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林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42
3元」,
嗣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
狀減縮為「2,228,862元」;
復於102年8月14日民事陳報暨
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金額為「1,777,980元」,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下,另追加「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核無礙於訴之終結,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
承攬被告所投資興建「益民一中商圈店舖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門及金屬門工程」(
下稱系爭門扇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物料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合約總金額共計909萬8880元正(含稅),
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按:系爭新建工程因被告公司稅務需
要,主動要求原告配合另與其相關企業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合約內容完全一樣,只是金額分配由裕民公司
分擔303萬2960元,
惟整個工程之實際定作人仍為被告公司
)。查系爭門扇工程已全數完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
防火門346樘,壓花烤漆門849樘,直卡門166樘,合計1361
樘,金額總計926萬5740元。本件兩造會同至系爭工程現場
勘驗後,
合意系爭工程防火門實際施作數量以使用執照出廠
證明所記載之數量為準,直卡門與壓花烤漆門數量則同原告
所主張,此由被告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其
中壓花烤漆門部分,並不在當初被告估驗之項目內…對於該
部分施作之數量不爭執」。是本件就系爭防火門部分,依卷
附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
所載之出廠證明為準,壓花
烤漆門部分,確認原告主張數量為真正,是本件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即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總計926
萬5740元,被告僅給付其中748萬7760元,尚餘177萬7980元
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經原
告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今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畢,且被告興
建之系爭新建工程之房屋已全數完銷,所出售之房屋亦係使
用原告所提供、安裝之門扇,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門扇工程
之工程款,顯無理由,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又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瑕疵、終止契約及時效
抗辯云云,惟被告之上開抗
辯及終止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且被告銷售完畢之系爭新
建工程之房屋確係使用原告所提供、安裝之門扇,是若認原
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之主張及理由尚有不足,原告茲再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
有理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被告抗辯系爭門扇工程未經驗收,並無理由:
①查兩造並無約定須「簽認」原告已完成驗收,復依契約
第五條㈥約定:「客戶驗收完成(麗明公司通知交屋驗
收2個月後)…」,即係由麗明公司通知被告公司「交
屋」(
非單獨就門扇)驗收,被告即有付款義務。
②又被告傳訊之證人謝勝雄雖稱系爭門扇未通過伊之驗收
,但證稱:「後來把這些驗收的責任交給被告處理」、
「我們把已售戶都交屋完成,剩下的就交給被告公司處
理,之後的情形都是業主自行處理,我們不瞭解」、「
後來門扇的修繕狀況我就不清楚」,顯見系爭門扇工程
之驗收請款,僅存於本件兩造間,已與證人公司(即麗
明公司)
無涉。
③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資料亦顯示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
均已完銷,被告雖抗辯其中部分為業主保留戶,惟依被
告101年10月8日
答辯狀第5頁表示:「被告曾委託證人
鄭文彬仲介出租系爭益民一中商圈店鋪及住宅」,是若
系爭工程未符合交屋驗收標準或存有瑕疵,被告如何委
託仲介出租予他人?如何銷售予他人?又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新建工程均已完銷及已為出租他人等處分,且證人
謝勝雄亦證稱目前現場的門扇主體都還是原告提供的門
。是系爭新建工程之房屋目前均已出售或處分予他人使
用中,被告卻又一再辯稱系爭門扇工程存有瑕疵,且瑕
疵現仍存在,未通過驗收,不符合驗收標準,然被告卻
能將該主張存有門扇工程瑕疵之房屋全數出租、出售他
人,其主張顯不合理。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不符驗收標
準,未通過驗收云云,其抗辯顯然違反常理。故系爭門
扇工程確已符合驗收標準,且系爭門扇均已交予原告,
原告就系爭門扇並已正式使用並獲得利益,縱如被告
所
稱未完成正式驗收手續,亦係因被告拒絕配合驗收,
而
非系爭工程門扇不符驗收標準,非
可歸責於原告,故原
告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被告藉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然違反誠
信,
洵不足採。
④綜上,原告所交付之門扇及工程顯已符合被告之要求,
被告即有驗收及付款之義務,惟被告拒不配合驗收工程
