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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被 上訴人 楊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 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應計算玻璃修理費工資,及修復玻璃時所減少之營業 損失:原判決僅針對系爭車輛之玻璃零件為判決,卻未將 工資部分新台幣(下同)2,000元算入顯有違誤,故上訴 人所受損害實為玻璃材料7,000元加上玻璃工資2,000元, 合計9,000元。而系爭車輛玻璃修復日為民國100年4月3日 ,而其營業上利益為1日10,000元×23/41=5610元,故修 復玻璃所減少之營業損失為5,610元。 (二)本件應計算系爭車輛鈑金修理費,及修復鈑金時所減少之 營業損失: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鈑金修正材料7,400元加上 鈑金修正工資8,100元,故合計為15,500元。而系爭車輛 鈑金修正日為100年5月10日,上訴人受有營業上利益減損 為5日10,000元×23/41×5日=28,050元,故上訴人鈑金 修正所減少之營業損失為28,050元。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所失利 益獎金20,000元:因被上訴人簽定北航公司司機注意事項 ,令其誤以為由上訴人同意並准許違反上述注意事項,並 於日後被上訴人致電北航公司理論,致上訴人與北航公司 業務往來因此中斷,且導致上訴人在業界四十餘年之名譽 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又依 北航公司司機注意事項第七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損害 上訴人所失利益獎金2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213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四)玻璃及鈑金修理費用不應予以折舊: 1、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 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 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 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且按照玻璃之屬性,只有用或不 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至於鈑金僅 係就受損部分予以補修,經修理後鈑金仍然屬於舊品,並 無實質上新品更換舊品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將系爭車送修 ,目的在回復車輛之價值,不在回復玻璃及鈑金之價值, 而損壞車輛之玻璃及鈑金,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 損壞,亦非單純玻璃及鈑金之損壞。因此,系爭車輛修復 後,並不因換裝新玻璃或修復鈑金而提高價值,只會因系 爭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 題。 2、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 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 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 ○○○○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 「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 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 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 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車輛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車輛修 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尚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旅行社違約罰款30,500元:被上訴 人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稱:「這是因為大陸領隊 賣得一○一模型的費用,這筆錢是因為大陸領隊賣的要給 我與導遊平分的錢…」、「對於原告請求旅行社違約罰款 30,500元,這是旅行社違約賣東西,旅行社不支付車資, 與我無關,東西不是我賣的,公司在賺錢,領隊在賣東西 難道要由司機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另於原審101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為賣東西要大家平分。…我就 說不然當初就不要賣…」等語;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 對於訴外人陳曉剛有將販售物品所得一部分分給被上訴人 一節,雖不爭執,然訴外人陳曉剛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任 其在車內販售物品之因素而自願給予分紅,非無可能,自 難僅以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陳曉剛一同販售物品或提供物 品予以訴外人陳曉剛販售,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北航公司司機注意事項第 7條「與導遊串通或隱匿未報,將扣全額車資處分」事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知情上開事件,與理不符,從而, 被上訴人確已違反北航旅行社司司機注意事項第7條、第 12條之約定,而應扣全額車資處分30,500元無誤。故依民 法第489條第2項、第17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510元(計算式:20,00 0元+9,000元+5,610元+15,500元+28,050元+8,000元 +30,500元+300,000元+20,000元+41,850元+8,000元 =467,510元),兩造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上訴人440,108元(計算式:467,510元-26,700元=44 0,108元)。並為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應予廢棄。⒉就損害賠償之數額予以擴張。⒊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車輛玻璃修復費用9,000元及自100年4月3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5,5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損壞賠443,010元及其中82,950元自100年6 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360,06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輛玻璃 修復費用9, 000元及自100年4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輛回復 原狀費用15,5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意旨(一)、(二)、(三)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系爭車輛玻璃費用,僅請求修復 費用7,000元,並未再請求工資費用2,000元(詳原審卷第 34頁至第36頁),是上訴人稱原審未算入工資費用2,000 元而顯有錯誤云云無可採。上訴意旨又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資費用2,000元,自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 2、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系爭車輛鈑金費用,原列有鈑金 修正材料7,400元加上鈑金修正工資8,100元,共計15,500 元云云,減縮為15,200元(詳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 頁)。上訴意旨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元,自屬於 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3、上訴人於上訴審始分別主張修復玻璃、鈑金時期所減少之 營業損失5,610元及28,050元、30萬元名譽受損之非財產 上損害、及所失利益獎金2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均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4、綜上,上訴人於上訴審所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均屬於第 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規定 ,不得為之。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上訴意旨(四)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蓋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較合乎公平原 則。被害人如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時,亦應以使 用年限相近之舊品更換之,而非以新品更換。查本件上訴 人所更換之系爭車輛玻璃及鈑金修正材料既屬新品,原審 認為應予扣除折舊,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 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2、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 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均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此乃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可言。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就上訴意旨(五)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一)至(三)及(五)部分為上 訴為不合法,(四)部分為顯無理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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