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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美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材料買賣暨工程合 約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萬52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767元 及其中32萬8606元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2 萬8606元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萬0555元 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蓁泰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稱蓁泰公司)簽訂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被告蓁泰公司所承包之「雲林縣水林鄉蝙蝠生態旅 遊觀光遊憩設施工程」中之「紙模造型地坪」工程及「L 型 植草磚、硬質平流岩及馬蹄陶磚收邊」等材料買賣。雙方約 定「紙模造型地坪」每平方公尺之未稅單價為647元,數量 以結算為準,並由被告蓁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美卿擔任 連帶保證人。原告業於101年5月25日完成上開工程,而地坪 施作工程經被告公司結算數量為1521.83平方公尺,則依被 告結算之數量計算,其中紙模造型地坪施作工程之總承攬報 酬應為103萬3855元(含稅)(即647×1521.83×1.05=000 0000元)扣除被告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支付之款項32萬60 88元(未稅)(即依契約複價108萬6960元×30%=32萬6088 元,其餘未付之承攬報酬應為70萬7767元(含稅)(即0000 000-000000=707767)。然原告檢具發票多次請求被告付 款,被告皆相應不理,原告又於101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討上開工程款,被告亦無任何回應。為此依系爭合約約定 事項第2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蓁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款。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27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被告蘇美卿既為本件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有理由。末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 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應於每月20日依約放款,如未依約放 款或兌現日期遲延,逾期天數另以月率2%計息,是本件之年 利率為24%,而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故本件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至於,本件計息起算日期則自被告就剩餘 未給付之工程餘款70萬7767元已達付款條件,且已生遲延責 任,即其中32萬8606元部分應自101年6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另32萬8606元部分應自101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剩餘 5萬0555元部分則應自本件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日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767元,及其中32萬8606元自101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2萬8606元自101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萬0555元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雲林縣水林鄉蝙蝠生態旅遊觀光遊憩設施工程係雲林縣 水林鄉公所發包予被告蓁泰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訴外人秝榮 工程技術顧問有公司(以下簡稱秝榮公司)擔任執行監造業 務。被告公司另於100年12月28日將上開觀光遊憩設施工程 中之「紙模造型地坪」施工項目轉包予原告施作,並與原告 簽署系爭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書。核諸兩造間所約定者,應 屬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又系爭工程之結算 數量為1521.83平方公尺,有監造單位秝榮公司所製作用印 之工程結算詳細表可資佐證,更經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20日 答辯狀陳稱:「本件結算數量應為1521.83平方公尺」等語 ,另於101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再以:「本工程經水林鄉 公所驗收計算後竣工數量1521.83㎡」等詞自承在卷,自不 容被告再執詞反覆辯稱結算數量尚未確定。且兩造間於系爭 合約「約定事項2.交貨及付款辦法」中已約定:「B、施工 :65%月結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票,保留5%於初驗時本工項 無缺失紀錄者,現金發放。」、「請款日:每月10日,放款 日:每月20日」等語,則依上開契約內容所載:「65%月結 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票」、「請款日:每月10日,放款日: 每月20日」等語之意旨可知,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約定,係65 %之工程款,以一個月份為一期,按月分期請款。核原告係 於101年5月份開始施工並於當月25日完竣,故系爭65%之施 工款,原告即於施工完竣日之次月10日前(即101年5月30 日)一次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既以約定承攬報酬以結 算數量乘以單價,而結算數量係101年9月18日水林鄉公所驗 收才確認濕式紙模之結算數量,然被告所辯乃最終承攬報酬 之計算方式,而非65%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此由被告已付之 30%訂金係以契約原定複價108萬6960元之30%計算即可明瞭 ,意即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請領65%工程款時, 兩造尚未結算數量,但被告仍應依契約原定複價計算65%工 程款予原告,若結算後,有溢付或短少,再進行多退少補即 可。