,稱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卻將其主張未通過驗收之系
爭工程房屋逕予出租、出售予他人且已使用相當時日,
是其未通過驗收之主張,顯不足採,被告於處分帶有系
爭門扇之房屋時,即屬系爭門扇驗收通過之默示意思表
示。
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主要為防火門及部分壓花烤漆門,又
原告提供之防火門確實符合應有之品質,並經過台中市
政府建管單位會勘,通過相關消防檢查,經台中市政府
建築單位認定符合應有之品質,並無瑕疵。
②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本節
規定,於
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5
4條第1項但書、第3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③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既均已完銷或出租他人,其主張顯不
合理,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不符驗收標準,未通過驗收
云云,已無理由。又被告既表示系爭工程瑕疵目前仍存
於現場,卻又將其主張門扇存有瑕疵之系爭新建工程房
屋全數對外處分,顯見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縱有影響,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原告爰再依
前揭民法第347條前段準
用民法第5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所爭執者,
不得視為瑕疵。
④況系爭門扇工程若確實存有瑕疵,則被告最後一次通知
原告修補瑕疵之時間為99年10月1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事項,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上開
99年10月11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
主張瑕疵現仍存於已完銷之房屋,但被告僅空言因瑕疵
受有損害,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
有瑕疵,顯無理由。
⒊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①查兩造就系爭門扇工程於99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門
扣進行變更,將原合約金屬門附件之防盜鏈更改為防盜
效果較佳之改良型防盜扣,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徐
吉男)簽認,顯見99年8月間,被告公司尚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約定內容進行變更,系爭工程既於99年8月間尚
在進行變更,自不生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問題,故
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時間,最早亦係在99年8月2
4日之後。
②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期,復由被告所提出之
99年10月11日大里郵局第448號
存證信函(被證5)內亦
載「…貴公司施作
迄今…」,原告雖否認該存證信函內
容所主張之瑕疵,但由被告該函內容所述,即可知系爭
工程於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時尚在施作中,而非如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8年7月後陸續交屋,請求權時效應
自98年7月起算云云,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
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⒋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無理由: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②又被告每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部分並非瑕疵,僅係原
告為配合被告使用上之習慣而更改規格),原告均有到
場修繕。依被告
上揭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最後一次通知
原告係於99年10月11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
一年
期間,其間被告均未有前揭民法第514條之各項主
張,甚至系爭新建工程之建案亦已完銷,業如前述。則
被告於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甚至將建案全數售訖
後,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況系爭
新建工程建案已全數售訖,原告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前
即已依約履行完畢,現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又被告主張瑕疵現仍存於已完銷之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但
被告僅空言因瑕疵受有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前
述,本件被告即定作人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時效
而消滅,其間被告既未舉證有僱請他人修繕或提出相關單
據舉證受有損害,即被告並未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是
被告自無任何
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主張本件有
不完全給付
及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承作系爭門
扇工程,確實已投入人力安裝,且被告確實亦將系爭新建
工程之房屋全數出售、處分,並已使用原告安裝之門扇多
