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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印堂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銘 被   告 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 被告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安藤產 品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 原以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為被告,惟據 昱安公司稱系爭工程係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藤公 司)委請原告施作,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僅以個人名 義協助系爭屋頂工程之監工,與昱安公司無涉云云,原告乃 以民法第16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昱安公司及安藤公司 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民事 聲請追加被告狀追加安藤公司為本件被告,另變更第1項聲 明為:「被告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3萬7100元整及昱安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安藤產品設計有限公司,自聲請追加被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昱安公司於101年7月間,將前承攬之彰化縣政府鹿港 體育場屋頂鋁片貼合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屋頂工程之施工期限為同年7 月起至9月底、工程款總計為243萬7100元整(屋頂施工, 體育館部分:484坪,每坪500元,共24萬2000元;司令台 部分:29坪,每坪500元,共1萬4500元;修邊條部分:51 540尺,1尺40元,共206萬1600元;白鐵中棟:380尺,每 尺300元,共11萬4000元;白鐵中棟頂座:每座5000元, 共施作1座,計5000元,總計243萬7100元)此有施工估價 單影本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單)。然原告依約於101年9月 間完工後,被告昱安公司除於101年8月間先給付現金10萬 元之工資予原告,就剩餘233萬7100元工程款遲未給付( 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於101年10月2日發函催討系爭工 程款時,竟回覆誆稱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未曾支付10 萬元云云,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原告係於101年5月初接獲自稱係被告昱安公司之人電告洽 談系爭屋頂工程,原告遂即前往該公司,由昱安工程負責 人林洋銘提供系爭屋頂工程配置圖、洽談承攬施作之價格 等事;嗣於101年7月間,原告再接獲昱安公司來電,請原 告再至該公司洽談施作系爭屋頂工程相關事宜,原告至昱 安公司後,現場有訴外人林洋銘及另一位先生與原告協商 希望能調降之前報價施作之工資,嗣原告僅同意將每坪施 工工資由600元調降至500元,但因系爭屋頂工程之鋁板與 鋁板間修邊條,工程施作不易又具高危險性,施作之價錢 仍維持原議價之三層每尺120元,且因當時兩造均無法就 施工圖正確計算修邊條之尺數,原告有提出簽約之要求, 然因昱安公司表示原告僅代工施作無代購材料,可依據實 際施作之坪數與修邊之尺數計算工資,而無需簽約,原告 始同意依上開協商之價格施作系爭屋頂工程。 (三)原告於101年9月間依約趕工施作完成系爭屋頂工程後,依 實際施工面積及修邊條尺數核算工資向被告昱安公司請款 ,均由被告昱安公司派員接洽協商,詎被告昱安公司竟於 本件訴訟審理時辯稱系爭屋頂工程係被告安藤公司委請原 告施作,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僅以個人名義協助系 爭屋頂工程之監工,與昱安公司無涉云云,復依證人朱哲 正101年12月14日於鈞院證稱系爭屋頂施作工程係渠借用 昱安公司處所與原告洽談,並由被告安藤公司轉包與原告 施作、原告請款部分工程項目係虛設、依實際丈量坪數算 約三、四十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至昱安公司臺中市烏日區辦公室洽談施作系爭工程之 項目、費用等事之際,證人朱哲正係出示被告昱安公司之 名片,並稱係與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合作承包系爭 屋頂工程等語,且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未有反對之 