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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禾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翔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謝岦峻律師 被   告  茂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碩良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黃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發票日均為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貳仟元、貳佰零肆萬壹仟貳佰元,均未載到 期日,票號分別為408751、408752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零貳 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 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此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次 承攬被告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龍秀 -南湖雙分歧竹圍161KV 線電纜管路統包工程(工程地點在 新竹市○區○路及寶山路)其中之內徑2.4m曲線推管工程( 含滑材、背填灌漿機械及工資等施工費用)。雙方約定工程 總價為每公尺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未稅 ,實作實算,參契約第3 條),施工日期自被告通知原告進 場日(100 年7 月5 日)起120 日(100 年11月2 日),逾 期完工以5 萬元/ 天計算違約金(參契約第5 條),工程材 料其中主材料之推進管、鋼接頭、鏡面框、預拌混凝土、鋼 筋由被告提供,其餘材料由原告負擔(參契約第6 條),暨 曲線推管推進控制測量由原告負責,但測量施工費用由兩造 各負擔費用50% (參契約第7 條第5 項)。 ㈡本件工程原告業於101 年3 月6 日完工,雙方經業主台電公 司會點結果,原告施工數量為266.5 公尺,並經檢驗合格, 有台電工程會點紀錄可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 2,378 萬5,125 元【266.5m×85,000元/m×1.05(5%營業稅 )=23,785,125元】。扣除原告於本工程應負擔之費用而由 被告代墊部分及借支款項,合計1,382 萬0,224 元,尚有工 程款996 萬4,901 元,被告並未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 6 萬4,901 元。 ㈢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於100 年11月初已推管至到達井,惟自10 0 年11月8 日起因被告未取得到達井開挖路權許可而必須停 工,致機頭及部分機具需停置於地下工地,無法出坑吊起, 直至101 年2 月14日,被告取得路權,原告方能繼續施工。 而此期間機頭及推進水泥管需不定期以滑材灌注,以減少推 進摩擦係數增加,造成機頭及推進水泥管無法動彈,計花費 8 萬7,202 元。再因上述停工之故,致原告租用之發電機、 中壓油壓缸、灌漿機、油壓台、推進機、推墊、天車、發射 台等機具均深陷地下管溝內無法使用,但仍須按日支付租金 ,此部分共計損失482 萬1,192 元。以上停工所造成原告之 損失總計為515 萬3,814 元(87,202+4,821,192=4,908,394 ,4,908,394 元加計5%營業稅計5,153,814 元)。此部分爰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㈣另被告向原告點工,及被告因缺人手委由原告派工為其操作 怪手,挖取土石至大貨車上,以便載運至棄土場,共使用司 機54工,並添加怪手所需之柴油,各該點工、添加柴油等費 用,有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張誌宏、周家宇簽名之 估價單可稽。此部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8,597 元(24萬6,283 元加計5%營業稅為25萬8,597 元) 。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537 萬7,312 元(9, 964,901 元+5,153,814 元+258,597 元=15,377,312元) 。 ㈥再者,原告為擔保本件工程之完成,於100 年8 月24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340 萬2,000 元、204 萬1,200 元,未載到期日 ,票號408751、408752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現本件工程既 已完工,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 萬7,31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40 萬2,000 元、204 萬1,200 元,未載到期日,票號408751、 408752之本票2 紙。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柯德發以原告名義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 簽訂承攬約定書: ⑴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0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 「被告(即柯德發)係徵求證人莊榮發之同意後,始自行刻 印禾上公司與負責人莊翔湶之印章,並以禾上公司名義與茂 森公司簽訂推管承攬契約甚明」,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畢 竟仍為莊翔湶,而非莊榮發,縱莊榮發有授權柯德發與被告 茂森公司簽訂承攬約定書,仍係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下所為。 況莊榮發一再陳稱伊僅同意柯德發可與茂森公司簽訂草約, 並強調正式合約必須拿回來看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並未授權 柯德發得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茂森公司簽訂本約。參以莊榮發 於上開偵查案件100 年6 月23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無 看過同一份合約?)這個不是禾上公司與茂森公司簽的,是 柯德發與茂森公司簽的,我們最近才跟茂森公司簽約」、「 (問:有無授權柯德發可以去刻禾上公司及莊翔湶的印章? )我口頭上有答應柯德發跟茂森公司訂草約時,可以用我們 公司名義去訂,但是正式簽約要拿回來給我看,後來柯德發 都沒有再提這件事,我以為合約沒有簽好,就沒有再問」、 「(問:你有無同意柯德發用禾上公司、莊翔湶名義與茂森 公司簽契約,並在契約上蓋用禾上公司及莊翔湶印鑑章?) 我口頭上有同意,但有跟他說最好是拿回來公司蓋」、「( 問:柯德發有無跟你說他要去刻印章?)他有說他要去刻公 司及莊翔湶的印章,但有刻沒刻我不知道,因為他沒跟我說 」、「我們不承認這個契約,因為我事前沒看過,柯德發沒 有代表禾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的權利」(見100 偵18034 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柯德發對莊榮發上開證述,亦 認無誤(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13行),益徵莊榮發只是口頭 答應柯德發可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草約」,並要求簽正式 合約時,要將草約交原告看過才能正式簽約,是柯德發顯然 逾越權限。 ⑵本件工程係被告自行轉包給柯德發。按柯德發於臺中地檢署 100 年6 月7 日訊問時供述:「(問:你本身有施作推管的 能力嗎?)有」、「(問:你有無開立公司?)以前有,力 正營造有限公司,但現在已經結束營業,本來是跟我弟弟合 夥」、「(問:你在100 年4 月13日有無向茂森營造有限公 司借20萬元?)有,這是在新竹科學園區的工程,是旭東營 造的工程,也是推管工程,旭東委託茂森現場監督,現在工 程都完成了,旭東還欠我270 幾萬元沒給,這20萬元是我借 來給工人的薪資」(見偵卷第17頁),足見柯德發常以自己 名義承包被告承攬之工程,因柯德發係自然人無法開立統一 發票,遂借用他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明知柯德發 才是實際承攬工程之人至明。再由柯德發以旺承旻工程有限 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見原證七統一發 票),被告亦收受該統一發票作為銷項稅額,亦可見被告係 以柯德發為實際承攬工程之人。另被告更以設在同址即臺中 市○○路○○○ 巷○○○○ 號之台昇營造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予柯 德發經營之開昱推進工程行,此有承攬契約書可按(見原證 八)。