從而,本件總承攬款項中65%之款項,原告係於101年5 月25日施工完竣之次月10日前(即101年5月30日)一次結算 請款,其中一半款項應於請款當月20日前以現金支付,另一 半款項應於請款當月20日前以開立30天期票之方式支付。至 其餘5%保留款應於初驗時以現金發放。因此,被告應付而未 付之承攬報酬70萬7767元中:①32萬8606元(000000×65/7 0×1/2=328606),原告已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請款,則 被告應於次月20日即101年6月20日支付現金;②另32萬8606 元(000000×65/70×1/2=328606),原告並已於101年5月 30日向被告請款,則被告應於次月20日即101年6月20日開立 101年7月20日到期之支票支付之。③剩餘5萬0555元(00000 0×5/70=50555元),因兩造已完成初驗,付款條件業已成 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款。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水林鄉公所確認,故 未能終局認定兩造間地坪結算數量,則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 生效要件並未具備云云。惟65%之工程款係以按月分期給付 之方式請領,並不以確定結算數量為付款條件,已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上開辯詞更係違反 民法第505條規定,核原告已於101年5月25日完工,被告於 知悉後即應自行辦理結算作業,而無待水林鄉公所辦理結算 ;更何況,兩造間根本未曾約定須等待水林鄉公所結算地坪 數量始能進行請款,且水林鄉公所發包予被告公司承攬之工 項繁多,而原告所轉承包之系爭工程僅係其中一小項,豈可 能無限期地等待水林鄉公所與被告就渠等間之全部工程辦理 驗收結算始進行本件結算,顯悖常情,亦與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約定不符,則被告辯稱須待水林鄉公所確認結算數量云云 ,自屬無稽。是以,縱使鈞院認為結算數量之確定為付款之 條件,本件亦係因被告遲不辦理結算,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 ,自屬被告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0 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 要旨,被告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至於,系爭契約就65 %之承攬報酬,已約定係經原告於每月10日請款後,被告於 每月20日付款,故其給付係有約定確定期限者,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既已於101年5月30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遲至10 1年6月20日前均未支付其應付款項,自已生遲延責任。又被 告雖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存有瑕疵,故本件工程尚未完成, 付款條件未成就,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詞置辯。惟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拒絕支付剩餘未付工程款,已生 遲延責任,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計算遲延利息(計算結果 詳如起訴主張所述)。 ㈢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收邊磚格式不符」之瑕 疵,造成被告有5萬2633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⒈依據系爭合約附件「紙模地坪規範圖」:「一、紙模造型 地坪模具型式」可知,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合 約時,契約圖說所決定之收邊磚樣式為「直角」,規範說 明中雖載明「並由業主或設計單位於圖說中選定紙模樣式 後,方可備料進場施工」,惟本件自施工起至工程結束, 業主即水林鄉公所或設計單位秝榮公司均未曾選定紙模樣 式,在此情形下,原告於系爭契約附件「全區配置圖」所 示區域以「直角」樣式施作收邊磚,乃屬當然之事,然被 告曾於10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誠正國小校長 所選定之收邊磚型式為「圓角」,故原告於誠正國小校園 部分以圓石露頭磚樣式鋪設收邊磚,至於其他非校區部分 則維持契約圖說所定之「直角」收邊磚施作,與系爭合約 之約定及被告之指示相符,並無任何瑕疵存在。 ⒉況依系爭契約附件「紙模地坪規範圖」之約定,原告僅有 依照業主或設計單位所選定樣式施作之義務,並無依照誠 正國小校長或被告選定樣式施作之義務,縱原告有未在校 長所指定區域依其選定樣式施作之情形,亦難謂有何違反 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形存在。 ⒊承前所述,原告並無依照誠正國小校長選定樣式施作之義 務,且原告否認水林鄉公所函覆鈞院所指之收邊磚樣式不 符部分(即蝙蝠館前8.34平方公尺及AOK+000~AOK+124兩 側道路面積55.38平方公尺,兩者合計63.72平方公尺)亦 在該校長所選定的範圍,若被告仍主張上開區域亦在校長 所選定之範圍,且原告有依照該校長選定樣式施作之義務 ,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實則,若收邊磚之 施作確有樣式錯誤之情事,應屬可立即查知之事,惟在本 件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有施作錯誤之情事 ,自應視為認可原告之施作,豈有在原告已全部鋪設完竣 後,且被告亦認為足以請求業主辦理驗收後,才在業主反 應樣式不符之情況下,主張原告施作錯誤,顯不合情理。 故而,縱本件有收邊磚樣式不符之問題存在,亦屬被告之 指示及其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就此項損 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至於,業主雲林縣水林鄉公 所於101年8月9日與被告至現場辦理初驗時,向被告主張 有收邊磚樣式不符之問題,乃被告與水林鄉公所間之契約 關係,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鋪設之地磚有收邊 磚樣式不符之瑕疵為由,請求原告依照水林鄉公所之處罰 扣款5萬2633元,即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初驗時有缺失紀錄,故 承攬報酬保留款5%,其得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略稱:「依雙方契約付款辦法B:保留5%於初 驗時本工項無缺失紀錄者,現金發放。