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得山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璟嘓
上原告請求
被告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2345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
以101年度補字第10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
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
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