時,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實屬無理。又本件訴訟
進行中,兩造亦曾私下試行和解,惟當時被告確認不爭執
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33萬2145元(當時尚不
含被告確認漏計之40扇壓花烤漆門,
嗣經確認本件被告尚
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177萬7980元),惟被告卻表示
僅願給付79萬元,經原告表示79萬元實屬過低,希望被告
能稍提高金額,原告亦樂意與被告協商,以求早日解決紛
爭,避免訴訟耗日費時,惟被告仍堅持不願提高金額,拒
絕再行協調;惟原告確實施作之數量既已確認,被告卻僅
願給付該款項之四成,實不合理,益見本件被告藉詞拒絕
給付工程款,顯屬無理。退步言,若認原告上開工程款之
請求之主張及理由尚有不足,原告爰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有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謂前承攬被告投資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
火門及金屬門工程」及追加工程,並主張被告至今積欠原告
工程款共177萬7980元。惟實際上,兩造約定
乃是以實際估
驗數量為請款依據,且原告承攬施作有諸多瑕疵,迄今未通
過驗收而無從給付工程款。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工程俱已完
工、驗收完畢,被告亦主張抵銷及
消滅時效抗辯,茲再說明
如後。
㈡緣被告於97年間投資興建系爭新建工程,原告乃承攬其中系
爭門扇工程及部分追加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
合約第十八條(二)規定:「本合約數量僅供參考,交貨時視
甲方(即被告)業主工程實際需要數量,甲方有權於10%範
圍內為數量增減,乙方不得拒絕。」、第五條(二):「甲方
(即被告)除負責貨款支付義務外,驗收權利由甲方及甲方
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
派駐工地主管共同執行」、第五條(三):「驗收當時如有損
毀、規格不符
等情事時,乙方(即原告)需迅速負責更換修
復(於七日內完成),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五條
( 六):「乙方經通知交貨後,非經甲方或甲方代理人點收
簽名者,不生交付之效力」及第六條付款方式:⒉門框按裝
完成,每期以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付20%工程款(
100%60天期票)。⒊門扇按裝完成,每期以實際完成的數
量依單價金額付70%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⒋客戶驗
收完成(麗明公司通知交屋驗收2個月後(以書面方式為準)
,則依分批交貨實際數量計價,每月月底辦理計價,甲方始
同意付8%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⒌保固期兩年屆期,
甲方始同意付2%工程尾款。原告迄今未通過驗收,延誤工
期長達3年以上,顯已違約,並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而未立
即改善,使被告蒙受因原告承攬門扇工程之瑕疵造成承租人
或購買人不斷地抱怨,損及被告商譽。
㈢查原告公司於97年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不斷發生交
貨時程嚴重逾期、規格尺寸不符、施工品質不良等問題,許
多貨品雖交貨但並未安裝妥善,被告多次要求修補瑕疵,均
未獲得原告完善處理。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定於98年7月後開
始交屋,然而,現場之工程承包商麗明公司於同年6月15日
就原告先行施作的A區進行工程查驗,仍有諸多缺失。於同
年6月18日更由兩造及麗明公司一同會勘現場A區施工狀況,
並做成:「一、各房間門除伸縮鍊問題。尺寸應為90X2l0,
今勘驗結果約有39橖尺寸為85X210,明顯不符。由安銓公司
(即原告)與麗明營造於三月內提出改進方案。二、各戶房間
門凹陷、落漆、門扇變形、門鎖裝置不當,蕭經理(即原告
人員)承諾七日內全數改善完畢,否則益民公司(即被告)將
另擇廠商重新製作處理,不合格產品將不予計價」之會勘紀
錄。被告乃於98年6月23日再通知原告應改善缺失,若因此
造成被告公司交屋時程延宕而造成損失,原告公司需負賠償
責任。但原告公司始終未改善、未進行現場之複驗,原告之
交屋時程順序分別為A、C、B共計三區,被告公司A區始終尚
未改善瑕疵,原告施作的B、C區金屬門亦有相同之瑕疵問題
而未加以改善。被告公司為恐延誤交屋時間將遭索賠,不得
已只好一方面繼續要求原告改善,一方面於98年7月間開始
陸續交屋。
㈣又查被告為誠信經營之建商,興建系爭新建工程之房屋以出
租使用為主,卻因為原告承攬門扇工程之瑕疵造成承租人或
購買人不斷地抱怨,損及被告公司商譽,在原告始終未處理
情況下,被告也只能盡力代原告處理門扇瑕疵問題,被告並
於99年10月11日再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惟原告仍未予
置理,迄今現場建物之門扇尚存有諸多瑕疵。
㈤次查,證人謝勝雄於102年10月9日庭訊時證稱:「(問:本
件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是否在98年7月前要經過業主及你
的驗收?)依照工程慣例確實是如此。(問:就你現在的印象
,原告公司施作的門扇有無曾經發生過交貨時程逾期、規格
尺寸不符、施工品質不良、門扇有缺陷、防盜鍊無法安裝等
問題?)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公司交貨確實有逾期的情事,門
框及門扇的安裝品質有嚴重缺陷,致無法達到驗收的標準。
(問:你的意思是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工程沒有通過驗收
?)是的,工期延遲,且初驗一直沒有辦法通過。(問:據你
所知,工程結案之前,這些瑕疵有無解決?)原告公司一直都
沒有辦法處理完成這些瑕疵,所以最後這些瑕疵的解決責任
,我只好請業主自行解決…會勘紀錄之後,原告公司仍然無
法解決瑕疵問題。(問:除了上開A區的缺失查驗表及會勘紀
錄外,另外就B區及C區的門扇驗收情況如何?)也是一樣有很
多缺失,都沒有辦法解決,缺失的內容與A區差不多。(問:
原告公司施作的門扇,最後有無通過你的驗收?)大部分都沒
有通過麗明營造的驗收,後來把這些驗收的責任交給被告處
理。安全鍊本來是門扇工程的項目之一,因為規格的問題,
現況無法安裝,有些客戶一定要有安全鍊才要交屋,所以會
請示業主後,由我們配合施作,順利完成交屋。在交屋之前
