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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即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朱國良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文貴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陳進生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萬6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2年1月31日,撤回預期可得利潤損失而縮減請求為1534 萬3663元,後於102年3月12日追加請求因保管鋼材所支出相 關費用而追加金額為1550萬4129元,再於102年4月2日將鋼 構工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減縮為5,685,034元,於102年5月 14 日將貸款利息支出費用減縮為341,840元,故請求之金額 為1542萬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文貴,有交通部101年7月12日交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並經許文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三、原告原名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之101年10月12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不變,於 訴訟之進行無影響,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15日參與被告辦理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案件投標,嗣以最低價5,530萬元得標,並由被告 於同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 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於99年9月20日發函 通知原告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原告乃遵期於99年9月27 日進場申辦開工,動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惟原告進場 開工後,進行地基開挖工作,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 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致鄰近居民於99年10月18日協同 議員至現場反應陳情,並經臺中政府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進行環境稽查工作,現場稽查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 分含油氣,環保局乃要求原告暫停作業,嗣檢測結果後再行 施工。原告立即行文被告告知上情,並申報停工。被告乃函 覆原告表示:「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 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依環保局稽查 指示暫停施工乙節,此項則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 原則同意所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原告遂於 99年10月18日起停工。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之工程期限 僅180日曆天,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 駐使用為原則,距申報開工時間僅短短3個月,且於工地停 工期間,被告仍要求原告場外需繼續備料,以因應復工後, 能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加以被告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 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指示被告承辦人員:「自辦總隊臺 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 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 順利復工。」,是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即積極與材料廠商接洽 備料,並請協力廠商積極施作。嗣系爭工程因被告短期無法 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被告乃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 續處理措施研商會議,會中被告表示已進入研商「契約終止 」事宜,並決議「有關施工承商(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因終 止契約造成之損失,請承造單位檢具承攬期間已支出費用單 據憑證或訂料契約資料供監造單位及本處審查,俾利後續憑 辦與協調。」,並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 0號函發函告知原告表示:「依據契約書主文第5條:契約文 件⑼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4.甲方終止(11)規定:『甲 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 部或一部分。』…本案即日起契約終止。」,通知原告即日 起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文到後一週內提供本契約服務期間 之支出費用單據及相關憑證以利後續協調憑辦。惟原告檢送 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統計表予被告,雙方並 就此召開3次協商會議,被告卻僅願針對原告施作完工部分 辦理結算,對於原告備料損失及相關非屬於工程項目所支出 費用之損失,均不予同意。因兩造終止契約後,對於賠償金 額經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該委員會4次調解未成,顯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原告乃撤回調解申請。惟原告確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受有如下損害: ⒈鋼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379萬6800元:關於系爭工程所需用 之鋼筋,原告係於99年10月14日向銓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鋼公司)傳真訂購(見原證9),並與之達成合意向 其訂購鋼筋材料,於99年10月26日正式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 (見原證10),並開立5紙支票計379萬6800元(見原證11) 交付銓鋼公司,銓鋼公司亦交付發票(見原證12)。且銓鋼 公司業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見原證13),並有證人陳 茂坤證述可按。則原告確實因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備料並加 工完成之鋼筋材料,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銓鋼公司來函 表示已備料完成原告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見原證14),及已 完成之備料鋼筋因屬按系爭工程之規格所加工製作,亦已無 法用於其他工程,即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失。 ⒉鋼構工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568萬5034元:原告因系爭工程 所需鋼構工程(即合約工程項目「DECK版」、「鋼梯」、「 鋼骨工程(含接合、加勁板螺栓等含防火披覆)」)委由訴 外人和晉工程行施作(見原證15)。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 ,原告告知和晉工程行,經和晉工程行發文表示已備料完成 ,且材料已依系爭工程圖說裁切進行加工完畢,並提出裁切 後之加工品照片(見原證16),有證人周瑞益證述可按。和 晉工程行因之向原告提出解約求償(見原證17),及向鈞院 訴請原告給付已完成備料之損失,現由鈞院另案100年度訴 字第2172號審理中,經該案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要求(見原證50),故原告 確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已完成備料526萬6034元, 及因保管鋼構材料之損失41萬9000元,計568萬5034元之損 失。 ⒊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原告因系爭工程與訴外 人超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見原證19),由超合公司施作外牆塗料工程,原告並依該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預付訂金6萬4339元,超合公司亦已開 立發票交付原告(見原證20)。惟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 遭超合公司來函主張沒收訂金抵償(見原證21),此亦為原 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⒋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向蘭州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續接器(見原證2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蘭州公司備料加工 完成後,原告已依蘭州公司請款支付1萬2496元(見原證23 之請款明細表、付款支票及發票),則因被告終止契約,原 告向蘭州公司請求退款,經蘭州公司表示所付款項無法退還 ,亦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⒌水電工程解約求償賠償費用243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水 電工程委由佑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隆公司)施作(見原 證24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惟因被告終止契約,致遭佑隆公 司提出求償備料損失(見原證25之存證信函),亦屬原告因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⒍執照跑照費用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申請執照跑照費用全 數委由訴外人黃麗華辦理,約定報酬為8萬元(見原證26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分3期給付,分別為:開工申報完成給 付2 萬元、全部樓層勘驗完成給付2萬5000元及使用執照取 得後給付3萬5千元。本件工程於申報開工完成後,黃麗華提 出請款2萬元(見原證27),原告並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 見原證28),此部份費用乃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被告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⒎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 需向環保局申報處理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並製作計劃 書,委由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製作計劃 書(見原證29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永峻公司於製作計劃書 完畢後,即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已付款(見原證30 ),此部份費用乃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終止 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⒏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萬80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支 付工務所保全費,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可證(見原證31)。