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薰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法定代理人 藍順德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96年4月17日就被告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之「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
修復工程」,約定由原告公司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
詎前
開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卻以原告有履約逾期達243天為由
,扣款新臺幣(下同)8,180,336元,就此原告無法同意,
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
約給付
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180,33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為
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理由如下
:
⒈典型
承攬契約關係中,
承攬人僅負責勞務提供已完成工作
,而關於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則由定作人提供,此即一
般承攬契約,就此
參照民法第490條至同法514條之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即明,
惟今日社會因應各類事務而生之契約性
質已多所更動,於關於
不動產委託施工之情形中,因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及完成工作之契約,已
非屬單純一
般承攬契約,此種契約學說即稱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又
稱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亦即其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
約性質,承攬人之契約義務不僅須提供勞務,且關於完成
工作所需之材料亦由承攬人負責,則關於材料供給及
所有
權移轉方面,亦具有買賣之性質。
⒉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
,
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
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
所稱「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
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
請求權,
應無
上開條款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
適用,就此最
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6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
⒊本件關於「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及第一
、二次之變更設計工程並非單純供給勞務之承攬契約,蓋
依據兩造之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本件履約標的即第三級古
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工程(施工規則詳如施工說明書)
,再參照上開合約內之40頁起之詳細價目表(共計26頁)
,均詳細記載施工項目包括「門窗修護及新作工程」、「
屋頂及平臺修護工程」、「室內裝飾構件整修」、「電梯
坑道工程」、「內部地坪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廁所磁
磚工程」、「內部壁體及天花修護工程」、「裝配另料及
五金」、「弱電設備及工程」、「銑孔及防密封工程」、
「給排水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等(酌參原證一之工程合約
及其詳細價目表),均
可證明本工程
乃約定由原告自備建
造工料及器具設備並按照相關設計施工,
迨系爭工程完成
後再交付被告以取得價金或報酬,性質上屬於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亦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
契約。
⒋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㈠10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
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酌參原證一第4頁以下),
則依
本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不僅須提供勞務,且關於完成
工作所需之材料亦由原告負責,則關於材料供給及
所有權
移轉方面,亦具有買賣之性質,若加上原即具備之勞務提
供,亦
足證明本契約及追加契約確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
⒌依據兩造之契約第9條㈦1之約定:「…其經機關驗收付款
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是綜合兩造之一、二次變更設計合約後之合約工項內
容,即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產製作物等屬於買賣
性質之項目部份己達27,821,015元(材料、設備5,059,
603+不動產製造物22,761,412元)(原證十七),而此
部份之工項內容,其屬買賣性質,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
、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
合意,且於系爭工程
逐次驗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就此均可證明
本案並非單純
一般承攬契約。
⒍末查,系爭合約,關於本合約之被告給付義務,其文義均
以「契約價金」為之,
而非承攬契約中之「報酬」,再則
參照系爭合約第15條㈨之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
應依照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酌參原證
一),而關於點交之約定,即屬買賣
法律關係中之所有權
移轉的定義,就此均可證明系爭合約屬混合契約即有承攬
及買賣之性質,兼且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之採購標的係記
載為:(1)工程、(2)財物、(3)勞務三項,然後於
(1)工程項勾選之,並非勾選(3)勞務項,則本案工程
亦非單純勞務之承攬契約,否則逕為勾選(3)勞務項即
可,而本案係於(1)工程項勾選,反足證本案工程契約
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餘款0000000元,應有理由:
⒈兩造係於96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及
嗣後訂定第一次、
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已分別提出
原證一、二、三之書面文書,再則上開工程業於完工,並
完成結算驗收合格之事實,原告亦已提出原證四之被告出
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兩造之工程合約總價為40,
888,087元,目前原告已領有32,707,751元,尚有8,180,