,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都一直有缺失而無法改善。」,可
知本件實係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卻未加處理,被
告只能自行修補包含門鎖片修改、水平鎮置換、防火門瑕疵
品退回等部分瑕疵,共代原告支出212萬3325元之修補
必要
費用;且原告未如期交貨並改善缺失之遲延罰款部分,被告
僅先以B區、C區工程各遲延30日計算,共計19萬8187元,總
計原告應給付被告232萬1512元,已遠超出本件原告所得主
張之工程款。
㈥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規定及民法第227、490、493條,因
原告提供之產品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未完成工作、迄今均
未通過驗收,則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退步言之,就
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主
張修補必要費用及違約遲延罰款,並主張抵銷;再
退萬步言
之,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蓋依據兩造系爭合約書之附件
一「材料發包明細表」之約定,原告所應提供之項次1至13
之品名項目「防火門」、「烤漆門」及「直卡門」,均應提
供「門框1.2mm,門扇0.8mm」之規格,惟原告提供者均不足
上開之規格,顯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尚得請求依其減縮規
格之比例請求減少價金。此外,無論以98年7月份系爭工程
開始交屋或以98年11月20日原告最後一次請款之日,至今均
已逾三年,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每逾一日扣款貳萬
元;每遲誤工期一天,乙方應付第三條材料總價之千分之五
之
違約金給予甲方…。」,是相關遲延罰款更遠多於本件原
告主張之未領工程款。而原告未曾提出驗收通過之文件或說
明完工驗收之時間,惟原告遲至101年7月17日始具狀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當已時效消滅,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
款,當屬有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7年間承攬被告所投資興建之「益民一中商圈店鋪住
宅新建工程」之「防火門及金屬門工程」,並簽訂合約書,
約定工程總價共計為909萬8880元。
二、被告曾以書面追加:(1) 200x210之60A鋼板烤漆防火門4個
(2)120x210之鋼板烤漆防火門37個(3) 90x210之壓花烤漆門
17個(4)100x210之60B鋼板烤漆防火門6個。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748萬7760元,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33萬2145元。
四、兩造及麗明公司於98年6月18日作成:「一、各房間門除伸
縮鍊問題。尺寸應為90X210,今勘驗結果約有39樘尺寸為
85X210,明顯不符,由安銓公司與麗明營造於三月內提出改
進方案。二、各戶房間門凹陷、落漆、門扇變形、門鎖裝置
不當,蕭經理承諾七日內全數改善完畢,否則益民公司將另
擇廠商重新製作處理,不合格產品將不予計價」之會勘紀錄
。
五、被告曾於98年6 月23日、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通知修補瑕疵。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物料承攬合約書、估價單
、請款單、追加估價單、同意書、相關建案資料、實際施作
數量及金額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
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益民一中商圈金屬門工程估驗
付款明細表、麗明公司98年6月15日一中商圈A照工程缺失查
驗表、9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98年6月23日大里郵局第421
號存證信函、99年10月11日大里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現
場照片、台中市政府97府都建使字第889號、98府都建使字
第68號、98府都建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等件存卷
可稽。是本
院應審酌者
厥為:⑴原告就系爭「防火門及金屬門工程」實
際施作之數量為何(包括原告主張已施作嗣經被告拆除部分
)?有無經被告驗收?金額為何?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疵?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及麗明公司驗收完成?⑶原
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⑷被告於101年
12月14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⑸被告有無向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得否主張不完
全給付及抵銷?金額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
原告應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程款之給
付要件」,或已符合「不當得利返還之要件」等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承攬被告投資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
門及金屬門工程」及追加工程,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部施
作完畢,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金額總計926萬5740元,被告
僅給付其中748萬7760元,尚餘177萬7980元未給付,惟經原
告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資為抗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審之系
