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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友兆企業社即徐郁琪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豐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就其所承攬施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獅潭分駐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工程之施工進度,與其所 請款之工資金額是否相符乙節,業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4 月 1 日中院彥民經101 建164 字第32361 號函送請兩造合意之 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原告迄今未預納鑑定之 初勘費用,致鑑定單位無法至現場進行初勘,亦無從估計本 件正確之鑑定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須於文到7 日內 前向本件鑑定單位「社團法人苗栗建築師公會」預納所聲請 鑑定事項應負擔之初勘費用,若不預納者,將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中段或同項但書、第2 項等規定為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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