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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薰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教育部(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教育部為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 其性質與法人應合併而消滅者類似,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 照)。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原裁判之法 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改組,其 應支付本件工程經費之學產基金業務移交教育部秘書處,此 有教育部102年8月22日臺教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2號卷中可稽( 見該卷宗第39頁)。教育部於102年11月22日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2號之上訴程序中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改組事實發 生時為審理之本院裁定。本院經核被告教育部聲明承受訴訟 ,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本件准由教育部為被告教育部 中部辦公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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