依照原告所製作之 契約反面文義解釋,即為本件工項存有嚴重缺失,則不予 發放。」云云。惟被告所稱「收邊磚格式不符」之瑕疵, 乃係依被告指示所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 被告以有缺失紀錄存在,拒絕給付5%保留款云云,顯無理 由。 ⒉再者,依工程慣例,所謂「保留款」應係一般工程案件在 辦理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時,常於契約中約定應保留工程款 之一定比例,俟驗收合格,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再 發給,故其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債權,則待條件成就,並 扣除其他費用後,如有剩餘款項仍應給付予承攬人。因此 ,被告認為一旦初驗時有缺失紀錄即可拒絕給付保留款, 此種解釋不僅與工程慣例不符,亦有違公平正義。從而, 被告既認為本件業已確定扣款5萬2633元,則其餘剩餘保 留款自應給付予原告,始符公平誠信原則。 ㈤被告另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初驗時有缺失,致使 被告請領工程款延宕,受有利息損失14萬5000元等語。然被 告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承包之工程」所包含者有「土木工程 」、「主體工程」、「照明工程」、「植栽工程」及「雜項 工程」等諸多工程,又該等工程內又包含諸多工項,總計不 下數十項,而本件原告所轉承包者僅係上開諸多工項中之其 中一項,此有監造單位秝榮公司所製作用印之工程結算詳細 表附卷可稽;另由水林鄉公所函覆鈞院之初驗記錄、複驗記 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8天 (竣工逾期6天、初驗缺失改善2天共計8天)」等情,顯見 水林鄉公所指摘有缺失者,非僅原告所轉承包之「濕式PC紙 模造型地坪」部分;尚有其他包含生態池、化糞池、植栽工 程、休憩涼亭、停車格、校內指示牌等工項均有缺失紀錄, 故被告因遭水林鄉公所指摘有缺失紀錄,因而延宕工程款之 請領,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為何未能如期向水林鄉公 所請款,其原因繁複,未必一定係因上開缺失紀錄所致,故 被告以初驗時有缺失紀錄為由,主張其係因此延宕工程款之 請領云云,仍非無疑。是以,縱使被告受有延宕請領工程款 之利息損失,亦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因果關係。況查,被 告對其利息損失之計算,依據何在,全付之闕如,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殊無足取。 ㈥末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自不生瑕疵修 補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修補瑕疵為由,就其應給付之工程 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認為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認被告主張因瑕疵所生損害為5 萬2633元為有理由,亦僅係被告得自未付工程尾款70萬7767 元中扣除上開損害金額,其餘工程款仍應給付予原告,自不 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依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 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與被告是否得要求原告支付磨耗試驗檢驗費或要求原告 規格數量之出廠證明正本,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應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準此,被告以原告未負擔磨 耗試驗檢驗費及未提供規格數量之出廠證明正本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公司單方制定,用與客戶簽訂契約之用,為 原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既然已經約定承攬報酬以結算數 量乘以單價,前提需要有結算數量,才能計算報酬,而結算 數量係在101年9月18日水林鄉公所驗收才確認濕式紙模之結 算數量。又被告蓁泰公司、誠正國小校長、水林鄉鄉民代表 吳佳勳及業主水林鄉公所承辦人員於101年5月23、24日即通 知原告公司施作錯誤,要求改善,被告蓁泰公司亦於101年5 月26日通知施工錯誤,告知與業主間合約相關處罰規定。迨 至水林鄉公所於101年10月4日開會同意減價驗收,原告公司 仍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是本件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公 司。且依照系爭合約,並沒有約定原告宏葳企業有限公司可 以請求被告蓁泰公司結算,被告蓁泰公司與水林鄉公所間有 驗收、結算之程序,自應待水林鄉公所結算系爭紙模數量始 能計算報酬數額。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收邊磚樣式不符」之瑕 疵,造成被告之損害扣款5萬2633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⒈原告與被告蓁泰公司間之合約並未約定收邊磚之固定樣式 ,而是約定由業主選定樣式。被告公司與水林鄉公所間合 約亦無約定收邊磚之固定樣式,而是保留予業主選定。且 收邊磚樣式不可能會有約定二種樣式,二種樣式會破壞美 觀及完整性,一眼就可以確認瑕疵存在,且是可歸責於原 告之給付不完全。 ⒉原告有提供樣式予業主選定收編磚樣式,在第一區施作正 確之收邊磚樣式,事後第二區及第三區施作錯誤之樣式, 在101年5月23、24日,被告與誠正國小校長等人即通知原 告施作錯誤,要求改善。合計錯誤施作之數量為63.72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26元,合計減價5萬2633元,依照不 完全給付及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蓁泰公司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㈢再者,承攬報酬保留款5%之付款條件為初驗無缺失,反面文 義即是初驗有缺失即應沒收,本件系爭定型化契約,既有如 此文義,原告應該自須受該文義拘束。