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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 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指出:「…。然查兩造係於民國99年9月13日簽約,依 雙方於99年9月15日之約定進度時程表所示,被告方面之進 度分項為:『Kick off』、『資料準備』、『網頁設計』、 『程式設計』、『翻譯確認』、『產品攝影』、『線上測試 』、『資料上傳』、『正式上線』等細項,其中應完工時程 最遲者為『網頁設計』項下之網站服務類別之『12月12日』 ,有上開時程表在卷可查,是依此推算自99年9月15日至12 月12日止,被告合理之完工天數應為89日(含假日計算,下 同)。而嗣因被告工作遲延,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最終一 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已完 工之比例,經核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 , 被告則係主張40%,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 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 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3 月31日,僅相距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數 53.4天,乃依此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 月31日前完工,且依合約書第三條本案工作時程及查核點之 約定,及雙方就工作進度排程之細緻、相應完工期限約定之 慎重情況,更堪信系爭契約確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其 要,則被告前已因工作遲延,而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此又 再度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衡情,自可歸責於被告,並得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 解除契約,…。」。 ㈡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旨:「解釋契 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查網頁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學習曲 線者,其會有學習與複製的效果,其速度係以加乘計算,不 能僅以完工程度依比例來推算剩餘工作天數。故原審認定: 「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 完工」,誠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次查, 上訴人之反訴,原審亦未為判決。 ㈢關於「原告(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及「最終一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 日完工」,兩者相距28天,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 審所認定,合先敘明。依合約所定,上訴人尚未完成者,僅 有「程式設計」一部分、「多語系網路」(英文網站)。上訴 人係排定於100年1月21日開始「程式設計」作業,同年2月 10日止完成,計20日,此部分尚含年假(2月2日至2月7日) 。又上訴人另排定於100年3月1日開始「多語系網站」(英文 網站),此於同年3月8日完成,計7日,包含假日,亦經被上 訴人確認無誤。上述兩者工作期間合計為27日,與前揭被上 訴人解除本件契約至約定完工日為28日,自可預見上訴人勢 必會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況且,上訴人亦可將年假及例 假日排入工作行程,而「程式設計」、「多語系網站」兩者 是可以同步進行。再者,上訴人另有加派人手進行作業,對 於加派人手部分,被上訴人亦曾接洽過,可知其預計時間更 可以往前提早完成,誠可預見上訴人勢必會於100年3月31日 前完工。故原審所認定「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工」,誠屬認定事實錯誤。 ㈣再查,先前之遲延並非全然係上訴人所造成,大部分係因被 上訴人提供資料之遲延,即被上訴人不負協力義務,乃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證物於原審時皆已提出於法院,惟原 審皆未有審酌。綜上所述,原審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 違背法令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係依據兩造言詞辯論要旨, 暨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參原審卷①第10頁至第15 頁)、電子郵件(參原審卷①第37頁至第111頁)、統一發 票(參原審卷①第34頁)、時程表(參原審卷①第35頁至第 36頁)、存證信函(參原審卷①第104頁至第106頁)【均影 本】等卷證,論斷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工作遲延,雖經 原告展延期限至100年3月31日,然被告仍遲延,已可預見被 告將無法按時完工,方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然查兩造係於99年9月13日簽約, 依雙方於99年9月15日之約定進度時程表所示,被告方面之 進度分項為:「Kick off」、「資料準備」、「網頁設計」 、「程式設計」、「翻譯確認」、「產品攝影」、「線上測 試」、「資料上傳」、「正式上線」等細項,其中應完工時 程最遲者為「網頁設計」項下之網站服務類別之「12月12日 」,有上開時程表在卷可查,是依此推算自99年9月15日至1 2月12日止,被告合理之完工天數應為89日(含假日計算, 下同)。而嗣因被告工作遲延,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最終 一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已 完工之比例,經核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 ,被告則係主張40%,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 計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 月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 3月31日,僅相距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 數53.4天,乃依此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 年3月31日前完工,且依合約書第三條本案工作時程及查核 點之約定,及雙方就工作進度排程之細緻、相應完工期限約 定之慎重情況,更堪信系爭契約確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 為其要,則被告前已因工作遲延,而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 此又再度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衡情,自可歸責於被告, 並得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規定解除契約,當屬可信,被告抗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等語,尚無理由,不可採信。…」,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憑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其利息等,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且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之處,則 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係謾指原審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提出之準備書(一)狀固以被上訴 人陳稱:「被上訴人又願意甘冒客戶抱怨與毀掉上市公司名 聲至股價下跌之風險率爾接受」等語,認被上訴人為上市公 司,如僅為10萬元,即會毀掉公司名聲導致股價下跌之風險 ,故認被上訴人答辯不實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因10萬元 因而毀損其公司信譽或股價下跌,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 關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上開指述 亦僅係其臆測之詞,況公司聲譽及股價維持所依賴之因素甚 多,亦非可以金錢數額多寡衡量,而應以上開承攬工作結果 之良窳為斷,上市公司因小額金錢事件造成公司信譽下滑甚 或股價下跌者,亦時有所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 理由。 ㈢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而就被告已完工之比例,經核 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被告則係主張40% ,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算,其尚須工作 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3月31日,僅相距 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數53.4天,乃依此 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 」乙節,固認其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當,並陳稱 :「網頁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學習曲線者,其會有學 習的效果與複製的效果,其速度是加乘來計算,並不能僅以 完工程度依比例來推算剩餘工作天數」云云。惟依前述,可 知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且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之處。且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中亦自承:其能否於101年3月31日前完工,亦屬 事實認定事項。此觀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上訴狀第3頁第 四點已載明:「事實上,原審所認定『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 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此部分,並非【事實】。」等語; 甚且於同上書狀第5頁第1行更載有:「故原審所認定『自可 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此部分,誠屬【認 定事實錯誤】。」等語明確,亦自認於約定日期能否完工是 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 無足採。 ㈣復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741號判決意旨)。是故,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係指一 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歸納所得,為客觀的認定標準,審諸上訴 人於上訴書狀內容所述,均為其主觀的臆測所得,原審依客 觀原則認定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完成承攬工作,並無違 誤,洵為正確,尚難以此認為原審判決理由有何矛盾之處, 自不待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顯無理由。 ㈤末以,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之反訴,原審亦無做判決。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當庭向原審撤回反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此觀 原審卷附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指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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