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毓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蘇美卿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建字第1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
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2年8月2日始
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又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
判上訴或
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
援引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353號函附
法律意見,
核與上
開判例意旨不符,況且,依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記載,核與其
裁定更正之
聲請間並無衝突,自難以裁定更正結果不合己意
,遂認應延展上訴期間,始符公平正義。是上訴人之上訴,
仍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