凡此均足以說明,被告實際上係將第一份合約(即被 證一承攬約定書)發包予柯德發,而非發包予原告。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授權柯德發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99年 10月之承攬約定書,惟兩造嗣於100 年5 月20日既已另簽訂 承攬契約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先後兩契約係約定同 一事項而內容不同,且兩造係按100 年5 月20日之承攬契約 書約定事項(即帶工不帶料)完成承攬工作,而捨棄原99年 10月承攬約定書所定含工帶料之承攬施工方式,自有消滅原 契約,另定新契約之意。是兩造承攬關係自應以100 年5 月 20日之承攬契約書為準。 ⑷原告收受柯德發交付之50萬支票並已兌現,係因另件工程所 致,與本件工程無關,自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柯德發於100 年6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新竹○○○區○○段 11米的工程,是伊請禾上公司來施作,伊確實有拿50萬元給 莊榮發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翔 湶在同日偵查中所供該50萬元係用以抵銷新竹科學園區工程 之30餘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該50萬元係柯德發用以支付其所 承攬新竹科學園區11米工程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與本件工 程無關,自不得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與原告代理人莊榮發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並非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撤銷上開簽約 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主張於臺中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才知原告確實有 授權柯德發簽訂承攬約定書,然卻遭原告詐騙另與原告簽訂 對被告較不利之承攬契約書云云。惟此為原告堅決否認,蓋 因原告確實未授權柯德發,業如前述,自無以不實之事實告 知被告之情事。 ⑵被告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所為100 年5 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 書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撤銷期限。按倘認莊榮發在偵查 中所供,可認原告已有授權柯德發與被告簽訂承攬約定書, 則因莊榮發於100 年6 月23日偵查中為前開供述時,被告之 告訴代理人即在場親耳聽聞,自已發見上情,則被告遲至10 1 年9 月5 日始具狀撤銷該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期間, 依民法第93條規定,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已知莊榮發在偵查中之證述,其時被 告尚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兩造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承 攬契約書所約定之進場時間為100 年7 月5 日,如被告確實 受騙,理應立即表示撤銷簽訂該承攬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卻直至原告101 年3 月6 日完成全部工程,多次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未果,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撤 銷簽訂承攬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非以 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 ㈣原告業於101 年3 月6 日完工,經兩造會算結果,原告施工 數量為266.5 公尺,並經業主台電公司檢驗合格,為兩造所 不爭。若被告撤銷簽訂承攬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即不存在,然被告因此受有工程完 工得向業主請領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之。 ㈤原告下列請求為有理由: ⑴給付工程款部分: 依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266.5m×85,0 00元/m×1.05(5%營業稅)=23,785,125元,扣除本件工程 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墊之費用及原告借支之款項(詳如 對帳單所示,原證四),合計1,382 萬0,224 元,尚餘工程 款996 萬4,901 元,被告並未支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996 萬4,901 元。 ⑵因情事變更、被告遲延所生之機器設備租金損失: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於100 年11月初已推管至到達井,然自10 0 年11月8 日起因被告尚未取得到達井開挖路權許可而必須 停工,導致機頭及部分機具須停置於地下工地,無法出坑吊 起,直至101 年2 月14日,被告取得路權,原告方能繼續施 工。而此期間機頭及推進水泥管需不定期以滑材灌注,以減 少推進摩擦係數增加,造成機頭及推進水泥管無法動彈,計 花費8 萬7,202 元。又因停工之故,致發電機、中壓油壓缸 、灌漿機、油壓台、推進機、推墊、天車、發射台等機具均 深陷地下管溝無法使用,但仍須按日支付租金,此部分共損 失482 萬1,192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茲詳述如下: ①滑材灌注部分:停工期間,灌注滑材之時間及所需人員工 資,其中①100 年12月6 日、8 日部分已經被告所屬人員 簽章認可,有日報表(原證10)、簽收單(原證11)足憑 。②100 年12月10日以後(即100 年12月10日、12月27日 、101 年1 月5 日、2 月2 日),有日報表及照片可證( 原證12),且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呈送業主台電之日報表上 簽章。③發電機用柴油、管外滑材補充材料,均係被告應 提供之材枓。 ②推進機停止施工部分:①發電機計使用2 號機、80號機及 22號機,其中2 號機每日租金1,333 元,80號機、22號機 每日租金均為600 元,有出租該發電機之錦鴻機電行請款 明細單6 紙足憑(原證13)。②中壓油壓缸每支每日租金 20元,每日需7 組,每組24支共168 支,其中35支向沅德 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有該公司請款明細表可證(原證14) ;其餘133 支係原告自有,因推進機停止施工,原告自有 之133 支亦同時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③灌漿機90天租 金,亦有沅德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可證(原證14)。 ④油壓台90日租金,每日2,000 元。⑤2400MM推進機、推 墊、天車、發射台之租金,則有機械出租報價單可證(原 證15)。 ⑶被告主張支付管材費用835 萬4,115 元、代墊原告款項1,81 8 萬5,354 元、給付柯德發修改機頭預付款200 萬元及預借 工程款20萬元部分,原告尚有爭執。被告所提被證三對帳單 部分,原告認以下各項應不得列入扣款: ①A 、已給付管材費用明細部分,其中編號54大弘2/22四級 管2400m*1M厚管1*20800 元部分2 萬1,840 元,及大弘2/ 22四級管2400mm*25 厚管4*34500 元部分14萬4,900 元, 非在內徑2.4m曲線推管施工長度266.5M範圍內,蓋本件工 程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始進場施工,被告自不可能在10 0 年2 月21日即供給材料。 ②B 、已給付代墊扣款明細部分,編號35亞承6/29.6/30.7/ 5 推管施工測量3 萬7,800 元,編號10龐榭8/16導線點引 測測量1 萬0,500 元,編號22龐榭10/16 、10/17 推管位 置測量2 萬1,000 元,編號29龐榭11/1、11/11 推管位置 測量2 萬1,000 元,以上4 項測量係被告自行委託測量公 司所為重覆之測量,非契約約定之測量,不應由原告負擔 。 ③B 、已給付代墊扣款明細部分,編號45竹升5/27寶山路吊 推進管工程6,930 元、竹升5/29寶山路吊機械工具9,450 元、竹升6/20工業東九路吊鋼構3,780 元,皆非在本件施 工路段,且原告係在100 年7 月5 日始經被告通知進場施 工,是上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④B 、已給付代墊扣款明細部分,編號59申請臨時用電費用 2 萬8,771 元,按本件工程施工從未使用臨時用電,均係 使用柴油自行發電系統,是此部分與本件工程無關。