表示,故被告昱安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渠 辯稱被告昱安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2、被告昱安公司既提出訴外人樺隆營造有限公司(即系爭屋 頂工程之業主;下稱樺隆公司)函文辯稱系爭屋頂工程係 由被告安藤公司承攬施作,而被告安藤公司負責人朱哲正 亦不否認有承包系爭屋頂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等事,則原告 就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之款項,自得依民法第169條、第490 條規定,向被告昱安公司及安藤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工 程款,亦即被告昱安公司、安藤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就本件承攬契約,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四)被告昱安公司自原告催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未為給付 ,自昱安公司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安藤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朱哲正)業已表示拒絕依原告請求之數 額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昱安公司給 付自渠函覆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翌日起(即101年10月6 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安藤公 司自本追加為被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昱安公司、安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7100元及 昱安公司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安藤公司自聲請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原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等應依據原證一之估價單上協議價格向原告支付系爭 屋頂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43萬7100元:按依訴外人林銘洋 、朱哲正轉包系爭屋頂工程予原告時提供之平面圖,實無 法按圖說核算鋪設籃球場及司令台屋頂層需用鋁板數量, 又因林銘洋、朱哲正要求原告需以被告昱安公司特有材質 之鋁板安裝、鋪設屋頂(按鋁板長度不足拼接時,需裁減 鋁板兩端邊緣、相接密合後,再以矽力康膠黏接於C型鋼 上方,以遮掩接縫處,不被業主自地面仰望時看到接縫) ;且每塊鋁板邊緣相接處均需施作三層修邊條工程之全新 工法,加上鋁板間距狹窄施工不易、距離地面又高,工人 需冒相當大風險行走於寬度僅6公分屋頂支架上施工,原 告遂於進場施工前即事先報價表示,倘依實際「施工鋪設 鋁板之坪數每坪500元」計算、「修邊條尺數每尺40元」 即所謂三層每尺120元」、「屋頂中脊(即中棟)每尺300 元」及需另「量身訂製籃球場白鐵屋頂頂座5000元」等施 工項目估算,至少需200萬元之工資;況依原告向來承包 工程之施工慣例,屋頂鋁板拼接、組裝和修邊條之工資係 不同施工項目,需分開計價。然被告等一再表示本件工程 既已得標,無論多少錢都要如期趕工完工,請原告盡快施 作等語,足證兩造於施工前,確已對於本件工程之工程款 達成如同原證一估價單之價格合意,則被告等自應依據該 估價單之合意價格向原告支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43 萬7100元,甚為明確。 2、被告抗辯本件修邊條之項目不應另行計價云云,絕無可採 ,另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有違誤: ①本件三道修邊條工程與一般修邊條工程不同,特別危險 與複雜,故原告施工前即以明確報價應以一尺40元計費 ,被告等既已同意並要求原告趕緊進場施工,則兩造間 之價格協議已然完成,被告自不得於事後藉詞價格不合 理云云而要求變更計費方式。至於被告辯稱事前並無價 格協議云云,殊難採憑,蓋被告乃發包工程支付款項之 人,且於施工前多次找尋原告及其他廠商議價,豈有可 能毫無事先議價與確認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顯與常理 不符,其抗辯自無可採。 ②無論係依據證人黃昌振所述之「業界計費慣例」抑或「 本件實際雇工施作之計費模式」,本件「屋頂鋁片拼接 工程」本應與「三道工法之修邊條工程」部分分開計價 ,且「屋頂鋁片拼接工程」係以「坪數」計費,而「三 道工法之修邊條工程」部分則以「長度計費」,且本件 工程係於業主要求下密集趕工,花費30餘天始完成工程 ,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計費方式、施工期間等完全相符, 益證原告之起訴主張屬實,且由證人黃昌振之證詞:「 我沒有固定的老闆。