故關於承攬報酬保留 款5%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㈣本件係原告錯誤施作,不願意改善缺失,導致瑕疵持續存在 ,以致延宕被告請款程序,造成被告受有自101年8月9日( 初驗日期)至101年10月4日(水林鄉公所召開減價收受檢討 會議,確認減價金額)期間之利息損失,以每月1%計算,計 14萬5000元。 ㈤末查,本件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對價為原告提供沒有瑕疵之 工作物,而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與報酬給付即實質上對價 之關係,且出廠證明正本與報酬之給付即實質上對價之關係 。故被告以原告未修補瑕疵、未支付磨耗試驗檢驗費及規格 數量之出場證明正本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有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雲林縣水林鄉蝙蝠生態旅遊觀光遊憩設施工程」係雲 林縣水林鄉公所發包予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由訴外人秝榮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執行監造業務。被告公司於100年1 2月28日將上開觀光遊憩設施工程中之「紙模造型地坪」施 工項目轉包予原告公司施作,並與原告公司簽定系爭材料買 賣暨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01年5月25日施工完竣。 ㈡系爭紙模造型地坪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每平方公尺647元之 單價(未稅)乘以施作數量為計算;施作數量以結算為準。 結算數量為1521.83平方公尺。總承攬報酬為103萬3855元( 含稅)。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月10日給付30%之訂金32萬608 8元(不含稅)予原告,尚餘70萬7767元(含稅)之工程款 未付。 ㈢兩造間系爭合約附件紙模地坪規範圖一、紙模造型地坪模具 型式,有收邊磚樣式之顯示,三、濕式紙模造型地坪(施工 規範)中(二)規範說明第一點記載:「施工廠商進場前, 應先提送符合圖說之紙模樣式及符合規範之測試報告及相關 資料送審核可後,並由業主或設計單位於圖說中選定紙模樣 式後,方可備料進場施工。」等文字;上開收邊磚業經選定 後,於101年1月10日由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即被證三) 。嗣後,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101年8月9日就被告公司所施 作之工程進行初驗,初驗紀錄記載有:「收邊磚樣式不符」 之情形。 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餘款81萬5220元(含稅)。 ㈤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臺中東興路11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工程餘款81萬5220元(含稅)。 ㈥原告公司應負擔磨耗試驗檢驗費為7875元,由被告公司代為 支付,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餘 款,是否已達付款條件?是否已生遲延責任?如有,其遲延 利息應自何日起算?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 收編磚格式不符」之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扣款5萬2633元 ,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於初驗時有缺失紀錄,故承攬報酬保留款5%,伊得 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於初驗時有缺失,致使被告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領取工程 款項延宕,導致被告公司受有利息損失14萬5000元,得請求 原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㈤被告以原告未修補瑕疵、未支付 磨耗試驗檢驗費及規格數量之出場證明正本為由,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中有關「紙模造型 地坪」工項部分,載明「地坪以結算數量為準」等語,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該契約記載之數量為1680平方公尺, 然該地坪施作工程被告結算數量為1521.83平方公尺,又兩 造均同意該地坪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每平方公尺647元之單 價(未稅)乘以施作數量作為計算,已如前述,是以報酬之 計算須以有結算數量為前提,而此部分結算數量係於101年9 月18日水林鄉公所驗收始確認,故應以此日為給付報酬日, 在此之前難謂給付報酬有遲延。至於,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 內容所載:「65%月結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票」、「請款日 :每月10日,放款日:每月20日」等語之意旨,則兩造就工 程款之約定係,65%之工程款,以一個月份為一期,按月分 期請款云云,乃指付款方式,並非指承攬人請款,定作人旋 即付款,因就地坪工項之報酬給付係以結算數量為準,已如 前述,是該項請款日亦應以結算施作數量存在為前提,則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條件已達,應負遲延己負責任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 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 系爭合約附件紙模地坪規範圖一、紙模造型地坪模具型式, 有收邊磚樣式之顯示,三、濕式紙模造型地坪(施工規範) 中(二)規範說明第一點記載:「施工廠商進場前,應先提 送符合圖說之紙模樣式及符合規範之測試報告及相關資料送 審核可後,並由業主或設計單位於圖說中選定紙模樣式後, 方可備料進場施工。」等文字;且上開收邊磚業經選定為圓 石露頭磚後,並於101年1月10日由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 即被證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原告於收邊 磚施作樣式錯誤,業經被告與誠正國小校長於101年5月23日 、24日通知原告施作錯誤,要求改善等情,有電子郵件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擅自施作圓石和直角二種樣式,難 謂非屬瑕疵;復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101年8月9日就被告 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行初驗,初驗紀錄記載有:「收邊磚樣 式不符」等語。