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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捷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界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秀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馹昇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二 工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馹昇公司得向第三人即被告 二工處之「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債權, 在新台幣116萬39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因被告二工處於 101年7月5日以二工養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二工處於前揭函 中表示「經查債務人馹昇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本處「101年度 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正在執行中,尚未成就, 特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據「決標公告」所載,「101年度 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金額為1064萬7207元,決標 日期為100年11月23日,履約起訖日為100年12月7日至101 年10月31日,而本院以101年6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 梅字第640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即被告二工處時,距離該 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間已七個月之久,豈可能得標廠商未依約 施作?及廠商若依約施作未報驗收請領工程報酬款?是以原 告認被告二工處聲明異議不實,致原告私法上之危險狀態須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二工處與被告 馹昇公司間,就「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 承攬關係存有116萬3925元之債權法律關係。 二、被告方面:被告馹昇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二工處則以,原告已經撤 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6月28日101年司執全640號執行命 令業經撤銷,提起本訴欠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得逕行提起給付之 訴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因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有加強債務 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之場合,亦不 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表 明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 原告僅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欠缺訴之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 之權利保護要件。而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 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 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 (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 ,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 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項收取訴訟,係來自於第三債務人即 被告二工處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略以:【經查債務人馹昇 公司承攬本處「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 正在執行中,尚未成就,特此聲明異議】云云,是否認系爭 「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承攬報酬債權存 在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被告馹昇公 司並未否認系爭「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是本件訴訟就被告馹昇公司部分,應 認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又收取訴訟目的在於確認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請求法院准許收取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是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係以強制執 行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如強制執行程序不存在,即無提起 收取訴訟必要。而關於保護必要要件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 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馹 昇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被告馹昇公司對被告二工處系 爭「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承攬報酬為強 制執行,原告嗣後撤回對被告馹昇公司之強制執行,致法院 撤銷執行命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並依職 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提起本訴 ,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程序判決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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