又編 號60工安罰款亦與本件工程無關,不應由原告負擔。 ⑤C 、編號48與編號49部分,係柯德發個人行為,未經在承 攬約定書或承攬契約書約明,不應由原告負擔。 ⑥B 、已給付代墊扣款明細部分,編號44立恒5 月曲線推管 測量定位1 萬1,025 元及50萬3,685 元,編號48立恒9 月 曲線推管測量定位19萬8,450 元及31萬7,520 元,編號40 立恒10月曲線推管測量定位37萬0,440 元,編號43立恒11 月曲線推管測量定位27萬7,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1/2 。 ⑦其餘屬材料部分,依100 年5 月20日承攬契約書約定,應 由被告提供。 ⑷點工及添加怪手柴油之費用: 被告另向原告點工,及被告因缺人手委由原告派工為其操作 怪手,挖取土石至大貨車上,以便載運至棄土場,共使用司 機54工,並添加怪手所需柴油,爰依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萬6,283 元之報酬。 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625 萬元,主張以該金額 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⑴關於工期部分:以下時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 施工,該段期間不得計入工期。 ①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2 年 4 月25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旨揭工程 2400㎜RC四級管,依契約規定驗料手續為承攬商(即被告 茂森公司)於施工前向本處提出申請,驗料合格後方可進 行出貨施工,承攬商於99年11月10日及100 年8 月5 日提 出,本處於99年11月11日及100 年8 月8 日驗料合格。旨 揭工程#6到達井-#7○○○區○○○路權機關新竹科學園 區於100 年8 月8 日核發挖掘許可證後,茂森營造有限公 司於100 年8 月8 日進場施作等語。由上函覆可知,本件 工程在被告未完成驗料,及路權機關新竹科學園區核發挖 掘許可證即100 年8 月7 (含)前根本無法施工。另本件 工程所需之機頭修改,依證人即富御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吳健清於庭後所送之資料顯示,其機頭交貨日期為10 0 年8 月3 日,更徵100 年8 月3 日前因機頭尚未修妥, 故本件工程亦無從施工。惟原告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10 0 年7 月29日止,已完成機頭推進管以外部分之工作,故 僅上開期間能計入工期。 ②100 年8 月21日,因被告購買之推進管材尺寸不合而退料 ,致被告無材料可供原告施作;及100 年9 月3 日原告設 置之臨時棄土場堆置棄土已滿,被告未出車載運棄土,致 推進管挖出之棄土無處可運,工程無法進行,此部分業經 證人陳玟綺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日施工日報表附卷可 稽,是此2 日應不計入工期。 ③本件工程#7推進井至#6到達井間推管工程自100 年8 月8 日開始進行推管工作,已見前述,至100 年11月6 日已推 進至#6到達井前,其實際完成數量252.72M ,達全部數量 271M之93.25%。嗣因#6到達井尚未取得路權機關之挖掘許 可證,無法開坑取出推進機頭,須等待路權機關核給挖掘 許可證,故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暫停推進作業,被告並將上 情記載於其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有100 年11月7 日至100 年11月13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足憑。又原 告為配合被告向台電申請停工需要,乃自100 年11月14日 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再推進3 日,使推進數量達266. 58M ,達全部數量271M之98 .36% ,達到#6到達井前,並 由原告進入推管內拍照、錄影,以供被告申報停工並展延 工期,被告因而獲台電同意展延工期82天。 ④依前述台電函覆內容,雖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2 月7 日核 發#6到達井挖掘許可證,惟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進場施 工,係施作自行承攬部分,此觀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 載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均為被告施 作#6直井交維設施設置、繪製標線、直井路面切割及人行 道、排水溝打除、拆除覆工版、H 型鋼清理內部等工作, 上開工作內容乃被告交付施工地點#6到達井予原告前,被 告應先行施作部分,被告未施作完成,原告即無從進行最 後一階段之推進及取出推進機頭。是上述期間均屬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工。 ⑤綜上,本件因被告未取得挖掘許可證,致無法打開#6到達 井,以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期間為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 1 年2 月15日止(其間100 年11月14日至100 年11月16日 ,應計入工期),上開期間應不得計入工期。 ⑵原告自101 年2 月16日接續施工至101 年3 月5 日止,總計 應計算之工期為:①100 年7 月12日至100 年7 月29日共18 日。②100 年8 月8 日至100 年8 月20日共13日。③100 年 8 月22日至100 年9 月2 日共12日。④100 年9 月4 日至10 0 年11月4 日共64日。⑤100 年11月14日至100 年11月16日 共3 日。⑥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3 月5 日共19日。以上 共129 日,逾期9 日。 ⑶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並未因逾期而遭台電扣款,僅非屬本件 工程之分項第二期工程逾期2 天,遭扣款3 萬元,已經台電 公司102 年4 月12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明。可見 縱原告施工稍有逾期,亦無損被告利益。況被告逾期,台電 公司僅罰款每日1 萬5,000 元,然被告竟對原告罰款每日5 萬元,顯有違約金約定過高情事,應請依法酌減。是被告主 張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625 萬元,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有授權柯德發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約定書: ⑴99年10月間柯德發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約定書,約定高 壓RC管每公尺11萬元,含工帶料及包括測量費用。依上開承 攬約定書第5 條約定,原告應至臺中市神岡區放置推管機頭 處,先行修改推管機頭,以符合承攬契約中推管工程之實際 需要。被告為此即應原告代理人柯德發之要求,簽發票面金 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4 紙及預借工程款20萬元予柯德發。惟 事後被告發現柯德發並未依約進行推管機頭之修改,亦遍尋 不著柯德發,經被告主動聯絡原告,原告表示未授權柯德發 簽訂上開承攬約定書,及柯德發涉詐欺取財,但原告仍可履 行且實作本件工程,惟原告不能履行柯德發簽訂之上開承攬 約定書,須由被告另行與其簽約,被告斯時面臨倘不開工將 負擔高達每日17萬元之違約責任,只得同意原告之要求,另 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每公尺8 萬5,000 元 (不含料)之對被告較不利之條件。被告因此對柯德發提出 刑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然臺中地檢署偵 查後,則認原告確實有授權柯德發簽訂上開承攬約定書,而 於100 年12月6 日處分柯德發不起訴。 ⑵依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證人莊翔湶到庭證以:伊為禾上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公 司內部事情,外部接洽係由其父親莊榮發負責」、「證人莊 榮發則證稱:其口頭上有答應柯德發以禾上公司名義與茂森 公司訂草約,…其是有口頭同意柯德發在契約書上蓋用禾上 公司及莊翔湶之印章,…柯德發有說要去刻公司及莊翔湶之 印章…。足見被告(指柯德發)係徵求證人莊榮發之同意後 始自行刻印禾上公司與負責人莊翔湶之印章,並以禾上公司 名義與茂森公司簽訂推管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柯德發 )於收取茂森公司交付之5 紙支票後,有將其中1 紙50萬元 支票轉交給證人莊榮發收受之事實,除被告柯德發供承在卷 外,核與證人莊翔湶、莊榮發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常情, 若禾上公司未授權被告(柯德發)以禾上公司名義收取上開 支票,豈有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支票之可能」。