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潘鳳嬌
訴訟
代理人 林宛妮
上 訴 人 陳冠廷
被上訴 人 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圓
被上訴 人 林庭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陳潘鳳嬌只要求被上訴人將
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修回原狀,
原審認定系爭小客車之修車零件應折舊10分之9不合理,倘
未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系爭小客車即無須修理,被上訴人林
庭禾駕車應注意而沒注意,所造成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要上
訴人陳潘鳳嬌負責,並不合理;㈡因上訴人陳冠廷的兒子請
丈母娘照顧,上訴人陳冠廷及其妻子只能利用假日回去做親
子關係,上訴人陳冠廷每個星期都會開車搭載妻子回去看兒
子;㈢被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態度惡劣,從開始到現在都不
認為自己有錯,造成上訴人陳冠廷的不方便,事發前後態度
不一樣,原告答應要幫上訴人陳潘鳳嬌將系爭小客車修好,
也答應要給上訴人陳冠廷代步費用,現在一概不承認,上訴
人二人有當時的錄音存證,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
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
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
諸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