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翰 被上訴人  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泰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等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狀,其上僅記 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28 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證 ,上訴人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101年1月17日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