縱使系 爭工程因工地遭油氣污染問題於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 然迄被告接管工地前,原告基於維護工務所安全之考量仍有 聘僱保全之需要,是被告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⒐影印機租金支出1萬188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向謙 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謙達公司)承租影印機,每月需 支付影印機租金費用1980元,迄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發函終 止契約,原告計支出6個月租金費用計1萬1880元(見原證32 ),此部份費用乃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於 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⒑購買工地所需雜項用品3萬3537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購 置工地所需器具及用品,共計3萬3537元,有購買憑證可證 (原證33),是此部份費用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 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⒒施工機具租金支出72萬45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世濱 工程行承租施工相關機具,共計需支付72萬4500元(見原證 34),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 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⒓工地點工工資支出11萬97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合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雇工,共計需支付11萬 9700元(見原證35),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⒔銀行保證手續費14萬516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銀行 保證手續費,共計14萬5160元(見原證36),乃原告為施作 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 ⒕因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費用計182萬1000元(見原證 40):原告因系爭工程需配置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 管人員,系爭工程安全人員為「陳展群」、工地主任為「許 雪莉」、品管人員為「曾志堅」,有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 書內「工地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原證37)。原告將勞工安 全人員陳展群、工地主任許雪莉、品管人員曾志堅函報被告 ,並經監造單位建築師審核通過經被告核備(見原證38)。 而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經提報被告後,非經 被告同意解除,不得移至其他工地使用。被告係於100年3月 22日始發函解除,同意撤下登錄(見原證39),則被告於終 止契約後,應給付原告自締約起(99年9月)迄同意撤下登 錄止(100年3月),支付7個月勞工安全人員薪資費用計33 萬6000元(計算式:48,000×7=336,000)、工地主任薪資 費用計28萬2100元(計算式:40,300×7=282,100)、品管 人員費用29萬6100元(計算式:42,300×7=296,100元)。 另原告因系爭工程聘僱工地工程人員朱國良、技師郭章淵、 工地助理人員劉佩華、高靖淳,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 原告自締約起(即99年9月)迄契約終止時止(即100年3 月 ),7個月之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費用30萬9400元(計算式: 44,200×7=309,400)、技師薪資費用21萬700元(計算式 :30,100×7=210,700)、工地助理人員薪資費用38萬6700 元(計算式:21,300×4+24,900×3+33,300×6+27,000 =386,700)。 ⒖貸款利息支出費用34萬184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貸 款利息34萬1840元,有支付收據可證(見原證41、61),乃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 應核實賠償之。 ⒗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申請費用8萬6425元:原告因系爭 工程申請臨時電,支出線路補助費5萬7693元(見原證42) 及申請臨時水支出用水設備工程款款項2萬8232元(見原證 43 ),為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終止契約即 應核實賠償之。 ⒘鄰房借用水、電費支出1萬2000元:查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 向鄰房借用水電費,有鄰房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證(見 原證44),計支出3個月,共計1萬2000元,為原告為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⒙電話通訊費用6992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工務所電話 裝機及通訊費用6992元,有繳款收據可證(見原證45),乃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 核實賠償之。 ⒚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7萬1575元:原告委由金寶象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象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廢棄物相關事宜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見原證46),並已支付7萬1575 元予金寶象公司(見原證47),亦為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費用,被告終止契約亦應核實賠償之。 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542萬7528元。本件 系爭工程因施工地基地土壤遭受油氣污染致無法施作,被告 顯無法依約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且被告因無法解決施工用 地油氣污染問題,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 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上 開損害自應賠償,且原告已提出上開具體損失之資料,被告 依約即應核實補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援引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J.1乃係針對原告送驗之材 料如有不符契約規定之規格或標準,被告可拒絕受領,及該 不合格材料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規定,與本件因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有別。且原告提出請求備料之損失,所備之施工材料需係按 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訂製,被告可隨時前往檢驗,則系爭 工程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被告現始以其未核可為由,拒 絕賠償備料損失,顯非有據。本件系爭工程係因施工用地污 染問題,被告遲遲無法解決,乃由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而提供施工用地以供承包廠商進場施工乃定作人之協力 義務,系爭工程既因被告無法提供施工用地予原告施作,被 告又無法解決用地污染問題,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對系 爭契約無法履行自難辭其咎,自有可歸責事由。再系爭工程 經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曾就此召開3次協商會議 (見被證4、5、6),惟會中被告僅願針對工程項目已施作 完工部分辦理結算,對於備料損失及相關非屬工程項目所支 出費用之損失,均不予同意,有兩造第一次研商會議紀錄會 議結論第㈠點記載可按,則原告於100年7月21日提送請款單 資料乃係針對被告無異議同意付款部分先行辦理請款。就被 告不同意支付部分始為本件請求。 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係屬一般材料(如鋼筋、鋼構),非 屬特殊材料,品質不可能不符契約之規格及標準,則依工程 慣例,因本件工期甚短,材料文件送審及場外備料均係同時 進行,被告亦一再要求原告積極備料,以利於工程期限內完 成。原告將材料送請被告檢驗,必須先與材料廠商訂約始能 提出材料及材料品質相關文件供被告檢驗,被告辯稱原告未 完成送驗程序即向材料廠商訂購材料,及未獲被告同意即進 行加工云云,自不足採。參諸被告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 工地時,就系爭工程明確指示被告承辦人員:「自辦總隊台 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日 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 利復工。」,可知於此之前兩造均係認知於工程障礙排除後 即需再行進場施工,原告於停工期間當然仍須進行相關備料 及相關行政程序工作,以因應被告隨時通知復工時,原告能 於期限內遵期完工。且被告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 ,尚為上開指示,則原告於訂料時即無從預見被告有終止合 約之舉。另查關於鋼筋施工計畫書於99年12月30日經被告監 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被告前於工程會調解時所提出自行製作 之「鐵工局自辦工程總隊台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 及材料送審資料提送審查彙整表」可證(見原證49),則被 告辯稱原告未提送鋼筋施工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審核,顯與事 實不符。又原告施工成本係以整體工程之總價格為考量,非 以標單上個別工程項目之金額為考量,被告以原告向廠商訂 約之價格與個別工程項目之金額相比較,逕謂原告係作虧本 生意認原告支付金額與標單上工程項目價格不符比例原則云 云,顯非可採。 ⒊本件請求項目涉及材料送審僅有鋼筋材料、鋼構材料、外牆 防水塗料、鋼筋續接器項目,上開材料廠商原告所提送審資 料中均有提送廠商之資料(見原證53)。關於「鋼筋材料」 及「鋼筋續接器」於99年12月30日業經被告監造單位楊博翔 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審查合格(見原證51),並經被告於其製 作之鐵工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 及材料送審資料提送審查彙整表中自承(見原證49)。另參 諸系爭工程其他材料及計劃書,均係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 事務所審查同意後,被告即函覆表示同意備查(見原證52) ,而「鋼筋材料」及「鋼筋續接器」材料送審雖未經被告同 意備查,係因被告處長指示其內部表示預估短期內無法復工 ,請即召開與廠商協商終止契約事宜之緣故,被告乃片面中 斷程序之進行,被告執此為辯,顯非有據。且「鋼構材料」 經鋼構廠商和晉工程行於另案聲請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經鑑定認為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要求(見原證50 )。