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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祐祥 被上訴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2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298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 由略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該條例,顧名思義,即 係以居住在大廈內為前提。又興建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之建 商即祥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未將攤位點交上 訴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可 稽。是上訴人於交屋前既未使用攤位,尚未享有使用房屋 之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自屬未取得使 用收益權,被上訴人雖提出點交通知書,但實際未完成點 交手續,且上訴人亦未繳清攤位尾款,建商斷不可能將攤 位點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確實點交證明,否 則上訴人未完成點交前之攤位管理費,應由概括承受祥和 公司之捷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負責繳納。原判 決未審酌上開情節,即以點交通知書認定系爭攤位確有點 交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即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又干城第一廣場大樓迄今尚無水、電等設施,亦無人居住 ,管理委員會如何為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況管理委員會 未設在該大樓內,竟設在他處,益證管理委員會未盡善良 管理之責,原審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亦有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非由該大廈真正之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乃係捷盟公司以新台幣2600萬元概括承受該 大樓前手即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以未出售攤位充當人頭 組成管理委員會,旨在獲取利潤,並未實質管理,而捷盟 公司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價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具有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上訴人雖依約有先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但捷盟公 司概括承受祥和公司,祥和公司已經辦理廢止登記,顯有 難履行交屋之對待給付,該判決賦予上訴人在祥和公司未 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有理由, 上訴人此項不安抗辯權自得對抗受讓人之被上訴人,足認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對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不採之理由,並未記載在判決理由內,復有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6日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核備成立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未繼受祥和公司、捷盟公司之權 利義務,此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調閱被上訴人 報備成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273頁 ),亦在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上情(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 倒數第7行以下),則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為祥和公司、 捷盟公司之受讓人,將上訴人與祥和公司、捷盟公司間之 糾紛轉嫁予被上訴人,顯係上訴人故為混淆事實,即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二)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僅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實問 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 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 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得準用之列,故即使原審判決有 「不備理由」(如上訴人指摘就不安抗辯權部分,實則原 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6行以下已有敘明)之處,亦不得據為 本件上訴理由。另原審判決從未認定上訴人已受攤位點交 之事實(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8行以下),自不生上訴 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問題。從而,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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