爭合約第五條(二)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除負責貨款支
付義務外,驗收權利由甲方及甲方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管共同執行」
、第五條(三)約定:「驗收當時如有損毀、規格不符等情事
時,乙方(即原告)需迅速負責更換修復(於七日內完成)
,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五條(六)約定:「乙方經
通知交貨後,非經甲方或甲方代理人點收簽名者,不生交付
之效力」;暨第六條(一)付款方式係約定:「…⒉門框按裝
完成,每期以實際完成的數量依單價金額付20%工程款(
100%60天期票)。⒊門扇按裝完成,每期以實際完成的數
量依單價金額付70%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⒋客戶驗
收完成(麗明公司通知交屋驗收2個月後(以書面方式為準)
,則依分批交貨實際數量計價,每月月底辦理計價,甲方始
同意付8%工程款(100%60天期票)。⒌保固期兩年屆期,
甲方始同意付2%工程尾款。」等語,是依首揭解釋契約之
原則據以解釋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當可探知兩造締約當時真
意,就系爭工程除約定須經客戶交屋驗收程序外,尚須經業
主(即被告)及業主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
管共同驗收,倘驗收當時如有損毀、規格不符等情事時,原
告需迅速負責更換修復(於七日內完成),相關衍生費用由
原告負擔,更約定非經被告或被告代理人點收簽名者,不生
交付之效力,即須原告履踐完成上開約定要件,始可謂「工
作完成」,被告始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一)付款方式各款約
定,給付各期報酬之義務。
㈢
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7年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
不斷發生交貨時程嚴重逾期、規格尺寸不符、施工品質不良
等問題,許多貨品雖交貨但並未安裝妥善,被告多次要求修
補瑕疵,均未獲得原告完善處理,依系爭合約規定及民法第
227、490、493條,因原告提供之產品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
、未完成工作、迄今均未通過驗收,則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等情,已據本院傳喚證人即業主(即被告)委託之工
程承包商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任謝勝雄於本院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問:系爭工程是否訂在98年
7月完工,並交屋?)是的。(問:依照工程慣例,門扇工
程是否在交屋前安裝完畢,並通過業主驗收?)是的。(問
:本件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是否在98年7月前要經過業主
及你的驗收?)依照工程慣例確實是如此。(問:就你現在
的印象,原告公司施作的門扇有無曾經發生過交貨時程逾期
、規格尺寸不符、施工品質不良、門扇有缺陷、防盜鍊無法
安裝等問題?)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公司交貨確實有逾期的
情事,門框及門扇的安裝品質有嚴重缺陷,致無法達到驗收
的標準。(問:你的意思是原告公司所施作的門扇工程沒有
通過驗收?)是的,工期延遲,且初驗一直沒有辦法通過。
(問:提示被證六門扇瑕疵照片4張,這些門扇的瑕疵,在
你擔任工地主任時,有無看過?當時這些瑕疵有無改善?)
這些都是當時的瑕疵狀況,我們有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都
沒有改善,後來我們有一直催業主通知原告要儘速解決。(
問:提示被證二缺失查驗表、被證三會勘紀錄,有無看過這
些資料?這是否為當時所爭執的事項?)上面所載鄭敬翰是
麗明營造現場工程師,我有看過這二份文件,是麗明營造鄭
敬翰所撰寫的。當時在初驗查核時,對於這些防火門,有做
查核,查核有發現缺失,所以才會做缺失查驗表。我們一再
反應有延期的情事,我們才透過業主找原告公司一起來會勘
,所以
參加人員蔡主任及鄭敬翰,都是麗明營造的現場工程
師。缺失查驗表及會勘紀錄我都有看過,上面所載的都是當
時爭執的事項。(問:據你所知,工程結案之前,這些瑕疵
有無解決?)原告公司一直都沒有辦法處理完成這些瑕疵,
所以最後這些瑕疵的解決責任,我只好請業主自行解決。過
程中,原告公司人員會來現場,但是還是無法解決瑕疵問題
。會勘紀錄之後,原告公司仍然無法解決瑕疵問題。(問:
除了上開A區的缺失查驗表及會勘紀錄外,另外就B區及C
區的門扇驗收情況如何?)也是一樣有很多缺失,都沒有辦
法解決,缺失的內容與A區差不多。(問:原告公司施作的
門扇,最後有無通過你的驗收?)大部分都沒有通過麗明營
造的驗收,後來把這些驗收的責任交給被告處理。安全鍊本
來是門扇工程的項目之一,因為規格的問題,現況無法安裝
,有些客戶一定要有安全鍊才要交屋,所以會請示業主後,
由我們配合施作,順利完成交屋。在交屋之前,原告公司所
施作的門扇都一直有缺失而無法改善。(問:你剛才說麗明
營造有配合施工,配合施作的費用約多少?)有關安全鍊、
貓眼及門扇的補漆,補漆是因為門扇運送過程及安裝過程的
碰損,總共約20-30萬元。(問:你剛才說有初驗,有無初
驗之報告?)當時都有將初驗的結果通知被告公司,但應該
是以電話或傳真通知,因為一再通知原告及被告,但原告都
沒有改善,才會有後來的缺失查驗及會勘紀錄。」等語甚詳
,
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致相符,應信證人上開所證屬實
,此外尚有被告所提出之卷
附麗明公司98年6月15日一中商
圈A照工程缺失查驗表、9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98年6月23
日大里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99年10月11日大里郵局第448
號存證信函及被證六門扇瑕疵照片4張
可資佐證,而
觀諸上
開兩造及麗明公司於98年6月18日作成之會勘紀錄業已載明
:「一、各房間門除伸縮鍊問題。尺寸應為90X210,今勘驗
結果約有39樘尺寸為85X210,明顯不符,由安銓公司與麗明
營造於三月內提出改進方案。二、各戶房間門凹陷、落漆、
門扇變形、門鎖裝置不當,蕭經理承諾七日內全數改善完畢
,否則益民公司將另擇廠商重新製作處理,不合格產品將不
