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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建字第1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2年8月2日始 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 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 援引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353號函附法律意見,核與上 開判例意旨不符,況且,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記載,核與其 裁定更正之聲請間並無衝突,自難以裁定更正結果不合己意 ,遂認應延展上訴期間,始符公平正義。是上訴人之上訴, 仍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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