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興時
被
上訴人 村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
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
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6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向
本院提起上訴,該上訴內容
略以:⑴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
11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不鏽鋼鋼料,價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萬2909元。上訴人已交付不鏽鋼鋼料及發票,被上訴
人並曾於101年2月間簽發支票1紙郵寄給上訴人以支付
上開
貨款,
惟因支票金額錯誤及兌現日期過久,上訴人乃將支票
退回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更正。
詎被上訴人至此即無音訊
,經上訴人催促給付,被上訴人仍不付款,並概以沒有訂貨
、沒有收到鋼料、未寄送支票及未拿到發票等語置辯。然經
上訴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得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
月間持前開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扣抵進項稅額
等情,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是項證據
,
爰提起上訴
云云。但經核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其內容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究原審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上訴人均未具體
表明,則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況且,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
宣判日(即101年7月31
日)後之101年8月10日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局申請查詢,而該分局於同年月14日函覆上訴人,此有原審
判決書及該函文在卷
可稽,即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
兩造間有成立
買賣契約,以及上訴人有交付不鏽鋼鋼
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違誤,則
依首揭說明,是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
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