予計價」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列入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採為判決之基礎),
足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
6月18日,仍存有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瑕疵,參以原告就被
告曾先後於98年6月23日、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通知修補瑕疵乙節,亦無爭執,
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迄
至99年10月11日,仍存有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瑕疵未予修補
;另審諸原告所提出前揭卷附工程物料承攬合約書、估價單
、請款單、追加估價單、同意書、相關建案資料、實際施作
數量及金額明細表等件內容,暨衡以全卷稽證,均無從證明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經被告及其委託之工程承包商麗明公
司派駐工地主管共同驗收合格,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
合約所定承攬報酬之給付要件未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
件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程款之給付要件」之法律要
件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
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
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
98年6月18日,仍存有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瑕疵,嗣經被告
曾先後於98年6月23日、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通知修補瑕疵,
詎原告均未依約履踐瑕疵修補義務,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被告即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得向原告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遲延罰款。經查被
告抗辯稱:被告自行修補包含門鎖片修改、水平鎮置換、防
火門瑕疵品退回等部分瑕疵,共代原告支出212萬3325元之
修補必要費用等情,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益民一中商
圈金屬門工程估驗付款明細表附卷為憑,則被告憑此為
抵銷
抗辯,
即屬有據。此外,本件無論以98年7月份系爭工程開
始交屋或以98年11月20日原告最後一次請款之日起算,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迄今已逾三年均未經被告及其委託之工程承
包商麗明公司派駐工地主管共同驗收合格,即已
給付遲延,
而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若乙方(即原告)交貨日期
不按
本約第五條期限交貨,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每逾一日
扣款貳萬元;每遲誤工期一天,乙方應付第三條材料總價之
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給予甲方…。」,參以原告就被告曾先後
於98年6月23日、99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修
補瑕疵乙節,亦無爭執,是依此計算上開遲延罰款已遠多於
本件原告主張之未領工程款,則被告僅先以B區、C區工程各
遲延30日計算,共計19萬8187元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依
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2萬1512元,已遠
超出本件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則被告依首揭法文規定為
抵銷抗辯後,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亦已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
據。
㈤末以,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或因與系爭合約所定承
攬報酬之給付要件未符,或因被告為抵銷抗辯,均已不存在
,業如前述,本院即無須再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再予審酌。又被告雖於101年12
月14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被告
前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最後一次通知原告修繕係於99年10
月11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一年期間,其間被告
均未有為民法第514條之各項主張,則被告迄至101年12月14
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終止
契約,顯屬無據。至被告抵銷之抗辯,並不因時效而受影響
,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
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程款之給付要件」之法律要件事
實,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屬無據。況承前述,亦足
認被告抵銷之抗辯為可採,而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亦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爭承攬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
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