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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楊金雄即楊滄遠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被上訴人  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陳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6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 原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5月23日改選訴外人陳畹惠 為主任委員,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裁定 命其為被上訴人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陳 畹惠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訴訟 程序當為停止,且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亦未於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仍由原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其代理權有欠 缺,當事人自不適格,原審遽以該不具訴訟權能之人為法定 代理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二)被上訴人係代為收取管理費用,並負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之工作,自應恪遵職務,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且客觀上社區內設有守衛室,並委請訴外人集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管理,然上訴人住宅仍遭竊,被上訴人顯有違 反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依規約履行,亦未設有巡邏機制 ,迄至101年2月間經上訴人提及住宅遭竊事情時,被上訴人 始為巡邏之舉。被上訴人未提供與管理費用相對應之管理品 質,自無從要求上訴人繳付全額之管理費用。 (三)又被上訴人多次擅取上訴人之水電設備,並致上訴人水管破 裂,甚而造成水管內之流水淹入上訴人住宅內,毀損上訴人 之財物。且被上訴人所委請之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 即訴外人何坤華、黃炳煌,涉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致損及 上訴人因未為能收到法院文件而無法如期到庭並提出書狀, 致受不利益裁判之損害,上訴人就此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其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以,被上訴人確 有上開失職之處,依法即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 自得主張抵銷或酌減管理費用。 (四)退萬步言,縱認管理費係充作公共基金之用,惟管理委員會 之職責僅為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非所有權人。 是以,倘若管理委員會確實未善盡管理義務,因而致區分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卻僅得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如此 推論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承上,足認原審判決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 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於 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8屆之委員,其中主任委員改 由陳畹惠任之,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召開,且兩造亦未曾具狀陳明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後業已變更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已委任黃福來為 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以, 原審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係廖家嫺,代理權 並未消滅,原審依此作成判決,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 原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遽為判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二)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 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理由。是上訴人另行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規約履行職務、亦未設有任何巡邏機制、並毀損上 訴人之水管、致使上訴人住宅淹水、偽造上訴人受領文書之 簽名等失職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或 請求酌減管理費云云,此部分核屬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 行提出,上訴人據此作為上訴理由,顯無足取。 (三)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各區分 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 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是可明認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 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 ,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 用,是上訴人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社區所負 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之給付 亦非互為對價關係。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所述 未盡管理義務云云,縱認屬實,然與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仍 屬無涉,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遽以上開事由 ,為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亦無從據此 主張抵銷或請求酌減管理費。 (四)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失職情形等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 ,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就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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