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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鋕鋒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林修弘律師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嗣王瑞德接任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 1 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萬1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 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 金額新臺幣90,700,000元,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3日開工, 原定97年10月12日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 次,第1 次 展延工期30日曆天、第2 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第3 次展延 工期125日曆天,合計222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 月22日,原告於98年5月22日竣工,並於99年8月6日驗收合 格。而被告於施晴間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2次,結算及 結算修正計3次,已辦理結算驗收,嗣被告以原告逾期初驗 缺失改善期限8天,課處逾期違約金798,838元。 ㈡、因漏列擋土設施費用,請求被告給付350萬6622元: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施作擋土牆、箱涵及固床工等主要結 構體工程時,如依原設計以明挖方式,開挖時邊坡會產生不 穩定情況,造成邊坡滑動或崩坍破壞,原告為施工安全,於 施工擋土牆、箱涵及固床工基礎之期間,均以鋼板椿做為擋 土設施始能安全進行基礎土方開挖,而增加支出擋土設施費 用。 ⑵、原告於101年4月3日就現場已施作之前開擋土設施,申請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無必要及施工費用總額,經該會鑑 定結果認:依基礎之地質條件,屬於飽和低塑性沉泥或含少 量細砂沉泥質層(ML),若未設置擋土設施,即進行基礎工 程明挖式之土方開挖時,對於邊坡而言,則是呈現土壤解壓 狀態,自然發生土壤內之飽和水份,滲流入開挖面,造成坡 趾土壤軟化流失,致使邊坡不穩定狀況,而發生崩坍。原告 於基礎土方開挖前,先行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椿做為擋土措 施,實屬適當之施工法。有關現場打設鋼板椿之數量,則依 據「鋼板椿設置示意圖」及核對相片所施工之位置,統計其 施工數量,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營建物價計價 ,核算原告打設鋼板椿之施工費用為350萬6622元,並提出 「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附卷。 ⑶、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擋土 設施費用350萬6622元。 ㈢、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7.「280kg/cm2水中混凝土 」因結算數量短少,應增加工程費69萬5012元: ⑴、依竣工圖號19-RC擋牆配筋圖㈠,基樁樁頭與擋土牆基礎版 連結60cm,樁頭部分60cm混凝土打除,預留0.6m長鋼筋。依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第4節,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之計量計價方式應自基礎底板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 量標準,惟被告結算基樁鑽掘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機具與 附帶設備等費用時,並不含鋼筋及水中混凝土材料,此部分 工程項目自應計入工程數量計算表。又「鋼筋及加工組立」 數量計算原則為樁體計量長度再加深入基礎版之鋼筋長度, 而「280k g/cm2水中混凝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未 計算基礎版內長度,且廠商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 60cm高混凝土,顯見結算數量少計基樁樁頭60cm高之水中混 凝土。 ⑵、應增加金額計算: ①、基樁數量:∮1.5m全套管基樁:27+52+40=119支;∮1.2m全 套管基樁:33+17+50=100支;∮1.0m全套管基樁:110支。 ②、「280kg/cm2水中混凝土」數量差異: 1、∮1.5m全套管基樁:1.5m*1.5m*π/4*0.6m*119支=126.1m3 2、∮1.2m全套管基樁:1.2m*1.2m*π/4*0.6m*100支=67.8m3 3、∮1.0m全套管基樁:1.0m*1.0m*π/4*0.6m*110支=51.8m3 合計為245.7m3(126.1+67.8+51.8) ③、金額計算:(單價)2,694元*245.7m3*1.05=695, 012元(含 稅)。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4.1.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 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 量」,而系爭契約書「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1.0m) 、(∮1.2m)、(∮1.5m)」之單價分析(本院卷一第174- 176頁),係不含鋼筋及水中混凝土材料,被告製作之工程 數量計算表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280kgf/cm2 水中混凝土」之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亦未計算基礎版內 長度(60公分),顯見全套管基樁樁頭60cm高度之280kgf/c m2水中混凝土部分,應係結算時漏未計算部分。本計兩造對 工程數量計算表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基樁結算 數量∮1.5m全套管基樁119支、∮1.2m全套管基樁100支、∮ 1.0m全套管基樁110支,並不爭執,以「280kgf/cm2水中混 凝土」漏未計算60公分合計為245.7m3(如上開㈢⑵②3之 計算),乘上「280kgf/cm2水中混凝土」契約單價2694元 /m3,漏未計算之金額應為695,012元(含稅)。 4、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5012元。 ㈣、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 裝」結算數量差異,應增加給付72萬3549元: ⑴、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規定,須辦理試 驗之基椿應預先埋設4支測管(PVC管,內徑≧50mm,厚度≧ 3mm)。 ⑵、基椿實作長度880+1,100+1,666=3,646m,「基椿完整性試驗 管及安裝」結算數量差異3,646*4-3,646=10,938m,金額差 異10,938*63*1.05(含稅)=723,549元。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工程數量計算表 第4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所載,兩造無爭執之基樁結算數 量∮1.5m全套管基樁為1666m、∮1.2m全套管基樁為1100m、 ∮1.0m全套管基樁為880m,合計3646m,依契約所附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規定「須辦理試驗之基樁應預先埋 設4支測管(PVC管、內徑> =50mm、厚度> =3mm)」,預先 埋設測管數量之基樁長度合計3646m×4=14,584m,結算數量 短少14,584, -3,646=10,938m,乘上「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 安裝」契約單價63元/m,短少之金額應為723,549元(含稅 )。 ⑷、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3549元。 ㈤、因工期增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監測儀 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22萬7505元: ⑴、原契約開工日期97年2月13日,竣工日期97年10月12日,工 期243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98年5月22日,增加222日曆天 ,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原告共增加前開工 項費用22萬7505元(含稅)。且原告於竣工後曾於98年6月 12日檢送「觀測分析(週)報告書」、「觀測分析(月)報告書 」與監造單位林志宏,並經簽收確認。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因工期增加222日 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亦隨之增加 222日曆天工作量,此部分應增加費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 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原契約工期243天,「監測儀器監測 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93,390元,現增加222日 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應 增加93,390元×222/243×1.05=89,585元(含稅)。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㈥、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5.及壹、14.「碎石級配 料鋪設(t=30cm)」因碎石級配材料數量差異,應增加工程費 40萬7892元: ⑴、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每1m3施作僅編列碎石級配 料0.35m3,與水利署同河域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台北市政府 該項工料分析需1.35m3(鬆實比1.35)比較,顯有差異,應予 修正以符實際。 ⑵、碎石級配料數量差異618*(1.35-0.35)=618m3,金額差異:6 18*628.59*1.05(含稅)=407,892元。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碎石級配料鋪設之 單價分析表」(本院案卷一第202頁),每1立方公尺之壓實 施作,僅需使用0.35立方公尺之碎石級配料,確實有誤,應 編列碎石級配用料1.35立方公尺(鬆方),方屬合理。每1 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短少(1.35-0.3 5)=1m3之碎石級配用料,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辦 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本件碎石級 配用料契約單價為628.59元/m3,則每1立方公尺「碎石級配 料鋪設之單價分析表」短少628.59×1=628.59元,又兩造對 結算計算書所載「碎石級配料鋪設」結算數量為617.84m3, ,並不爭執,本件應增加「碎石級配料鋪設」金額為407,78 6元(含稅,計算式617.84m3×628.59元/m3×1.05)。況被 告於鈞院101年度建字第7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亦已承認單價 分析表每1m3施作,僅編列碎石級配料0.35m3,係屬錯誤。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㈦、漏列「施工攝(錄)影」工程費,應增加工程費8300元: ⑴、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4 .4.2節計價:「4.2.1照相所需費用包括於工程管理費項內 ,不另編列項目計價。4.2.2其計價方式如下:施工攝(錄 )影分五次計價估驗,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75 %、100%時各估驗20%,錄影帶及轉錄之VCD光碟片送交業主 時再估驗其餘之20%」。惟「施工攝(錄)影」部分,詳細 價目表並無此工作項目,顯為「漏項」。原告因「施工攝( 錄)影」工作項目,共支出8300元,原告於98年6月12日交 付被告之文件清單,即載明「36,VCD工程光碟+腳本資料10 片」,足見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 。 ⑵、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比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 1321章內容之前後文,及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攝(錄 )影」之工程項目,認「補充說明書第001321章」內容應屬 「漏刪」,並無原告主張「施工攝(錄)影」工程費漏列情 事,顯有違誤。 ㈧、因工期增加工期222日曆天,已如前述,較原定工期243日歷 天增加比例為0.91(222÷243=0.91),而契約工項以一全 計價之部分,應增加之工程費為750萬8374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說明如 後: ⑴、項次貳、二「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合約單價143,677 元,應增加130,746元(計算方式:143,677元×0.91=130,7 46元)。 ⑵、項次貳、六「工程用水設備費」,合約單價13,470元,應增 加12,258元(計算方式:13,470元×0.91=12,258元)。 ⑶、項次貳、七「材料推置場地租用」,合約單價24,450元,應 增加20,430元(計算方式:22,450元×0.91=20,430元)。 ⑷、項次貳、八「聯外道路維護費」,合約單價8,980元,應增 加8,172元(計算方式:8,980元×0.91=8,172元)。 ⑸、項次參、三「工地灑水費」,合約單價21,552元,應增加 19,612元(計算方式:21,552元×0.91=19,612元)。 ⑹、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合約單價896,79 8元,應增加81,716元(計算方式:89,798元×0.91=81,716 元)。 ⑺、項次參、六「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合約單價44,899元, 應增加40,858元(計算方式:44,899元×0.91=4 0,858元) 。 ⑻、項次肆、二十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約單價21,552 元,應增加19,612元(計算方式:21,552元×0.91=19,612 元)。 ⑼、項次肆、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合約單價31,429 元,應增加28,600元(計算方式:31,429元×0.91=28,600 元)。 ⑽、項次伍、二「品管管制作業費」,合約單價651,036元,應 增加592,443元(計算方式:651,036元×0.91=5 92,443元 )。 ⑾、項次陸「廠商管理費」,合約單價6,782,276元,應增加6,1 71,871元(計算方式:6,782,276元×0.91=6,171,871元)。 ⑿、以上合計,應增加之工程費為715萬0832元,含稅為750萬83 74元(計算方式:7,150,832元×1.05=7,508,374元)。 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因此系爭工程因展延 工期,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部分依上述原理計算結果,詳如 附件九所示,推估之全理增加費用為2,823,379元(含稅) ,足供參考。 ㈨、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之保險費: ⑴、原契約之工程保險費為81萬9511元,而原告因原契約所投保 之保險費及增加工期所投保之保險費,合計135萬5011元, 被告僅給付124萬9917元,尚應給付保險費(含稅)11萬034 9元(計算方式:1,355,011元×1.05-1,249,917元=110,349 元)。 ⑵、依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47頁)所載原告已支付1,249,9 17元,又依「保險費收據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6頁)所 示,被告尚有保險費100,980元(98年8月22日以後展延保險 之保險費1,350,897-已付保險費1,249, 917=100,980元)未 給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告自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4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㈩、逾期違約金 79 萬 9569 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8月 5日辦理初 驗,後因莫拉克颱風導致開元橋進入工區道路中斷,依水利 署第六河川局98年8月26日水六工字第09801021410號函要求 原告於開元橋通車後兩周內改善完成,開元橋於9月1日正式 通車,最終改善期限應為99年9月14日,原告於9月12日完成 改善並函送改善成果與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 監造單位勘查後認初驗缺失第8項「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 ,排水不良尚未妥處」尚未改善完成,並口頭指示要求增設 非契約內容之排水涵管,原告於98年9月17日在上游側增設 一支涵管後,監造單位仍認為需再加強,原告又於98年9月 23日派員於下游側增設一支涵管,被告卻以98年9月23日為 原告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認定原告逾期改善,並罰款799, 569元,復以須先繳納逾期罰款後,始同意辦理後續請款事 宜,原告無奈始於99年11月11日繳納。 ⑵、因系爭工程防汛道路高程較原地面高,原設計系將區外用地 填土至與系爭工程防汛道路同高,惟因相關單位未辦理地上 物徵收,致無法依圖說施工,設計單位旋辦理變更設計,變 更為修坡銜接,但未設計該處之排水系統與本工程排水系統 銜接,致於變更後左岸2k+220~2k+280處用地範圍外自然形 成一低窪地,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唯初驗時卻要求原告須將 積水排除,並將「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 處」再於驗收紀錄第8點,原告無奈配合處理,並於9月8日 即完成積水導除作業。 ⑶、因該缺失實屬用地範圍外,初驗時並未明示改善方式,並提 供相關參考圖說,故原告將現地積水開挖導水路並埋設PVC 管導除後,現地已無積水,應已符合缺失改善要求,然監造 單位為求完善,另行要求增設,故9月17日及23日增做部分 ,應非屬初驗缺失改善範圍,自不應計入改善工期內,原告 曾於99年9月21日加興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不應將排 水增做部分列入逾期工期計算,監造單位亦於9月30日黎水 自第R0000000號函建議被告增做部分應不列入改善工期內, 惟未獲被告同意。 ⑷、另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驗收處理規定「一、查驗、初驗 、驗收時如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廠商 應在機關指定期間內予與改正、倘有逾期,則依照本契約第 36條規定辦理之。…」,足見驗收缺失改善可列入逾期計算 要件為「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故本 案縱有被告認為驗收缺失改善未完成之情勢,然因非屬工程 範圍內,且非施工廠商施工不良所引起,非屬契約列入驗收 缺失改善逾期罰款要件之一,自當不能以逾期方式處分原告 。被告自應將原告繳交之逾期違約金79萬9569元返還原告。 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爭點處原設計單位 已知該鄰地未辦理地上物徵收,故無法依圖說施工」及「與 鄰接之原地面填平變更為修坡銜接,但未同時考慮低窪地區 之排水」,致衍生後續鄰地積水情形,然而「地上物徵收」 、「變更增設排水設施」均是業主即被告應負之職責。原告 對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自始即無逾期之適用,請求被告返 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顯然有理,足供參考。 ⑹、原告並無逾期,則被告科處逾期違約金,顯然於法無據,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 將原告繳交之逾期違約金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萬 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於招標期間,河岸雜草叢生無法瞭解地質狀況,自 無法提出相關意見,況原告於施工後,已於97年8月14日各 標案施工進度檢討會議,提出變更追加擋土設施費用,被告 抗辯原告未提出無法施作、變更較優工法鋼板椿施作之意見 及選擇施工方便之鋼板椿施作與追趕已落後43.003%進度, 避免工期逾期之罰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訴訟前委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鈞院囑託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均認系爭工程邊坡因地質因素,不設置擋土設施而 以緩坡開挖,有安全性疑慮,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 挖設計,業經具地質、土木等專長技師簽確認安全性,又於 價目表編列「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未漏列或短 列擋土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開挖時擋土樁所需數量長 6、7、9、13m施工數量亦據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在案, 被告抗辯已於詳細價目表「開挖時擋土費」記載:「可視所 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鋼板椿輪番使用, 租期6個月計算」,顯係短列鋼板椿之數量。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6項第(6)款規定: 「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 ;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甲方或監造同意者,得依替 代方案施作。」,另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41「臨時移水平面 圖」,其中『臨時移水示意圖』清楚標示左右岸結構物施工 時應打設鋼板樁作為擋土擋水設施,且被告亦於契約詳細價 目表「臨時擋抽排水費」工項下編列開挖時擋土費,並註明 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樁,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已設計使用 鋼板樁作為擋土擋水設施,並編列相關費用,被告抗辯原告 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開挖 深度達1.5公尺以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 第1項應設擋土支撐之開挖深度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 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均需設 置擋土支撐,原告於系爭工程開挖作業前設置擋土設施,係 依設計圖說及符合法令要求,並非被告所指「替代工法」( 或較優之工法),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規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之限制,而得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在所提送「竣工圖」中「標準斷面圖」、「橫斷面㈠- ㈣」,皆以1:0.5緩坡開挖辦理計算,僅表示原告按圖施工 ,及為請領工程款之必要程序,並未表示原告實作數量並未 超出系爭合約數量,亦未捨棄數量漏列或短列而應增加之工 程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亦曾為相同之意 見「本件工程雖經於完工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惟該驗收僅 係審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確係按圖施工,並非表示被 上訴人實作數量並未超出系爭合約數量」、「而結算驗收證 明書既係被上訴人領款之必要程序,上訴人又自行附記上開 註記,被訴人如不同意蓋章,即可能無法完成驗收而領取上 開工程款,對其資金之流動自非無重大影響,且上開文字並 未明白排除契約第12條之情形,仍待解釋」,被告原告曾在 所提送「竣工圖」中以1:0.5緩坡開挖辦理計算,抗辯原告 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6項第㈥款 規定辦理,而不得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另原告於「施 工日報表」雖就「280kg/cm2水中混凝土」填載「自基礎底 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之數量(不包括樁頭60cm部分 ),惟系爭工程日報表係原告請款之依據,須經被告委任之 監造單位審查,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原告為避免 影響估驗請款,而依被告要求之格式填寫日報,並非原告同 意60cm水中混凝土可不計價。 ⑷、又「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部分,每一基椿係以4支測 管為一套,4支測管均必須做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被告以 「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單價分析表之單位m數係以基 椿長度編列,而僅以基椿1支計算,顯然有誤。