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捷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界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秀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馹昇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二
工處)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馹昇公司得向
第三人即被告
二工處之「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債權,
在新台幣116萬392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然因被告二工處於
101年7月5日以二工養0000000000號函聲明
異議,爰依
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二工處於
前揭函
中表示「
經查債務人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承攬本處「101年度
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正在執行中,尚未成就,
特此
聲明異議」
云云,
惟據「決標公告」
所載,「101年度
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金額為1064萬7207元,決標
日期為100年11月23日,履約起訖日為100年12月7日至101
年10月31日,而本院以101年6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
梅字第640號
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即被告二工處時,距離該
承攬契約之履約
期間已七個月之久,豈可能得標廠商未依約
施作?及廠商若依約施作未報驗收請領工程
報酬款?
是以原
告認被告二工處聲明異議不實,致原告私法上之危險狀態須
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二工處與被告
馹昇公司間,就「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
承攬關係存有116萬3925元之債權
法律關係。
二、被告方面:被告馹昇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二工處則以,原告已經撤
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6月28日101年司執全640號執行命
令業經撤銷,提起本訴欠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得逕行提起
給付之
訴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因確認給付
請求權存在,有加強債務
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之場合,亦不
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
請求權基礎表
明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
原告僅提起確認之訴,
難認欠缺訴之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
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
之權利保護要件。而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
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
當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
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為關於
訴訟標的之要件
(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
,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
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項收取訴訟,係來自於第三債務人即
被告二工處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略以:【經查債務人馹昇
公司承攬本處「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
正在執行中,尚未成就,特此聲明異議】云云,是否認
系爭
「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承攬報酬債權存
在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被告馹昇公
司並未否認系爭「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是本件訴訟就被告馹昇公司部分,應
認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又收取訴訟目的在於確認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請求法院准許收取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是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係以強制執
行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如強制執行程序不存在,即無提起
收取訴訟必要。而關於保護必要要件要件,為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
本案之終
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馹
昇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被告馹昇公司對被告二工處系
爭「101年度南投段轄區省道號誌改善工程」承攬報酬為強
制執行,原告
嗣後撤回對被告馹昇公司之強制執行,致法院
撤銷執行命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
可稽,並依職
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提起本訴
,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程序判決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