關於「外牆防水塗料」,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即提送審 查,被告處長指示其內容表示預估短期內無法復工,請即召 開與廠商協商終止契約事宜之緣故,被告始未進行後續審查 程序。 ⒋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部分,依超合公司於101年9月5日函 覆內容,足證原告確有與超合公司簽約及支付訂金。雖被告 質疑超合公司之發票日期早於買賣合約書之日期云云。惟查 ,因超合公司表示希望原告於簽約時可同時領票,原告乃要 求超合公司於簽約前須先傳真發票以為請款,超合公司乃先 開立發票傳真予原告,用以請款。 ⒌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部分,依蘭州公司於101年9月6日函覆 說明內容,足證原告確有與蘭州公司簽約及支付1萬2496元 。被告雖質疑蘭州發票日期早於買賣合約書日期云云,惟查 ,因蘭州公司表示希望簽約時同時領票,原告乃要求蘭州公 司於簽約前先傳真發票,以利進行請款,蘭州公司乃先開立 發票傳真予原告,用以請款。 ⒍水電工程解約求償費用部分,依佑隆公司於101年9月7日函 覆內容,足證原告確有與佑隆公司簽訂契約及因被告終止契 約遭佑隆公司求償備料損失243萬元。雖被告執被證25、26 之發票主張原告與佑隆公司之合約不實云云。惟查,被證25 之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6萬3000元發票,係施作 合約工程項目「5.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設施及維護費」所 支出之費用,經被告認可計價予原告(見被證9),與本件 請求無涉。被證26之顯建水電衛材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萬 2000元發票係屬合約工程項目「3.工地事務所、會議、樣品 室組合屋安裝及拆除費用」所支出之購買水電用品費用,亦 經被告認可計價予原告(見被證9),亦與本件請求無涉。 且上開費用與佑隆公司承攬工程係屬二事,佑隆公司於101 年9月7日復已明確函覆,足證原告確有與佑隆公司簽約及因 被告終止契約而遭佑隆公司求償備料損失243萬元。 ⒎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部分,依永峻公司於101年9月28日 陳報狀2.內容,足證原告確有支付永峻公司2萬6250元。雖 永峻公司稱其留存資料並無於99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書面 工程承攬合約書,認僅原告以電話或口頭委託承攬云云,應 係永峻公司資料遺失之故,惟永峻公司復仍確認原告有委託 其清運系爭工程之工作,則原告確有委託永峻公司,就施作 系爭工程需向環保局申報處理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並 製作計畫書。 ⒏工務所保全服務費部分,依新光公司於101年9月6日函覆說 明內容,可證原告確有支付其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萬8000元 。 ⒐影印機租金支金部分,依謙達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 19日所寄送於99年10月21日簽發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於 99年11月16日簽發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於99年12月15日 簽發之發票號碼QU00000000、於100年1月15日簽發之發票號 碼RU00000000、於100年2月15日簽發之發票號碼RU00000000 ,計5紙發票,足證原告確有支付其工務所承租影印機租金 費用。 ⒑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部分,依金寶象公司於101年9月5 日函覆說明內容,足證原告確有支付金寶象公司7萬1575元 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雖被告爭執被證27之發票記載「機械 租賃」,與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內容不符云云。惟依原告與 金寶象公司合約約定承攬工作為「廢棄物處理、機具挖方、 運棄及土方回填」,金寶象公司施作上開工作須使用機具, 其發票品項記載「機械租賃」,與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無不 合。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土地遭致油氣污染,無法繼續 施工,經原告提出停工請求(見原證3),被告函覆同意自 99年10月18日起停工(見被證2),嗣經評估短期內無法復 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4(11)約定,於100年3 月28日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契約(見被證3)。兩造於終止 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終止契約時數量、合格料 之處理⑴約定「對已做工程數量之結算」進行協商結算,經 兩造3次協商會議(見被證4、5、6)、1次現地清點會勘( 見被證7),及1次現地接管會勘(見被證8),依100年5月 10日第3次協商會議結論㈣辦理,原告並於100年7月21日 (100)秉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已完成工程項目」請 款單資料請款計57萬6678元(見被證9),並獲監造單位楊 博翔建築師事務所核可(見被證10),被告現正辦理複查及 計價請款事宜中,則原告本件請求顯不合理。且系爭契約自 99年9月15日訂定,至99年10月16日始正式動工,期間逾一 個月,若依契約規定及施工程序需求,原告理應積極提送鋼 筋、模板、鋼構架(造),及混凝土等主要優先作業分項計 畫書及材料,供被告所聘監造單位審查及核備。且兩造於99 年9月2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決議㈡,亦請施工單位注意 掌控「材料送審期間」、「契約規定提送之文件計畫書期程 」、「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等 ,以利工進並避免衍生相關罰則問題(見被證11)。惟至99 年10月16日正式動工止,原告均未提送,遲至99年10月18日 停工後,於99年11月25日始提出「模板分項施工計算書」、 「混凝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 」(見被證12)。嗣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退回修正 ,原告始另於99年12月10日提出修正分項施工計畫書。惟預 估系爭工程短期內無法復工,該分工計畫書雖經楊建築師事 務所審查「符合要求」,惟被告並未核可。且原告既已申報 停工,所需材料在未提送被告審查及核可前,竟已急速與廠 商訂立買賣等契約,甚至將所購得之材料進行加工、裁切事 宜,顯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1(材料及施工品質)、C.3 (提供分包資料),及原告與其承包商所訂「材料買賣合約 書」或「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及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J.1之約定,原告請求項目及所附證物,均未經被告核可 ,被告並否認該證物之真正,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停工後, 於各種程序均未履行下,搶著與各廠商訂立買賣(承攬)契 約、爭先付款,即係「刻意去製造損害」,被告自無需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停工期間不算入契約所定180天之日 曆天內,係可扣除停工日數,不影響工作日,且系爭工程既 已停工原告如何「積極施作」?被告否認曾於工地停工期間 ,仍要求原告於場外需繼續備料,以因應復工後能在工程期 限內順利完工云云。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2筆土地原係臺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12月29日奉行政院院授財 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贈與財政部(見被證21),財政 部於97年12月29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定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被證2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行 政院核定,於98年7月28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撥用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管理(見被證23),可知該 土地原非被告所管理使用,係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用後 ,始為管理。且被告未被告知地下土方蘊含有油氣,亦足證 被告於99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並不知該土地 下蘊含油氣,迄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舉發而不能繼續施工, 致終止系爭契約,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依系爭契約附件項目9.1「繪製施工詳圖」、9.2「設計圖 面補充」規定,承攬廠商即原告製作後,應經監造人即楊博 翔建築師事務所核定,送業主即被告備查。項目10「工程材 料資料送審」由監造人審查,業主核定(即附件11第4頁、 第12頁,見被證24)。而契約書第03210章鋼筋部分第1.3.1 之⑴約定:「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 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應提 送工程司認可。」、⑵約定:「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彎曲 、或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 見被證13),原告於99年12月10日送審鋼筋等分項施工計畫 書(見原證49),雖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符 合要求」,惟尚未經被告核定,且迄未繪製「鋼筋加工圖及 鋼筋表」先經工程司核准,即擅將鋼筋裁切、加工完成,顯 違反上開規定。雖原告一直稱其在場外備料,且任意付款云 云。惟原告未將材料文件送審通過,相關材料及材料品質相 關文件亦未送(提送)被告檢驗,對被告自不生效力。遑論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尚未開工,即與其下包訂約、付款 ,已違反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且證人陳茂坤、周瑞益 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間有訂約,仍不能證明原 告究否受有損害,原告應對其與下包間合約實質之真正及合 約內容品質與數量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所為備料等行為,依系爭契約規定均 須經被告審查核可,且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原告依一般條款 R.13之規定,檢附具體資料請求被告核實補償,原告自不得 再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6第⑶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且原告與和晉工程行(見原證15)、超合公司(見 原證19)、蘭州公司(見原證22)、佑隆公司(見原證24) 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首頁規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 收合格數量計算。」、第2條付款辦法之2貨款規定:「全部 或每批材料運至工地經甲方(即原告)點收,且其規格品質 經驗合格無誤後,乙方(即下包廠商)應附足額發票請款。 」,惟系爭工程尚未開工,證人陳茂坤、周瑞益亦證述略以 原告所承購材料均放在原廠房內或向他人租借的場地內,沒 有點交給原告等語(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卻已給付和晉工程行559萬6568元、超合公司6萬4339元、蘭 州公司1萬2496元、佑隆公司243萬元,顯已違法、違約。另 依原告與黃麗華(見原證26)、永峻公司(見原證29)、世 濱工程行(見原證34)、合益公司(見原證35)、金寶象公 司(見原證46)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參. 付款辦法第1條之 規定:「每月估驗乙次,依實際施作或進貨數量及付款明細 表之約定計價。」