336元未請領,則依據兩造之合約內容觀之,若原告已將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則被告即負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
。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經97年8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展延242
天,故本案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13日,然原告遲
至於98年8月7日完成工程,
嗣後核定為同年8月13日竣工
,則以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共達243天之履約
逾期期間,並主張依約扣款,然被告主張應有誤認:
①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
工期。機關得審酌期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
妥。…」,原告除前已申請展延,且本案工程因辦理變
更設計式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而有不
可歸責於原告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向被告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自97年12月I4日至98年8月13日止。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㈤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
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
除契約責任。」,原告亦已申請展延,又本案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廠商,即本案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而展延工期自
97年12月I4日至98年8月13日止。
⒊本件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被告機
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事:
①被告機關因施工前尚有學術交流基金會於工地現場未遷
出,佔用施工一半空間,而無法全面施工及使用單未財
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再利用工程內容未定案,
以致系爭工程中部份項目無法施作,例如一樓地坪、廁
所、電路管線及空調管線等,再因為使用單位財團法人
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97年2至3月間辦理二二八事件
展覽會而全面停工,故於97年8月29日會議雙方同意展
延工期242天,即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定為97年12月13日
,故雙方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原因而展延工期一次,
先予敘明。
②原告已於98年2月間及同年4月起向被告機關提出展延完
工日期至98年7月31日,被告機關亦已同意,並明文顯
示於其函文內,就此
可參兩造之98年4月23日會議
記錄
及被告機關書函(原證10),另參考監造單位於徐裕健
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6月2日發函予被告機關及被告機關
已知悉並同意上開展延
期日即可證明(原證11、原證12
)。
③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程過久且目前尚未展延施工期日:
A.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因使用單位二二八事件紀念會提
出室內設計、水電空調等調整意見,兼且被告機關決
策期程冗長,
暨古蹟
主管機關審定因素而影響工期(
原證13)。
B.第二次變更設計遲至98年3月10日尚未經被告機關審
定通過,並與原告完成議價,就此可參被告機關98年
3月10日函,尚稱本次變更設計不得超過4,100萬元
之內容可證(原證14)。
C.第二次變更設計遲至98年5月12日始經被告機關審定
通過,然同年月20日前尚未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係
於同年7月31日方完成議價簽訂契約變更,且變更設
計新增工程之施工亦經原告及設計單住徐裕健建築師
事務所發函詢問被告機關是否可先行施作(原證15、
11),而經被告機關同意可先行施工之發文日期已係
98年6月9日(原證13)。可知,至98年6月2日設計單
位尚行文請示被告機關是否在文化局尚未完成審議前
可先行動工,而被告機關於同年月9日方發文予原告
稱可施工,則此時無法施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事。
④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古蹟變更設計須經古
蹟主管機關即本案中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議完成方可
進行施作,而依據被告機關及設計單位所發之函文顯示
(原證11、12),其於98年6月2日尚未完成審議,則此
顯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
情事。
⒋被告主張逾期違約扣款共8,180,336元部份,其計算金額
有誤:
①本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共達243天之履約逾期期間,
並主張依約扣款共8,180,336元部份,應係依據原契約
第17條第㈠、㈣之約定內容,並依據二次變更後之契約
總價40,901,680乘於百分之20所得之數據。
②然兩造就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
修復工程曾簽訂工程契約及第一次、二次變更設計契約
,且變更設計契約並非單純減作,就此被告雖主張第一
次、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為單純減作,惟依據變更設計契
約之內容即可明自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就此並提出原
契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項目之變動表(
原證16)。
③又第一、二次變更追加工項及數量金額為20,637,870元
,即原證16(A2)5,659,601元加(A3)14,978,269元
之數量金額,而此部份因不同施作項的及工法,屬新契
約內容,則此部份並無依據原契約第17條第㈠、㈣之約
定扣款之理由。
④承上,經追加減施作項目後,原合約金額為20,263,810
元,即43,990,000元減去(B2)6,593,864元及(B3)
17,132,326元之減作工項即可明瞭。是被告若得主張原
契約第17條第㈠、㈣之約定扣款,則應以最後確認之合
約金額20,263,810元乘於百分之20即4,052,762元為扣
款金額,就此顯見被告計算金額有誤。
㈢末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乃被告管理之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
育會館修復工程,並經第一、二次之變更設計工程,依據兩
造之合約第2條之約定,本件履約標的即第三級古蹟原臺灣
教育會館修復工程,再參照上開合約內之40頁起之詳細價目
表,已詳細記載施工項目,均可證明本工程乃約定由原告自
備建造工料及器具設備並按照相關設計施工,迨系爭工程完
成後再交付被告以取得價金或報酬,性質上屬於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亦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故本件工程並非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依最高法院88年臺
