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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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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時 被 上訴人 村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 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6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向 本院提起上訴,該上訴內容略以:⑴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 11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不鏽鋼鋼料,價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萬2909元。上訴人已交付不鏽鋼鋼料及發票,被上訴 人並曾於101年2月間簽發支票1紙郵寄給上訴人以支付上開 貨款,惟因支票金額錯誤及兌現日期過久,上訴人乃將支票 退回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更正。詎被上訴人至此即無音訊 ,經上訴人催促給付,被上訴人仍不付款,並概以沒有訂貨 、沒有收到鋼料、未寄送支票及未拿到發票等語置辯。然經 上訴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得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 月間持前開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扣抵進項稅額等情,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是項證據 ,爰提起上訴云云。但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究原審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上訴人均未具體 表明,則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況且,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宣判日(即101年7月31 日)後之101年8月10日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局申請查詢,而該分局於同年月14日函覆上訴人,此有原審 判決書及該函文在卷可稽,即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以及上訴人有交付不鏽鋼鋼 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則依首揭說明,是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 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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