原告卻於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即給付黃麗 華8萬元、永峻公司2萬6250元、世濱公司72萬4500元、合益 公司11萬9700元、金寶象公司7萬1575元,亦已違法、違約 。至原告與銓鋼公司所訂「材料買賣合約書」首頁亦規定: 「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第3條付款 辦法第1款貨款規定:「全部或每批材料運至工地經甲方( 即原告)點收,且其規格品質經驗合格無誤後,乙方應附足 額發票請款。」,則因系爭工程尚未開工,證人陳茂坤亦證 稱略以材料目前放在其廠房內,尚未交付等語,則原告已給 付銓鋼公司379萬6800元,亦已違法、違約。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告否認原告與銓鋼公司所訂合約之真正。且原告於99年10 月26日與銓鋼公司所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對被告不生效 力。蓋:依原告與銓鋼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 1款約定:「本預定材料買賣合約書經雙方簽章完成,甲方 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惟甲方 即原告未將該材料買賣合約書送被告「核定通過」,該合約 尚不能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且依兩造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C.3約定:「承包商應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甲方 (即被告)備查,包括分包總明細表、分包契約..」,惟 原告卻未將分包情形及其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依系爭契約 第03210章1.3.1之⑴約定:「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結構 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 寸表等,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見被證13),原告亦未提 送上述圖(表)經工程司認可,未將鋼筋樣品送至經核准之 試驗機構,依本章之規定進行試驗(見同上章1.3.2樣品規 定),則依同上章1.3.1之⑵約定,原告未將鋼筋加工圖及 鋼筋表先經工程司核准,即擅自將鋼筋裁切,自與合約規定 不合。雖原告主張係依工程圖說進行鋼筋裁切,惟原告未將 工程圖說報請被告核可,且依原告送請被告核定之「施工計 畫書」(見被證16)第23頁第三章施工作業管理所附「鋼筋 工程施工流程表」顯示,「鋼筋施工圖樣製作鋼料廠品管文 件」應先送「監造單位審核」。第33頁第六章分項施工計畫 規定,承商應自主品管提送6.1.3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分項施 工計畫書。原告並未提送,明顯違反被告已核可之「施工計 畫書」之規定。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標單」內顯示 ,系爭工程「鋼筋工程(連工帶料)」費用合計390萬2318 元(見被證17,金黃色標示部分即「三之4」226萬1520元+ 「三之5」106萬7759元+「十三之4」37萬6920元+「十三之5 」19萬6119元=390萬2318元),與原告未奉被告核可前即向 銓鋼公司訂購鋼筋並已支付379萬6800元(見原證10至原證 14)相較,二者僅相差10萬5518元,則該購買「材料費」與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連工帶料工程費」比例 明顯不相當。且依原證10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內付款辦法⒈ 貨款之約定,原告未依合約約定將材料運至「工地」,相關 圖說復未經被告核可,鋼筋樣品亦未送經試驗機關進行試驗 ,即全部付清價款,實違常理。另依證人陳茂坤之證述,與 合約約定比對,何以原告尚未將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 及鋼筋表,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 提送工程司認可核准,工程復未施工,不知所需規格、尺寸 大小時,原告將如何確認訂料?何能擅自裁切?何能有實際 驗收合格數量?而鋼筋未交付(點交)予原告,規格品質未 經驗證合格,銓鋼公司未於每一階段附材料送貨單交工地工 務所人員簽收,亦未見有材料試驗出廠合格證明,原告如何 確認訂料?並即陸續讓銓鋼公司兌領貨款支票(發票日為99 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最末日)?銓鋼公司又如何出 具足額發票請款(見原證12)? ⒉原告於99年11月2日與和晉工程行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15),對被告不生效力。蓋:原告未將該合約書依 該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送被告「核定通過」,尚不能成 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 約定,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次依系爭 契約第05123章1.2.2及1.6之約定,原告應先將分項施工計 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製造詳圖等資料送被告審核、 工程司書面核可,惟原告未將上開計畫書等資料送被告審核 及工程司核可,即擅與和晉工程行訂約,任由和晉工程行進 行裁切、加工完成,明顯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復未將工程圖 說報請被告核可,其稱係依工程圖說進行鋼構裁切,顯不實 在。而和晉工程行尚未進場施作,不知所需鋼構架之規格、 尺寸大小,且祇收取訂金、尚未交貨,即擅將鋼板、鐵材裁 切,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徵之證人周瑞益證述略以鋼料是 國內生產的等語,即已違反系爭契約品質計畫書第75頁2-2 鋼材的管理約定。原告於尚未會同抽樣業主即被告認可之檢 驗機構進行檢驗合格,即擅予裁切,即刻意蒙騙被告。證人 周瑞益亦證述略以未提送施工計畫書,係原告要幫其寫的; 未提供施工圖、樣品、產品資料文件原廠證明及報告、試驗 報告等文件,係原告提供的;原證16之照片係加工中裁切的 ,未加工完成等語,顯見該承攬工程係假的,原告舉證不實 。原告既未送被告審核通過,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 」內顯示,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即合約工程項目「DECK 板 」、「鋼梯」、「鋼骨工程【含接合、加勁板及螺栓等含防 火披覆】」)費用僅597萬3639元(見被證17綠色標部分, 即「三之8」156萬6635元+「三之9」17萬8612元+「十一之1 」416萬4201元+「十三之9」3萬8675元+「十三之10」2萬 5516元=597萬3639元),較之原告與和晉工程行訂約總價款 高達945萬,即已虧本。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原告即給付 和晉工程行解約款高達559萬6568元,亦不符比例原則。另 原告既未將該材料運至「工地」,亦未將相關圖說、分項施 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等送經被告審核,並違反該合約 書二付款辦法2.貨款⑴之約定,被告即得否認該原告與和晉 工程行間之合約之真正。徵之系爭契約F.法令及保險、F. 13之約定,及原告與和晉工程行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首頁明 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原告未依規 定於訂約前提送材料送審送驗,其訂約依據為何?未將分包 契約報請被告核定通過,系爭工程該工項尚未施作,不可能 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原告卻已給付559萬6568元,即 應自行負責。 ⒊原告於99年10月19日與超合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19),對被告不生效力。蓋:原告未將該合約書依該 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送被告「核定通過」,尚不能成為 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 ,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原告未於訂料 前提送材料送審送驗,其訂料依據為何?又系爭工程該工項 尚未施作,即無「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該合約未訂定付款 方式,或工、料價格(單價),何以證明原告須預付訂金 30%?且超合公司於早於訂約日期99年10月19日之99年10月 18日即開出發票,明顯不合常理。況依施工作業流程及訂料 先後順序,該工項外牆塗裝工程屬於工程結構體完成近最後 階段才施作之項目,原告尚有主體結構工程大宗材料尚未送 審,卻於系爭工程停工次日,隨即簽訂外牆塗裝材料及工程 ,並預付訂金,即有違常情。 ⒋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與蘭州公司所訂鋼筋接續器材料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22),對被告不生效力。蓋:原告 未將該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送被告「核定通 過」,尚不能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亦未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C.3約定,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被告 備查。蘭州公司又於早於訂約日期99年11月11日之99年10月 26 日即已請款,99年10月18日即開出發票,無法證明該合 約所購材料與系爭工程有關,亦與該合約第2條2款約定不符 ,該買賣即有不實。且系爭工程該工項尚未施作,不可能有 運送至工地及實際驗收合格之數量;蘭州公司開立1萬2496 元發票,亦與原告於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20日合計付款 1萬1246元不符。 ⒌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與佑隆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即水 電工程部分,見原證24),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蓋:原告未 將該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7條第1款約定,送被告「核定通過 」,尚不能成為正式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C.3之約定,將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 查。且依系爭契約總表「標單」顯示之水電設備工程費僅 710 萬7082元(見被證19之貳),惟該合約總價高達810萬 元,即已虧本。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於訂料前未提供 相關水電設備材料送審送驗,其訂約依據為何?又僅開工3 天,原告即給付佑隆公司備料損失243萬元,更有違常情。 又該材料未運送至「工地」,原告未依該契約二之2約定, 僅憑佑隆公司之存證信函,於未查證下,如數給付,對被告 自不生效力。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曾提供 發票2張,即被證25之品名為水電工程金額6萬元(未稅), 被證26之品名為水電用品金額1萬1429元(未稅)之發票, 與佑隆公司承攬項目即有重復。遑論該合約無訂定付款方式 或工、料價格(單價),僅以一式估列,施作數量及內容不 明,與一般工程報價及訂約之常情均有不符。 ⒍原告於99年10月5日與黃麗華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 原證26),未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C.3之約定辦理,對被 告已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未依該合約之參 付款辦法第1條規定,即給付黃麗華8萬元全部價金,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責。 ⒎原告於99年11月1日與永峻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29),未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C.3之約定辦理,對 被告已不生效力。