足證原告確 實有授權柯德發與被告簽訂承攬約定書,並收受200 萬元支 票。原告主張未授權柯德發與被告簽訂承攬約定書云云,顯 非事實。 ⑶旺承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承旻公司)係莊榮發之長子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翔湶之兄長所經營之企業,被告與旺承旻 公司有往來實不足為奇。原告竟謂被告收受旺承旻公司之統 一發票,可證被告係以柯德發為實際承攬工程之人云云,實 無論理依據!又被告之關係企業台昇營造有限公司曾與由柯 德發代表之開昱推進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此乃另一法律 關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非可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實 際上係將第一份合約發包予柯德發,而非原告云云,實不可 採。況倘被告係欲直接發包予柯德發,則僅須在契約當事人 欄載明契約之一方為柯德發即可,何須將原告載為契約當事 人。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與原告代理人莊榮發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得撤銷上開簽約 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係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12月6 日對柯德發處分不起訴後 ,始知原告確實有授權柯德發簽訂承攬約定書。是被告遭原 告詐騙另與原告簽訂對被告較不利之承攬契約書,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承攬契約書。 ⑵原告明知有授權柯德發與被告簽訂承攬約定書,竟因上開約 定書對原告不利,而向被告謊稱其未授權柯德發簽訂承攬約 定書,致被告陷於錯誤,且迫於無奈而另與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對被告不利之承攬契約書,則原告所為顯然違反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0 年12月6 日始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18034 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確有授權柯德發簽訂承攬約定書,則被告主張係於 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原告詐騙而與原告簽訂承 攬契約書,即非無據。是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以答辯狀之 送達撤銷承攬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⑷承攬契約書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猶依據該承攬 契約書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支付管材費用、代墊款項、給付柯德發修改機頭預 付款200 萬元及預付工程款20萬元部分: ⑴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為2,378 萬5,125 元並無爭執,惟就被告 於本件工程代墊之測量施工費用、代墊款項、給付柯德發共 220 萬元及逾期違約金等尚有爭執,被告就上開爭執事項, 依柯德發代理原告與被告於99年10月間簽訂之承攬約定書, 製作被證三之明細表,以供比對。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再依 兩造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製作被證五之明 細表,並就兩造主張不一部分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⑵依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約定,測量施工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百分之50,而原告僅扣除其支出之測量施工費用(參被證 五B 部分),未扣除被告支付給龐榭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龐榭公司)之測量施工費用計9 萬0,300 元之一半即4 萬 5,150 元。 ⑶被告已給付代墊扣款部分(參被證五C 部分),兩造差距為 181 萬9,630 元(計算式:14,840,354-13,020,724=1,81 9,630 元)。其中編號60、50、53均有相關單據、匯款單、 支票可資佐證,不容原告否認。又依100 年5 月20日承攬契 約書第6 條工程材料約定,除推進管、鋼接頭、鏡面框、預 拌混凝土、鋼筋由被告提供外,剩餘材料由原告負擔,是原 告於102 年4 月19日民事準備七狀所主張之21項材料款,依 上開約定,均不應由被告負擔,而應由原告支付,且已由被 告給付代墊。另原告所爭執C 、編號45竹升5/27寶山路吊推 進管工程6,930 元、竹升5/29寶山路吊機械工具9,450 元、 竹升6/20工業東九路吊鋼構3,780 元,共計2 萬0,160 元, 為原告承作本件工程其他段推管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支 付,然業由被告給付代墊。原告再爭執C 、編號59申請臨時 用電費2 萬8,771 元部分,惟此乃應原告要求而申請者,詎 原告事後認申請臨時電施工線路費用過高而主動放棄,並自 行改採柴油發電機發電,是此項向台電申請臨時電之申請費 用應由原告支付;況依承攬契約書第7 條工程管理第3 項約 定,推進施工過程之臨時水、電由原告自行處理,是此部分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惟已由被告給付代墊。C 、編號60、 50、53等工安罰款,係原告施工行為所導致,依承攬契約書 第7 條工程管理第8 項約定,若因原告未依台電標準施作安 全設備,造成工安或環保罰單,被告將於原告工程款扣除。 故此部分罰款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⑷D 部分係柯德發收取被告給付修改機頭之工程預付款200 萬 元及預支工程款2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莊榮發於鈞 院作證時表示同意柯德發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則柯 德發自屬原告之代理人,柯德發既向被告預支上開220 萬元 之機頭修改費及工程款,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自對本人即 原告發生效力。至於原告與柯德發間究係合作或借牌關係? 柯德發收受上開220 萬元有無全數交給原告,此乃原告與柯 德發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⑸G 部分逾期違約金,依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施工期間為自 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惟原告至101 年3 月6 日始完工,其中因原告延遲完工致須申請挖掘許可證而 延遲完工之日數,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自100 年11月3 日 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計125 日,均屬原告遲延日數。按 違約金每日5 萬元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25 萬元 。又被告公司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之實際損害為609 萬8,61 2 元,有相關單據可資為證。再者,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所 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應於101 年7 月23日完工,被 告逾期4 日完工,然此與兩造間之承攬約定書、承攬契約書 ,在工程項目、總價、完工日期之約定均不相同,自不能以 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期,作為判斷本件原告無逾期完工 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不計入工期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2 年4 月25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早在99年11月10 日即提出本件工程2400mmRC四級管驗料之申請,經該處於翌 日即99年11月11日檢驗合格。