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祐祥
被
上訴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喜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2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
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298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
由
略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該條例,顧名思義,即
係以居住在大廈內為前提。又興建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之建
商即祥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
迄未將攤位點交上
訴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
號民事判決
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可
稽。是上訴人於交屋前既未使用攤位,尚未享有使用房屋
之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自屬未取得使
用
收益權,被上訴人雖提出點交通知書,但實際未完成點
交手續,且上訴人亦未繳清攤位尾款,建商斷不可能將攤
位點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確實點交證明,否
則上訴人未完成點交前之攤位管理費,應由概括承受祥和
公司之捷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負責繳納。原判
決未審酌
上開情節,即以點交通知書認定
系爭攤位確有點
交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即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又干城第一廣場大樓迄今尚無水、電等設施,亦無人居住
,管理委員會如何為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況管理委員會
未設在該大樓內,竟設在他處,益證管理委員會未盡善良
管理之責,原審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亦有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非由該大廈真正之區分
所
有權人組成,乃係捷盟公司以新台幣2600萬元概括承受該
大樓前手即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以未出售攤位充當人頭
組成管理委員會,旨在獲取利潤,並未實質管理,而捷盟
公司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價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具有
民法第265條規定之
不安抗辯
權,上訴人雖依約有先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但捷盟公
司概括承受祥和公司,祥和公司已經辦理廢止登記,
顯有
難履行交屋之對待給付,該判決賦予上訴人在祥和公司未
為對待給付或提出
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有理由,
上訴人此項不安
抗辯權自得對抗受讓人之被上訴人,足認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
詎原判決對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不採之理由,並未記載在判決理由內,復有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6日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核備成立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未繼受祥和公司、捷盟公司之權
利義務,此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調閱被上訴人
報備成立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273頁
),亦在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上情(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
倒數第7行以下),則
上訴意旨猶認被上訴人為祥和公司、
捷盟公司之受讓人,將上訴人與祥和公司、捷盟公司間之
糾紛轉嫁予被上訴人,顯係上訴人故為混淆事實,即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
委無可採。
(二)上訴意旨指摘各節,
核屬僅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實問
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
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
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得準用之列,故即使原審判決有
「不備理由」(如上訴人指摘就不安抗辯權部分,實則原
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6行以下已有敘明)之處,亦不得據為
本件上訴理由。另原審判決從未認定上訴人已受攤位點交
之事實(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8行以下),自不生上訴
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問題。從而,依
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