另系爭工程 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不長,就部分工項無法在短時間內發現 有誤而提出異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仍需以 實作數量為計算是否調整工程費,被告以原告於投標前,對 前開工項所編列之數量並無異議,不得請求調整,顯非適法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擋土設施費用350萬6622元: ⑴、系爭工程被告於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 公開閱覽,閱覽資料包含設計圖說及空白標單資料等,且於 招標期間,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嗣於97年 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 標,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若對本件工程有任何疑 義,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應 提出並請求被告釋疑,惟被告並未接獲其他廠商或原告反應 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意見,足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 及工程項目編列並無異議。另系爭工程排水流路明顯,並無 原告所稱之兩岸雜草叢生之情形,且縱有雜草叢生亦可以工 具輕易排除,原告前往系爭工程地點勘查並無困難,且招標 文件中之設計圖已提供「鑽探柱狀圖」顯示地形、地質及地 下水之情況,鑽探柱狀圖中有顯示共有4孔鑽孔已足供參考 。而被告於設計圖中提供「鑽探柱狀圖」,該資料即為招標 之設計條件,原告雖質疑「其位置是否可代表系爭工程地質 」,然何以原告於開挖後發現現場實際地質及地下水位與上 開設計條件有嚴重不符時,未於施作時提出,顯見原告未善 盡契約義務,且原設計並無瑕疵,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以投標之際無法預見可能需要之擋土設施為由,且事 後亦無提出契約變更,即逕自以較優之鋼板樁方案施作之責 任轉由被告承擔,不符合各投標廠商公平競價原則。 ⑵、原告於被告97年8月14日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提出:「 要求變更追加預算部分:⒈擋土設施(擋水設施不等於擋土 設施):a.字面解釋並無擋土兩字,廠商投標時有自身之抽 擋排水規劃,不一定要用鋼板樁。b.擋水支鋼板樁與擋土之 鋼板樁其深度與高度及結構需求均不同。c.設計單位預算資 料並非投標時之文件,不應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之意見 。設計單位於會中即回應「本公司契約中雜項工程所編『臨 時擋抽排水費』係為⒈抽水機費用及2.開挖時擋土費,其用 意係在考量本案擋土牆、箱涵或其他構造物開挖可採穩定邊 坡開挖並視需要打設擋土設施,與施工廠商所述抽擋排水有 所不同。又系爭工程若有邊坡不穩定崩塌情形,仍需視程度 而定,並非全然無法緩坡施作,故施作鋼板樁並非一定必要 。況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尚未開挖,原告何能知悉無法施作, 嗣後開挖後亦未接獲原告表示設計圖說所採構造物緩坡開挖 不可行或「現場地質及地下水位劇變與設計條件不符,無法 緩坡開挖部分將較原設計條件下為多,導致契約所編列乙全 計價之「臨時擋抽排水費」不足因應原設計條件下無法緩坡 開挖時之擋土設施費用』之契約變更要求,且原告當於會中 係主張「漏項」而非主張上事變更。本件原告於施工後,雖 於97年8月14日被告所召開之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各標案 施工進度檢討會上,要求被告變更追加擋土設施預算,惟當 時原告並無提出「緩坡開挖原則」不可行或現場地質及地下 水位劇變與設計條件不符,復於會議後施工開挖土方時亦無 接獲原告表示緩坡開挖無法施作之意見,或提供有力需予變 更追加擋土設施費用之證據,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約定,被告無法同意給付原告所要求增加之費用。 ⑶、又估價說明所載「臨時擋抽排水費」,係包含『⒈抽水機費 用⒉開挖時擋土費』之相關費用,其中『開挖時擋土費』係 記載:『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輪 番使用』」,惟該估價說明係被告編列預算方式之內部文件 ,並未納入標單內,亦非屬契約之一部分,僅得說明被告就 編列預算時已有將「擋土費用」考慮在內,並非漏列,而契 約中被告就開挖擋土工程部分,緩坡開挖以「土方工程」之 挖方編列,若無法緩坡開挖,該部份之「措施」則未量化或 規定工法,而是以「一全」計價,編列於「臨時擋抽排水費 」項目內。是以被告就該工作既已予以考慮並且編列相關預 算,並以「一全」計價而未漏列,而「一式/一全」計價者 ,依工程慣例,廠商應自行考量工地環境、工程特性,依本 身經驗與技術及人力機具成本等估算合理費用,納入投標總 價競標,日後不予增減,故「乙全」預算金額多寡並不影響 廠商估算投標總價之多寡,自然無原告所謂擋土設施短列情 形。若廠商估價時自認屬該「一式/一全」作業必要之費用 ,則應自行納入投標總價中與其他廠商競價,做合理競爭, 而非以低價搶標,再對「一式/一全」之費用要求加價,否 則將對其他廠商不公平,有違政府招標之公平原則。 ⑷、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貳條第16項第6 款約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1條規定,以緩坡開挖原則辦理,並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 長技師簽認其安全性,此可參照設計圖圖號06、18-21,符 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但書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契 約於詳細價目表編列「土方工程」與「臨時擋抽排水費」, 並未漏列擋土費,而「臨時擋抽排水費」係包含「⒈抽水機 費用⒉開挖時擋土費」之相關費用,其中「開挖時擋土費」 係記載:「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椿,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 輪番使用」,被告係考量若有某些區段無法以緩坡開挖施作 時,另編有鋼板樁以應不時之需,是以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 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業已編列。 ⑸、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以緩坡開挖為原則 ,並辦理公開閱覽及工程招標,投標廠商自應考量工地環境 特性依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所列之材料及人力成本據以 計算承攬總價進行投標競價,並依系爭契約及設計圖完成所 指示之工作,惟原告未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徵得機關書面同 意,即於現場施作時就開挖擋土設施改以較優之工法(以鋼 板樁做為擋土設施)代之,其所增加之費用,未經機關書面 同意,亦無經契約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鋼板樁做為 擋土設施所增加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竣工圖 」中「標準斷面圖」、「橫斷面㈠-㈣」,均以1:0.5緩坡 開挖辦理計算,足證原告系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及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16項第(6款)規定辦理。 ⑹、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擋土設施辦理鑑定是否必要 及其施工費用之「擋土設施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於基礎 土方開挖前,先行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樁做為擋土措施,實 屬適當合理之施工方法乙節,惟該鑑定報告書並不足採,蓋 : ①、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擋土設施鑑定報 告書」,係原告片面指定鑑定單位,未經被告同意,而系爭 工程早於98年5月22日完工並驗收合格結案,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01年5月間前往現場勘驗時,已無可供鑑定之設施 ,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又本次鑑定之召集技師(劉昌南) 亦與該排水同時期其他3標案之工程廠商最近所委任之鑑定 技師相同,與一般鑑定技師採輪值方式有異,此鑑定報告恐 有失偏頗而不足採。鑑定報告書第4頁,並未引用對於原告 不利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參條第二項及工程契約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 之規定,鑑定報告書即有偏頗而不足採。 ②、本件原告於施作時並未提出「現場地質及地下水位劇變與設 計條件不符,『緩坡開挖原則』不可行」之情形,且就系爭 工程現場之照片可知,開挖後地面並無積水軟化之狀況,且 本件工區亦無鑑定報告書記載:「當工程挖掘機具(怪手) 作業土方開挖到設計深度時,將可能發生坡趾軟化之狀況, 使坡面造成滑動;倘若未採取適當之擋土措施,更易發生開 挖坡面崩坍之災變」之情形,顯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⒏2鋼板 樁設置必要性之研判記載係屬推斷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③、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7頁⒏3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研判記 載未考慮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16項第6 款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但書規定,是鑑定報告書顯 然失之偏頗而不足採。 ⑺、本件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以緩坡開挖為原則,原 告於工期中並未向被告表示緩坡開挖無法執行,即自行以較 優工法鋼板椿施作,與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不符,又原告97年8月19日以鋼板椿施作時,施工進 度已落後43.003%,顯見原告選擇有利進度之鋼板椿施作, 因緩坡開挖之工期更長,緩坡開挖後,河水及地下水滲入開 挖處之滲水量較鋼板樁為大,故抽水時間亦較久,而打設鋼 板樁,水密性較佳,較易抽水,地面並無積水情形,有利施 工進度且速度極快,在地下無任何阻礙物之情形下,單日可 打設數十米長,足見原告為施工方便追趕進度,避免工期逾 期罰鍰,始採用鋼板樁施作。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⒎「 280kg/㎝2水中混凝土」因結算數量短少,增加工程費69萬 5012元: ⑴、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⒋⒈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 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 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 公尺計量」;另⒋⒉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 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 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 ⑵、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⒎「280㎏/㎝2水中混凝 土」部分,計價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 鑽掘混凝土基樁」規定辦理,且整個全套管基樁數量計算均 依此規定,並非僅限於「鑽掘」之計量與計價,而原告主張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定,係屬 一般規定,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之規定,「280kg/㎝2水中混凝土 」應包含於⒋⒉1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 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 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中之「材料」,是以,「 280㎏/㎝2水中混凝土」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全 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規定辦理。 ⑶、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計量計價「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 間之長度」分別為: ①、1.5全套管基樁14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24.7m3(計算方法為 體積=×半徑×半徑×高度,1.5m係直徑,半徑為0.75m, 故體積為3.1416×0.75m×0.75m×14m=約24.7m3,以下體 積的計算方法同)。 ②、1.2全套管基樁11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12.4m3。 ③、1.0全套管基樁8m長混凝土計量每支約6.3m3。 ⑷、本件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98年5月22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 報表」觀之,原告於施工日報表中記載「280㎏/㎝2水中混 凝土」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877」,與結算書數量一致,而 結算數量係為「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之數 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實際施作係基樁計量長度再加上60 ㎝高之水中混凝土」,故「280㎏/㎝2水中混凝土」結算數 量並無短少之情形。 ⑸、準此,系爭工程被告既已於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1日辦 理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再於97年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 業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標,查系爭工程公開閱覽 及招標期間被告並未接獲民眾或原告反應之系爭工程相關意 見,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並無異議,且 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章第三條對於「 280㎏/㎝2水中混凝土」數量提出異議,顯然廠商投標估價 ,不認為數量有疑義。從而,該項目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而與 鑑定無涉,自毋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⒓「 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結算數量差異,增加給付72萬 3549元: ⑴、每一基樁係以四支測管為一套,「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 」單價分析表其單位m數係以基樁長度編列,並非如原告所 主張以四支測管長度編列。基樁設計長度1360+550+1792 =3702m,「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設計數量為3702m, 兩者數量相同,顯然設計單價確係以基樁長度為設計單位, 且符合工程慣例,並無原告主張短列之情形。 ⑵、又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項目僅約50項,且部分工程項目重複, 被告於投標前所須估價項目並不多,被告於96年12月5日至 96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閱覽,時間應足供原告詳細 審閱相關資料,其中閱覽資料包含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空 白標單資料等,被告再於97年1月7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業 於97年2月4日辦理開標並完成決標,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及招 標期間被告並未接獲民眾或原告反應之系爭工程相關意見, 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編列數量並無異議,且原告 於施工期間亦未對於「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數量提出 異議。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⒚『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 用22萬7505元: ⑴、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延長工期部份,均已在增加工程總價 中加計費用,且原告主張增加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依工程 慣例係採一定比例一式計算,非依工期計算,且與時間不具 關聯性,性質上屬一次性給付,不因工期延長縮短而致增減 。 ⑵、該項應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⒚項,「監測儀 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原費用編列9萬3390元,原 契約工期為243日曆天,被告以工期增加222日曆天要求增加 費用22萬7505元,增加約2.44倍亦不符契約第22條:「依第 21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 原訂單價為準」之規定。原告提出之增加費用明細表、請款 計價單、統一發票欲證明原告於本件工程「監測儀器監測及 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增加費用22萬7505元,惟被告否認增 加費用明細表、請款計價單之真正,至於統一發票之形式真 正被告雖不否認,但統一發票是否為本件工程之發票亦有疑 問。況且,原告僅以「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 說明有進行監測作業,顯與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984 章「施工安全監測」⒈1說明規定不符。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中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⒈1 說明規定「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 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 問作定期觀測、分析,根據觀測分析之結果,必要時隨時提 出必須之緊急補救辨法。在觀測期問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 )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 總報告」,另其規範提送資料,亦規定承包商應於讀取觀測 讀數後24小時內,完成簡化、清楚顯示觀測結果之解釋及建 議事項等工作並送交業主參考,並於次月5日前檢送月報告 ,全部觀測工作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 告書並將所有觀測記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 。承包商具有義務分析觀測數據並預測其變化趨勢,但原告 僅以「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說明有進行監測 作業,顯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規定不符。 ⑷、系爭工程「施工安全監測工程自主檢查」與「觀測分析報告 及月報告」,分屬契約工項「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 與報告」及「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告僅提出「施工安全監 測工程自主檢查統計表」,該項費用被告業已計價於「品質 管制作業費」中,原告仍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及月報告」 之佐證,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⒌及 壹、五、⒕「碎石級配料鋪設(t=30㎝)」因碎石級配材 料數量差異,增加工程費40萬7892元? ⑴、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決標金額以 廠商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第23條規定:「…契約單 價除另有規定外,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 ,…」。故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不得另外再調整,否 則決標價將非投標當時之決標價,產生對其他投標廠商之不 公平情形。另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 臺幣:玖仟零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 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22條規定 :「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 ,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是依工程契約上開規定,數量 若有增減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益證契約單價於訂約後不可再 變動之原則。 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 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 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立即報工程司處理。」, 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碎石級配料鋪設數量之異議,顯然廠 商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 析表數量有誤。且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 單價分析表並非規定裝入標單封之投標文件,故單價分析表 之數量並不影響投標總價。 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 30㎝)」,皆以實方編列,原告提送予監造單位98年5月22 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報表」觀之,原告於施工日報表中記 載「碎石級配料鋪設(t=30㎝)」累計完成數量填寫618m3 ,與結算書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 =30㎝)」記載之結算數量618m3數量完全相符,顯見並無 原告主張之數量差異情形。另原告於施工期間亦未對於「碎 石級配料鋪設(t=30㎝)」提出異議,原告於完工結算以 後再來主張「碎石級配料鋪設(t=30㎝)」數量差異,顯 不足採。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8 條第1 項第㈡款第2目規定,及依「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 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五,並無單價分析表之鍵入規定,又 依「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六規定,亦 無單價分析表以A4紙張列印及裝入標單封內之規定,足證被 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雖為合約文件之一,惟投標時並不需提 出(不需鍵入列印裝入標單封內),足見單價分析表僅係承 包商報價之參考,故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 牴觸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優先。又系爭工程契約中經 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第2款之附件「詳 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二」僅是電子檔案之 使用說明,該條並未規定「單價分析表」須放入投標文件, 該條只在說明各種表單應使用PCCES之合法軟體,與是否需 放入標單無涉。 ⑸、承上所述,「詳細價目表」須於招標時附入標單內,至於「 單價分析表」則毋庸於招標時一併提出,足證於投標前「單 價分析表」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非屬於必要文件 。故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牴觸時自應以「 詳細價目表」為優先。另本件工程原告於投標時所寫之標單 ,對於項次壹.三.4「碎石級配料鋪設(t=30㎝)」,亦是 以每1立方公尺(M3)840元投標,較契約單價每1立方公尺 (M3)247元高出甚多,又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三規定:「 工程開工後,廠商應依契約圖說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及業主 供給之材料等詳細核算,如核算資料與契約不符時,廠商應 立即報工程司處理」,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碎石級配料 鋪設」數量之異議,顯然原告亦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數量作 為投標估價,不認為單價分析表數量有誤,且原告從估價、 施作均同意如此,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漏列『施工攝(錄)影』工程費,增加 工程費8300元: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 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有關施工攝(錄)之敘 述⒋⒈2:「施工攝(錄)影所需費用另編列項目計價」已 刪除,但另⒈3、⒉1、⒉3、⒉4、⒉5、⒋⒉2因故「漏刪」 ,有關施工攝影應屬規範「漏刪」非為漏項,且本件工程招 標及施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顯然廠商亦以圖說及詳細 價目表數量作為投標估價,不認為「漏項」,且原告自估價 、施作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章契約變更之規 定提出契約變更之申請,原告事後主張「漏項」並無理由。 