是原告主張在被告100 年8 月 7 日完成驗料前,原告無法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碩良與莊榮發於100 年4 月底5 月初至證 人吳健清處查看機頭修改情形,經吳健清告知可於100 年7 月初修改完成,是以兩造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時,方約定於100 年7 月5 日進場施工,被告並於100 年4 月1 日向路權機關新竹科學園區提出挖掘許可之申請。證人 吳健清於鈞院證稱:伊於報價單上附註的機頭修改完成日期 為100 年8 月初等語,顯與承攬契約書約定應於100 年7 月 5 日進場施工不符,足見吳健清上開證述,不可採信。此外 因原告無法於7 月5 日進場施工,被告為免遭台電關切罰款 ,始要求路證機關於100 年8 月8 日核發路證予原告,惟此 係可歸責於原告。 ⑶被告於99年10月16日與柯德發簽訂承攬約定書時,即載明規 格、尺寸為高壓RC管(內徑2400m/m CNS 四級管),且斯時 亦委由吳健清修理機頭,是以嗣後兩造於100 年5 月20日簽 訂承攬契約書時,莊榮發、吳健清當然知悉規格尺寸。況被 告會在100 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亦係因本件 工程之水泥管規格尺寸,在國內有施作此尺寸機頭之廠商較 少,被告短時間內難以覓得所致。是100 年8 月3 日前尚未 修妥機頭,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5 日 至100 年8 月7 日,僅能計算其中7 月12日至7 月29日共18 日之工期,顯無理由。 ⑷證人陳玟綺雖於鈞院證稱:「(問:被告所購買的推進管材 料,是否有未符合規定而遭退料之情形?)有一次,於100 年8 月21日退料,我在該日的日報表有備註」、「(問:何 時被告公司將合於規定的推進管送給原告施工?)也是同一 天,被告公司於同一天下午2 、3 點左右,將規定的推進管 送到工地」。惟查,觀諸台電公司函附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其中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欄記載為「無」,顯無證人陳玟 綺所稱推進管不符規定之情形。再者,依上開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所載,100 年8 月21日完成數量為2M,與同年月22日、 23日、24日完成之數量均相同,足見縱有送料不符規定之情 形,亦未影響施工進度。 ⑸證人陳玟綺雖又於鈞院證稱:「(問:台電新竹工地現場, 有無因棄土無法外運,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情形?)有一次, 是100 年9 月3 日,當天原告是無法施工的」。惟查,依承 攬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原告須將棄土置於原告設置之 臨時棄土區,而土方運棄至棄土場運輸費用由被告負擔,易 言之,原告有義務將棄土運至自己設置之棄土區,即便有一 日無法外運棄土,亦不會影響工程進度。況上開約定僅謂棄 土運輸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棄土運送之責任應非在被告。 再觀之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100 年9 月4 日完成數量 為8M,足證即便有棄土無法外運之情形,亦不影響工程進度 。 ⑹原告主張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均為被 告施作#6直井交維設施設置、繪製標線、直井路面切割及人 行道、排水溝打除、H 型鋼清理內部等工作,上開事項均為 被告交付施工地點#6到達井予原告前被告應先行施作之部分 ,被告未施作完成前,原告自無法施工云云。然查,倘原告 未延誤工期,#6到達井即無須封閉,被告亦無須施作前開工 程,茲原告倒果為因,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台電公司僅罰款每日1 萬5,000 元 ,然被告竟向原告罰款每日5 萬元,顯屬暴利而有違約金約 定過高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工程屬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 之採購承攬契約共5 期中之第3 期,依被告與台電公司約定 ,其逾期罰款為每日17萬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採購投標附註頁可稽。茲原告竟以第2 期之逾期違約金每 日1 萬5,000 元與本件相較,顯係故意張冠李戴,混淆視聽 。 ㈥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被告遲延責任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 理由: 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 條已明白約定,被告通知原告進 場日(100 年7 月5 日)起計施工工期120 天(100 年11月 2 日)完成,若須24hr日夜趕工,原告需配合,相關費用已 含於工程費內,被告不再追加任何費用。是原告因自己延遲 完工,導致100 年11月8 日因路權關係而停工,其衍生之費 用支出及損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核與被告無涉。且上開 契約既載明若須24小時日夜趕工,原告需配合,相關費用已 含於工程費內,被告不再追加任何費用,則原告主張情事變 更原則及被告遲延責任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柯德發以原告名義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約定書,約 定次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龍秀-南湖 雙分歧竹圍161kv 電纜線路統包工程中之高壓管推管工程( 上開承攬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被證一,下稱系爭 承攬約定書)。 ⑵嗣原告再授權莊榮發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7頁,即原證一,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 。 ⑶依系爭承攬約定書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進場施工日起 120日內完工。 ⑷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進場施工之日 起120 日內完工。被告通知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進場施工 ,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1月2 日完工。 ⑸被告已先行交付工程款200 萬元予柯德發,柯德發並將其中 被告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莊榮發,且已兌現 。 ⑹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於10 0 年5 月20日所簽訂承攬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⑺被告對原告為其點工及添加怪手柴油等支出之費用為25萬8, 597 元,不爭執。 ⑻本件工程原告業於101 年3 月6 日完工,經兩造會同業主會 算結果,原告施工數量為266.5 公尺,並經業主台電公司檢 驗合格。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有無授權柯德發以原告名義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 爭承攬約定書? ⑵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與原告代理人莊榮發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是否係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簽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⑶被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 原則? ⑷若被告撤銷簽訂承攬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原告 下列請求是否有據? ①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6 萬4,921 元。 ②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第231 條債 務人之遲延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他人承租機械 設備之租金損失515 萬3,814 元。 ⑸若被告撤銷簽訂承攬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原告 下列請求是否有據? ①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6 萬4,921 元。 ②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第231 條債 務人之遲延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他人承租機械 設備之租金損失515 萬3,814 元。 ⑹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發票日均為 100 年8 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40 萬2,000 元、204 萬 1,20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408751、408752之本 票2 紙,是否有理由? ⑺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約定書之約定,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為625 萬元,以此部分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柯德發僅係借用原告名義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 承攬約定書,是被告主張原告為該承攬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 ,自非有據: ⑴依證人柯德發於本院結證稱:伊除了本件工程之外,之前被 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碩良有叫伊到彰化縣二林鄉施作一個 工程;因為伊做旭東的工程做得不錯,旭東的老闆就推薦伊 給徐碩良去做二林的工程。旭東公司在新竹的工程有請徐碩 良在現場管理,旭東公司在新竹的推管工程是我施作的;二 林的工程伊是以開昱推進工程行的名義承攬的;本件工程茂 森公司是要給伊承攬的;開昱推進工程行是伊和兒子經營的 ,因為有欠稅金,無法開發票,所以才找禾上公司借牌開發 票;伊向禾上公司借牌的事情,茂森公司知道,茂森公司有 要求需能正常開立發票的公司和伊的名字來簽約才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衡以證人柯德發向被告公 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尚未施作完畢,即由原告從中承攬並與 被告另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是柯德發與原告間顯屬事業 競爭關係,柯德發並因本件工程原告從中承攬之故,而無法 賺取工程利潤,故柯德發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偏袒原告而 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堪可採信。而依證人柯德發前開 證詞,可知在承攬本件工程之前,柯德發已以開昱推進工程 行之名義承攬被告公司在彰化縣二林鄉之工程;且伊向原告 公司借牌之事,被告茂森公司知悉,被告茂森公司並要求須 以能正常開立發票之公司來簽約才可以,足見被告公司顯然 知悉柯德發僅係向原告禾上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實際承 攬人為柯德發。 ⑵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柯德發雖以原告 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攬約定書,惟該虛偽之意思 表示為柯德發與被告公司所明知。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 約定書自僅能拘束柯德發與被告公司,原告應不受系爭承攬 約定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並無授權柯德發以原告名義於99年 1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約定書至明,該承攬約定書就原 告、柯德發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與原告代理人莊榮發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並非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上開簽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按柯德發向原告禾上公司借牌之事,被告公司知悉,被告公 司並要求柯德發須以能正常開立發票之公司來簽約才可以, 是被告公司顯然知悉柯德發僅是向禾上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 程,實際承攬人為柯德發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徐碩良更於本院自陳:該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之後 即聯絡不到柯德發,因當時被告公司與台電有合約,1 日之 違約扣款為17萬元,伊基於時間緊迫,且當時找不到適當的 機頭可以進行本件工程,所以始與莊榮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書;在臺灣可以進行曲線推進工程的廠商不多,當下莊榮發 有這樣的機頭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第24 8 頁),足徵被告係因工程時間緊迫,加上原告有機頭進行 本件工程,始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代理人莊榮 發並無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之 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20日與原告代理 人莊榮發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係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簽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要屬無據。 ⑵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碩良已於本院陳稱:在伊與莊榮 發簽訂100 年5 月20日承攬契約書之前或當時,莊榮發並未 告訴伊,99年10月由柯德發與被告簽訂之承攬約定書並未取 得原告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益徵原告或莊 榮發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詐術。被告主張係受原告或莊榮發 詐欺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撤銷100 年5 月20日之承攬契約書既無理由,則原告之 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兩造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為2,378 萬5,125 元 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扣除被告代墊之款項 及原告借支之款項,共1,382 萬0,22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工程款996 萬4,901 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 五之代墊款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30 7 頁)。是本院爰以被證五之代墊款明細表為基礎,逐一說 明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①代墊款明細表B.測量施工費用部分: 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約定,測量施工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費用50% ,並由兩造共同選擇一測量公司辦理曲 線推管測量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足見應 辦理測量者僅限於曲線推管測量,且僅須由兩造共同選擇 一測量公司辦理之。而依代墊款明細表B.測量施工費用欄 所載,除立恆有辦理曲線推管測量定位之外,其餘被告委 請龐榭、亞承施作者,係導線點引測測量、推管位置測量 (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皆非曲線推管測量。是依系爭 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僅須就立恆辦理曲線推管測量 定位之費用負擔50% ,即83萬9,475 元(被證五代墊款明 細表誤載為83萬9,745 元)。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龐榭 、亞承之測量費用50% 云云,尚屬無據。 ②代墊款明細表C.代墊扣款明細部分: 1.編號28、34、26係竹升吊水泥管、中壓鋼圈、吊管等(見 本院卷二第213 頁),上開工作事項均係原告為完成本件 工程所須施作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擔其費用,以上共計 7 萬7,700 元。茲既由被告代墊,被告主張自工程款中扣 除,核屬有據。 2.