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樺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都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長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元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承攬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
裁定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以書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11月1日簽訂保密開發合約書,約
定自該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120日工作天),由原告將液
態分裝機委託被告開發設計製作,總價金150萬元,原告亦
於簽約時給付訂金60萬元。
詎被告遲至l00年5月1日止仍未
完成
系爭工作物,因原告需向客戶廠商展示該分裝機,
乃多
次請求被告加速完成。被告
迄至7月份仍未完成,並佯稱:
「你們先拿去該液體分裝機給客戶看,後續我們再來補正完
成。」等語,原告信於被告前述說詞,遂於未完成驗收之前
提下,暫先於l00年7月l9日收下系爭工作物。然在原告會計
人員疏忽下,於l00年7月25日誤將完成驗收之承攬
報酬75萬
元與交機款l5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培
元簽收。豈知被告遲至100年9月底仍尚未成完系爭工作物,
原告遂於100年9月23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交付完成驗收之
系爭工作物,被告竟回覆表示未能l00年5月1日完成系爭工
作物係因原告所致,並已交付完工之系爭工作物等語。原告
嗣於100年l0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合約,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0萬元、支票兩紙,並
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
性
違約金30萬元。
退萬步言之,倘
鈞院認原告
解除契約未合
法律之規定,然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
甲乙雙方(即原、被告)若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規定時,
除應負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尚應給付他方
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是被告原應在l20個工作天內開發
完成系爭工作物,
惟遲至l00年9月底仍尚未成完系爭工作物
。復經原告逐於l00年9月23日通知催告被告於3日內交付完
成驗收之系爭工作物,亦未見其善意回應。因此,被告顯已
違反合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
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
㈠
經查,原告之人員林涓如為原告公司開發規劃之人員,並非
會計人員,且均由其代表原告通知被告相關機臺設計方案及
規劃、修改方案,是原告卻將其改稱為會計人員,意圖規避
卸責之心態及目的甚明。且依雙方保密開發合約書第8條第3
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就營業秘密所為之規範,與原告
所主張解除契約
損害賠償毫不相干,原告竟此請求解除契約
損害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依法更屬無據。另依雙方
保密開發合約書
所載,固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120個工作天
內(即100年5月1日)完成成品乙臺供原告測試生產驗收。
然依被證三所示之原告及其協力廠商智匯創新有限公司寄予
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本件機臺遲延之原因純係原告及其協
力廠商遲延交付機臺相關規格資訊、檔案,及不斷修改原設
計規劃之緣故所致,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自
不足採信。
㈡再者,原告於100年7月7日派人員來被告公司測試機臺,均
按規格要求通過測試,完成廠內驗收後,原告即通知被告公
司出貨,並要求原應於完成廠內驗收後應負之交機款75萬元
(60天票期),希望與交機尾款15萬元(一年票期),於交
機當天一併開立,被告亦予同意。被告遂於100年7月19日出
貨與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會同被告負責人一起
驗收完成,原告依約定於交機後開立完成廠內驗收後應負之
交機款75萬元(60天票期)及交機尾款15萬元(一年票期)
二紙支票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足見本件被告已依契約
完成機臺開發設計,並無遲延,且由原告驗收完畢,已至為
明確。是原告主張機臺迄今未完成及已遲延,與事實不符。
故原告先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主之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
原狀,依法自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惟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8條
第3項係就營業秘密所為之規範,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495條
之損害賠償無關。且原告曾於100年9月8日來函表示:「目
前機臺測試已到末期(應係其完成驗收後,先由員工試用,
並非合約上所定之測試),我方已準備要下單,附件王先生
及李先生提出的意見我知道你們看到一定會不高興,不過還
是讓你們先知道,我們在討論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契約,ps
:李先生告知,他可以先開信用狀的方式,將貨款存在銀行
的付款方式,請不用擔心付款問題
云云。及於100年9月19日
來函表示:1.一代機的報價及
買賣契約。2.一代機改善進度
及書面確認資料。3.二代機的開發規劃及開發費用報價。4.
