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友兆企業社即徐郁琪
訴訟
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被 告 豐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就其所承攬施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獅潭分駐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其所
請款之工資金額是否相符乙節,業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4 月
1 日中院彥民經101 建164 字第32361 號函送請
兩造合意之
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惟原告
迄今未預納鑑定之
初勘費用,致鑑定單位無法至現場進行初勘,亦無從估計本
件正確之鑑定費用。是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須於文到7 日內
前向本件鑑定單位「社團法人苗栗建築師公會」預納所聲請
鑑定事項應負擔之初勘費用,若不預納者,將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中段或同項但書、第2 項等規定為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