況工程驗收前原告亦未依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⒉3規定提送 「工程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10套及轉錄之VCD光 碟片10套送業主備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之部 分,應增加工程費計750萬8374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中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三章展延工期規定:「凡有下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 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 依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 。」是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已經 記載相關可展延工期之因素,廠商具有工程專業、人力機具 資源及投標風險評估經驗,更有能力掌握及控制風險,且契 約書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已明定 各種可工期展延之原因,廠商於投標時即應依自身經驗將工 期展延衍生之風險相關費用納入投標風險,與其他投標廠商 競價,不應於得標後再將工期展延衍生之風險轉由業主承擔 ,對其他未得標廠商及業主,顯失公平。且有關工程特性、 河川內施作、天災、降雨、民眾抗爭等均屬不歸責機關,廠 商投標時本即應考量發生致延誤工期之風險,將該風險衍生 之相關費用納入標總價中,故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一式/一全」計價費用,且「原告主張有增加支出、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請求增加「一式 計價」之費用,除不符契約規定、違背公平原則之外,原告 亦自認未能舉證,是以原告要求增加給付實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延長工期部份,均已在增加工程總價 中加計費用,且原告主張增加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依工程 慣例係採一定比例一式計算,非依工期計算,且與時間不具 關聯性,性質上屬一次性給付,不因工期延長縮短而致增減 。而原告要求就「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 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 工地灑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費」、「其他環 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 全衛生費」、「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依工期 比例增加0.91倍,但未提供相關佐證,故無法證明。又原告 於98年5月22日呈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結算明細 表」後,始由被告辦理驗收事宜,顯見原告係同意依其所提 送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且原告提送予 監造單位之98年5月22日竣工當日之「施工日報表」,最後 填列數量亦為1,非如原告所述填列1.91。又上開以一式計 價者其施作係為施作主體工程時視需要配合辦理之臨時設施 (措施),當某處主體工程完成,該處之臨時設施(措施) 亦隨之拆除(結束),並非每日皆施作,而工期展延即表示 工程進度有斷續情形,其臨時設施(措施)亦隨之斷續,總 施作之量並未改變,故其工作量係隨工區範圍增加而增加, 並非隨工期增加而增加,因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並無增加,故 上述一式計價之費用亦無增加。況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經原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施工期間原告均未 提出數量不足須辦理變更增加數量之請求,其主張「因工期 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之部分」,顯不足採。 ⑶、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工期增加可給付廠商管理費,原告主張尚 屬無據,另有關變更設計致工期增加之部分,已於結算時按 增加之工程經費依比例調整計價項目「伍、廠商管理費」之 結算金額。另廠商管理費包括廠商可取得之利潤,依一般工 程慣例廠商可取得之利潤為廠商管理費的百分之50,此部分 利潤並不因工期長短而改變,原告請求無理由。另「其他勞 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原 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金額,於被告辦理結算時或採合 併調整(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其他勞工安全衛生 費」合併調整),結算時金額均有增加,原告於嗣後再來請 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亦經原 告同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原告要求因工期增加, 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應增加工程費部份應於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階段即提出異議,並拒簽變更設計同意書,非於工程結 束後始為請求,故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全 計價之部分,應增加工程費為7,150,832元,含稅為7,508,3 74元,顯不足採。 ⑷、本件工程工期展延原因(地上物查估、2k+190-2k+250右岸 護岸因抗爭辦理變更設計案、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地下自 來水管影響辦理變更設計案及拆除地上物遭抗爭等)均屬第 三人及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廠商投標風險內 涵,而工程進行可能會有上開原因,通常會因而展延工期, 應為具有工程施作專業之原告廠商所得預期,又第一次展延 工期:97年2月23日至97年3月26日地上物影響期間,原告於 申報開工後至97年3月26日尚未進場施工,上開期間應無管 理費用支出,另兩造就2次變更設計部分,除被告均已合理 計算展延工期期間外,並均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依約辦理變 更,原告就2次變更及1次結算並均提出同意書,載明「本公 司同意按工程實做增減數量承作,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 憑據」,原告既於變更設計已得本於專業合理預期工期展延 ,如就預算書之數額認有不合理時,亦得依契約書第22條約 定請求被告共同另議合理單價,原告既未事先為任何要求, 又同意依增減數量施作,兩造已完成契約書第26條契約變更 合意,原告於工程已結算驗收後再為主張,實無理由。又有 關變更設計致工期增加之部分,已於結算時按增加之工程經 費依比例調整計價項目「伍、廠商管理費」之結算金額。另 廠商管理費包括廠商可取得之利潤,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可 取得之利潤為廠商管理費的百分之50,此部分利潤並不因工 期長短而改變,原告請求無理由。 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增加及契約金額增加,致增加之 保險費14,481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㈠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 時,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依附表二計 算方式辦理」、第16條第1 項規定:「㈠工期經奉准展延期 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按須展延期間 及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契約項次捌「工程保 險費」,原先工程契約記載之金額為「819,511元」,而被 告於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即以配合工程費 增加金額比例及展延工期增加比例辦理增加,增加後之金額 為「1,071,569元」,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並經 原告出具同意書:「辦理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中,本公司 同意按工程實做增減數量承作」,又嗣後本件工程結算時, 工程保險費記載之金額為「1,249,917元」,此亦經原告同 意,被告亦已依規定完成驗收,原告嗣後再行主張增加給付 保險費,並不足採。 ⑵、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當考量其預算 ,是以,係依最低投標總價者得標,故契約詳細價目表各項 目之給付皆有預算考量,若如原告主張,得於事後再要求被 告如實給付其支出金額,則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最低 投標總價者得標,即失其規範意義,且易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如實給付其增加金額,實無理由, 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往後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投標,民間公司 未考量實際預算情形下,即搶先以最低總價得標,事後再要 求行政機關增加給付,不僅架空政府採購法,亦將造成國家 龐大財政負擔。 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79萬9569元: ⑴、本件工程對於河岸堤防原先設計是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惟 因堤防邊之私有地所有權人鄭玉麟,不同意清除地上物,故 由「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修正為「順接原地貎」,導致堤 防邊之私有地有積水情形,經鄭玉麟於98年5月20日陳情, 而原告承諾改善積水情形,並於該低窪區前後各設置一處∮ 6PVC管引導水流,惟嗣後兩造、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鄭玉麟於98年6月19日會勘時製作會勘結論,會 勘結論㈡、㈢記載:「㈡有關鄭君要求農作物賠償問題乙節 ,本次會勘加興營造與鄭君達成枯死農作物之補償共識,並 經雙方現場清點枯死農作物數量,加興營造並支付相關補償 費用,該部份雙方達成和解協議。㈢有關鄭君表示該區段施 設之排水系統功效不彰乙節,加興營造於該低窪區前後各設 置一處∮6PVC管,將積水導流至本工程左岸2K+200及2K+ 300兩處集水井排出,惟該PVC管管徑過小,有排水效果不彰 之疑慮,請加興營造速予改善處理。」,所謂「PVC管」係 指一般之塑膠管,「排水涵管」係指水泥製品之RCP管,兩 者並不一致,且管徑強度亦有極大不同。原告先以PVC管施 作排水,又於98年6月4日會勘時,鄰地陳情人反應因6PVC管 管徑過小,致排水不良,原告承諾改善,並做成結論,可知 此部分與變更設計無涉。 ⑵、嗣於98年8月5日本件工程初驗時發現「⒎左岸約2K+140防 汛道路AC厚度不足。⒏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 未妥處。」,驗收意見記載:「初驗情形⒎、⒏缺失,請廠 商於開元橋通車後兩個星期內改善完成。」,原告僅疏濬導 水路及將PVC管阻塞之枯葉、雜草及漂流物清除,並未改善 管徑太小情形,是原告雖有施作但未作好,仍是缺失,嗣經 監造單位再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始於98年9月23日改善完 成,由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9月23日 黎水字第R0000000號函發函予被告,而有關缺失改善逾期爭 議乙案,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水六工字第09901028670號函 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前 因人民陳情,因新建護岸高度高於農地造成農地積水無法宣 洩,農作浸死要求賠償,經貴公司邀集廠商、本局及陳情人 會勘同意予以改善在案。惟廠商以PVC管(入水口上彎並管 身加鑽小孔洞)引導積水,但因管徑較小,易受農田枯葉、 枝漂流物阻塞,致仍有積水情形,故於初驗時要求改善在案 。三、…本次來函說明二之2貴公司僅確認以PVC管接至集水 井分流導除積水屬實,未說明是否符合完成改善易阻塞之積 水問題,經查來函附件98年9月8日改善後照片與初驗時之排 水管相同,並未改善。四、另來函說明二之3,貴公司表示 另要求承商增設排水涵管及開挖導水溝部份乙事,此部份與 初驗時討論相同,並非額外要求。五、請依貴公司98年9月 23日黎水字第R0000000號函之認定辦理逾期罰款事宜」,係 因「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妥處」之該項初 驗缺失,原告未一次改善完成,缺失改善逾期8天,被告要 求原告繳納8天之逾期違約金79萬8838元,即有理由。 ⑶、黎明公司因原告未對鄰地改善排水不良加大管徑之承諾,而 於初驗驗收缺失改善時,要求原告履行上開承諾施作排水涵 管,另建議被告98年9月8日後之額外增作部份不應計入改善 工期之內計列,惟被告仍有相關之裁量權,且黎明公司函雖 載有:「為敦親睦鄰避免民怨,故要求承商增設排水涵管及 開挖導水溝」,此部分被告已以99年10月19日水六工字第09 901028670號函覆在案,且原告亦未於期限內增設「排水涵 管」(非「PVC管」),可知原告未依對鄰地之承諾進行初 驗缺失改善,當時已逾初驗驗收缺失改善期限,且屬原告對 鄰地陳情人之承諾,故與變更設計無涉,確屬缺失改善逾期 ,原告斷章取義誤導事實,其主張不可採。 ⑷、本項雖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唯依契約書第15條規定「…違 反至機關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工程竣 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可見 廠商依契約負責之範圍,並不限於工程用地範圍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 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90,7 00,000元,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3日開工,原定97年10月12 日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次,第1次展延工期30日曆天 、第2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第3次展延工期125日曆天,合 計222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月22日,原告於98年 5月22日竣工,並於99年8月6日驗收合格。而被告於施工期 間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2次,結算及結算修正計3次,已 辦理結算驗收,嗣被告以原告逾期初驗缺失改善期限8天, 課處逾期違約金798,83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說明書第02451章3.3.2條文、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第六河川局工程驗收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工程邊坡原設計以緩坡開挖,是否 符合地質現況,原告施作時增設擋土設施有無必要,所增加 之支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⑵「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之計量標準是否包含水下部分之鋼筋及混凝土之長度;⑶「 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結算數量應以1支或4支計價;⑷ 契約項目「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臨時 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推置場 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區 ○○○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 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保險費」是否因工期增加而 伴隨增加費用;⑸「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之數量是否 有誤編,原告依同河域其他標案之標準施作所增加費用是否 得向被告請求;⑹系爭契約就「施工攝(錄)影」工程費項目 有無漏列;⑺、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所罰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 ㈠、系爭工程河岸邊坡開挖應施設擋土設施,惟系爭契約所編列 之擋土設施費用已充足,原告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 ⑴、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 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 結果: ①、系爭工程主體結構,開挖設計係依緩坡開挖原則(1:0.5)辦 理,則(若有地下水存在時,緩坡開挖之安全角度或加大開 挖之寬度為何?) 1、開挖設計依緩坡開挖原則(1:0.5),即指邊坡採用垂直1: 水平0.5之開挖,換算成修坡角度為63.43°。若有地下水存 在時,邊坡開挖之修坡安全角度為何?要知道答案,則需將 本案契約書中工程圖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斷面,以本基 地內現地鑽孔資料(孔位BH-1、BH-16、BH-17、BH-18)之地 質鑽孔柱狀圖、地質簡化參數資料與地下水常時水位等條件 ,輸入邊坡穩定分析程式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若分析結果滿 足邊坡穩定分析安全係數,此時邊坡斷面之修坡角度即為修 坡安全角度。另檢視104年10月8日民事鑑定陳報(四)狀,有 關本案之「穩定邊坡分析報告」之內容,其第二頁所採用之 現地鑽孔資料(孔位BH-2)並不在本案基地內,且其邊坡穩 定分析之邊坡形狀未依工程圖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斷面 輸入,是以其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不符合設計圖面開挖邊坡斷 面安全係數之要求。 2、有鑑於此,本鑑定報告重新針對「圖號18-21之各開挖邊坡 斷面」進行含地下水情況「開挖臨時邊坡穩定分析」之計算 ,以確認上述採1:0.5坡度明挖方式施工之可行性,詳細分 析資料詳見附件八。邊坡穩定分析結果及需採擋土措施情形 統計如表1所示。其中左岸邊坡穩定分析有7處安全係數小於 平時狀態之最小之安全係數1.5;右岸邊坡穩定分析有5處安 全係數小於平時狀態之最小之安全係數1.5,表示此12處依 設計圖為垂直1:水平0.5之邊坡坡度開挖將有坍塌之虞,需 改採修坡角度減緩(小於63.43°)、加大開挖寬度或設置擋 土措施(如鋼板樁)方能確保施工安全性(詳見附表一)。 ②、(承上,緩坡開挖是否會造成坡趾土壤軟化流失,致使邊坡 產生不穩定情況?若有上述情形,原告採用鋼板樁做為檔土 設施,是否為適當之工法?合理之施工費用應為多少?而除 打設鋼板樁外,有無其他較低成本且能達穩定邊坡之措施? )如有地下水存在時之邊坡開挖,僅在其邊坡開挖面之土壤 強度不足以抵抗邊坡滑動驅動力下,會產生邊坡不穩定情況 ,此時需改採「修坡角度減緩」或「施作擋土設施」之對策 方能使邊坡穩定。但若採「修坡角度減緩」之方法使邊坡穩 定,將會使邊坡臨陸側開挖線超出施工界限,故於臨陸側之 對策以採用「施作擋土設施」較適合。原告若於邊坡開挖有 坍塌之虞處採用鋼板樁之擋土設施,此工法屬高水密性之擋 土工法,對本案而言為適當之檔土工法。本案邊坡開挖有坍 塌之虞處需採用鋼板樁之數量已如前述,並參考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本案簽約日(97年2月4日)之最近期(97年3月15日) 公布「營建物價」中之「鋼板樁單價」,詳附11-1頁,合理 之鋼板樁施工費用計算如下:(6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長 度60m)+ (7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長度50m)+(13 m長鋼板 樁單價)*(打設長度20m)=2501*60+3,ll l *50+7,462*20= 454,850計算出合理之施工費用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 。開挖之臨時擋土設施種類甚多,依據內政部90.10.02所訂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常用擋土設施如下表所示, 其中除兵樁(包括鋼執、H型鋼)工法費用低於「鋼板樁」工 法外,其餘工法均高於「鋼板樁」,但兵樁工法止水性不佳 ,本案屬於河道整治工程,不符合臨時擋土設施需具備良好 止水性的要求。 ③、(若以打設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原預算書「乙全」計價編列 50米鋼板樁輪番使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須編列多少米 之鋼板樁輪番使用?合理施工費用應為若干?) 查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三頁「臨 時擋抽排水費」之預算單價說明,其中編列「開挖時檔土費 :租用鋼板樁50m輪番使用、租用以6個月計」,合計鋼板樁 租設費用為50m*9,200元/m=460,000元。但承上一問題之說 明知「本案邊坡開挖有坍塌之虞處需採用鋼板樁之數量為 130m,其中6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60m、7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5 0m、13 m長鋼板樁打設長度20m,以每一循環50m,6m長鋼板 樁部分工期需13天、7m長鋼板樁部分工期需15天、13m長鋼 板樁部分工期需25天,採加權計算(60*13+50*15+20*25) /130与16天,以鋼板樁打設總距離130m除以每50m—循環, 約需3循環,則所需天數為3* 16=48工作天,小於預定施工 網狀圖所列之149天。故知編列50米鋼板樁輪番使用,尚屬 合理。合理之鋼板樁租設費用如上一問題之說明,合理費用 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 ④、(本件設計圖提供之地形、地質及地下水等資訊,承商是否 即得評估開挖擋土費用,是否充裕?若已得評估,依一般工 程慣例是否仍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全」臨時擋抽排水費 外,另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 ⒈、經查契約中工程圖圖號03之鑽探柱狀圖及相關設計圖,僅能 得知地形、地質及地下水等資訊,無地質鑽探調查報告中之 土壤性質參數,自無法進行「開挖擋土設施」之結構計算, 故「承商自亦無從詳細計算開挖擋土費用,況且若施工需有 「開挖擂土設施」維護施工安全時,此「開挖擋土設施」之 設計為設計單位之職責,設計單位需依地質鑽探調查所得之 土壤性質參數,設計可確保施工安全之「開挖擋土設施」圖 說,承包商方能依圖評估開挖擋土費用。 2、本案契約中『臨時檔抽排水費」以「乙全」方式編列,其內 容即上一問題分析中所述「開挖檔土設施」設計圖面所需施 工項目詳實編列之施工費,應含蓋整個工程施工過程所需之 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排水等費用,故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全」 之臨時播抽排水費是否得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端視 設計單位於預算編列此「乙全」之內容是否完備、合理。換 句話說,即「是否得請求其他增加之擋土設施費」端視檢視 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三頁「臨時 擋抽排水費」之單價說明中「開挖時擋土費」之內容是否完 備、合理。查104年7月15日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 第三頁「臨時擋抽排水費」之預算單價說明,其中編列「開 挖時擋土費:租用鋼板樁50m輪番使用、租用以6個月計」, 合計鋼板樁租設費用為50m*9,200元/m=460,000元,按契約 價與預算價比例調整後,鋼板樁租設費之契約價為460,000* 538,788/600,000=413,071元(未含營業稅)。但合理之鋼板 樁租設費用已如上一問題說明所示為454,850元(未含營業稅 ),但另查本案第二次變更預算已於2K+394-2K+406追加鋼 板樁打設12m,此重複計價部分應予扣除所以合理之鋼板樁 租設費應修正為:(6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距離60m)+ (7 m長鋼板樁單價)*(打設距離50m)+ (13 m長鋼板樁單價)*(打 設距離8m)=2501*60+3,lll*50+7,462*8= 365,306元,此修 正後合理之鋼板樁租設費365,306元(未含營業稅)小於契約 價413,071元(未含營業稅),可知「開挖時擋土費」編列應 已足夠。 ⑵、本院認兩造不爭執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538,788元」部分 ,包含「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且被告於內部文件 (非屬招標時公開文件)之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本院卷一 第317頁):抽水時間估計為150日,費用為39萬元、鋼板樁 費46萬元,原告於開挖時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非 替代方案或變更工法。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即於現場施作時就開挖擋土設施改以較 優之工法(以鋼板樁做為擋土設施)代之,其所增加之費用 ,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亦無經契約變更,不得主張所增加之 費用,顯與上開估價說明所載不符,未足採信。