有時候是去支援。大部分都是同行 的人找我去的,有豐原的張善常以及在庭的陳印堂等人 ,我現在還在做張善常的工作。」等語可知,證人黃昌 振僅為原告偶一合作之工人,其與原告間並無長期之僱 傭關係,故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公正而得以信賴之客觀證 據。 ③系爭鑑定報告「問題二」之結論顯有違誤,而無可採。 蓋系爭鑑定報告於問題二部分,稱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 屋頂工程時,並未將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分別單 獨計價云云,顯有違誤。因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所列「材料費」部分價目表可知,鹿港鎮公所確有將「 鋁片拼接工程」之屋頂鋁合金版部分,以及「修邊條工 程」之修飾條、壓條、止水條等三階段修邊條步驟分別 單獨計價,已無疑義。至於工資部分,誠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鹿港鎮公所之價目表僅係依據各種類之「工種 」所需之「工數」乘上每日工資後列入預算,是以,該 等「工數」實際上如何計算得出?是否有將一般「鋁片 拼接工程」所需工數及「修邊條工程」所需工數分別計 算後始予以「加總」?實為本案所需探究之重點。倘鹿 港鎮公所有將「鋁片拼接工程」所需工數與「修邊條工 程」所需工數分別計算後始予以「加總」臚列,則足證 原告起訴主張工資應分別計算確為業界慣例;若鹿港鎮 公所未如此為之,而係僅憑全部施工坪數面積予以計算 「工數」,則系爭鑑定報告始能作出未予單獨計價之結 論。豈料,系爭鑑定報告完全未深究或分析該等「工數 」係如何計算得出?各「工數」之內容所指為何?即逕 為未單獨計算之錯誤結論,則其推論過程顯有重大瑕疵 ,而無可採。 ④此外,系爭鑑定報告「問題三」之結論亦有違誤,而無 足採。蓋由系爭鑑定報告問題三鑑定結果第三段之敘述 可知,鑑定人對於本案屋頂施工工序不同於坊間一般烤 漆浪板之施工,其組裝工序相對繁複,且屋頂修邊條之 三道工法坊間根本無資料可參考乙節,予以肯認與證實 ,足證原告一再強調,本件工程絕非一般坊間之屋頂浪 板工程,施工方式極為繁複、困難,需耗費更多施工時 間與勞力,危險度極高,且屋頂修邊條之三道工法更為 全臺灣第一案例,故工資部分若僅依據坊間普通屋頂浪 板工程計算顯不合理,應就屋頂內額外修邊條之三道新 工法另行計收工資費用始屬合理等語,確屬的論。且由 系爭鑑定報告問題三鑑定結果第三段之敘述可知,鑑定 人因本件屋頂修邊條之三道工法於坊間並無相關資料可 考,尚無法分析及做結論,只好將本件工程相關圖說發 包給三家廠商進行估價,以觀察廠商報價情形,然鑑定 人恐因經驗不足,竟未能正確分析廠之相關報價實際內 容與原因,因而作出工資不會分別計價云云之錯誤結論 ,顯無可採。 3、倘鈞院認為本件工程款之數額尚無法依據原證一之估價單 計算,則原告另提出兩種計算方式供鈞院酌參: ①本件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合理工程費用,應由鹿港鎮公 所編列發給之工程費用,扣除「被告花費之材料費用」 以及「被告業界之合理利潤」後,即可得出本案之合理 工程費用。第查,被告等將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原告施 作時,就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所需之五金配件、模具耗損 、零星工料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費用,均要求原告自行吸 收,故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編列系爭屋頂貼合工程施作 費用共計535萬9093元(即籃球場屋頂工程TYPE 1-6複 價【78萬1318元+27萬8021元+130萬3194元+103萬17 15元+119萬8914元+18萬3781元】+屋頂收編工程複 價11萬3230元+司令台屋頂工程複價46萬8830元),於 扣除「被告自行採購鋁板、修邊條之材料費用」與「被 告業界之合理利潤」後,顯然即為本件應支付予原告之 合理施工費用,為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因本件工 程所花費之材料費用,以作為本件計算工程費用之基礎 。另依據鹿港鎮公所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 等合理之包商管理利潤應為7%,故本件工程費用之計 算中,應扣除之被告同業利潤為7%,應屬合理。被告 等雖辯稱兩契約乃不同之契約,不相關連云云,然查, 被告等之所以能將系爭屋頂工程如期完成,全係基於原 告之努力趕工,被告等僅係單純找尋原告轉包,從未就 本件工程付出任何努力,又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則原 告請求依據被告因本件工程所賺取之款項中,扣除被告 等之必要開銷與合理利潤後,將剩餘款項給付與原告之 主張,自屬衡平合理之計算方式。 ②倘鈞院仍認前述計算工程款之方式仍有疑義,則懇請鈞 院考量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已支出之成本」與所「負 擔之債務」,加計「合理同業利潤」後,核定本件之合 理工程款,以維護原告之權益,避免原告因施作本件工 程而導致賠本虧損之不合理情形: ⑴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而雇用黃昌振等三名工人,共計 需支付工程款119萬7400元;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本件 工程,因而支出自攻螺絲丁、木攻螺絲丁、矽力康等 材料費用共計8萬9900元;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本件工 程,因而就屋脊部分,自行支付費用購買白鐵材料與 帽蓋,共計花費3萬2301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均需自行到場一同施作及技術指導,施工共計三十 餘天,依據原告擔任技術師一般工資每日至少3500元 計算,原告於本件工程所付出之勞力換算應領工資至 少應為10萬5000元。 ⑵系爭屋頂整修工程應屬國稅局所分類之「4340-99其 他最後整修工程」,則依據國稅局101年同業利潤標 準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理同業利潤應為14%, 此有國稅局101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可證。綜上所述, 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已支出之成本」與所「負擔之 債務」共計為142萬4601元(計算式:119萬7400元+ 8萬9900元+3萬2301元+10萬5000元=142萬4601元 ),加計「合理同業利潤」19萬9444元(計算式: 142萬4601元×14%=19萬9444元)後,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合理工程款應至少為162萬4045元(計算式: 142萬4601元+19萬9444元=162萬4045元),請鈞院 酌參。 二、被告昱安公司抗辯:被告昱安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屋頂工程, 不可能將該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未查明即對被告昱安 公司起訴,於法未合。據被告昱安公司所知,系爭屋頂工程 係由訴外人樺隆公司先承攬,再由樺隆公司之協力廠商即被 告安藤公司承造。是以系爭屋頂工程既非由被告昱安公司承 攬,自不可能由被告昱安公司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請求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安藤公司抗辯: (一)原告主張係基於同一個承攬契約為請求,則與原告達成承 攬合意及報酬約定究竟係被告昱安公司或是追加被告安藤 公司?且原告稱其主張承攬契約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昱安 公司間,與其主張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安藤公司給 付,顯相矛盾?原告主張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昱安公司給付,倘如其所稱存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則 應由表見代理人負授權人責任,何以原告又向追加被告安 藤公司請求?是原告主張自相矛盾明矣。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屋頂工程係以「施工鋪設鋁板之坪數 每坪500元」及「修邊條尺數每尺40元」與被告安藤公司 達成合意;惟兩造當時議約時,係由被告安藤公司提供原 證七及原證八之圖說與原告估價,而原告報價每坪500元 ,被告安藤公司認為可以接受,乃與原告達成每坪以500 元計價之合意,是兩造僅約定以「施工鋪設鋁板之坪數每 坪500元」按實際施作坪數計算,並未如原告所稱另有「 修邊條尺數每尺40元」之約定,且原告於議約時並未曾提 出原證一之估價單予追加被告安藤公司,此為原告本人於 101年12月14日庭訊時亦自承,而原告所提原證一估價單 所列「修邊條」每尺40元項目,追加被告安藤公司與原告 議約時並無此部分合意,且原告估價單所指之修邊條項目 ,本即為屋頂工程鋁板拼接工程零件組裝工作之內容,自 已包含於每坪500元之工資內,是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 始自行增列該項目,浮增工程款206萬1600元,自非可採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施工鋪設鋁板每坪以 500元計」及「修邊條每尺以40元計」,實違反工程實務 上慣例及經驗法則,且亦不合理,被告安藤公司所稱兩造 計價方式為「施工鋪設鋁板每坪以500元計」,較符合業 界實務,茲說明如下: 1、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針對鈞院囑託鑑定事 項問題三:「依施工慣例,施作鋁片拼接工程及修邊條之 工資是否分開計價?