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吉鈿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與被告簽定工程採購契約書,以總
價新台幣( 下同)2799 萬9999元,
承攬被告「旱溪親水式自
行車道設置( 第四期) 及一至四期路燈設施工程」。惟
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扣款303 萬8421
元。然其中184 萬4593元之逾期扣款依法無據,茲說明如下
:
⒈第二次派工部分:
被告認預定完工日為99年9 月30日,逾期天數64日,扣款
金額80萬3994元。惟第二次派工之所以延期完工,
乃因被
告要求原告增加施作「欄杆工程」所致。雖被告採信
本件
設計監造單位即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創邑公司)
之解釋,認原契約項次一、㈠、21之「鍍鋅鋼管」工項,
即為系爭欄杆工程之工項,因而認定系爭欄杆工程已包括
在原設計規劃之工程項目之中。
惟查創邑公司所指之鍍鋅
鋼管係直徑3 公分之鍍鋅鋼管,惟欄桿工程所需之鋼管規
格為4.5 ×9cm 、6 ×6cm 、9 ×9cm 之方管及10×13之
鋼板,明顯不符。且
兩造針對系爭欄杆工程有無包括於原
契約之工程範圍,經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結果
,已認定確
非屬原工程契約之工項,因而
裁定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68萬7095元在案。故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逾期64日而扣款80萬3994元。
⒉第三次派工部分:
⑴被告認定開工日期為99年8 月1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9
年10月31日,而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7 日,逾期188
日,因而扣款189 萬4722元。惟依採購契約書之施工說
明書第肆之一約定「須檢驗材料於工程材質檢驗
期間(
待驗產品送達檢驗場所之次日起至檢驗報告送達本府之
次日)(含不合格需重新按規定送驗) 均不計入工期」。
此期間原告曾四度將燈具送驗,第一次於99年12月8 日
送驗,同年月29日送至監造單位,檢驗期間共22日;第
二次於100 年1 月19日送驗,100 年2 月14日檢驗報告
送達,檢驗期間期27日;第3 次於100 年3 月24日送驗
,同年3 月30日送報告送達,檢驗期間為7 日;第四次
於100 年4 月18日送驗,5 月3 日全數通過測試報告送
達,檢驗期間共13日。以上合計69日,依
上開說明,此
69日亦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日數。
⑵依採購契約書第十九條第㈠之但書約定「... 但為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派工單價金額,每曰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
違約金。」本件自行車道工程,原告早於99年8 月19
日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申請,因台電公司作業關係,
迄
100 年7 月前始行接電完成,故縱認就此部分有逾期未
完工情形,亦因尚未接電而無法使用,自對於派工單上
其他已完成之工項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以該次派工決
算總金額1007萬8311元作為計算逾期扣款之基準,並不
合理,應依未完成履約部之派工單金額842 萬8306元為
計算之基準。準此,第三次派工逾期扣款之金額應為10
0 萬2968元【計算式:0000000 ×﹝188(逾期總日數)
-69﹞×1/1000=0000000 】。茲被告於第三次派工總
計對原告扣款189 萬4722元【計算式:00000000 ×188
×0.001 =0000000 】,超過之部分即89萬1754元( 計
算式:0000000 -0000000 =891745) 自應返還於原告
。
⒊第四次派工部分:
被告雖以開工日為99年10月4 日、預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
31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3 日,因而認定原告逾期60
日,並扣款32萬7882元。惟自99年10月31日計算至99年12
月3 日,僅33日而已,被告顯然誤算,此部分即27日之扣
款金額14萬7547元【計算式:327882×27/60 =147547】
,被告自應返還。
⒋第六次派工部分:
被告雖以開工日為99年10月25日、預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
31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1月29日,因而認定原告逾期35
日,並扣款7572元。惟自99年10月31日計算至99年11月29
日,僅29日而已,被告顯然誤算,此部分即6 日之扣款金
額1298元【計算式:7572×6/35=1298】,被告自應返還
。
㈡綜上,
爰依
承攬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逾期扣款之工程款184 萬4593元【計算式:803994+891754
+147547 +1298=0000000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45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第二次派工部分─系爭欄杆工程並非工程漏項:
⒈按「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
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故系爭工程之標單
明細表並非施工範圍之唯一依據,尚應視工程圖說各式說
明書等有否記載為斷,倘工程圖說已有記載,且投標人於
投標前未要求釋疑,則單價明細表縱未記載,仍屬系爭工
程之施工範圍,並非工程之漏項..... 」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
本案招標文件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內均有L1-4圖說,該圖
號所標示之「欄杆」詳圖即屬於契約既定派工圖樣。且原
告於99年7 月20日函送之品質計畫書內第34頁,已有鍍鋅
鋼管( 欄杆) 管理標準;第70頁已有鍍鋅鋼管自主檢查表
;另99年7 月23日檢送材料送審資料,亦有鍍鋅鋼管( 欄
杆) 一項。顯見其早已知悉契約項次一、㈠、21之鍍鋅鋼
管工項即為施作「欄杆」樣式。原告未詳閱契約圖說、詳
細價目表致誤認欄杆非契約施工項目,應自行承擔。
⒊第二次派工之數量、圖說曾函轉原告40餘日,惟原告均無
異議;且欄杆型式係原告所提,於送審時亦未要求增加工