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未依該合約之 參付款辦法第1條規定,即給付永峻公司2萬6250元,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責。又該合約項目載明「雜項費用-逕流棄水費 用」,永峻公司開立發票之品名載明「廢棄物清運」(見原 證30),二者似無相關。且永峻公司陳報狀表明其與原告並 無訂立書面合約,原告僅口頭或電話委託等語,原告卻能提 出該合約書,已然有疑。遑論,原告尚無提出向環保局申報 處理廢水等相關事宜之計畫書,所述顯非實在。且原告尚與 金寶象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則原告以「雜項費用-逕 流廢水費用」,與「廢棄物清運」二類完全不同之工項,互 為充抵核銷,顯非允當。 ⒏新光公司開立之如原證31之2紙發票,品名係「施材費、電 子服務費」,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支付之工務所保全費 。且新光公司於101年9月6日函覆內容亦未明確說明支付系 爭工程工務所保全費,僅說明為原告所支付該公司保全費, 原告復未提供就系爭工程與新光公司簽訂保全履約契約,如 履約標的、地點、服務內容、項目、保全期間、契約金額、 付款方式等,如何證明該費用為系爭工程保全費。另兩造於 系爭契約已明定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 前管理維護費6.3%),雙方於終止契約協調會已達初步共識 ,原告並於100年8月間提出請款,完成計價程序,該保全費 即已含括於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應由原告自行核實支付。 ⒐謙達公司開立如原證32之5紙發票,上載自99年10月21日至 100 年2月15日之每月租金1890元,計9450元,該記載之期 間除在99年10月18日停工後而不合常情外,亦不能證明係專 為系爭工程所承租。所載品名「影印費」,與原告主張「承 租影印機租金」亦不符。遑論,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該項 庶務費支應係於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下核實支付,被告並已 於100年8月間完成計價。 ⒑購買工地所需雜項用3萬3537元,依大台中建材行開立之發 票,品名記載係工程帽、反光背心、反光貼紙、警示帶等, 均係營造所必備之用品,係原告應自行評估是否支出之費用 ,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⒒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與世濱工程行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34),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辦理,對被 告已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未依該合約參付 款辦法第1條約定,已給付施工機具租金全部費用72萬4500 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⒓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與合益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35),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辦理,對被告 已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原告未依該合約參付款 辦法第1條約定,即已給付合益公司雇工費11萬9700元,亦 已違法、違約,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⒔銀行保證手續費14萬5160元,應已包含於相關工項施工費用 ,不應再另行給付。 ⒕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係原告應自行支付之費用,且系爭工程並 未開工,何來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地工 程人員、技師、工地助理人員等之薪資,被告不同意給付。 ⒖貸款利息係原告內部運作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亦不 同意給付。 ⒗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費用、鄰房借用水電費、電話通訊 費等部分,或已於系爭契約項目內核計,或係原告自行評估 是否支出之費用,而系爭工程並未開工,何來上開費用。 ⒘原告於99年10月5日與金寶象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原證46),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3約定,對被告自 不生效力。蓋,原告未依該合約參付款辦法第1條規定辦理 ,亦於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即已給付金寶象公司7萬1575元, 顯違法、違約。又該合約項目為「廢棄物處理、機具挖方、 運棄及土方回填」,與金寶象公司於99年10月1日、99年11 月4日開立之發票品名「機械租賃費」(見被證27)不符。 且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16日開工,18日即停工,何來廢棄物 可處理?矧,金寶象公司未開立發票,原告支付金寶象公司 支票究何依據?項目為何?原告並未釋明,被告自不同意支 付。而原告與世濱工程行另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 34)之合約項目亦為「機具租金」,二契約明顯重復。且依 系爭契約項目「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含證明)」,因原告未 能提供營建廢棄物處理證明,無法證明該項事由。至有關現 場因基礎開挖契約明定為「機具挖方」,兩造於100年4月20 日已辦理現地會勘丈量、施作數量,並達成共識,且於100 年8月完成計價程序。另有關99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所挖 土方採堆置現場方式,並無運棄及回填事實,即無法計價。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9月15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件 投標,嗣以最低價5530萬元得標,並由被告於同日決標予原 告,兩造並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 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99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 原告遵期於99年9月27日進場申辦開工,動工開挖日為99年 10月16日。 ㈢原告進場開工後,進行地基開挖工作,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 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致鄰近居民於99年10月 18日協同議員至現場反應陳情,並經臺中市環保局進行環境 稽查工作,現場稽查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臺中 市環保局乃要求原告暫停作業,嗣檢測結果後再行施工。原 告立即行文被告告知上情,並申報停工。被告乃函覆原告表 示:「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下儲油槽 ,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依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指 示暫停施工乙節,此項則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素,原 則同意所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原告遂於99 年10月18日起停工。 ㈣被告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指示 被告承辦人員:「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 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 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 ㈤系爭工程因被告短期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被告 乃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議,會中被告表 示已進入研商「契約終止」事宜,並決議「有關施工承商( 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因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請承造單位檢 具承攬期間已支出費用單據憑證或訂料契約資料供監造單位 及本處審查,俾利後續憑辦與協調。」 ㈥被告有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函 告知原告表示:「依據契約書主文第5條:契約文件⑼一般 條款、R契約終止、R4.(11)甲方終止規定:『甲方(即被 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 分。』辦理契約終止」,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契約,並請原 告於文到後一週內提供本契約服務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及相 關憑證以利後續協調憑辦。 ㈦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 爭議調解,案經該委員會4次調解未成,嗣原告撒回調解申 請。 ㈧兩造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⑴約定:「對 已做工程數量之結算」進行協商結算,經原告估算結果,提 出已完工部分,計請領576,678元,被告同意並提出被證9之 576,678元(不在本件訴訟請求內),原告亦已領訖576,678 元。 ㈨對於原證9至原證49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證49 為被告機關審核後所製作之彙整表。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停工後之備料等是否須經被告審查核可?原告可否 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書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 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遵期於99年9月27日進 場申辦開工,動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因地基開挖時土 壤經擾動發散,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兩造遂同 意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其後因被告短期無法解決工地地 下油氣污染問題,被告於100年3月28日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 契約,兩造經進行協商結算,經原告估算結果,提出已完工 部分,計請領576,678元,被告亦同意並已由原告領訖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等證物為證。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系爭合 約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R.4(11)亦規 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 約全部或一部分。」故被告以上開原因終止契約自有理由。 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其契約書主文第5條規定:「契約文 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⑴契約書主文。…⑼一般條 款。⑽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參原證1)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1「材料及施工品質」項約定:「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承包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 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 更換。