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伯翰
被
上訴人 波音亞仕得
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泰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等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狀,其上僅記
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28
民事判決,
爰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
可證
,上訴人逾20日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101年1月17日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
可稽,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自
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