期,其主張此一時期逾期之64日應予扣除,自無理由。
㈡第三次派工部分:
⒈本案之燈具多次送驗無法符合規定,實為原告及所屬品管
人員執行一級品質管制不當所致。為求時效及避免因品管
瑕疵致送驗不符產生重大延誤工期情事,被告及監造單位
多次催促原告辦理進度,且函文內容已敘明改善及檢驗期
間均計入工期,原告對於上開函文並無異議。且於100 年
2 月21日工務協調會議請原告提出逾期計算之書面異議,
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之函文亦未提出,自應視為同意檢
驗期間計入工期。
⒉另第三次派工逾期部分,係以抽取燈具樣品經測試合格為
該批燈具安裝完成後方視為竣工,並未將台電公司接電部
分視為竣工要項。自無原告
所稱採購契約書第十九條第㈠
但書所約定之情事。
㈢第四次派工及第六次派工之逾期罰款,被告確實有誤算,故
第四次派工誤算之扣款金額14萬7547元、及第六次派工誤算
之扣款金額1298元,被告同意返還。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總價2799萬9999元,承攬被告
「旱溪親水式自行車道設置( 第四期) 及一至四期路燈設
施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十九條第㈠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派工單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
⒉依工期計算表
所載,原告遭被告以逾期違約罰款之金額如
下:
⑴第二次派工:逾期64日,以該次派工決算總金額1256萬
2404元計算,罰款金額為80萬3994元( 計算式:00000
000 ×0.001 ×64=803994)
⑵第三次派工:逾期188 日,以該次派工決算總金額1007
萬8311元計算,罰款金額為189 萬4722元( 計算式:00
000000×0.001 ×188 =803994)
⑶第四次派工:逾期33日,以該次派工決算總金額546 萬
470 7 元計算,罰款金額為18萬0335元( 計算式:0000
000 ×0.001×33=180335)
⑷第六次派工:逾期29日,以該次派工決算總金額21萬63
36元計算,罰款金額為6247元( 計算式:216336×0.00
1 ×29=6247)
⒊原告主張第四次派工誤算之逾期罰款14萬7547元,被告同
意給付;另第六次派工誤算之逾期罰款1298元,被告亦同
意給付。
⒋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二次派工部分,曾施作完成欄杆
11萬2166公斤、總長度為2.4 公里。
⒌原告於第三次派工期間,曾四度將材料送驗:第一次檢驗
期間為22日、第二次檢驗期間為27日、第三次檢驗期間為
7 日、第四次檢驗期間為13日。合計69日
⒍依工程採購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肆之一規定:「須檢驗之
材料於工程材料檢驗期間( 待驗產品送達檢驗場所之次日
至檢驗報告送達本府之次日)(含不合格須重新按規定送驗
) 均不計入工期」。
⒎依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但書約定:「... 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派工單價金額,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開欄杆工程,是否屬於原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
項目?合理之施作工期為何?原告是否因施作該項工程導
致逾期?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逾期64日而扣款80萬3994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於第三次派工期間,四度送驗材料是否係造成第三次
派工遲延之原因?原告主張送驗期間合計69日,不得計入
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⒊第三次派工,有無因台電公司之作業未能配合,而合於採
購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但書之情形?其逾期扣款應如
何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欄杆工程之爭議部分:
⒈被告固以本案招標文件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內均有L1-4圖
說,該圖說所標示之「欄杆」詳圖即屬於契約既定派工圖
樣。且原告於99年7 月20日函送之品質計畫書內第34頁,
已有鍍鋅鋼管( 欄杆) 管理標準;第70頁已有鍍鋅鋼管自
主檢查表;另99年7 月23日檢送材料送審資料,亦有鍍鋅
鋼管( 欄杆) 一項。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契約項次一、㈠、
21之鍍鋅鋼管工項即為施作「欄杆」樣式等語。惟
參照本
件其他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編列,如方向指示牌、造型導覽
牌、活動式車阻之單價分析表相比較,該等工項均詳列有
切割、焊接、技工、小工、零星工及損耗、五金配件、抿
石平台、基礎開挖水泥固定、組裝等計價項目。反觀系爭
工程( 欄杆) 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中,卻僅列有「鍍鋅
鋼管含加工」之項目,未如其他工項於單價分析表詳細分
列其內容,以致原告無法審慎評估其施作成本及期間,顯
然有未盡協力及告知等輔助原告實現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
,與
誠信原則實有相悖。茲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無法從
單價分析表中查知系爭欄杆工程已包括在原契約約定之工
項內,自無法於簽約前合理預估其施工成本及完工期限。
且本件有關欄杆工程之爭議,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就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
、㈠、21,「鍍鋅鋼管( 含加工) 僅標示單價35元/kg ,
並無單價分析,依照合約圖說( 圖號L1-4欄杆詳圖) ,欄
杆之橫桿為『鍍鋅烤漆扁方管』,立桿為「鍍鋅烤漆方管
』,且依圖說欄杆詳圖之式樣,尚須進行焊接及組裝等,
故直接將「鍍鋅鋼管( 含加工) 解釋為『涵蓋樣式製作安
裝所需一切工料之合理費用』並不合理,故應以『漏項』
視之」,亦有該公會102 年2 月8 日(102) 省木技字第中
011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按( 參鑑定報告書之十、鑑
定結果第㈥點) 。此外,兩造就該項爭議聲請商務仲裁結
果,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亦同此意見,此有101 年度仲