上字第156號判決之旨,本件應無民法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
時效期間之問題,故認被告主張本件工程餘款之請求有逾時
效而不得主張,應無可採。
三、被告則抗辯
略以:
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屬於單純承攬契約,而非不動產買賣承
攬契約,說明如下:
⒈兩造就有關本件工程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此一爭點,前經
鈞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後,於102年2月6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該函文已附理由清楚表明
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
約既已載明係工程採購契約,並遵守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款載明:「廠商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復
工程」,則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文意,系爭工程契約已符
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有關工程之定作之規定,具備承攬之性
質無疑。又系爭工程係針對已存在之建物
予以修整、重建
,未包含買賣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品之性質,故解釋兩
造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動產、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是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無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亦同此見解,原告指摘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內容說明不足、尚乏明確理
由及判斷依據,惟原告亦未具體舉出足以推翻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釋之理由暨其依據,是其所述固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㈦款第1點之約定:「…其
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
任意更換、拆換」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產製作物
等工項內容屬買賣性質,且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二次
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合意,且於系爭工程逐次驗
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惟上開約定僅係確認履約標的經驗
收後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因而原告不得藉本修復工程主
張對該履約標的有所有權而從事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該
約定之文意並無從解釋出含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否則大
可將契約文字直接約定成「經驗收後,履約標的所有權移
轉至機關」,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細觀前揭工程契
約第9條之約定全文,足證該條文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
保管規範(該條文記載一同),目的係規範系爭工程於未
經驗收前,原告對於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
、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負有保管責任,並
未規範
上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亦即該條文並非表示
原告對上開物品具有所有權,
灼然甚明。且若依原告所述
為真,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上開物品所有權皆屬於原告,則
依常情及法理,原告對於自己所有物之缺少或損壞,何須
原告自己賠償自己而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由此益見該條文
僅係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施工而負保管責任,如有缺
少損壞時,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無涉任何所有權之歸屬
。再觀前開第9條第㈦款第2點約定,足證該條乃規範,若
於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即使用履約標的者,一旦於使用
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標的遺失或損壞
者,此時危險負擔係由被告負擔,該條文亦僅關於履約標
的保管規定之例外耳。故依據原告所舉出之契約條文,均
僅係履約標的之保管事項,無涉任何買賣而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屬引喻失義無疑。另觀原告所
提之原證17中有關教育部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材料
、設備費用,其所有材料、設備之品牌、規格、品質皆未
特定,且皆非原告所自行生產者,原告僅因承攬工程所需
而代被告採購上開材料、設備,而上開材料、設備之所有
權於原告自
第三人處購入後即屬被告所有,原告未曾取得
所有權,故兩造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亦無買賣合意
。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民法
買賣契約最重要之性質即
買賣
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牌、品質、買賣價金等事項
,全無任何約定,而不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又有關
不動產製造物費用部分,其內容係對於被告之所有物即第
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進行修護、清潔、養護、調整等
工程,顯見該工作內容係勞力之給付無疑,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工項內容為買賣性質,實有誤解。綜上,本件關於履
約標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暨
規範,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非規範所有權
移轉之事宜,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契約
性質之依據,原告所述,
尚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㈨款其有以「點交
」作為契約文字內容之約定,並以此為買賣法律關係中之
所有權移轉的定義,進一步欲證明系爭工程契約屬混合契
約即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
云云。然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承
攬之工作物於工作完成時,本即具有交付與定作人之規定
,足證所謂「點交」並非買賣關係中獨有之概念,是本件
工程縱使具備需要交付(點交)之性質,然並不當然使得
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契約之性質,乃毋庸置疑。