專利申請的工程圖及文字稿修正等語,ps:進度拖延已久,
請大家幫忙將進度追趕上」等語,
足徵交機遲延並非被告因
素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機臺已經原告驗收交機完畢
,並已在使用中。又被告應原告要求定期前往保養機臺,修
改原方案,並無拒絕檢修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據民法
第495條
承攬契約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反觀原
告卻違反約定,原告先前所簽發用以支付驗收交機款之75萬
元支票,被告遵期於100年9月30日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
退票,經被告發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在原告未給付前
揭款項前,自有權拒絕履行檢修機臺之義務,更何況,雙方
並無保固之約定,既已驗收完畢,原告如要求修改原設計方
案,自應另外付費,被告係基於雙方之情誼,及未來合作,
始未收費,原告此項主張,於合約規定不合,自無理由,
爰
請駁回原告備位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雙方所定契約為支付本件機臺之
驗收交機款75萬元,而簽發票號MN136576號,面額75萬元,
票載
發票日100年9月30日,付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
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返訴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元
,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略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作物應100年5月1
日完成,反訴原告非但未於該日完成;甚至,於同年7月25
日反訴被告交付75萬元支票時,仍未完工,直至同年9月份
迄於今日均尚未完成系爭工作物。此亦有證人林涓如之
證言
可佐。
是以,被告迄未履行完成系爭工作物之義務,
迭經反
訴被告多次催告,仍怠於履行,反訴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返還預付價金、支票及懲罰性違約金,故反訴原告
另依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應屬無據等語。並聲
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於99年1月1日訂立被證二之保密開發合約書,委託被告
公司開發液體分裝機,並於簽訂保密開發合約書時被告收受
原告60萬元定金。
㈡於100年5月1日尚未完成液體分裝機,於100年7月7日起至同
年月13日止,原告公司派員至被告公司對液體分裝機進行廠
內進行驗收行為。
㈢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將液體分裝機交付與原告。
㈣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原告分別簽發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
MN0000000),及面額15萬元支票(票號MN0000000)各一紙
與被告公司。
㈤原告所簽發交機款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MN0000000),經
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提示後,遭因存款不足退票。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雙方所訂保密開發合約書第一條所指液體分裝機之形式、規
格(附件一)與系列,雙方於訂約後,何時議定?規格(附
件一),所指為何?系爭液體分裝機有無經原告完成驗收?
若有係何時?系爭液體分裝機無法遵期於100年5月1日完成
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何方?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機有無
理由?
㈡就先位聲明,原告以被告違約,未完成液體分裝機為由,主
張解除雙方前揭所訂保密開發合約,請求退還訂金60萬元、
返還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MN0000000),及面額15萬元支
票(票號MN0000000),及請求賠償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㈢就備位聲明,原告依據合約書第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㈣就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前於99年11月1日簽訂保密開發合約書,約
定自該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120日工作天),由原告將液
態分裝機委託被告開發設計製作,豈知被告遲至100年9月底
仍尚未成完系爭工作物,原告遂於100年9月23日催告被告應
於3日內交付完成驗收之系爭工作物,被告竟回覆表示未能
l00年5月1日完成系爭工作物係因原告所致,並已交付完工
之系爭工作物等語云云。然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
合致者,契
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之意旨自明。是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依卷附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
訂之保密開發合約書第一條固約定:「甲方(原告)將液體
分裝機(以下簡稱SNCI)開發案件,委託乙方(被告)開發
應用於SNCI系列產品,雙方於型式、規格(附件一)與系列
議定後由乙方統籌發展製作」、第二條:「甲方委託乙方開
發設計SNCI,乙方於接獲訂單規格流程訂定確立,完成簽約
後120個工作天,完成成品乙台提供甲方台灣廠內測試生產
驗收(若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情形時間將順延」。確實有
被告需於完成簽約後120個工作天,完成成品乙台提供原告
在台灣廠內測試生產驗收之約定。然依兩造
上開約定之文意
應係指被告於接獲訂單規格流程訂定確立完成簽約後,應於
120個工作天內完成。惟兩造均
自認並無上開合約書第一條
所稱「附件一」之資料,且依證人曾繁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法官問:本件原告何時委託你們,何時完成委託
?)最早是99年10月11月開始,提到
本案,後來有報價,最
後同意報價時間是100年1月上旬」、「(法官問:你們的部
分最後完成時間?)第一次農曆年前一月二十幾日,後續因
為板金廠溝通尺寸調整,最後是在100年2月中旬到下旬」、
「(法官問:為何到五月與被告還有電子郵件往來?)燈箱
、漏斗的部分原來在報價中沒有包含,過程中有口頭協議塑
件的部分要我們承製,但報價沒有
合意,最後並沒有我們的
東西,燈箱的部分到五月份是因為設計圖做完,板金等結構
還不知道,所以才會成品出來後我們去量實際尺寸開始畫」
、「(法官問:五月份之後再去,之後有無依照你電子郵件
的內容去做樣品機的修改?)原本只做書面設計,樣品機的
壓克力等東西是後來口頭協議,我們與原告協議後外包出去
做的,電路跟燈的部分才是原告林小姐帶下去給被告做的」
等語;證人林涓如亦證稱:「(法官問:兩造共同開發液體
分裝機有無參與?)有,當時是原告對外窗口」、「法官問
:基本外觀組裝何時完成?)板金件端午節前後,大約六月
多,是假日特地跑去看,其餘的廣告架燈箱也是約六月,全
機初步組合是七月,我去被告公司測試快兩個禮拜,測試得
差不多才送上來,當時還有很多問題,但業務等不下去了,
當時測試流程等我有寫日期及解決方案與計畫等」、「(法
官問本件原本契約要求五月一日要終結,後來會延遲的原因
為何?【提示原證二電子郵件】)當時我們業務四月進來,
本來看契約五月可以交機,以為機台組裝好就可以用,但板
金在安排時段比較慢,且還要測試,感覺被告排下來要六月
才可以,當時我們沒有注意契約是寫五月,只是希望要完成
