155,397元,業據提出喪葬費
明細及各項收據、估價單、送貨單、契約等為證。查: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關於被繼承人潘圖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相片費用2,400 元
、訃文2,160元、花8,400元、素料1,590元、靈堂佈置13,
000元、葬儀社請款30,000元等情,有裕泰照相館所開立之
收據、註記「付清」之惠凱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河光實業
有限公司送貨單、全宏鐵架帆布收據、孟慈航殯葬事業有限
公司明細表
可稽。是原告就有提出單據共計57,55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由不詳人所出
具之估價單等,而被告等既就喪葬費用有所爭執,原告亦別
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就其餘費
用之主張即不足採。
3.關於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慈航殯葬21萬
元、糖果300元、做七用品國樂排場16000元,毛巾1800元等
情,有慈航殯喪事業契約書、永川商行所開立之收據、孟慈
航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可稽。是原告就有提出單據共計228,
100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由不
詳人所出具之估價單等,而被告等既就喪葬費用有所爭執,
原告亦別無其它舉證,是原告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其
就其餘費用之主張即不足採。
(二)審酌兩造均同意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而原告
自承收取被繼
承人潘圖奠儀375,100元、被繼承人潘吳罔市奠儀231,800元
;另被繼承人潘圖於92年9月30日死亡時雖僅有存款2元,但
於92年10月20日存入老農津貼3,000 元、於92年12月24日存
入「休耕轉作補償金」24,600元、於93年12月30日存入「休
耕轉作補償金」27,600元、於94年7 月28日存入「稻穀款」
29,022元,被繼承人潘吳罔市於100年6月24日死亡時,存款
6,063元,但於100年7月20日尚存入老農津貼6,000元,亦有
大甲區農會102年3月12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表
可憑等情,又原告就喪葬費用有提出單據收據,被
繼承人潘圖部分共計57550元、被繼承人潘吳罔市部分共計
228100元,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被繼承人所餘現金
及奠儀收入即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為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負擔代墊喪葬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有理。
五、關於原告代墊繼承登記費用部分:
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
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
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
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求償,尤其於遺
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遺產之繼承
登記,就被繼承人潘圖部分,繳納登記費、登記罰鍰、書狀
費等共計2,838元及代辦費19,000 元,就被繼承人潘吳罔市
部分,繳納登記費、登記罰鍰、書狀費等共計318 元及代辦
費19,000元,另代宋紅竹、潘馨萍、潘怡亘、潘柔怡辦理申
報被繼承人潘圖遺產稅之費用3,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大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為證,堪認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繼承人潘圖、潘吳罔市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
結果分擔,較為公允,併同不當得利部分,爰
諭知如主文第
5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被繼承人潘圖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5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 │
│ │ │權利範圍1/2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潘吳罔市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附表三
┌────┬──────┬──────┬──────┬──────┬─────┬────┐
│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潘│對被繼承人潘│對被繼承人潘│對被繼承人潘│繼承登記費│合計分擔│
│ │圖之應繼分 │吳罔市之應繼│圖喪葬費之分│吳罔市喪葬費│用之分擔 │之金額 │
│ │ │分 │擔 │之分擔 │ │ │
├────┼──────┼──────┼──────┼──────┼─────┼────┤
│林潘金里│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黃潘錦雀│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潘錦鑾 │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潘春誠 │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潘春福 │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潘春水 │1/7 │1/7 │18,650 │22,200 │5,879 │46,729 │
├────┼──────┼──────┼──────┼──────┼─────┼────┤
│宋紅竹 │1/32 │0 │4,080 │0 │2,333 │6,413 │
├────┼──────┼──────┼──────┼──────┼─────┼────┤
│潘馨萍 │25/672 │1/21 │4,857 │7,400 │5,879 │18,136 │
├────┼──────┼──────┼──────┼──────┼─────┼────┤
│潘怡亘 │25/672 │1/21 │4,857 │7,400 │5,879 │18,136 │
├────┼──────┼──────┼──────┼──────┼─────┼────┤
│潘柔怡 │25/672 │1/21 │4,857 │7,400 │5,879 │18,136 │
└────┴──────┴──────┴──────┴──────┴─────┴────┘
附表四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林潘金里│ 1/7 │
├────┼───────┤
│黃潘錦雀│ 1/7 │
├────┼───────┤
│潘錦鑾 │ 1/7 │
├────┼───────┤
│潘春城 │ 1/7 │
├────┼───────┤
│潘春福 │ 1/7 │
├────┼───────┤
│潘春水 │ 1/7 │
├────┼───────┤
│宋紅竹 │ 1/32 │
├────┼───────┤
│潘馨萍 │ 25/672 │
├────┼───────┤
│潘怡亘 │ 25/672 │
├────┼───────┤
│潘柔涵 │ 25/672 │
└────┴───────┘
附表五 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林潘金里│ 1/7 │
├────┼───────┤
│黃潘錦雀│ 1/7 │
├────┼───────┤
│潘錦鑾 │ 1/7 │
├────┼───────┤
│潘春城 │ 1/7 │
├────┼───────┤
│潘春福 │ 1/7 │
├────┼───────┤
│潘春水 │ 1/7 │
├────┼───────┤
│潘馨萍 │ 1/21 │
├────┼───────┤
│潘怡亘 │ 1/21 │
├────┼───────┤
│潘柔涵 │ 1/21 │
└────┴───────┘
附表六
┌────┬────────────────────────┬────────┬───────┐
│姓名 │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
│林潘金里│5,879元 │自101年12月20 日│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
│黃潘錦雀│5,879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錦鑾 │5,879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春城 │5,879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春福 │5,879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7+19318×1/7=5879) │起至清償日止 │ │
├────┼────────────────────────┼────────┼───────┤
│宋紅竹 │1,432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1/32+3000×1/4=1432)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馨萍 │2,482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25/672+19318×1/21+3000×1/4=2482)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怡亘 │2,482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25/672+19318×1/21+3000×1/4=2482) │起至清償日止 │ │
├────┼────────────────────────┼────────┼───────┤
│潘柔涵 │2,482元 │自101年10月27日 │5% │
│ │(21838×25/672+19318×1/21+3000×1/4=2482)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七 訴訟費用負擔
┌────┬───────┐
│姓 名 │ 比例 │
├────┼───────┤
│林潘金里│ 4/35 │
├────┼───────┤
│黃潘錦雀│ 4/35 │
├────┼───────┤
│潘錦鑾 │ 4/35 │
├────┼───────┤
│潘春城 │ 4/35 │
├────┼───────┤
│潘春福 │ 4/35 │
├────┼───────┤
│潘春水 │ 11/35 │
├────┼───────┤
│宋紅竹 │ 1/80 │
├────┼───────┤
│潘馨萍 │ 19/560 │
├────┼───────┤
│潘怡亘 │ 19/560 │
├────┼───────┤
│潘柔涵 │ 19/5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