如是,則屋頂鋁片接合細部詳圖所示 之三道屋頂版修飾條/壓條/PVC防水條組合工程之計價方 式為何?」,經鑑定結果認:「依鹿港鎮公所發包圖,本 案屋頂主要由鋁板組成且兩塊鋁板間接合為三道屋頂板修 飾條/壓條/PVC防水條所組合而成,上述PVC防水條目前已 替換成鋼板彎折之U型條狀鋼板;而原告所指三道屋頂修 邊條原則上屬於屋頂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應視為屋頂之重 要配件,非屬業界泛指之收邊(修邊)工程,通常估價時 應將配件安裝費用包含在內,非應按業界收邊(修邊)費用 另外計價。」、「…委請三家施工廠商進行估價,依本公 會提供發包圖及安裝步驟照片,其報價項目均為安裝屋頂 鋁板含三項配件,故本標的物鋁片拼接工程及修邊條之安 裝工資於業界估價時通常不會分開計價,…」(詳鑑定報 告書第7頁),是依鑑定結論足證原告本案主張兩造除約 定每坪工資500元以外,另約定修邊條一呎40元之計價方 式,顯與工程慣例及業界估價情形不符,被告安藤公司所 陳兩造當初係約定以每坪工資500元計價,較符工程慣例 及業界估價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除約定每坪工資500元 以外,另有約定修邊條一尺40元,自不足採。 2、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針對鈞院囑託鑑定 事項問題二:「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於施作屋頂工程時,鋁片 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是否為單獨計價之不同工程項目? 」,經鑑定結果認:「…工資編列通常僅會採用該工項組 裝工種之所需出工數乘上每日工資,本案預算編列時視鋁 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為相同工種施工,故組裝工資並 未依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單獨計價。」(詳鑑定報 告書第6頁),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業主鹿港鎮公所就鋁片 拼接工程及修邊條工程之工資亦未分別單獨計價,是原告 主張業主分別計價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除 約定每坪工資500元以外,另約定修邊條一尺40元之工資 計價方式,亦顯然與業主之工資計價方式不同。 3、原告除白鐵中棟有提供部分材料外,屋頂工程所需之材料 均由被告負責,原告僅負責施工,此部分業已列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而被告安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議約時,係 由原告按被告安藤公司所交付原證七及原證八之圖說估價 及報價,經雙方達成合意以每坪500元計算屋頂組裝工程 之工資,而原告估價單所列之「修邊條」項目工作本即為 屋頂工程零件之組裝工作,自係包含於雙方所商議每坪 500元之工資內,豈有雙重計價給付之理?且參諸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核算業主鹿港鎮公所關於系爭屋頂工程 詳細價目表屬於工資部分相關費用不過為73萬8969.68元 (計算式:69萬8883.68元+4萬0086元=73萬8969.68元 ),然原告所請求工資總額竟高達「233萬7100元」,高 達業主給付系爭屋頂工程工資金額之3倍之多,衡諸一般 常情,被告豈可能以高達業主給付金額3倍之多之價格委 請廠商施作?由此更足證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是原 告主張兩造除約定每坪工資500元以外,另有約定修邊條 一尺40元之工資計價方式,工程款經核算共計為243萬710 0元,顯非可採。 (四)兩造間約定就系爭屋頂工程係以每坪500元計價,則本於 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依約定之計價方式計 算,自不容嗣後原告以成本不符為由要求加價或重新計價 ,否則如施工廠商事後均得以虧本為由要求加價,又何需 事前議定計價方式,且對於定作人而言更屬不公。是原告 主張如依每坪500元計算將不符施工成本,另行提出兩種 計算方式供鈞院酌參,顯已違反兩造間報酬之約定,自有 違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施工成本142萬4601元 ,並舉證人黃昌振之證詞為據,顯屬可疑,說明如下: 1、證人黃昌振證稱迄其作證時,原告僅給付其20幾萬元,而 鹿港鎮體育場整修工程,整體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7日, 是如以鹿港鎮體育場整修工程總體完工期間計算迄證人黃 昌振作證之日期間近八個月,證人黃昌振就原告積欠之90 餘萬元竟未向原告追討或為起訴之請求,顯然與常情有悖 。且自鹿港鎮體育場總體工程完工迄今已2年餘,倘證人 黃振昌仍未向原告起訴請求,更顯有可疑。