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任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 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
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審指出:「…。然查
兩造係於民國99年9月13日簽約,依
雙方於99年9月15日之約定進度時程表所示,被告方面之進
度分項為:『Kick off』、『資料準備』、『網頁設計』、
『程式設計』、『翻譯確認』、『產品攝影』、『線上測試
』、『資料上傳』、『正式上線』等細項,其中應完工時程
最遲者為『網頁設計』項下之網站服務類別之『12月12日』
,有
上開時程表在卷可查,是依此推算自99年9月15日至12
月12日止,被告合理之完工天數應為89日(含假日計算,下
同)。而
嗣因被告工作遲延,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最終一
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已完
工之比例,經核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 ,
被告則係主張40%,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
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
4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3
月31日,僅相距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數
53.4天,乃依此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
月31日前完工,且依合約書第三條
本案工作時程及查核點之
約定,及雙方就工作進度排程之細緻、相應完工期限約定之
慎重情況,更
堪信
系爭契約確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其
要,則被告前已因工作遲延,而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此又
再度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衡情,自
可歸責於被告,並得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
解除契約,…。」。
㈡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旨:「解釋契
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
論
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
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查網頁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學習曲
線者,其會有學習與複製的效果,其速度係以加乘計算,不
能僅以完工程度依比例來推算剩餘工作天數。故原審認定:
「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
完工」,誠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次查,
上訴人之
反訴,原審亦未為判決。
㈢關於「原告(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及「最終一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
日完工」,兩者相距28天,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
審所認定,
合先敘明。依合約所定,上訴人尚未完成者,僅
有「程式設計」一部分、「多語系網路」(英文網站)。上訴
人係排定於100年1月21日開始「程式設計」作業,同年2月
10日止完成,計20日,此部分尚含年假(2月2日至2月7日)
。又上訴人另排定於100年3月1日開始「多語系網站」(英文
網站),此於同年3月8日完成,計7日,包含假日,亦經被上
訴人確認無誤。上述兩者工作
期間合計為27日,與
前揭被上
訴人解除
本件契約至約定完工日為28日,自可預見上訴人勢
必會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況且,上訴人亦可將年假及例
假日排入工作行程,而「程式設計」、「多語系網站」兩者
是可以同步進行。再者,上訴人另有加派人手進行作業,對
於加派人手部分,被上訴人亦曾接洽過,可知其預計時間更
可以往前提早完成,誠可預見上訴人勢必會於100年3月31日
前完工。故原審所認定「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工」,誠屬認定事實錯誤。
㈣再查,先前之遲延並非全然係上訴人所造成,大部分係因被
上訴人提供資料之遲延,即被上訴人不負協力義務,乃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證物於原審時皆已提出於法院,惟原
審皆未有審酌。
綜上所述,原審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狀請
鈞院鑒核,准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如
上訴聲明之判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
㈠上訴人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
違背法令
云云。惟
觀諸原審判決係依據兩造言詞辯論
要旨,
暨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參原審卷①第10頁至第15
頁)、電子郵件(參原審卷①第37頁至第111頁)、統一發
票(參原審卷①第34頁)、時程表(參原審卷①第35頁至第
36頁)、
存證信函(參原審卷①第104頁至第106頁)【均影
本】等卷證,論斷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工作遲延,雖經
原告展延期限至100年3月31日,然被告仍遲延,已可預見被
告將無法按時完工,方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然查兩造係於99年9月13日簽約,
依雙方於99年9月15日之約定進度時程表所示,被告方面之
進度分項為:「Kick off」、「資料準備」、「網頁設計」
、「程式設計」、「翻譯確認」、「產品攝影」、「線上測
試」、「資料上傳」、「正式上線」等細項,其中應完工時
程最遲者為「網頁設計」項下之網站服務類別之「12月12日
」,有上開時程表在卷可查,是依此推算自99年9月15日至1
2月12日止,被告合理之完工天數應為89日(含假日計算,
下同)。而嗣因被告工作遲延,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最終
一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已
完工之比例,經核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
,被告則係主張40%,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
計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
月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
3月31日,僅相距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
數53.4天,乃依此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
年3月31日前完工,且依合約書第三條本案工作時程及查核
點之約定,及雙方就工作進度排程之細緻、相應完工期限約
定之慎重情況,更
堪信系爭契約確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
為其要,則被告前已因工作遲延,而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
此又再度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衡情,自可歸責於被告,
並得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規定解除契約,當屬可信,被告
抗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等語,尚無理由,不可採信。…」,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憑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
,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其利息等,
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且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之處,則
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係謾指原審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提出之準備書(一)狀固以被上訴
人陳稱:「被上訴人又願意甘冒客戶抱怨與毀掉上市公司名
聲至股價下跌之風險率爾接受」等語,認被上訴人為上市公
司,如僅為10萬元,即會毀掉公司名聲導致股價下跌之風險
,故認被上訴人答辯不實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因10萬元
因而毀損其公司信譽或股價下跌,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
關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上開指述
亦僅係其臆測之詞,況公司聲譽及股價維持所依賴之因素甚
多,亦非可以金錢數額多寡衡量,而應以上開承攬工作結果
之良窳為斷,上市公司因小額金錢事件造成公司信譽下滑甚
或股價下跌者,亦時有所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
理由。
㈢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而就被告已完工之比例,經核
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被告則係主張40%
,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算,其尚須工作
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3月31日,僅相距
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數53.4天,乃依此
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
」乙節,固認其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當,並陳稱
:「網頁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學習曲線者,其會有學
習的效果與複製的效果,其速度是加乘來計算,並不能僅以
完工程度依比例來推算剩餘工作天數」云云。惟依前述,可
知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且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之處。且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中亦
自承:其能否於101年3月31日前完工,亦屬
事實認定事項。此觀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上訴狀第3頁第
四點已載明:「事實上,原審所認定『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
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此部分,並非【事實】。」等語;
甚且於同上書狀第5頁第1行更載有:「故原審所認定『自可
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此部分,誠屬【認
定事實錯誤】。」等語明確,亦
自認於約定日期能否完工是
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
無足採。
㈣復按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741號判決意旨)。
是故,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係指一
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歸納所得,為客觀的認定標準,審諸上訴
人於上訴書狀內容所述,均為其主觀的臆測所得,原審依客
觀原則認定上訴人無法於約定
期日前完成承攬工作,並無違
誤,
洵為正確,尚難以此認為原審判決理由有何矛盾之處,
自不待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顯無理由。
㈤末以,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之反訴,原審亦無做判決。
」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當庭向原審撤回反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此觀
原審卷附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指稱,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呂明坤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