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毓蔚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蘇美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倒數
第三行中關於「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