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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瑋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諒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看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 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68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03,685元,及自支付命令及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與原告合意簽立「99年 度南投縣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室整建工程」之⑴建築鋼構 造型鋁包板、⑵建築鋼構-天橋、⑶木紋金屬格柵、⑷鐘塔 構造工程(不含時鐘構件、字體)、⑸造型鋁包板等五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1年3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 各項工程施作,被告卻未依約核發撥款,故依據合約精神, 請求未給付之款項593,685元(即0000000元-100年10月21日 已付120 萬元-101年2月17日已付之1,206,315元-101年3月 22日所付之現金799790元及匯費30元-保留款200000=593685 );另依約第8條之約定:特殊材料之檢驗如需委託其他機 構辦理者,含抗拉強度及膜厚測試,其費用金額限額以五千 元以內,超出部分由被告負擔,本件有關焊道測試費用共支 出15,000元,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5,000元部分,剩餘1萬元 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自陳其業 已業主驗收完成,是被告自應給付支付剩餘保留款20萬元。 本件依合約載明:「該工程發包採總價承攬,乙方依據送審 核可之文件施作」,且經現場工地主任張松柏確認無誤,原 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以工程尚未完成為由未予核放, 故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2.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否認原告已受領之金額高達3,544,721元,原告分別於100年 10月21日收取支票兌現120萬元、101年2月17日收取支票兌 現1,206,315元、同年3月22日收取現金799,790元及匯款30 元,實際上僅收取3,206,315元。被告對於原告有收取超出 上開金額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業經現場工地主任親自勘查確認,並 於施工簽認單上簽收無誤,足見原告確實已依約施工完畢。 ⑶兩造合約第4條之約定係採總價承包,無數量加減之問題, 再者,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工程變更,本項工項「 造型鋁包板」無工程變更問題,此可參照合約封面第一頁, 即註明簽約日起30天送審合格後生效,即被告對合約施作項 目、範圍、位置再次請被告確認無誤後,方可施作。而送審 資料經被告送請業主審核,確認施作範圍、項目、位置,亦 有甲方簽章為憑,該項目「造型鋁包板」在施作過程,以送 審核可簽認之施工圖為準,送審核可之施工圖沒有縮減施工 範圍,業經工地主任勘查過簽認無誤。兩造合約既約定以總 價承包,施作前施工圖亦經被告確認無誤,且被告與業主簽 訂之合約內容為何?原告並不清楚,亦未對被告與業主所簽 訂之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僅需依照被告簽認之施工圖 負責即可。 ⑷工程附件之項目表,僅為工程發包之標單資料,因工程採總 價承包方式,須經原告現場勘查無誤製作送審文件,相關之 尺寸須經被告簽認過後才可以施作,如認為造型鋁包板乃因 業主變更工程造成數量減少,因而要求原告減少價金,原告 若接受此說法,然合約附單價表編號4「鐘塔構造工程」 單位為一式,發包圖尺寸為1700mm,實際經現場勘驗查須調 整尺寸為3400mm,增加尺寸,是否也應該認定為工程變更, 依合約所定單價,依照合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本契 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算方式,本項工項合約價 為1,502,648元,而以比例計算材料增加一倍(即直徑由 1.7M變更為3.4M),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73,659元【 0000000/ (實際施作數量40.8㎡(即3.4MX16M X3/4=40.8 ㎡)-估價數量20.4㎡(即1.7MX16M X3/4=20.4㎡)=20.4㎡ )=73659),是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2,648元(即 73659X20.4=0000000),扣除合約減少部分392,480元外, 原告亦應額外支付1,110,168元。 ⑸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施作之計算式為:2X10.4X12.81-2.8X 2.8X3.1416+5.6X0.4X2+5.6X0.3X2+17.9X0.4+10.4X0.5X22+ 1.81X0.5X2=269.03,然原告實際丈量之數量為:2X10.4X1 3.95- 2.8X2.8X3.1416+5.6X0.4X2+5.6X0.3X2+17.9X0.4+ 10.4X 0.5X2+1.81 X0.5X2=292.74,相差23.71㎡,且鑑定 時未通知原告到場,其中關於長度12.81(即8.3+2.7+1.8=1 2.81)部分,實際應為13.95(即8.98+3+1.97=13.95),相 差1.14米,是鑑定報告數字有誤,該部分之資料缺乏證據力 。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400萬元,原告已經受領其 中3,544,721元(含稅),原告請求603,685元,合計金額為 4,148,406元,已超過約定總額。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單 價表編號5「造型鋁包板」乙項,合約數量本為387㎡,經業 主扣減45㎡,剩餘應施作之數量為342㎡,然原告僅施作穿 堂部分之鋁包板約277㎡,剩餘之65㎡部分尚未完成,經請 求原告繼續施作,原告表示不願施作,故而被告另請第三人 進場施作完成,則原告就未施作部分(經計算其金額為4037 X65=262405元)自無工程請款請求權存在。且依照合約第17 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 量之權,變更工程之單價以合約單價為準,乙方不得異議」 ,嗣經被告通知原告上情,則就追減「造型鋁包板」45㎡部 分,依上開約定條文,原告亦不具備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且張松柏所簽立之確認單上面亦記載等候驗收等語,表示 該工程尚須等待被告驗收。且就經驗法則,被告所承攬之「 99年度南投縣名間國小東棟及南棟教室整建工程」係包含「 穿堂」及「樓梯間」鋁包板工程,是依據經驗法則,被告實 不可僅就穿堂鋁包板部分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而置 樓梯間之工程於不顧,更遲至工期迫近,再另行處理「樓梯 間」鋁包板工程,是原告主張「樓梯間」鋁包板工程非系爭 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等語,亦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另原 告既有「樓梯間」鋁包板工程未完成,亦未驗收完成,則原 告訴請給付20萬元工程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99年度南投縣名間國小東 棟南棟教室整建工程,項目記載為:「一、建築鋼構-造型 鋁包板;二、建築鋼構-天橋;三、木紋金屬格柵;四、鐘 塔構造工程(不含時鐘構件、字體);五、造型鋁包板」等 語,第4條(工程契約總價及給付條件)約定情形為:1. 全部工程契約總價:總計400萬元如附件,物價波動應事先 告知被告可調漲材料價格。本工程材料無退貨無保留款。2. 契約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須之全部工具、人工、機具、設備及 所需之全部費用。3.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原告及其人 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之稅金、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營業稅等稅金、規費由原告負擔。4.本工程發包採總價承 攬,原告依據送審核可之文件施作,不論中途工資物價漲跌 均不調整。而關於所附之總價400萬元附表內,共分四項, 分別為:1.建築鋼構(含造型鋁包板7.6T及天橋2.1T,單價 均為54,462元,金額分別為413,911元及114,370元)、2.木 紋金屬格柵(114㎡,單價為3,568元,共計406,752元)、3 鐘塔構造工程(含鋁包板+鋁格柵網,總價1,502,648元)一 式,4.造型鋁包板(387㎡,單價為4,037元,共1,562, 319 元),是見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總價,乃基於上開所示四項之 工程及各該工程數量及單價所組成,且參照合約第17條(工 程變更)亦約定:1.被告對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 程數量之權,變更工程之單價以合約單價為準,原告不得異 議。變更時原告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 由被告檢定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 價計給之,原告不得提出其他損失或賠償之要求。2.如無單 價可循,再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完工期限亦得視實 際情形由雙方研商調整之,惟應依照原完工期限完工為原則 ,以上有關工程變更之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是兩造間之契約 雖約定總價為400萬元,然被告方面得享有變更計畫或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限,僅其變更應以比照上開所約定之單價為計 算,是兩造間之契約在被告增減數量之情形下,其契約金額 並非率以400萬元不變計算。