又倘原告確有 支付此部分費用,自可提出給付之證明文件,然原告迄今 僅提出原證14支付27萬元之憑證,亦足見證人黃昌振所稱 原告尚積欠其90餘萬元,顯係配合原告所為之不實證述。 2、又證人黃昌振於102年4月19日庭訊時證稱其工作大約30幾 天,然查本件原告所承作之彰化縣鹿港鎮體育場屋頂鋁片 貼合工程,係於101年8月8日開始有吊掛屋頂材料,可知 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為101年8月8日,而依被告安藤公司自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調得之資料鹿港鎮體育場整 修工程,其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7日,故原告工程完工之 日期即不可能超逾此日期,是原告施工之工作天數縱認不 扣除星期例假日、雨天、颱風天,其施工日數至多僅19日 ,是證人黃昌振稱其工作30餘天,顯與事實不符。 3、再參諸證人黃昌振於102年4月19日庭訊時證述稱「我們工 資就是一天2500元」,然依原告所提原證14估價單所載原 告稱黃昌振之工程款計為119萬7400元,依此計算工作19 天之日薪資高達6萬3021元,此與證人黃昌振所稱其工資 每日以2500元計,相差高達25倍,顯不合理。 4、證人黃昌振於102年4月19日庭訊時雖證述稱其幫原告施作 屋頂係以一坪300元及修邊一尺20元計價云云。惟查,證 人所陳述之計價方式相當繁複,需依施工材質、層數、隔 熱板、修邊包角、防水、矽力康分別計價,價格複雜,然 其向原告請領工資時,卻均無任何簽收資料,更未見任何 會算資料,是其所證稱之施作計價情形已屬可疑;且證人 黃昌振先證稱系爭工程屋頂材質為鋁片,不好施工,一坪 要一千多元,經質疑為何本件是一坪300元,伊才改稱一 千多元是假設,伊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難足採。 5、依原告前所提出證人黃昌振之請款單上載「包角鋁條1718 0尺×60=0000000」,然經證人到庭作證時卻係稱修邊係 以一尺20元計價,是此部分亦與證人黃昌振證詞不相符; 參以上開請款單「60」之單價有更改之情形,顯然該請款 單係為符合原告先前所稱請領之工資約有120萬云云所臨 訟杜撰,亦不足採信。 6、即認原告有與證人黃昌振間有上述計價之約定,惟此亦不 能以彼等間之約定,逕推論為兩造間有修邊條之計價約定 。且參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將系爭屋頂工 程施作圖說委請三家施工廠商進行估價,觀諸鑑定報告附 件七廠商估價參考報價單,第一份估算價格為62萬1987元 ;第二份估價每坪為1100元,如以兩造不爭執施作坪數 513坪計算,總價為56萬4300元;第三份估價每坪為820元 ,如以兩造不爭執施作坪數513坪計算,總價為42萬0660 元。是依該鑑定報告訪價結果可知,系爭屋頂工程行情約 介於42萬元至62萬元,然原告主張之金額竟高達243萬 7100元,高出鑑定報告訪價行情3.9倍至5.8倍,亦證原告 顯係浮增工資款為請求。 (六)原告本案請求實係工程完工後,藉故曲解兩造合意之內容 浮增工資款,是除被告不爭執之37萬5500元外(扣除被告 安藤公司已支付之10萬元,被告安藤公司僅需再支付27萬 5500元),逾此部分金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向被告安藤公司承攬彰化縣政府鹿港體育場屋頂鋁片 貼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一)系爭工程由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發包予樺隆營造公司承 攬,再由被告安藤公司向樺隆營造公司承攬,且事後由原 告轉包承攬施作,原告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昱安公司所提出之樺隆營造有 限公司101年8月22日樺營101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被告安藤公司所提出之樺隆公司最近五年承攬工程一覽表 1份、樺隆營造公司與被告安藤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暨買賣 合約書1份,及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調之系爭鹿港 鎮立體育場整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及屋頂 工程之監工日誌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堪為真實。