編號45竹升5/27寶山路吊推進管工程6,930 元、竹升5/29 寶山路吊機械工具9,450 元、竹升6/20工業東九路吊鋼構 3,780 元,共計2 萬0,160 元。經查均係原告100 年7 月 5 日進場施工前之工程,應係先前柯德發自行承攬本件工 程推管所生之費用,當不能責令原告負擔。是被告自工程 款中扣除上開金額,要非有據。 3.編號59申請臨時用電費2 萬8,771 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契 約書第7 條工程管理第3 項約定,推進施工過程之臨時水 、電由原告自行處理,是臨時水、電之申請及費用,自應 由原告負擔。茲原告既已申請臨時用電,雖其後認申請臨 時電施工線路費用過高而放棄,並改採柴油發電機發電, 惟該項向台電申請臨時電之申請費用仍應由原告支付。上 開費用既已由被告代墊,是被告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尚 屬有據。 4.編號60工安罰款3 萬7,000 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7 條工程管理第8 項約定,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環境保護措 施由原告自行處理,若因原告未依台電標準施作安全設備 ,造成工安或環保罰單,被告將於原告工程款扣除。而工 安罰款係原告施工行為所造成者,故編號60工安罰款部分 ,自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5.編號50,100/10/14 匯款70萬元,編號53,101/10/14 兌 現支票101/1/10$756,866元部分,應係原告向被告借支之 款項,是被告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亦屬有據。 6.編號55暵固- 緩衝材19萬9,133 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 書第5 條約定,除推進管等由被告提供外,剩餘材料由原 告負擔。是被告為原告代墊支付暵固有限公司緩衝材部分 ,自應由工程款中扣除。惟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顯示, 被告僅為原告代墊4 萬8,626 元(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是被告於代墊款明細表中扣款19萬9,133 元,應屬誤會 。 ③綜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為1,466 萬9,687 元(14,8 40,354-20,160-199,133+48,626=14,669,687 );加上被 告為原告代墊之測量費用83萬9,475 元,則本件工程應由 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墊之款項,總計為1,550 萬9,162 元 (839,475+14,669,687=15,509,162 ),被告主張自原告 之工程款中扣除,核屬有據。 ④D 部分係柯德發向被告預借修改機頭之工程預付款200 萬 元及預支工程款20萬元。查被告明知柯德發僅係向原告借 牌承攬,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承攬約定書,柯德發為 實際承攬人一節,已如前述,是上開預借修改機頭之工程 預付款200 萬元及預支工程款20萬元,自應由柯德發自行 負責償還,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上開金額,實非有據,不足憑採。 ⑵被告主張以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工程款相互抵銷,於5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被告抗辯依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施工期間為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惟原告至101 年3 月6 日 始完工,故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計 遲延完工125 日,依違約金每日5 萬元計算,其逾期違約 金為625 萬元,被告自得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抵銷之。原告則主張本件得計入工期者為:①100 年7 月 12日至100 年7 月29日共18日。②100 年8 月8 日至100 年8 月20日共13日。③100 年8 月22日至100 年9 月2 日 共12日。④100 年9 月4 日至100 年11月4 日共64日。⑤ 100 年11月14日至100 年11月16日共3 日。⑥101 年2 月 16日至101 年3 月5 日共19日。以上合計129 日,僅逾期 9 日;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②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2 年4 月25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旨揭工 程,承攬契約規定是採用2400㎜RC四級管施作,2400㎜RC 四級管依契約規定驗料手續為承攬商(即被告茂森營造有 限公司)於施工前須向本處提出申請,驗料合格後方可進 行出貨施工。承攬商於99年11月10日及100 年8 月5 日提 出,本處於99年11月11日及100 年8 月8 日驗料合格。‧ ‧旨揭工程#6到達井-#7○○○區○○○○路權機關新竹 科學園區於100 年8 月8 日核發挖掘許可證後,茂森營造 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進場施作。於100 年11月16日 推進到266.58M 後,於100 年11月17日暫緩施作(因#6到 達井未取得挖掘許可證,無法開坑取出推進機頭),經申 辦路權機關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2 月7 日核發挖掘許可證 ,並於當日通知承攬商進場施作,茂森營造有限公司於10 1 年2 月8 日擺設交維設施後,於101 年2 月13日拆除覆 工版並打開到達井,繼續施作未完成2.31M 之推進,‧‧ 於101 年2 月17日完成2.31M 之推進工作」(見本院卷三 第256 頁),足見本件工程在台電公司100 年8 月8 日驗 料合格前,及路權機關新竹科學園區100 年8 月8 日核發 挖掘許可證前,原告確實無法施工;又自100 年11月17日 起至101 年2 月7 日新竹市政府核發挖掘許可證前,原告 亦無法施工。是原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7 日止,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均無 法施工,該段期間得不計入工期,足堪認定。 ③審諸證人即富御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健清檢送至本 院之機頭運送資料,顯示其係在100 年8 月2 日始將機頭 送至工地(見本院卷三第290 頁),更徵於100 年8 月2 日前本件工程因機頭尚未修妥並送至工地,原告亦無法施 工。 ④惟原告既自認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 已完成機頭推進管以外部分之工作,並同意上開期間計入 工期。是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 止,應計入工期,自堪採信。 ⑤依證人陳玟綺於本院證稱:被告購買的推進管材料,有1 次因未符合規定而遭退料,是於100 年8 月21日退料,伊 有在該日的日報表備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足 見原告主張該日因被告無材料可供原告施作,該日不得計 入工期,應可採信。雖證人陳玟綺亦同時證稱:被告公司 是在100 年8 月21日上午將不合規定的推進管送來,經原 告退料後,被告公司在同一天下午2 、3 時左右,將合乎 規定的推進管送至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反面) ,惟查,同日下午2 、3 時左右,已接近下班時間,原告 所能施工之時間極短,若認該日仍應計入工期,對原告而 言,殊屬過苛,是本院認100 年8 月21日應不得計入工期 。至於100 年8 月2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中「查核 材料規格及品質」欄雖經記載為「無」(見本院卷三第55 頁),然查,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工程進行情況」 欄亦同時記載「詳承商施工日誌」,是尚難據此即認100 年8 月21日無推進管退料之情事。被告雖又抗辯:100 年 8 月21日完成數量為2M,與同年月22日、23日、24日完成 之數量均相同,足見縱有送料不符規定之情形,亦未影響 施工進度云云,然查,有此施工進度或係因原告艱辛趕工 之結果,自不能將此成果歸由被告受益,是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有據。 ⑥證人陳玟綺雖又於本院證稱:本件工地於100 年9 月3 日 因棄土無法外運,致原告無法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 9 頁反面)。