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未經甲方核 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 則依上開契約規範之目的,顯係為保有公共工程之品質無誤 ,兩造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系爭工程期限僅180日曆 天,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為原 則,距申報開工時間僅短短3個月,且於工地停工期間,被 告仍要求原告場外需繼續備料,以因應復工後,能在工程期 限內順利完工,是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即積極與材料廠商接洽 備料,並請協力廠商積極施作,其後經被告終止契約,故請 求⒈鋼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⒉鋼構工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 、⒊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⒋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⒌水 電工程解約求償賠償費用部分。惟被告否認曾於工地停工期 間,仍要求原告於場外需繼續備料,雖原告提出被告之代處 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指示被告承辦 人員:「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 問題,請努力於15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 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之視察報告(見原證5), 惟依該內容,並無提及要求原告備料之指示,原告複代理人 雖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表示:「於99年11月3日雙方 當時都以可以復工的狀況下而努力,停工與備料在工程上是 兩回事,停工是原告不能到現場去施作,但場外備料仍須進 行,因為有可能隨時復工,故原告仍須備料。」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自99年9月15日訂定,兩造於99年9月20日召開施 工前協調會議,依其決議㈡亦請施工單位注意掌控「材料送 審期間」、「契約規定提送之文件、計畫書期程」、「相關 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等,以利工進 並避免衍生相關罰則問題(見被證11),而被告於99年9月 20日通知原告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原告於99年9月27日 進場申辦開工,至99年10月16日始正式動工,期間已約1月 ,原告如確實覺得有工期壓力,常理上自應於訂約後或甚至 申報開工後即已開始依上開規定開始進行材料之審查核可步 驟,而非於停工後才開始進行。 ⒊就原告施作材料須經被告核可部分,原告雖主張僅有鋼筋材 料、鋼構材料、外牆防水塗料及鋼筋接續器材料須經材料送 審,惟被告則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之材料亦須經過被告之審查 。查原告就其與銓鋼公司所訂有關鋼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一 、⒊規定:本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方(即原告)或甲方 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參原證10);就其與和晉工程行、超 合公司、佑隆公司所訂有關鋼材、外牆防水塗料、水電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則均規定為六、材料供給:乙方(即和晉工 程行、超合實業有限公司):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 送審通過(參原證15、19、24),核與被告所主張水電工程 的管、線與相關材料部分均應送審之情相符,足證原告亦應 可以知悉水電工程材料須送審之規定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鋼筋材料」及「鋼筋續接器」,於99年12月30 日業經被告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審查合格,並 經被告於其所製作之鐵工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 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提送審查彙整表中自承(見 原證51、49),係因被告處長指示其內部表示預估短期內無 法復工,請即召開與廠商協商終止契約事宜之緣故,被告乃 片面中斷程序之進行,又「鋼構材料」經鋼構廠商和晉工程 行於另案聲請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認為 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要求(見原證50),另「外牆防水塗 料」,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即提送審查,被告處長指示其內 容表示預估短期內無法復工,請即召開與廠商協商終止契約 事宜之緣故,被告始未進行後續審查程序云云。惟查,依原 證51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30日函覆之內容可知, 該次審查所通過者為「修正後第一次鋼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 書」、「修正後第一次鋼筋續接器分項材料」等,核與原告 所提原證49,項次七、99年12月13日秉群營造送審資料欄位 係「修正材料送審資料⒉鋼筋材料、⒊鋼筋續接器、⒏PVC 地磚、⒐50人份污染水處理措施、⒑外牆透氣防水塗料等五 項」,而其後表格之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欄位則係「材 料送審資料中⒊鋼筋續接器、⒐50人份污染水處理設施等二 項符合要求,餘退回再修正」等情相符,足證該次確實僅有 鋼筋續接器之材料經審查通過,原告主張鋼筋材料亦已審查 通過等情,顯不足採信。至其餘材料部分則均未經審查通過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就原告主張鋼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379萬6800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其於99年10月14日向銓鋼公司傳真訂購(見原證9) ,於99年10月26日正式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見原證9), 並開立5紙支票計379萬6800元(見原證11)交付銓鋼公司, 銓鋼公司亦交付發票(見原證12),及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 完成之照片(見原證13),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茂坤為證,而 證人即銓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茂坤於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時亦證稱:「(問:《提示原證1》原告是否有與銓鋼 鋼鐵有限公司簽訂原證10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有。(問: 銓鋼鋼鐵公司實際給付的鋼筋數量,是否如買賣合約書所載 ?)都已經加工成型了。目前放在我的廠房內,因為工地有 問題,還沒有交付。(問:原告是否已付清所訂購之鋼筋材 料款379萬6800元?以何方式支付?支票有提示兌現嗎?有 開發票給原告嗎?)有開五張支票給我們,全部都有兌現了 ,我們有開發票給原告。(問:銓鋼鋼鐵公司給付的鋼筋, 可否再挪作其他工程使用?)加工的形狀不一樣,要符合相 同尺寸要等很久,且放很久了有生鏽的情形,其他的工地很 難接受使用。(問:銓鋼公司是否因本案終止契約向原告表 示所付款項無法退還?)是的。我們的貨都已經備好了,且 通知原告要出貨,但是原告就還是沒有要出貨。(問:這些 款項何時領到?)分票期都已經兌領了,詳細時間忘記了。 (問:買賣合約書第13條1、所稱『甲方送審核定通過』是 指原告要送被告審核通過之意?被告有核定通過嗎?)我們 有將資料給原告,是原告要送審給工地的業主。」等語。惟 查,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於備料前,既應先通過監造單位 之審查,而依原證49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就鋼筋材料 部分送審即未經通過而被要求修正,且系爭工程既已停工, 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之鋼筋材料部分是否符合規定有所警覺 ,且依被告所提,兩造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鋼 筋(見被證13)之3.1條已規定:「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 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變製圖及 鋼筋尺寸表等,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 、變曲、或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 …」,顯係為防止承包商在未將鋼筋加工詳圖送審前即將鋼 筋裁切、變曲、或組立,而造成材料無法回復之損害,則原 告在鋼筋材料未送審通過,在未將鋼筋加工詳圖送被告或監 造單位核准之情況,竟先同意銓鋼公司對鋼筋加以加工並已 給付款項,而證人陳茂坤亦表示:依其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合 約書第13條1、所稱「甲方送審核定通過」,是原告要送審 給工地的業主等語,則證人明顯亦知要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情 ,竟在未得到確認前,就先將鋼筋加以加工,凡此皆與工程 常情不符。再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0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 與銓鋼公司係在99年10月26日始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惟原告 竟於原證9部分即已於99年10月14日即先向銓鋼公司訂購, 並由銓鋼公司於99年10月20日預先開立2張統一發票予原告 ,如果該統一發票之出貨開立事實為真,顯係在原告與銓鋼 公司訂約前即已出貨,則該出貨之鋼筋是否確屬於原告與銓 鋼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所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確值存疑, 況依被告所提兩造系爭契約之鋼筋數量,其規格分別為#5 以下(SD280)108噸、18噸;#6以上(SD420W)49噸、9噸 (參被證17,第2、3頁),而依原告所主張其與銓鋼公司為 系爭工程訂購之原證10材料買賣合約書,其品名規格則為 SD280#3、#4、#5為122噸、SD420W#6、#7、#8為55噸,另包 含系爭契約未有之SD420W#5為1噸,不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規格不符,數量亦有出入,亦與原證9之SD280W#5為1噸之規 格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鋼筋備料損失有「製造過 量損失」之情應可採信。原告既未證明其向銓鋼公司訂購, 並支付之379萬6800元部分,確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造 成其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⒍就原告主張鋼構工程已完成備料之損失568萬5034元:原告 雖提出其於99年11月2日與和晉工程行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5),鋼構材料照片、和晉工程 行之解約請款單、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 證50)、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影本(原證54)為證 ,並聲請傳喚證人周瑞益為證。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雖經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為:㈠綜合前述 之相關資料比對結果,可研判標的物符合系爭工程(即為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數量 為151.625噸,單價完成率為91.88%,即單價應自36,000元/ 噸調整為33,076.8元/噸(36,000*91.88%=33,076.8)。