按系爭工 程既係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發包予樺隆營造公司,再由 樺隆營造公司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應為樺隆營造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安藤公司,則被告安藤公司辯稱: 其對樺隆營造公司有完成系爭工程之責任,與原告訂立承 攬契約委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安藤公司,應非 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與其訂立承攬契約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為被告昱安公司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被告昱安公司林洋 銘、朱哲正名片影本、原告詳述承作系爭屋頂工程始末之 信函、昱安公司與原告商談請款事宜者之名片影本1份、 通聯記錄1份為證,然查: 1、原告所提出林洋銘、朱哲正名片影本,其上固記載「昱安 營造工程公司林洋銘」、「昱安營造工程公司朱哲正」, 並記載昱安公司及林洋銘、朱哲正之聯絡電話,惟林洋銘 為昱安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朱哲正為昱安公司公司之股東 ,有昱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按林洋銘為昱 安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朱哲正為昱安公司公司之股東,基 此,林洋銘、朱哲正於名片上列上昱安公司及聯絡電話, 自不違常情。又原告所提出記載承作系爭屋頂工程始末之 信函,屬原告本人單方片面陳述,自難以該信函即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所指與原告商談請款事宜者龔慶 安之名片影本1份,惟原告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與龔慶安商談內容為何?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實難 僅依該名片之存在,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通聯記 錄1份僅是記載電話間聯通之紀錄,無從由其紀錄查知通 聯者談話之內容,更無從依該紀錄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2、又參諸原告自承:「..(當初是跟朱哲正談本件工程的 ?)答:是在昱安公司談的,朱哲正、林洋銘都有在場, 是朱哲正與我談的,林洋銘坐在旁邊。過程中,林洋銘並 沒有說什麼,都是朱哲正跟我說的。..」等語(詳參本 院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與原告洽談承攬工 程內容之人為朱哲正,並非昱安公司負責人林洋銘,而系 爭工程為被告安藤公司向上手樺隆營造公司承攬,並欲分 包部分工程予原告,顯見朱哲正係代表被告安藤公司轉包 工程予原告無訛。否則被告昱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其無完成 之義務,更無向樺隆營造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其無故發 包予原告將來要向何人請領工程款?又參諸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與發包之人無文書為憑,就工程項目及報酬細項與 總額全無任何文書記載,實與一般承攬工程習慣有悖,在 在顯示,本件應係原告輕率承包,誤認發包廠商所致。 (三)另原告亦主張:原告至被告昱安公司臺中市烏日區辦公室 洽談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費用等事之際,證人朱哲正係 出示被告昱安公司之名片,並稱係與被告昱安公司負責人 林洋銘合作承包系爭屋頂工程等語,且被告昱安公司負責 人林洋銘未有反對之表示,故被告昱安公司自應對原告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實難遽 採。況與原告洽談承攬工程內容之人為朱哲正,並非昱安 公司負責人林洋銘,而系爭工程為被告安藤公司向上手樺 隆營造公司承攬,並欲分包部分工程予原告,已如前述, 若真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昱安公司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其負責人林洋銘何會坐在一旁而未與原告洽談?且被告 昱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其無完成之義務,更無向樺隆營造公 司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昱安公司何會轉包工程予原告施 作?