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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吉鈿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與被告簽定工程採購契約書,以總 價新台幣( 下同)2799 萬9999元,承攬被告「旱溪親水式自 行車道設置( 第四期) 及一至四期路燈設施工程」。惟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扣款303 萬8421 元。然其中184 萬4593元之逾期扣款依法無據,茲說明如下 : ⒈第二次派工部分: 被告認預定完工日為99年9 月30日,逾期天數64日,扣款 金額80萬3994元。惟第二次派工之所以延期完工,乃因被 告要求原告增加施作「欄杆工程」所致。雖被告採信本件 設計監造單位即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創邑公司) 之解釋,認原契約項次一、㈠、21之「鍍鋅鋼管」工項, 即為系爭欄杆工程之工項,因而認定系爭欄杆工程已包括 在原設計規劃之工程項目之中。惟查創邑公司所指之鍍鋅 鋼管係直徑3 公分之鍍鋅鋼管,惟欄桿工程所需之鋼管規 格為4.5 ×9cm 、6 ×6cm 、9 ×9cm 之方管及10×13之 鋼板,明顯不符。且兩造針對系爭欄杆工程有無包括於原 契約之工程範圍,經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結果 ,已認定確非屬原工程契約之工項,因而裁定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68萬7095元在案。故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逾期64日而扣款80萬3994元。 ⒉第三次派工部分: ⑴被告認定開工日期為99年8 月1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9 年10月31日,而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7 日,逾期188 日,因而扣款189 萬4722元。惟依採購契約書之施工說 明書第肆之一約定「須檢驗材料於工程材質檢驗期間( 待驗產品送達檢驗場所之次日起至檢驗報告送達本府之 次日)(含不合格需重新按規定送驗) 均不計入工期」。 此期間原告曾四度將燈具送驗,第一次於99年12月8 日 送驗,同年月29日送至監造單位,檢驗期間共22日;第 二次於100 年1 月19日送驗,100 年2 月14日檢驗報告 送達,檢驗期間期27日;第3 次於100 年3 月24日送驗 ,同年3 月30日送報告送達,檢驗期間為7 日;第四次 於100 年4 月18日送驗,5 月3 日全數通過測試報告送 達,檢驗期間共13日。以上合計69日,依上開說明,此 69日亦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日數。 ⑵依採購契約書第十九條第㈠之但書約定「... 但為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派工單價金額,每曰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本件自行車道工程,原告早於99年8 月19 日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申請,因台電公司作業關係,迄 100 年7 月前始行接電完成,故縱認就此部分有逾期未 完工情形,亦因尚未接電而無法使用,自對於派工單上 其他已完成之工項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以該次派工決 算總金額1007萬8311元作為計算逾期扣款之基準,並不 合理,應依未完成履約部之派工單金額842 萬8306元為 計算之基準。準此,第三次派工逾期扣款之金額應為10 0 萬2968元【計算式:0000000 ×﹝188(逾期總日數) -69﹞×1/1000=0000000 】。茲被告於第三次派工總 計對原告扣款189 萬4722元【計算式:00000000 ×188 ×0.001 =0000000 】,超過之部分即89萬1754元( 計 算式:0000000 -0000000 =891745) 自應返還於原告 。 ⒊第四次派工部分: 被告雖以開工日為99年10月4 日、預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 31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3 日,因而認定原告逾期60 日,並扣款32萬7882元。惟自99年10月31日計算至99年12 月3 日,僅33日而已,被告顯然誤算,此部分即27日之扣 款金額14萬7547元【計算式:327882×27/60 =147547】 ,被告自應返還。 ⒋第六次派工部分: 被告雖以開工日為99年10月25日、預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 31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1月29日,因而認定原告逾期35 日,並扣款7572元。惟自99年10月31日計算至99年11月29 日,僅29日而已,被告顯然誤算,此部分即6 日之扣款金 額1298元【計算式:7572×6/35=1298】,被告自應返還 。 ㈡綜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逾期扣款之工程款184 萬4593元【計算式:803994+891754 +147547 +1298=0000000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第二次派工部分─系爭欄杆工程並非工程漏項: ⒈按「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 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故系爭工程之標單 明細表並非施工範圍之唯一依據,尚應視工程圖說各式說 明書等有否記載為斷,倘工程圖說已有記載,且投標人於 投標前未要求釋疑,則單價明細表縱未記載,仍屬系爭工 程之施工範圍,並非工程之漏項..... 」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招標文件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內均有L1-4圖說,該圖 號所標示之「欄杆」詳圖即屬於契約既定派工圖樣。且原 告於99年7 月20日函送之品質計畫書內第34頁,已有鍍鋅 鋼管( 欄杆) 管理標準;第70頁已有鍍鋅鋼管自主檢查表 ;另99年7 月23日檢送材料送審資料,亦有鍍鋅鋼管( 欄 杆) 一項。顯見其早已知悉契約項次一、㈠、21之鍍鋅鋼 管工項即為施作「欄杆」樣式。原告未詳閱契約圖說、詳 細價目表致誤認欄杆非契約施工項目,應自行承擔。 ⒊第二次派工之數量、圖說曾函轉原告40餘日,惟原告均無 異議;且欄杆型式係原告所提,於送審時亦未要求增加工 期,其主張此一時期逾期之64日應予扣除,自無理由。 ㈡第三次派工部分: ⒈本案之燈具多次送驗無法符合規定,實為原告及所屬品管 人員執行一級品質管制不當所致。為求時效及避免因品管 瑕疵致送驗不符產生重大延誤工期情事,被告及監造單位 多次催促原告辦理進度,且函文內容已敘明改善及檢驗期 間均計入工期,原告對於上開函文並無異議。且於100 年 2 月21日工務協調會議請原告提出逾期計算之書面異議, 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之函文亦未提出,自應視為同意檢 驗期間計入工期。 ⒉另第三次派工逾期部分,係以抽取燈具樣品經測試合格為 該批燈具安裝完成後方視為竣工,並未將台電公司接電部 分視為竣工要項。自無原告所稱採購契約書第十九條第㈠ 但書所約定之情事。 ㈢第四次派工及第六次派工之逾期罰款,被告確實有誤算,故 第四次派工誤算之扣款金額14萬7547元、及第六次派工誤算 之扣款金額1298元,被告同意返還。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總價2799萬9999元,承攬被告 「旱溪親水式自行車道設置( 第四期) 及一至四期路燈設 施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十九條第㈠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派工單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 ⒉依工期計算表所載,原告遭被告以逾期違約罰款之金額如 下: ⑴第二次派工:逾期64日,以該次派工決算總金額1256萬 2404元計算,罰款金額為80萬3994元( 計算式:00000 000 ×0.001 ×64=803994) ⑵第三次派工:逾期188 日,以該次派工決算總金額1007 萬8311元計算,罰款金額為189 萬4722元( 計算式:00 000000×0.001 ×188 =803994) ⑶第四次派工:逾期33日,以該次派工決算總金額546 萬 470 7 元計算,罰款金額為18萬0335元( 計算式:0000 000 ×0.001×33=180335) ⑷第六次派工:逾期29日,以該次派工決算總金額21萬63 36元計算,罰款金額為6247元( 計算式:216336×0.00 1 ×29=6247) ⒊原告主張第四次派工誤算之逾期罰款14萬7547元,被告同 意給付;另第六次派工誤算之逾期罰款1298元,被告亦同 意給付。 ⒋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二次派工部分,曾施作完成欄杆 11萬2166公斤、總長度為2.4 公里。 ⒌原告於第三次派工期間,曾四度將材料送驗:第一次檢驗 期間為22日、第二次檢驗期間為27日、第三次檢驗期間為 7 日、第四次檢驗期間為13日。合計69日 ⒍依工程採購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肆之一規定:「須檢驗之 材料於工程材料檢驗期間( 待驗產品送達檢驗場所之次日 至檢驗報告送達本府之次日)(含不合格須重新按規定送驗 ) 均不計入工期」。 ⒎依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但書約定:「... 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派工單價金額,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開欄杆工程,是否屬於原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 項目?合理之施作工期為何?原告是否因施作該項工程導 致逾期?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逾期64日而扣款80萬3994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於第三次派工期間,四度送驗材料是否係造成第三次 派工遲延之原因?原告主張送驗期間合計69日,不得計入 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⒊第三次派工,有無因台電公司之作業未能配合,而合於採 購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但書之情形?其逾期扣款應如 何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欄杆工程之爭議部分: ⒈被告固以本案招標文件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內均有L1-4圖 說,該圖說所標示之「欄杆」詳圖即屬於契約既定派工圖 樣。且原告於99年7 月20日函送之品質計畫書內第34頁, 已有鍍鋅鋼管( 欄杆) 管理標準;第70頁已有鍍鋅鋼管自 主檢查表;另99年7 月23日檢送材料送審資料,亦有鍍鋅 鋼管( 欄杆) 一項。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契約項次一、㈠、 21之鍍鋅鋼管工項即為施作「欄杆」樣式等語。惟參照本 件其他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編列,如方向指示牌、造型導覽 牌、活動式車阻之單價分析表相比較,該等工項均詳列有 切割、焊接、技工、小工、零星工及損耗、五金配件、抿 石平台、基礎開挖水泥固定、組裝等計價項目。反觀系爭 工程( 欄杆) 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中,卻僅列有「鍍鋅 鋼管含加工」之項目,未如其他工項於單價分析表詳細分 列其內容,以致原告無法審慎評估其施作成本及期間,顯 然有未盡協力及告知等輔助原告實現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 ,與誠信原則實有相悖。茲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無法從 單價分析表中查知系爭欄杆工程已包括在原契約約定之工 項內,自無法於簽約前合理預估其施工成本及完工期限。 且本件有關欄杆工程之爭議,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就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 、㈠、21,「鍍鋅鋼管( 含加工) 僅標示單價35元/kg , 並無單價分析,依照合約圖說( 圖號L1-4欄杆詳圖) ,欄 杆之橫桿為『鍍鋅烤漆扁方管』,立桿為「鍍鋅烤漆方管 』,且依圖說欄杆詳圖之式樣,尚須進行焊接及組裝等, 故直接將「鍍鋅鋼管( 含加工) 解釋為『涵蓋樣式製作安 裝所需一切工料之合理費用』並不合理,故應以『漏項』 視之」,亦有該公會102 年2 月8 日(102) 省木技字第中 011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 參鑑定報告書之十、鑑 定結果第㈥點) 。此外,兩造就該項爭議聲請商務仲裁結 果,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亦同此意見,此有101 年度仲 中聲和字第2 號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欄杆工程應列為追加工程,且施工日期,不得計入 原約定之完工日期內,自屬有據。 ⒉另原告雖因額外施作欄杆工程而遭被告以逾期完工64日, 扣款80萬3994元,惟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為「若依照雙方所訂合約第九條之原則,第一次 派工履約期限應為99年10月31日,及第二次派工『欄杆工 程』大部分烤漆數量在第四次派工才派出,故整個『欄杆 工程』之合理工期應比照第四次派工至99年10月31日。而 原告第二次及第四次派工之竣工日期均為99年12月3 日, 依此計算,兩次派工實際逾期天數應為30+3 =33天。但 因『欄杆工程』為漏項,其合理工期,應由雙方議定之, 原告於工程期間(99.8. 20)已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為被告 接受,也未與原告重新議定工期,故第二次及第四次派工 ,被告自不能片面對原告裁罰逾期罰款,故本案有關『欄 杆工程』部分,應免罰逾期罰款,以示公允。」此有該公 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 參鑑定報告書之十一、鑑定 結論第㈡項)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二次派工因施作欄 杆工程所造成之工期延期不得計入逾期罰款,尚非無據。 其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工期之違約罰款80萬399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燈具( 材料) 送驗爭議部分: ⒈原告固以施工說明書第肆之一規定「須檢驗之材料於工程 材料檢驗期間均不計入工期」,而主張前後4 次送驗期間 合計69日,亦不得計入逾期完工日數。惟依兩造採購契約 書第三條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 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附記之條 款。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⑤施工補 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可知,契約條款之效力應優於 施工說明書。而依採購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機關 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綜 合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欲主張材料送驗期間不計入完工期 限,自應以材料送驗造成之延滯,係因檢驗機關作業之延 滯,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始可。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同一材料( 燈具) ,總計送驗4 次,第 1 次即因「100W燈具外殼IP等級不符契約規範」而檢驗不 合格,此有負責設計、監造之創邑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 以(100) 創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改善之公文一 份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再進行第2 次、第3 次之送驗,仍 不符規定,直到第4 次才完成送驗,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綜上可知,造成系爭材料經4 次送驗始符合規定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援引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主 張全部送驗之期間均不計入逾期完工之日數。 ⒊另本件若原告一開始即以合於規格之材料送驗,正常情況 下,鑑定機關仍須耗費時日進行鑑定,故第一次送驗期間 ,即9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22日,基於契約精 神,自應視為鑑定機關合理之鑑定期間,仍可自逾期完工 之日數中扣除。至於第2 次以後之送驗,既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提供之材料不符規格所致,自不得主張免計入逾期完 工之日數。 ⒋至於原告主張燈具按裝工程,因台電公司作業關係,迄10 0 年7 月始完成接電,在此之前,路燈因未接電而無法使 用,對於派工單上其他已完成之工項不生影響,故應依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派工單金額即842 萬8306元作為計算逾期 完工之基準,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以第三次派工決算總金額 1007萬8311元為計算之基準。惟查,依施工說明書之貳、 施工規範二、照明工程第2 點之規定「承包商應於竣工後 ,逕向電力公司辦理竣工送電手續,並將內線竣工報告書 證明單送交監造....」可知,向電力公司申請送電,係竣 工後始開始進行。則被告辯稱第三次派工,係以抽取燈具 樣品經測試合格即視為竣工,並未將台電公司接電部分視 為竣工要項,自屬可信。故原告主張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 之派工單金額作為計算逾期完工之基準,自屬無據,本件 關於第三次派工逾期之扣款金額,應以被告所主張,依該 次派工決算總金額即1007萬8311元為計算之基準。 ⒌綜上,第三次派工逾期69日部分,除第一次送驗期間計22 日,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應計入逾期完工之 日數外,其餘被告將之計入逾期完工之天數,並無不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僅有22日,合計22 萬1723元【計算式:00000000( 第三次派工決算總金額) ×22×0.001=221723】。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扣款,其中第二次派工部 分80萬3994元( 即欄杆工程部分) 、第三次派工部分22萬17 23元( 燈具第一次送驗部分) 、第四次派工誤算之逾期罰款 14萬7547元、以及第六次派工誤算之逾期罰款1298元,合計 11 7萬4562元【計算式:803994+221723+147547+1298= 0000000 】,自屬於法無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17 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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