⒋復綜觀本件工程契約所附之教育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原證1),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所需之工料之品牌、規
格等皆未加以特定,僅約定何種工作項目需要哪些工料來
完成,例如:工作項目為洗石子牆基清洗工程,其工料名
稱為環保鹼、大工、小工、耗損及另料(參教育部單價分
析表第6頁表格上方),顯見兩造所注重者在於將建物牆
基清洗乾淨,即工作項目之完成(勞務之給付),而非環
保鹼、耗損及另料之財產移轉,原告欲選擇何種環保鹼、
耗損及另料來完成此工作,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範
圍,況欲成立買賣契約必須先特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然
有關環保鹼之品牌、鹼性、容量等皆未詳細約定,則買賣
標的物根本無法特定,如何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足徵系爭
工程契約全無具備任何買賣之性質
無訛。
㈡原告起訴所請求之8,180,336元款項,係原告違反系爭工程
契約,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㈠、㈡、
㈣之規定,所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336元之違約金
,故被告扣抵該金額與數目,均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
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稱「惟因被告於施工期
間再度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施作(酌參原證三
),但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定案延宕而嚴重影響工期,就
此部份雙方並未約定如何處理」,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得
據此主張工程款之給付。縱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情況發生,
且該情況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
)至(7)之條件,而有延期之必要時,原告依據該規定
本應「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並
經被告「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得
主張展延工期。惟此部份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申請延
長工期之舉動,縱原告得證明有申請延長工期,然因且被
告從未同意就此部份延長工期,故原告如為此主張亦屬無
理由。
⒉原告於98年8月7日始完工,經監造單位同意系爭工程於98
年8月13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此有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9日下午2時20分工程驗收紀錄
影本乙份
可稽(被證二),因此計算原告遲延工期期間為
97年12月14日至98年8月13日,共計243天。依據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之規定,被告可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
,336 元作為違約金,故被告扣抵此一金額
自無不合。原
告如認為其無逾期,或逾期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主張逾期為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可成立,然若逾期完工部份原告未依據規定「檢具
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或
縱有請求而
被告於審酌情形後,並未以「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則原告所主張,亦仍無理由。
㈢退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報酬款項,惟其請
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⒈系爭工程契約確屬於單純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兩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兩年之消滅時效。
⒉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6號暨同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為其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單純
承攬契約而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依據。然此二判
決之認定對象,均具有自行生產建築所需材料之能力,與
原告僅有「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單一項目,而無自行生
產建築所需材料之能力,完全不同,原告據之作為其論述
依據,乃引喻失義,併以敘明。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
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就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修復工
程,於96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及嗣後訂定第一次、二次
變更設計契約之事實。
㈡經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總價40,901,680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有①第一次請款4,140,697元,遭扣款871,726
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3,268,971元、②第
二次請款3,666,669元,遭扣款771,930元(百分之20逾期違
約金),實領金額2,891,966元、③第三次請款8,590,710
元,遭扣款1,808,571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
額6,782,139元、④第四次請款20,264,655元,遭扣款4,266
,243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15,998,402 元
、⑤尾款及保留款之請款2,295,738元及1,929,618元,遭扣
款461, 866元(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實領金額3,766,26
3元,合計共領得工程金額為:32,707,751元,尚有工程餘
款共計8,180,336元未請領。
㈣系爭修復工程於96年4月17日開工,原定97年4月16日完工,
惟嗣後兩造於97年8月29日會議決議展延242天,而將系爭工
程完工日期定為97年12月13日。
㈤系爭工程原告完成工程日期為98年8月7日,監造單位同意之
竣工日期為98年8月13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8年9月20日,驗
收完畢暨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9月29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份,於98年10月23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
聲請,調解聲請之聲
明事項係:「1.