惟查,依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原 告須將棄土置於原告設置之臨時棄土區,而土方運棄至棄 土場運輸費用由被告負擔,易言之,將棄土運送至工地現 場之臨時棄土區,及將棄土外運至棄土場,均係原告之契 約義務,被告則僅負擔外運至棄土場之運輸費用。是100 年9 月3 日縱有棄土無法外運,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情形, 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該日不得計入工期,尚 非有據。 ⑦依前述台電公司函覆內容,雖可認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2 月7 日核發#6到達井挖掘許可證,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 進場施工。惟查,觀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自101 年 2 月8 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均係被告施作#6直井交 維設施設置、繪製標線、直井路面切割及人行道、排水溝 打除、覆工版拆除、#6直井H 型鋼拆除、#6直井內部清理 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26 至233 頁),上開施工內容核 係被告交付施工地點#6到達井予原告前,被告應先行施作 之部分,被告未施作完成,原告即無法進行最後一階段之 推進及取出推進機頭,是上述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無法施工期間,應不得計入工期。 ⑧綜上,本件得計入工期者,為①100 年7 月12日至100 年 7 月29日共18日。②100 年8 月8 日至100 年8 月20日共 13日。③100 年8 月22日至100 年11月16日共87日。④10 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3 月5 日共19日。以上合計137 日 ,逾期17日。 ⑨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約定,施工逾期以1 日5 萬元 計算違約金,如按本院認定逾期17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85 萬元(17日×50,000元=850,000 元)。惟原告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 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被告就本件工程,對台電公 司並無延誤工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102 年4 月12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可知原告雖未依與被告公司 之契約如期完成工程,惟並未導致被告公司對其業主台電 公司之工程遲延,且被告公司亦未因本件工程遭扣罰款, 是如仍依前揭約定按日以5 萬元計付違約金,對原告即有 失公平。爰審酌本件工程總價、原告施工進度、被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以1 日3 萬元計算為 適當,被告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過高,而不可採。 從而原告逾期完工17日,其逾期違約金為51萬元(17日x3 0,000 元=510,000元)。此部分被告主張自應給付予原告 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2,378 萬5,125 元,扣 除上開代墊款1,550 萬9,162 元,再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776 萬5,963 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原告向他人承租機械設備之租金 損失515 萬3,814 元,為無理由: ①按本件工程因#6到達井未取得挖掘許可證,無法開挖進行 最後一階段之推進及取出推進機頭,致自100 年11月17日 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停工。則上開期間既無須施工,原 告即無租用其他機器設備之必要,從而此段期間原告仍繼 續租用發電機、中壓油壓缸、灌漿機、油壓台、推進機、 推墊、天車、發射台等機具設備,而支出租金,自難歸責 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其向他人承租機械設 備之租金損失482 萬1,192 元,要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上開停工期間機頭及推進水泥管需不定期以滑材 灌注,以減少推進摩擦係數增加,造成機頭及推進水泥管 無法動彈,計花費8 萬7,202 元一節,原告僅提出1 紙自 行製作之「追加及停工損失賠償」及日報表、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211 至218 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支出及其數額,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停工期間原 告滑材灌注之損失8 萬7,202 元,亦屬無據。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點工及添加怪手柴油之費用計25 萬8,597 元,應予准許: 按原告為被告點工及添加怪手柴油等計支出25萬8,597 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發票日均為100 年8 月24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340 萬2,000 元、204 萬1,20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 號分別為408751、408752之本票2 紙,為有理由: 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10項約定,原告為配合本工程之 施工,另向富御科技有限公司訂購2.4M推進機面盤製作及機 頭修改款項680 萬4,000 元整,款項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 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為擔保被告代墊款項之清償,原告同 意簽發相同金額本票1 紙為被告擔保等語。而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8 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340 萬2,000 元、204 萬1,20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 別為408751、408752之本票2 紙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不論上開本票2 紙究係擔保本件工程之完成,或係擔保被 告為原告代墊富御科技有限公司款項之清償,本件工程既已 於101 年3 月6 日完工,被告為原告代墊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之款項,亦經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則被告已無繼續持有上 開本票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2 紙,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2,378 萬5,12 5 元【266.5m×85,000元/m×1.05(5%營業稅)=23,785,1 25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1,550 萬9,162 元,再 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元,為776 萬5,963 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6 萬5,96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另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點工及添加怪手柴油之費用計25萬 8,597 元,亦有理由,而應准許。以上金額合計802 萬4,56 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 萬4,5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發票日均為100 年8 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40 萬2,000 元、204 萬1,20 0 元,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408751、408752之本票2 紙,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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