㈡ 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金額為計算基 準,可研判標的物品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 需求之鋼構工程金額應為151.625*33,076.8 =5,015,270元 ,稅金5,015,270*0.05 =250,764元,總計為5,266,034元等 情,有原證50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惟查,依兩造前開約定, 原告於備料前,既應先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且依被告所提 ,兩造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05123章鋼構架(見被證14 )之1.2.2規定:「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製 造詳圖等資料之送審」,其1.6條資料送審之規定:「承包 商應於訂約後儘速依設計圖及本章規定編製「結構鋼製結構 金屬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 施工製造詳圖送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後始得放樣、裁切、製作 …」等語,而依原證49顯示,並無原告曾將鋼構材料送審之 程序,則原告在鋼構材料未送審通過,在未將相關施工計畫 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製造詳圖送請被告或監造單位同 意之情形下,竟任由和晉工程行對鋼構材料加以加工,而未 加以提醒,顯與工程常情不符。參以依被告所提,由原告自 行所提出之品質計書書2-2鋼材的管理部分(見被證18): 「本工程鋼料,除另有規定外,均採用符合美國材料試驗協 會ASTM、AWS、JIS之產品。製造前須出具製造商之出廠檢驗 合格証明書(MILL-SHE ET)、報請工程司認可,並依合約 規定會同抽樣業主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 可使用。」,而依上揭鑑定報告八之記載:「八、鑑定標的 物基本資料蒐集整理比對及研判:㈡…另就標的物鋼板部分 ,依據原告(即和晉工程行)所提供之鐵板重量試算表及其 裁切圖(附件十四),經整理比對後,詳如本文第9頁表二 所示,惟其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據原告指稱 ,因事隔多年,目前已無法取得(附件四)。因系爭工程屬 公共工程,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材料 及施工檢驗程序,有關鋼構及鋼筋材料,其出廠材質證明及 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等均屬必要之基本文件。另依據原告與被 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規定,原告應提供產品原廠 證明及報告,故就標的物鋼板部分而言,並無法符合系爭工 程設計規範需求。」等語,則明顯無法符合被告就鋼構材料 之品質要求,況兩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內顯示 ,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即合約工程項目「DECK板」、「鋼梯 」、「鋼骨工程【含接合、加勁板及螺栓等含防火披覆】」 )費用僅597萬3639元(見被證17綠色標部分),而原告與 和晉工程行訂約總價款高達945萬,差距幾達1倍,則如和晉 工程行確均履約完畢,而反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945 萬之全部損失亦顯不合理,故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不能成立。 ⒎原告主張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原告雖提出原 證19、20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並經本院函詢超 合公司答覆無誤。惟查,原告與超合公司係在99年10月19日 始訂立合約,惟超合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即已預先開立統一 發票予原告,即值存疑,且依施工作業流程,該工項外牆塗 裝工程屬於工程結構體完成近最後階段才施作之項目,原告 尚有主體結構工程大宗材料尚未送審,依原證49顯示,其於 99年12月13日之外牆透氣防水塗料之送審資料亦未獲通過, 竟先預付訂金,有違常情,故本院認該損害部分難認與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具相當因果關係。 ⒏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原告雖提出原證22、23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為證,且鋼筋續接器材料確經 被告之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符合要求等情,亦 有原告所提原證49、51之書面資料可憑,並經本院函詢蘭州 公司答覆無誤。惟查,原告與蘭州公司係在99年11月11日始 訂立合約書,惟蘭州公司早於99年10月27日即已預先開立統 一發票予原告,即值存疑,且依蘭州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金 額為12,496元,惟原告所提給付之2張支票總額卻為11,246 元,金額並不相同,與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內並無預 付訂金之規定亦不相符,故原告顯未舉證證明所支付予蘭州 公司上開2張支票,確係支付本件之訂金,難認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 ⒐水電工程解約求償賠償費用243萬元:原告雖提出原證24、 25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為證,惟該水電工程材料 部分須經送審,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送審,且原告與 佑隆公司係在99年10月22日訂立合約書,依其合約書第2條 付款辦法,並無預付訂金之規定,惟原告僅提出佑隆公司之 存證信函,表示佑隆公司已向其請求備料損失243萬元,至 計算方式則存證信函內完全未提及,則該243萬元請求是否 有理由,已有可疑。況經本院函詢佑隆公司,該公司表示其 合約已遺失,存證信函亦已遺失,則日後佑隆公司是否會真 正請求,亦有不明,故原告顯未舉證證明確因被告終止契約 而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 ⒑綜上所述,原告除鋼筋續接器外,既未將其餘材料部分送審 ,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或所受損害與被告終止 契約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上揭請求均無理由。 ⒒至被告主張依兩造之分包規定(見被證15):「承包商應將 分包情形及其相關資料報請甲方(即被告)備查,包括分包 總明細表、分包契約。分包明細表內應包含分包商名稱、地 址、連絡電話、分包項目、分包起迄時程及預估分包金額等 項目。」,原告並未將分包事項報予被告審查一節,原告則 主張其已於所提送審資料中均有提送廠商之資料(如原證53 )等詞。查依被告所提上開規定,僅規定承包商應將分包情 形及相關資料報請甲方備查即可,且原告與其協力廠商間之 契約,雖多規定有:送審核定通過後,自動成為正式材料買 賣合約書等語,惟查,此為原告與其協力廠商之契約,與被 告無直接關係,且於C.2亦規定,對於分包商履約部分,承 包商仍負完全責任等語,故原告是否受有備料損失,應與原 告是否將分包情形報予被告備查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就爭點㈡其餘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執照跑照費用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申請執照跑照費用委 由訴外人黃麗華辦理,約定報酬為8萬元(見原證26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本件工程於申報開工完成後,黃麗華提出請 款2萬元(見原證27),原告並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見原 證28),而兩造於99年9月2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依其 決議㈡亦請施工單位注意掌控「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 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見被證11),足證相關水電、消防 使用執照依約確係由原告代為申請,則原告委請黃麗華辦理 ,並已實際支付2萬元,此部份費用乃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 出之費用,被告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⒉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原告雖主張因施作系 爭工程需向環保局申報處理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並製 作計劃書,委由永峻公司製作計劃書(見原證29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永峻公司於製作計劃書完畢後,即開立發票向原 告請款,原告並已付款(見原證30)等情。惟查,原告並未 提出永峻公司之計劃書為證,且依原告所提永峻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其上係載明廢棄物清運,亦與合約書內所載「 雜項費用-逕流廢水費用」不同,且永峻公司函覆本院亦表 示99年11月1日並無與原告公司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合約書, 僅原告以電話或口頭委託永峻公司承攬清運工程,亦顯與原 告所表示之製作計劃書不同,故難認定原告之支出是否確實 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 ⒊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萬80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支 付工務所保全費,有原告所提原證31之新光公司出具發票可 證,並經本院函詢新光公司答覆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提供就系爭工程與新光公司簽訂保全履約契約,如履約標的 、地點、服務內容、項目、保全期間、契約金額、付款方式 等,無法證明該費用為系爭工程保全費,且兩造於系爭契約 已明定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 護費6.3%),雙方於終止契約協調會已達初步共識,原告並 於100年8月間提出請款,完成計價程序,該保全費即已含括 於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故本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核實支付 云云。惟查,該發票既係由新光公司台中分公司所開立,且 備註欄已註明係自2010/10/29-2011/01/28,及2011/01/29- 2011/04/28之期間,而依被告所提被證8之會勘紀錄顯示, 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起由被告接管工地, 故原告所支付之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8,000元顯確係為系爭工 程費用所支出無誤。又依被證9顯示,原告雖於100年7月21 日提出修正後之工程估驗單,金額共為576,678元,惟依其 後明細表顯示,就「工地事務所、會議樣器室組合屋安裝及 拆除費用(含臨時倉庫及工寮設備」等項目,均係另行計價 ,並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 維護費6.3%)」部分,計價僅32,152元,故顯然承包商之管 理費及利潤部分並非包含一切雜項費用,而仍須視其項目內 有無計價而定,而本件就工務所保全服務費用部分既未計入 前揭兩造協調之金額內,則原告基於維護工務所安全之考量 仍有聘僱保全之需要,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被告終止契 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⒋影印機租金支出1萬188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向謙 達公司承租影印機,每月需支付影印機租金費用1890元,迄 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僅提出5個月租金 費用,共計9,450元,有原告所提出原證32統一發票5紙為證 ,並經本院函詢謙達公司無誤,亦有該公司回覆之統一發票 5紙為證,互核相符,參以依被證9之明細,並未包含此部分 之費用,而影印機租借費用確屬一般工地行政業務所必需無 誤,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9,450 元。 ⒌購買工地所需雜項用品3萬3537元:原告雖提出原證33之購 買憑證,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購置工地所需器具及用品,共 計3萬3537元,而依被證9之明細,確未加以計入,惟查,依 原告所提之原證33各項明細,除「反光貼紙-5CM*45CM商業 級」、「警示帶-施工用小70M」、「垃圾袋-白2KG(12捲/ 袋)」、「白板筆-紅」、「白板筆-藍」、「白板筆-綠」 、「白板筆-黑」部分,分別所支出之550元、450元、200元 、35元、35元、35元、35元,共1,340元部分可認為係本件 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費用,且無法於他案工程再行使用外, 其餘如工程帽、反光背心、帆布袋、交通連桿、警示燈、黑 網等部分,均可於其他工程再行使用,難認原告確因而受有 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340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於 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⒍施工機具租金支出72萬450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世濱 工程行承租施工相關機具,共計需支付72萬4500元等情,有 原告所提原證34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世濱工程行請求原告給 付之函文可憑。而其請求之明細部分,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 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就世濱工程行部分請求為 16、17、18日有含司機一名及一台挖土機,未稅金額一天為 新台幣10,000元,三天就是新台幣30,000元,之後10月19日 至12月31日74日一台挖土機放置工地現場,所以一天計算為 新台幣9,000元,故加總未稅金額為新台幣696,000元,並加 總百分之5營業稅為新台幣730,800元,當時世濱工程行誤計 算為新台幣724,500元,所以該工程行表示計算已經誤算, 就不會再向原告請求差額,就原證34部分單位是工,其實應 該是天,當時世濱工程行是以台語表示,所以原告製作契約 的小姐誤繕為工。」等語,核與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係99年 10月16日動工開挖,於99年10月18日停工之情節,被告所提 出99年9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施工日誌,其內確實 每日均有挖土機1台,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進生所稱:「就我 實際施工的經驗來說,包含司機及挖土機費用每日價錢約為 新台幣6,000元至新台幣10,000元是合理的」等語,及監造 單位之監工林瑞慶於本院10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停工期間,工地現場是否有看過挖土機及運土車?) 只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運土車,但沒有司機在現場。」等 詞,均相符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724,500元之損失 ,自有理由。至被告雖再辯稱:停工期間,原告不需將該挖 土機停放於工地等詞,惟查,前揭證人林瑞慶亦證稱:「( 問:施工日誌裡面,有一個挖土機數量一直累計,於其停放 期間,是否有在作業?)停工期間就沒有作業。(問:依照 一般營造廠及施工慣例,挖土機調度多久時間可以完成?) 無法回答,因為每個營造廠的能力不一樣。(問:要調度一 部挖土機,是否需要十天以上的時間?)挖土機是一般施工 機械,並非特殊機械,要不要十天,要視營造廠本身的能力 而定。」等語,參以本件之工期確實僅有180日曆天,工期 甚短,在面臨隨時可能復工之情形下,原告將1台挖土機留 於工地以便開始可以動工時即馬上作業,尚符合常情,且原 告僅請求至99年12月31日之施工機具租金,亦屬合理,故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工地點工工資支出11萬9700元:原告雖提出因施作系爭工程 向合益公司雇工,共計需支付11萬9700元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連絡單為證(見原證35),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係 合益公司工程連絡單內所提99年10月至12月份,應付金額 119,700元,而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8日即已停工,並無作 業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林瑞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問:平常巡視工地,是在一天的那個時段去?)早上 下午都有可能,但都是在一般工地的工作時間去巡視。(問 :施工日誌上有記載工地人員之人數,是否有看到這些人? )在停工期間應該沒有派工,我都沒有遇到。(問:於停工 期間,是否每天都會去工地?)幾乎每天都會去看。」等語 ,足證原告確無派工至系爭工程處,參以系爭工程既已停工 ,惟工人既已隨時支援調動,並非一定要留在系爭工程工地 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 採信。 ⒏銀行保證手續費14萬516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銀行 保證手續費,共計14萬51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4紙、繳款單據共9紙(見原證36、55、56),互 核相符,乃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終止 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⒐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費用計182萬10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工程需配置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為 法令規定必需設置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安 全人員為「陳展群」、工地主任為「許雪莉」、品管人員為 「曾志堅」,有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內「工地組織架構 圖」可證(見原證37)。原告將勞工安全人員陳展群、工地 主任許雪莉、品管人員曾志堅函報被告,並經監造單位建築 師審核通過經被告核備(見原證38)。而勞工安全人員、工 地主任、品管人員經提報被告後,非經被告同意解除,不得 移至其他工地使用。被告係於100年3月22日始發函解除,同 意撤下登錄(見原證39),考量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於99年9 月27日申辦開工,原告遵期於99年9月27日進場申辦開工, 動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而至100年3月22日被告發函同 意解除,及工地須有前置作業時間等,本院認原告請求該3 人之6個月之薪資即(48,000+40,300+42,300)*6=783,600 元部分自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停工後,未見有人 員留守現場,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瑞慶為證。而證人林瑞慶於 本院亦證稱:「(問:你平常巡視一次工地要花多少時間? )到工地的時間一天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通常一天只有一 次而已,在這段期間我會週邊工地巡視,再至工務所與人聊 天,去的時候會遇到曾志堅次數比較多,許雪莉、陳展群及 郭章淵沒有遇到過,朱國良偶而會遇到,另二人劉佩華、高 靖淳我不知道名字,但原告公司的小姐會送公文到我們的事 務所來,除了曾志堅、朱國良在工地有遇到外,其他人都沒 有在工地遇到過。(問:依照相關規定原告是否有陳報勞工 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要留守在工地?)施工期間 是要,但我去巡視時,到原告工務所去,就是只看到曾志堅 ,我都稱呼他曾主任,至於其他人現場都沒有看到。」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曾志堅確有在工地之詞確屬可信,至原告主 張之陳展群、許雪莉部分,以系爭工程於上揭時間停工後, 被告既不能預告復工期日或告知將終止此部分契約,依約原 告即處於隨時待命以提出給付之狀態,其勞安人員、工地主 任、品管人員薪資自以正常支出為常態,而其停工期間既長 達數月之久,則除有特殊情事者外,依常情該等人員只須在 被告通知復工後,隨時到場即可,尚難僅以證人每日行經現 場而未見其等在場等情,即認其未提出給付,遑論被告不能 證明原告因不提出履行而另受有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朱國良、郭章淵、劉佩華、孫百嫻 、高靖淳之薪資部分,惟查,系爭工程既僅施作3日後即停 工,而上開5人亦未法定必須設置之人員,原告自可隨時調 動移往他處工作,且證人林瑞慶亦證稱:除了朱國良偶而遇 到外,其他4人在工地均未遇到等語,足證該5人確非留在系 爭工程工地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無理由。 ⒑貸款利息支出費用34萬1840元: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第 一商業銀太平分行貸款22,000,000元(本金共分為17,600, 000元及4,400,000元二筆),共計支出341,840元之貸款利 息,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原證41、61),乃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 應核實賠償之。 ⒒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申請費用、鄰房借用水、電費支出 、電話通訊費用支出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 證42-45。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9顯示,原告雖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工程估驗單,其後明細表顯示,就「施 工用臨時水電、電話設施及維護費」項目,兩造已協調給付 63,000元,金額可謂不低,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另行請求之費 用確為系爭工程所必需,故被告抗辯該費用已核計予原告等 語尚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⒓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7萬1575元:原告雖主張因施作系 爭工程,委由金寶象處理系爭工程廢棄物相關事宜,並提出 原證46、47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2紙支票為證,並經本院函 詢金寶象公司查證無誤。惟查,依原證46之合約書,其合約 項目分別為廢棄物處理、機具挖方、運棄及土方回填,惟卻 與被告所提,金寶象公司另於99年10月1日、99年11月4日開 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機械租賃費」(見被證27)不符 。如原告所開立支票,並非給付上開之發票,惟原告亦未提 出金寶象公司其他所開立發票,原告支付金寶象公司支票究 何依據?項目為何?原告並未證據以證明之。況就原證46之 機具挖方部分,兩造於100年8月就工地現場因基礎開挖契約 明定為「機具挖方」,已完成計價程序38,862元,有被告所 提被證9可證,則被告亦已補償予原告,故本院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 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上開損害應予賠償,並 請求被告給付2,043,890元(20,000+18,000+9,450+1,340+ 724,500+145,160+783,600+341,840=2,043,890),及自101 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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