又不論依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均 認為依系爭工程所處河域之地質,如採原設計採緩坡開挖方 式而未施設擋土設施,邊坡恐有崩塌危險,被告抗辯原設計 係經土地技師簽證,採原施工方法安全無虞,然被告提出之 原設計並未將河域左右兩岸分別計算開挖角度之安全係數, 其簽證顯較疏略,本院認系爭工程涉及河域整治,工程期間 跨越汛期,如未採取較經密之計算方式,恐尚未達整治之目 的,已先造成河岸潰堤而危及河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本件應以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至原告提 出之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雖亦認有施作鋼板樁作 擋土設施之必要,惟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同未將 河域兩岸之開挖角度安全係數明確計算,而贅列9M鋼板樁之 使用及其他6、7、13M鋼板樁之長度,復係起訴前所為單方 鑑定而未考量本件如以50M鋼板樁輪流使用之可能性,本院 認亦不能作為本件兩造爭點之有利認定,自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原告就邊坡改變緩坡開挖之方式為施設鋼板樁, 並非擅自變更工法,自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原告雖採用施 設鋼板樁作為檔土設施之方法,惟並未採取與系爭契約編列 之工程金額最為相近之50M鋼板樁輪流使用之方法,因而支 出逾系爭契約之工程金額,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得請求「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包含水下部分之鋼筋及 混凝土長度費用695,012元: 兩造爭執為計量是否應包含水下部分之鋼筋及混凝土長度, 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技 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定報告書及105年 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結果: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7.「280kgf/cm2水中混凝 土」之數量,其中全套管基樁樁頭60cm高度之280kg/cm2水 中混凝土是否漏未計算或屬數量計量範疇?如係漏未計算, 金額應為多少?說明如下: ①、經查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69章4.1.1規定「全套管 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 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 長度並以公尺計量」,再查契約書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 樁(∮1.0m)、(∮1.2m)、(∮1.5m)」之單價分析(本 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174-176頁),此單價分析不含鋼筋及 水中混凝土材料,此部分工程項目另計。本案第一審卷宗( 卷一)第177頁之結算計算書,「280kgf/cm2水中混凝土」之 數量僅計樁體計量長度,未計算基礎版內長度(60公分), 故知全套管基樁樁頭60cm高度之280kgf/cm 2水中混凝土應 屬漏未計算部分。 ②、查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177頁之結算計算書,兩造所認 同基樁結算數量:∮1.5m全套管基樁119支、∮1.2m全套管 基樁100支、∮1.0m全套管基樁110支,「280kg分cm2水中混 凝土」漏未計算60公分部分之數量為∮1.5m全套管基樁126. 1 m3、∮1.2m全套管基樁67.8m3、∮1.0m全套管基樁51.8m 3,合計245.7 m3,乘上「280kgf/cm2水中混凝土」契約單 價2,694元/m3,漏未計算之金額應為695,012元(含稅)。 ⑵、本院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並未特別區分水上、水下混凝土部分及是否打除部分之 計價,而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專章 (見本院卷一第339-343頁)第3.2.6條⑺混凝土之澆置約定 :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其打 除長度應依設計圖所示之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計價方式,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專章(見本院 卷一第339-343頁)第4.2.1條約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 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343頁),而計量方式則依同章第4.1.1約定:全套管式鑽掘 混泥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 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 公尺計量;同章第4.1.2條則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將 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其附 屬工作包括⑵混凝土之澆置等語。依上開約定觀之,全套管 式鑽掘混泥土基樁之計量、計價之長度係自基礎底版底至基 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而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 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即計量計價長度係包含基樁澆置完 成後打除部分甚明,否則如打除部分不計量計價,豈非由廠 商自行吸收該部分成本,顯違經驗法則。至同章第4.2.1條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須按契約中每公尺單價給付,該 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 等費用」之定,則係簡化計價方式改每公尺單計價算,而就 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不另計算,此如同營 造房屋之造價,業界通常係約定每坪造價若干萬元,而不就 細項費用如鋼筋、混凝土、工人、磁磚等費用另行計算之意 。 ⑶、另依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4.1.1⑴約定「各式 基樁(含式打及載重試驗用樁)之計量長度,應於工作完成 後,自樁尖量至樁頂切除面之總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 ⑵「當混凝土樁用鋼筋混凝土作為接樁時,從切斷面至延長 頂端之伸長度,可視為混凝土樁之一部分,按契約中相關基 樁之項目按公尺單位計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依 上開約定觀之,切除部分仍應算入計量長度計價,因此「28 0kgf/cm2水中混凝土」之計量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於澆 置完成後日後須打除之基樁長度均應計算在內,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打除部分長度之 費用,應屬合法有據。 ㈢、得請求「基椿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數量以4支計價之費用 723,549元: 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 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 結果: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2.「基樁完整性試 驗管及安裝」之結算數量有無短少?若有短少其金額若干? 說明如下: 查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177頁之結算計算書,兩造所認 同基樁結算數量:∮1.5m全套管基樁1666m、∮1.2m全套管 基樁1100m、∮1.0全套管基樁880m,基樁長度合計3,646m, 依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規定「須辦理試 驗之基樁應預先埋設4支測管(PVC管、內逕> =50mm、厚度> = 3mm)」,得知應預先埋設測管數量為基樁長度合計3,646 m*4=14,584m,結算數量短少14,000-0000=10,938 m,乘上 「基樁完整性試驗管及安裝」契約單價63元/m,短少之金額 應為723,549元(含稅)。 ⑵、本院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51章3.3.2既規定「須辦理試驗 之基樁應預先埋設4支測管」,結算書僅以1支計價,自屬短 列,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金額即 屬合法有據。 ㈣、契約項目「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臨時 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推置場 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區 ○○○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管制 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保險費」得請求因工期增加 而伴隨增加之費用2,989,989元: 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 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 ,結果: ⑴、「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得請求65,630 元: 因工期增加222日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 報告」亦隨之增加222曰曆天工作量,故應增加費用。查本 案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 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原契約工期243天 ,「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程費計有傾 度計安裝4處,每處5,000元,裂縫計安裝4處,每處1,000元 ,監測8個月之監測分析費80,000元,合計104,000元,契約 價格為93,390元,依上開比例推算,傾度計安裝4處,每處4 ,490元(5,000*93390/104000),裂縫計安裝4處,每處898 元(1,000*93390/104000),監測8個月之監測分析費71,83 8元(80,000*93390/104000),合計93,390元,契約現增加 222日曆天,「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之工 程費理應增加,惟其中僅監測分析費會隨工期增加而增加, 監測分析費契約價格為71,838,因工期延長222日而增加65, 630元(71838*222/243)。本院認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第1.1.(1)「本項工作係 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 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間作定期觀測分析‧‧ ‧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 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本院卷二第 58頁),系爭工程監測工作係自開工至完工,包含展延工期 部分,且每週應提出觀測分析報告,因此「監測儀器監測及 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小項中 ,以時間為單位之項目,自會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原告請 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65,63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 推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 ○○區○○○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 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費用2,823,379元部分: 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而延長工期,承包商因延長工期 而支出費用理應追加,方符合公平合理。查本案契約工項以 一全計價部分,除「工程用水設備費」、「臨時施工便道及 維護費」、「廠商管理費」應另作檢討外,其餘如「材料堆 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洗車沖洗費( 含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 業費」等工項確實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費用支出,原契約「 這些工項之工程費」即係以原工期243日曆天作考量所訂定 ,現在實際工期為465日曆天,增加工期222日曆天,故其費 用支出增加比例亦應採相同考量,即依按增加工期比例222/ 243=0.91倍給予追加方屬合理。