合計錯誤施作之數量為63.72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826元計算,合計減價5萬2633元,此有雲林縣水 林鄉公所102年2月7日雲水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 資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 攬瑕疵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部分,自 得據此主張抵銷。 ㈢其次,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B.施工固約定:…,保 留5%於初驗時本工項無缺失紀錄者,現金發放等情。且本工 項於初驗時(即101年8月9日)確有「新舖濕式紙模造型地 坪有收邊磚樣式不符之缺失,驗收結果為缺失改善過,再複 驗。於初驗日起150內。」等語,有該初驗記錄在卷可稽。 然,依工程慣例,所謂「保留款」係指一般工程案件在辦理 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時,常於契約中約定應保留工程款之一定 比例,俟驗收合格,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再發給,故 究性質應為附解除條件之債權,則待條件成就,並扣除其他 費用後,如有剩餘款項仍應給付予承攬人。是被告擅自辯稱 :本件承攬報酬保留款5%之付款條件為初驗無缺失,則其反 面解釋即為初驗有缺失應即沒收云云,核與系爭契約本旨及 上開工程慣例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既認本件業已確 定扣款5萬2633元,已如前述,則如有剩餘保留款,自仍應 給付予原告,始符公平誠信原則。 ㈣至於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地坪工程,於初驗時有 缺失,致使被告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時受有利 息損失14萬5000元而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承包之工程中所包含者有「土木 工程」、「主體工程」、「照明工程」、「植栽工程」及「 雜項工程」等諸多工程,又該等工程內又包含諸多工項,總 計不下數十項,至於本件原告所轉承包者僅係上開諸多工項 中之其中一項,此有監造單位秝榮公司所製作用印之工程結 算詳細表1份(詳見原證五)附卷可稽;此外,依卷附雲林 縣水林鄉公所102年2月7日雲水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初驗記錄、複驗記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其 「履約逾期總天數:8天(竣工逾期6天、初驗缺失改善2天 共計8天)」等情,顯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指摘有缺失者, 非僅有原告所轉承包之「濕式PC紙模造型地坪」工項;尚有 其他包含生態池、化糞池、植栽工程、休憩涼亭、停車格、 校內指示牌等工項,亦均有缺失紀錄,是以,被告因遭雲林 縣水林鄉公所指摘有缺失紀錄,因而延宕工程款之請領,自 難遽認可歸責於原告;其次,被告為何未能如期向雲林縣水 林鄉公所請款,其原因不一,難謂一定係因上開缺失紀錄所 致,故被告以初驗時原告所承攬之工項有缺失紀錄為由,遽 主張其係因此延宕工程款之請領云云,仍非無疑。是以,縱 認被告受有延宕請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然其與原告所施作 之地坪工程究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況,被告就其利息損失之計算,依據何在?亦付之闕 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殊難採信。 ㈤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修補 瑕疵及驗收時未提出規格數量之出廠證明為由,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餘款云云,然查,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及同法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參酌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與原告未修補瑕疵及 驗收時未提出規格數量之出廠證明正本,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則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準此,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應負擔磨耗試驗檢驗費為7875元,係由 被告公司代為支付,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系爭 地坪工程有「收邊磚格式不符」之瑕疵,並造成被告遭業主 減價收受而損失5萬2633元,被告復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本件尚有工程餘款70萬7767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扣除前述檢驗費7875元及減價損失5萬2633元後,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64萬7259元;至於本件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由於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須以有結算數 量為前提,而此部分結算數量係於101年9月18日水林鄉公所 驗收始確認,自應以此日為給付報酬日,故在此之前即難謂 給付報酬有遲延,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為101年9月19日。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蘇美卿為本件被告蓁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與被告蓁泰營造有限 公司一同負連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 萬7259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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