」、「(法官問:需要的規格是何人確定的?)一開始開發
有開會,開會討論完
彼此都可以才定下來作法,並沒有一定
是何人堅持要如何作」、「(法官問:細部規格是否要由你
們提供給被告來做?)我們有提供想法流程」、「(法官問
:6月17日時是否還有規格上問題還在與兩造及
第三人智慧
創新研議規格?)快端午節時有去被告那裡看被告組裝不太
起來,故再發電子郵件去確認規格」等語。是依證人曾繁斌
、林涓如之證言可知,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開發之液體分裝
機,其規格係於開發過程中逐步研議修正,並非於合約訂定
當時即有確定之規格,參以兩造之合約中並無附件一存在,
已不合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接獲訂單規格
流程訂定確立,完成簽約後」之要件,是兩造所約定之120
個工作天,實無從起算。而兩造於原契約第十條所定之100
年5月1日之限期後,尚仍於100年6月17日與訴外人智慧創新
研議規格,依簽約時簽訂之內容,及事後履約過程兩造仍繼
續研議液體分裝機規格之情形,顯然兩造間並無以原約定
120個工作日拘束兩造之意思,應可確定。
㈡又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已
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嗣
於100年l0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0萬元、支票兩紙,並依
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主張解除契約,係以
他方給付遲延為要件。本件兩造原雖約定被告應於接獲訂單
規格流程訂定確立,完成簽約後120個工作天內完成,然本
件兩造已合意不受該120個工作天拘束之意思已論述如上,
是本件應屬無確定之履行期限之情形,是被告究竟有無遲延
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原告於100年9
月23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交付完成驗收之系爭工作物時,
是否有遲延之情形。而被告辯稱已於100年7月19日完成交機
,並依系爭合約書地四條完成廠內驗收後,由原告簽發支票
二張付款,並提出之100年7月19日出貨單上有原告之員工林
涓如之簽名,及原告簽發之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MN0000
000),及面額15萬元支票(票號MN0000000)各一紙為證。
原告則主張係在未完成驗收之前提下,暫先於l00年7月l9日
收下系爭工作物。然在原告會計人員疏忽下,於l00年7月25
日誤將完成驗收之承攬報酬75萬元與交機款l5萬元之支票兩
紙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培元簽收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之出貨單上之簽收人為林涓如,而證人林涓如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法官問:當時在原告任職職務?)開發人員
,主要是內容物開發人員,當時都還在規劃階段,所以還沒
有到生管BOM,本件我沒有兼倉管、會計,只是單純開發
人員,對於機台零組件的桶子有兼採購,其他的部分是廠商
提供,機台部分主要是被告公司,外觀是智慧創新透過我們
委託被告生產‧‧‧」、「(法官問:【提示支票兩紙】有
無印象?)有,是被告交上來後,第一次測試完有一些問題
他們來修改,被告提到請款的事情,我認為以經交了機台且
被告允諾要改到好,所以我就向會計申請款項」、「(法官
問:此事情有沒有通知你的老闆?)有,我有把合約書附在
請款書的後面拿給老闆」等語。又按就客製化商品之製作生
產過程,因客製規格本無如通常量產之產品(例如電視、冰
箱等)有一定規格之標準,而具有非有統一規格之特性,訂
購者與製造者間,於產製過程中,對於細部規格之討論溝通
與修正,誠屬客製規格性質之必然,然如訂定客製化商品,
已由兩造完成驗收,應可認為於驗收完成當時,其規格同時
確定。而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支票,
參酌證人林涓如之證
言,可知證人林涓如為原告公司之開發人員,並非不清楚本
件之會計人員,而證人林涓如既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液體
分裝機,並向公司申請款項,其申請資料並將合約書附在請
款書後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原告於當時亦認以被告
交付之液體分裝機之規格為最終之規格,被告已完成系爭合
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廠內驗收」、「交機」之要件,方支付
75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是本件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而被
告復已在100年7 月19日履行債務,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嗣
於100年l0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合約,實屬無據。
㈢又原告既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0萬元、支票兩紙,並
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雖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8條第3項
約定:「甲乙雙方(即原、被告)若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
規定時,除應負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尚應給付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是被告原應在l20個工作
天內開發完成系爭工作物,惟遲至l00年9月底仍尚未成完系
爭工作物。復經原告逐於l00年9月23日通知催告被告於3日
內交付完成驗收之系爭工作物,亦未見其善意回應。因此,
被告顯已違反合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已
論述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已
難認有理由。是被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票號MN0000000號,面額75
萬元,票載發票日100年9月30日,付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民
權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已可認為有理。而反訴被
告雖辯稱略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作物應100年5月1日完成
,反訴原告非但未於該日完成;甚至,於同年7月25日反訴
被告交付75萬元支票時,仍未完工,直至同年9月份迄於今
日均尚未完成系爭工作物。是以,被告迄未履行完成系爭工
作物之義務,迭經反訴被告多次催告,仍怠於履行,反訴被
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價金、支票及懲罰性
違約金,故反訴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
應屬無據云云。然本件反訴原告已依約定於100年7月19日交
付系爭液體分裝機,並經反訴被告廠內驗收完畢後,反訴被
告方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給付系爭支票,以
認定如本訴部分,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尚未履行完成系
爭工作物之義務,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為發票人,自
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