「工程用水設備費」為本案 工地之用水設備費用,並不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費用支出, 應不一按工期增長而追加。「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中含 「臨時施工便道構築費」及「平日之維護費」,僅有「平日 之維護費」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費用支出,查104年7月15日 被告之民事鑑定陳報㈡狀附件八第2 頁「臨時施工便道及維 護費」之單價說明,其「平日之維護費」占「臨時施工便道 及維護費」之百分比約為1740/160980=1.0809%,「臨時施 工便道及維護費」原契約價為143,677元,「平日之維護費 」占「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為143,677*1.0809%=1,553 元,故因追加工期222天應追加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 」為1,553*0.91=1,413元。廠商管理費部分,係廠商承作工 程之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捐及其他支出等費 用,其中僅「工地管理費及其他支出」會隨工期增長而增加 費用支出,「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捐」在工程實務上則不 予追加;依本工程規模而言,本案「工地管理費及其他支出 」占「廠商管理費」之經驗百分比約為35 %、「利潤、營業 稅以外之稅捐」占「廠商管理費」之經驗百分比約為65 %。 故由本案「廠商管理費」之原契約價為6,782,276元,以上 述經驗值推算,「工地管理費及其他支出」即為6,782,276* 35%=2,034,683元,此費用依增加工期比例222/243=0.91倍 隨工期增長而增加,亦即應追加2,034,683*0.91=1,851,5 62元。因此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契約工項以一全計價部分 (如附表所示12項)依上述原理計算結果,推估之合理增加費 用為新台幣2,823,379元(含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不理由,不應准許, 至水利署認為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謂可取。 ⑶、保險費100,980元部分: 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保險費計算」(本院卷一第356頁 ),其工程保險費計算即包括「契約金額及工期增加」,故 原告得因契約金額及工期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保 險原告自行統計支出之保險費為1,355,011元(本院卷一第 220頁),經比對「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保險費計算」( 本院卷一第356頁)之「保險費收據明細表」,發現原告自 行統計表中漏列「明台產物保險98年2月13日開立之退保費 單4,114元,故正確支出之保險費總計為1,350,897元。由 結算明細表可得知原告已支付1,249,917元,再比對「保險 費收據明細表」可知原告尚有98年08月22日以後展延保險之 保險費共計1,350,897-1,249,917=100,980元尚未支付,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不理由,不應准許,至水利署認為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 云,難謂可取。 ⑷、按系爭工程契約中原約定為一式計價,乃因無法量化,實難 以具體計價,而系爭工程確實嗣因水利署變更設計而延長施 工時間,已如上述,且原告已就其於延長施工期所實際支出 之費用,提出具體施工項目及金額計價,互核原告上開請求 本項之施工項目與本件延長工期確具有直接關聯性。況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應給付。原告確實因施 作而有支出其所主張之費用,實難認原告非因此延長工期而 支出,又該延長工期所施作項目乃因原工程之延續,從而基 於兩造原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及精神,原告就其因工期 展延而所增加之上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 」、「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 材料推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工地灑水費 」○○○區○○○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 「品管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費」、「保險費」費用共 2,989,989元,自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不理由,不應准許,至水利署認為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 云,難謂可取。 ㈤、得請求「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增加數量之費用為407, 786元: ⑴、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 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 結果: 查本案(本院卷一第202頁)「碎石級配料舖設之單價分析 表」,每1立方公尺之壓實施作,僅需使用0.35立方公尺之 碎石級配料,確實有誤,應編列碎石級配用料1.35立方公尺 (鬆方),方屬合理。每1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舖設之單價 分析表」短少(1.35-0.35)=1 m3之碎石級配用料,依本案契 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有增減,其 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碎石級配用料契約單 價為628.59元/ m3,則每1立方公尺「碎石級配料舖設之單 價分析表」短少628.59*1=628.59元。依本案結算計算書兩 造所認同「碎石級配料舖設」結算數量為617.84m3,故應增 加「碎石級配料舖設」金額為617.84m3*628.59元/m3* 1.05 =407,786元(含稅)。「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所 列金額不同時,因「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單價係由該工 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容計算而得,如單價分析表內容計算 有誤時,自當以正確數據加以修正,此時其所對應之「詳細 價目表」之工程項目單價亦應一併修正。 ⑵、本院認碎石級配之壓實施作係在確保壓實後之河床或堤岸基 礎穩固,不致坍塌,且碎先經壓實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319章選擇性回填材料」 第3.2條之規定,所得相對密度至少要在85%以上,本件系爭 工程如僅以每1立方公尺使用0.35立方公尺之碎石壓實,其 密度如要符合上開規範,則壓實後之厚度僅達原有1/3,恐 對河床基礎或堤岸發生嚴重影響,再觀諸原告提出其他工程 每1立方公尺使用碎石之數量,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碎石之差價407,786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不理由,不應准許,至水利署認為 不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謂可取。 ㈥、原告不得請求「施工攝(錄)影」項目之費用: 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 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 ,結果: ⑴、查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390-392頁:契約所附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001321章僅有照相計量之4.1.1規定,而攝(錄)影 計量之4.1.2規定內容空白,但與攝(錄)影相關之1.3、2. 1、2.3、2.4、2.5、4.2.2規定仍有。4.1.1規定「攝(錄)影 計晝:工程開工15日曆天,承包商應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 及工程特性,提出攝(錄)影計晝書報業主核可後辦理,計畫 內容至少包括攝(錄)影設備、拍攝過程(位置及時程)、配 音剪接等」。1.3.2規定「承包商應從開工至完工拍攝完整 之施工紀錄,影片應有紀錄性、連續性及宣導性」。再查10 4年8月28日昌甲字第28號函,原告檢送之民事陳報狀,原告 所擬定之本案之攝錄影計晝書,其第4頁記載「本案施工照 相係依據施工進度於管理費內依進度請領工程款,不另行辦 理計價項目,然攝影部分於契約內並無可計價項目,故無法 依契約規定於進度25%、50%、75%及100%時各估驗20%,並於 錄影帶及轉錄之V C D光碟片送交業主後再估驗剩餘20%之工 程款,故錄影紀錄片於本契約僅為承商紀錄施工過程中並提 供予相關紀錄存參用」。比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321章內 容之前後文,及契約「詳細價目表」亦無「攝(錄)影」之工 程項目觀之,本案之「補充說明書第001321章」內容應屬「 漏刪」較合理,故無所謂「施工攝(錄)影」工程費漏列之情 事。 ⑵、本院認系爭契約既未明確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確有約定或 工程上所必需,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 本件兩造之爭執已如上述,本院將兩造爭執事項送請臺灣省 土地技師公會技鑑定(104年11月20日省土技字第5916號鑑 定報告書及105年9月20日省土技字第4580號補充鑑定書), ,結果: ⑴、經查原告爭點整理狀第九點(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二第10頁)與 被告爭點整理狀第九點(本案第一審卷宗卷二第86頁),鑑 定人亦於104年08月17日現地會勘,得知此爭點處原設計是 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本報告書之附件七圖號06河道標準斷 面圖及圖19、圖20),惟該鄰地未辦理地上徵收,故無法依 圖說施工,設計單位旋辦理變更設計,變更為修坡銜接(本 案第一審卷宗卷一第242頁),但未同時考慮低窪地區之排 水,致變更後左岸2K+220-2K+280處用地範圍外低窪地區會 有積水情形。98年5月20日鄰地地主鄭玉麟陳情要求改善積 水及補償農作物損失,原告旋於鄭君低窪區前後各設一處∮ 6”PVC管導引排水。同年6月19日原告會同被告、監造單位 、鄭玉麟會勘,現場清點枯死農作物數量,原告支付補償費 用並達成和解協議;另對∮6”PVC管有管徑太小之慮,請原 告儘速改善排水功效。原告依前述「修坡銜接」之變更設計 圖施工完竣,於98年8月5日初驗時,驗收官認須將積水導除 ,於驗收紀錄記載「左岸用地範圍外低窪處,排水不良尚未 妥處」,要求原告缺失改善,改善最終期限為98年9月14日 。原告配合改善,於98年9月12日改善完成並函送改善成果 予監造單位。惟監造單位派員勘查後認仍未改善妥當,口頭 要求再增設排水管涵,原告於98年9月17日在鄭君低窪區上 游增設一支管涵,增設後,監造單位仍認為須再加強,原告 於98年9月23日在鄭君低窪區下游再增設一支管涵。被告遂 以98年9月23日作為改善完成日,認定原告逾期改善,據以 罰款799,569元。綜觀上述過程,可發覺本爭點肇因於「爭 點處原設計單位已知該鄰地未辦理地上物徵收,故無法依圖 說施工」,及「與鄰接之原地面填平變更為修坡銜接,但未 同時考慮低窪地區之排水」,致衍生後續鄰地積水情形,然 而「地上物徵收」、「變更增設排水設施」均是身為業主之 被告應負之職責。是以原告對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自始即 無逾期之適用,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顯然 有理。 ⑵、本院認系爭工程就工程所需之鄰地未徵收,嗣後變更設計為 「修坡銜接」,致產生工程進度延後及後續低窪地區積水及 農作物補償,工期展延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 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工期展延之實際施作日數合計長達465日 曆天,則衡情雙方即使可依市場上一般公共工程交易狀況推 估工期之合理展延情形,惟兩造於締約當時,應均不可能於 事先預見系爭工程因前述系爭工程用地未徵收及變更設計後 所產生積水及農損致造成工期展延之日數竟高達465日曆天 ,較原定工期增加222日,約為原定工期243日曆天之百分之 191。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雖逾系爭契約約定及展延 後之工期,惟因逾期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 逾期為由,要求原告繳納罰期罰款,實屬無據,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逾期違約金799,56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5,61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迷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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