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依契約第14條規定
退還
履約保證金。2.他造當事人應依契約規定給予本工程96
年4月至完工後之物價調整費。3.確認申請人(即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4.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
㈦前述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後,原告於
該調解程序完成前即99年1月4日,自行撤回有關確認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之事項,
迄至101年1月2日始再度就此部份提出
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期間亦未為任何請求。
㈧另依約提回物價調整款874,826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4,090,1
68元整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有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
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
裁判斷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2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
曾於96年4月17日就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第三級古蹟
原臺灣教育會館(美國文化中心)修復工程」,約定由原告
公司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詎前開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
卻以原告有履約逾期達243天為由,扣款8,180,336元,就此
原告無法同意,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前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本件兩
造爭議之系爭工程原告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以原告
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
履約㈠、㈡、㈣之規定,所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即8,180,
336元之違約金
一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9年7月28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成
立書
所載,原告雖於該案中聲請確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惟
原告於調解期間之99年1月4日撤回有關確認原告並無逾期完
工之事項;另原告
復於101年1月2日始再度就此部份提出第
二次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然又於101年3月22日撤回調解之
聲請,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3日工程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原告該二次之調解聲請,對
於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扣款部分均撤回調解之聲請,則原
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扣款部分之工程款部分,應無
中斷時效
之效力。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被證2
)所示,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
斯時原
告應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蓋於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
可考,其距離原告得請求之98年9月29日,顯已逾2年以上。
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單純之承攬,抑或為承攬及買賣
之混和契約,關乎於本件究竟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或者應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⑴系爭工程
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抑或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⑵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
正本第一
冊所附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款載明:「廠商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三級古蹟原臺灣教育會館修
復工程」,則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文意,系爭工程係針對已
存在之建物予以修整、重建,並未加註包含買賣任何動產或
不動產等物品之性質之意思,故解釋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應係
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已
難認
系爭工程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甚明。
㈢再者,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㈦款第1點之約定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於機關,禁止轉
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可證明關於材料、設備及不動
產製作物等工項內容屬買賣性質,且於兩造簽訂合約及第一
、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時,即有買賣之合意,且於系爭工程逐
次驗收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第㈦款依其契約文意,係約定於工程保管項下,其約定之內
容僅係確認履約標的經驗收後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因而原
告不得藉本修復工程主張對該履約標的有所有權,該約定之
文意並無從解釋出含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又細觀前揭工程
契約第9條之約定全文,足證該條文乃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
保管規範,目的係規範系爭工程於未經驗收前,原告對於所
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
廠商自備者,負有保管責任,並未規範上揭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何人,亦即該條文並非表示原告對上開物品具有所有權,
灼然甚明。且若依原告所述為真,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上開物
品所有權皆屬於原告,則依常情及法理,原告對於自己所有
物之缺少或損壞,何須原告自己賠償自己而由原告負賠償之
責?由此益見該條文僅係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施工而負
保管責任,如有缺少損壞時,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無涉任
何所有權之歸屬。再觀前開第9條第㈦款第2點約定,足證該
條乃規範,若於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即使用履約標的者,
一旦於使用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標的遺
失或損壞者,此時危險負擔係由被告負擔,該條文亦僅關於
履約標的保管規定之例外耳。故依據原告所舉出之契約條文
,均僅係履約標的之保管事項,無涉任何買賣而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事實。
㈣又按買賣為
契約行為,關於買賣標的物為何、價格、數量,
均係夠承買賣契約之重要部分,用以判斷兩造買賣之意思是
否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而觀原告所提之原證17中有關教育
部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材料、設備費用,其所有材料
、設備之品牌、規格、品質皆未特定,且皆非原告所自行生
產者,原告僅因承攬工程所需而代被告採購上開材料、設備
,而上開材料、設備之所有權於原告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即屬
被告所有,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民法買賣契約最重要之
性質即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牌、品質、買賣價金等
事項,全無任何約定,實難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且
依兩造契約之內容觀之,本件關於履約標的依據系爭工程契
約,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暨規範,實無側重於財產權
之移轉之約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非規範
所有權移轉之事宜,不足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具備買賣
契約性質之依據,是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無疑。
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契約究屬承攬契
約抑或不產買賣承攬契約表示意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亦認定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2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尚非可採。
㈤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單純承攬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可採
,縱認可採,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
自98年9月29日完成驗收,原告應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
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日期章戳
可憑,距上開原告得
請求之時間均已逾2年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於法有據,原告依承攬契約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33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
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