中聲和字第2 號仲
裁判斷書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欄杆工程應列為追加工程,且施工日期,不得計入
原約定之完工日期內,自屬有據。
⒉另原告雖因額外施作欄杆工程而遭被告以逾期完工64日,
扣款80萬3994元,惟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為「若依照雙方所訂合約第九條之原則,第一次
派工履約期限應為99年10月31日,及第二次派工『欄杆工
程』大部分烤漆數量在第四次派工才派出,故整個『欄杆
工程』之合理工期應
比照第四次派工至99年10月31日。而
原告第二次及第四次派工之竣工日期均為99年12月3 日,
依此計算,兩次派工實際逾期天數應為30+3 =33天。但
因『欄杆工程』為漏項,其合理工期,應由雙方議定之,
原告於工程期間(99.8. 20)已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為被告
接受,也未與原告重新議定工期,故第二次及第四次派工
,被告自不能片面對原告裁罰逾期罰款,故本案有關『欄
杆工程』部分,應免罰逾期罰款,以示公允。」此有該公
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 參鑑定報告書之十一、鑑定
結論第㈡項)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二次派工因施作欄
杆工程所造成之工期延期不得計入逾期罰款,
尚非無據。
其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工期之違約罰款80萬399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燈具( 材料) 送驗爭議部分:
⒈原告固以施工說明書第肆之一規定「須檢驗之材料於工程
材料檢驗期間均不計入工期」,而主張前後4 次送驗期間
合計69日,亦不得計入逾期完工日數。惟依兩造採購契約
書第三條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
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
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附記之條
款。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⑤施工補
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可知,契約條款之效力應優於
施工說明書。而依採購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機關
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綜
合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欲主張材料送驗期間不計入完工期
限,自應以材料送驗造成之延滯,係因檢驗機關作業之延
滯,
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始可。
⒉
經查,本件原告就同一材料( 燈具) ,總計送驗4 次,第
1 次即因「100W燈具外殼IP等級不符契約規範」而檢驗不
合格,此有負責設計、監造之創邑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
以(100) 創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改善之公文一
份在卷
可稽。
嗣經原告再進行第2 次、第3 次之送驗,仍
不符規定,直到第4 次才完成送驗,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綜上可知,造成系爭材料經4 次送驗始符合規定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援引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主
張全部送驗之期間均不計入逾期完工之日數。
⒊另本件若原告一開始即以合於規格之材料送驗,正常情況
下,鑑定機關仍須耗費時日進行鑑定,故第一次送驗期間
,即9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22日,基於契約精
神,自應視為鑑定機關合理之鑑定期間,仍可自逾期完工
之日數中扣除。至於第2 次以後之送驗,既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提供之材料不符規格所致,自不得主張免計入逾期完
工之日數。
⒋至於原告主張燈具按裝工程,因台電公司作業關係,迄10
0 年7 月始完成接電,在此之前,路燈因未接電而無法使
用,對於派工單上其他已完成之工項不生影響,故應依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派工單金額即842 萬8306元作為計算逾期
完工之基準,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以第三次派工決算總金額
1007萬8311元為計算之基準。惟查,依施工說明書之貳、
施工規範二、照明工程第2 點之規定「承包商應於竣工後
,逕向電力公司辦理竣工送電手續,並將內線竣工報告書
證明單送交監造....」可知,向電力公司申請送電,係竣
工後始開始進行。則被告辯稱第三次派工,係以抽取燈具
樣品經測試合格即視為竣工,並未將台電公司接電部分視
為竣工要項,自屬可信。故原告主張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
之派工單金額作為計算逾期完工之基準,
自屬無據,本件
關於第三次派工逾期之扣款金額,應以被告所主張,依該
次派工決算總金額即1007萬8311元為計算之基準。
⒌綜上,第三次派工逾期69日部分,除第一次送驗期間計22
日,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
日數外,其餘被告將之計入逾期完工之天數,並無不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僅有22日,合計22
萬1723元【計算式:00000000( 第三次派工決算總金額)
×22×0.001=221723】。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扣款,其中第二次派工部
分80萬3994元( 即欄杆工程部分) 、第三次派工部分22萬17
23元( 燈具第一次送驗部分) 、第四次派工誤算之逾期罰款
14萬7547元、以及第六次派工誤算之逾期罰款1298元,合計
11 7萬4562元【計算式:803994+221723+147547+1298=
0000000 】,自屬於法無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17 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惟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