又依照契約書第24條(特別約 定)約定:1.本工程施工產品規格均需依設計圖之規範內容 規定辦理。2.本工程施工前施工產品規格需經業主、建築師 審核核准後始得施工,合約並正式生效。否則被告得自動解 約重新發包,原告不得異議。…7.本合約事項未盡事宜均依 工地主任或業主監造單位解釋執行。是見兩造於特約約定原 告施工之產品均需依照設計圖規格內容辦理,而施工前關於 產品規格更須經過業主、建築師審核後始得施工,是關於送 審資料僅為進行施工前所需先行提出之資料。另有關其他事 項若有疑義,需依照工地主任或業主監造單位解釋為準。 ㈡次查,南投縣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室整修工程造型鋁包板 依工地現場實際之施作數量為342㎡,包含穿堂鋁包板數量 為277㎡【即2X10.4X12.81(8.3+2.7+1.81)-2.8X2. 8X3. 1416+5.6X0.4X2+5.6X0.3X2+17.9X0.4+10.4X0.5X2+1.81.81 X0.5X2=269.03,另加材料耗損率269X3%=8.07,269+8=277 】及室外梯上方鋁包板為65㎡(即8.8X(4.2+2.7)=60.72 ,另加材料耗損率(8.8+4.2+2.7)X0.3=4.7,60.72+4.7=65 ㎡),依據雙方之工程合約書,應施作之數量為387㎡,其 短少施作數量為45㎡,依兩造合約書及送審資料觀之,僅「 樓梯間」鋁包板為原告所施作部分,致於其餘面積65㎡部分 ,並非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以上業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屬實,有該工會102年2月2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79號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樓梯間鋁包板之施作完成部分, 非其所施作乙節,亦不爭執,可信為真。至於上開所示原告 所施作部分之277㎡,乃鑑定單位依照圖說並至現場丈量查 核計算所得,其中關於長度12.81(即8.3+2.7+1.8=12.81) 部分,與原告另外主張之實際長度為13.95(即 8.98+3+1.97= 13.95),相差1.14米,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 之送審圖,關於鋁包板內襯鋼構平面圖長度亦標示為 12.82CM(即18.2CM+208CM+208CM+208CM+208CM +270CM= 1282CM),其數字與鑑定報告所列之12.81較為相近,且原 告送審圖既鋁包板內襯鋼構平面圖之長度作為送審資料之基 礎,則其於起訴後另行計算之長度13.95(即 8.98+3+1.97=13.95),乃係其依照施工後工作物之外觀測 量所得,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標示情形可知,況且 ,鑑定報告除就其所參酌圖說及現場測量情形所得之資料外 ,另又加計3%之材料耗損率是相較之下,其計算之總數量, 亦與業主追減工程後之數量342㎡(參照鑑定報告所附之南 投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所示),自以鑑定報告所計 算之數字較符合契約約定意旨,該數字自較為可採,原告所 提出之數較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施工後,固於101年3月8日請被告所屬工地主任張 松柏於原告所製作之「瑋祐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完成確認單」 上簽名,惟查,證人張松柏到庭證稱:「(提示工程合約書 工程項目完成確認單並問為何當時你在上面簽名?簽名的用 意為何?)該合約書是原告公司傳真給我的,當時原告公司 說做完之後要簽名他們才可以請款,請款才會有依據,但是 當時我有說,還有一部分沒有施作,原告公司說要等以後判 斷,而當時我也有問我們公司的陳副總,陳副總說數量是包 含全部的包板。原告傳真給我這份合約書時尚有C梯的屋頂 鋁包板尚未施作,我之所以要簽名,是因為原告說,我簽名 後,他們請領款項會比較方便,但是我當時有說,上開部分 沒有施作,要等驗收結果完畢,我也有詢問陳副總,但是陳 副總說當時打的契約是包含C梯的屋頂鋁包板。我當時會簽 的理由是因為原告要求我簽名後,他們才會比較好請款,但 是當時我確實有告知原告尚有C梯的鋁包板尚未施作,該部 分應以驗收的結果為標準,我當時是有做保留。」、「(問 :是否知道原告為何尚未施作完成就要你簽這張?)因為原 告說他們的契約並沒有包含那個部分,所以他們不施作,因 為當時他們跟我們打的契約總數量是有包含C梯鋁包板的數 量。且契約裡面僅有記載造型鋁包板,也沒有指明是穿堂或 是C梯鋁包板,而原告當時所施作的部分僅有穿堂的鋁包板 部分而已。」、「(問:為何你在確認原告未施作完畢之後 ,還要在工程項目完成確認單上簽名?)同上所述,是因為 原告要求簽名之後,他們會比較好辦理,所以我就配合辦理 ,但是我有告知原告應該要視實際驗收結果為準。」等語, 是見證人張松柏於原告公司之工程項目完成確認單簽名,乃 方便原告進行事後請款,然實際上施作之項目,尚有C梯之 鋁包板尚未施作。況查,證人所簽立之工程項目完成確認單 說明欄亦記載有:「於貴公司指定時間3/10前,已全部施作 完成,等候驗收」等語,足見該部分張松柏乃配合原告之請 求先行簽認原告所自認完成部分,實際情形則有待進一步驗 收始能知悉原告是否果真全部完工。是原告以證人張松柏簽 認上開確認單即謂被告已確認其完工云云,顯非可採。 ㈣如前所述,兩造契約於特約部分約定原告施工之產品均需依 照設計圖規格內容辦理,而施工前關於產品規格更須經過業 主、建築師審核後始得施工,是關於送審資料僅為進行施工 前所需先行提出之資料。是原告施工之前應將送審圖及送審 資料提供業主、建築師做審核,於審核無誤後始得開始進行 施工,此乃預先審酌原告所欲施工方式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至於施工範圍是否即以原告提出之送審圖及送審資料為限 ,則需依照兩造契約之其他約定為判斷,尚難僅以原告所提 供之送審圖及送審資料為契約範圍之認定依據,原告主張送 審圖中並無樓梯間之圖說及相關資料,質疑上開鑑定報告將 樓梯間部分之工程列入兩造契約中原告應施工之範圍,自屬 無據。是原告未將樓梯間之圖說相關之料列入勘查範圍,並 提出送審圖及送審資料以供業主或建築師做審核,進而對該 部分進行施工,即難謂原告已依約完工。 ㈤另查,參照兩造契約附表關於鐘塔樓構造工程(含鋁包板及 鋁格柵網,不含時鐘構件及字體)部分,係約定以一式為單 位,僅記載一式總價為1,502,648元,其間所約定之單價分 析內容,僅記載公斤數為2,200(內容為100X100X2.0t+構件 )、面積分別列為30X60X1.2t鍍鋅C型鋼+鋁包板為97㎡、固 展鋁80X80X60t為137㎡、M16Φ螺絲80支、鍍鋅烤漆311㎡、 加工安裝為一式、另件、另料及其他為一式等,關於面積部 分,均未註記單價,而未如造型鋁包板約定其總面積及每平 方公尺之單價為4,037元,顯見該部分係依該部分工程總額 為估算,並非依照施作面積作計算,是原告以其事後增加施 作面積,再自行估算每平方公尺之製作單位數量,所計算之 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部分,自非有據。 ㈥又查,依照契約書第八條(材料檢查)第⑶款約定:特殊材 料之檢驗如需委託其他機構辦理者,含抗拉強度及膜厚測試 ,其費用金額以限額五千元以內,超出部分有被告支付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其關於焊道測試費用共支出15,000元乙節, 提出統證檢驗有限公司之請款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是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5,000元部分,剩餘1萬元 ,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超出之1萬元部分,尚屬有據 。 ㈦第查,依照兩造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材 料預付款30%送審合格後(現金期票),原告需提出對保證 票,每次計價按施工進度給付65%(現金期票)驗收完成付 5%(現金期票),是各項工程款乃於施工後,由原告依照 完成之工項對被告為請求,至剩餘5%之款項(即 0000000X5%=200000),乃原告施工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完成 後,被告始應需支付原告上開款項,是本件工程,依照原告 施工之情形,其完成之範圍分別為建築鋼構造造型鋁包板 (金額契約約定金額為413,911元)、天橋部分(契約約定 金額為114,370元)、金屬格柵部分(契約約定金額為 406,752元)、鐘塔構造工程部分(契約約定金額為 1,502,648元)、及本件所認定原告僅完成造型鋁包板277㎡ 部分,其金額應為1,118,249元(即277X4037=0000000), 是原告目前完成之金額應為3,555,930元(即 413911+114370+ 406752+0000000+0000000=0000000),該 部分得向得向被告繼續請求之金額應為2,311,355元(即 0000000X65%= 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本件對預付款 120萬元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實已支出予被告外,剩 餘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分別為1,206,315元、 799,790元、30元,合計2,006,135元,提出帳戶明細、代收 票據憑摺等為證,就被告支出金額超出上開金額部分,既經 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尚得依約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 5,220元(即0000000- 0000000=305220)。再者,承前所述 ,原告既未依約將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完成,尚餘室外梯上 方鋁包板為65㎡未施工,且其與被告間除與工地主任初步驗 收填寫工程項目完成確認單外,並未進行正式之驗收,雖被 告最後辯稱其與業主完成驗收,然此為被告與業主間完成驗 收,非可當然推認原告與被告已完成驗收,是原告據此請求 剩餘5%之款項(即20萬元)部分,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據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已施作工 程款305,220元,及1萬元之檢驗費部分(合計315,220), 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1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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