被告昱安公司對原告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且朱哲正亦未有無權代理被告昱安公司對原告為表示 發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昱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昱安公司與被告安藤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 之間,被告安藤公司固對原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原 告與被告昱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復無原 告所指表見代理之情,原告對被告昱安公司並無承攬報酬給 付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昱安公司就被告安藤公司對原 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與被告安藤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安藤公司再給付之總報酬為58萬 5167元: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無非在彰示,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 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 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 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 而定其給付。是承攬報酬如能證明雙方已約定明確數額自 以該數額作為給付額,如契約之雙方均無法證明其約定之 數額時,自應一般價目表給付額,如無價目表則應習慣相 沿之數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藤公司約定工程款總計為243萬710 0元(即屋頂施工,體育館部分:484坪,每坪500元,共 24萬2000元;司令台部分:29坪,每坪500元,共1萬4500 元;修邊條部分:51540尺,1尺40元,共206萬1600元; 白鐵中棟:380尺,每尺300元,共11萬4000元;白鐵中棟 頂座:每座5000元,共施作1座,計5000元,總計243萬 7100元),被告安藤公司除於101年8月間先給付現金10萬 元之工資予原告,就剩餘233萬7100元工程款遲未給付云 云,並提出自製之估價單1紙、原告與證人黃昌振會算工 資之單據影本、原告給付證人黃昌振部分工資之支票及證 人黃昌振之子提示支票影本,及舉證人黃昌振到庭為證。 惟被告安藤公司除自認施工前已付原告10萬元工程款外,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計價方式,並辯稱:原告主張屋頂施工 ,體育館部分:484坪,每坪500元,共24萬2000元;司令 台部分:29坪,每坪500元,共1萬4500元;白鐵中棟:38 0尺,每尺300元,共11萬4000元;白鐵中棟頂座:每座50 00元,共施作1座5000元等,合計37萬5500元即為本件工 程約定之總報酬款,原告所稱之修邊條部分本包含在工程 中項目中不另為計價,是除原告承認之37萬5500元外,被 告安藤公司沒有其他報酬得為請求云云。經查: 1、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單據,被告 安藤公司除就其有利部分同意採認外,就不利部分即修邊 條部分全盤否認,是尚難僅依上開原告方製作之文書即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原告就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兩造 商談承攬時被告安藤公司僅提供原證七及原證八之圖說與 原告估價,未為爭執,而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庭訊時自 承當初接洽的時候,未提出估價單給予朱哲正觀看,實難 僅以原告事後單方製作之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 有就估價單1紙載內容為意思合致之表示。 2、又原告提出之其與證人黃昌振會算工資之單據影本,為其 與證人黃昌振自行協議製作之單據,被告安藤公司未在上 開單據上簽名確認,亦無從拘束被告安藤公司。且經傳訊 證人黃昌振到庭,其固證稱:「..(你是從事什麼工作 的?)答:屋頂浪板施工。..(你都是受何人僱用較多 ?)答:我沒有固定的老闆。..有豐原的張善常以及在 庭的陳印堂等人,我現在還在做張善常的工作,(工作如 何計算酬勞?)答:..實際上的價錢,還是要看是否好 施工來計算。(如果是三層的鋁片一層一層放上去,讓你 們施工要多少錢?)答:因為鋁片不好施工,所以可能一 坪要一仟多元。..(去年8、9月間,原告陳印堂有無僱 用你去施作鹿港鎮體育場的屋頂工程?)答:有。(那是 什麼材質的?)答:鋁片的。(你做了幾天?)答:大概 30幾天。..我們是做坪數的,沒有在算幾天。(現場是 何種屋頂,例如幾層,你是如何施作的?)答:那是一層 的,鋁片而已。我們就是鋁片放上去,用螺絲鎖在鋼骨上 面,下面沒有隔熱板,然後修邊,就是一片鋁片固定上去 ,然後修邊過來,然後鋁片再放上去,再固定,然後再修 邊,上面再放防水的。這樣應該屋頂只算一層,其他都算 是修邊。)...(原告請你施作,如何計算酬勞?)答 :鋁片照坪數,修邊照長度。(提示原證十二照片,當時 施工的情形是不是就是如照片所示?提示)答:是的。( 修邊加上防水,共有幾層?)答:這有三個修邊,修邊就 是防水的作用,詳細如我在照片上的標示。(你幫原告施 作這個工程30幾天,共有幾個人施作?)答:有時候三個 人,有時候兩個人,也有一個人。(這個工程是否有趕工 ?)答:有。因為江先生跟我說,如果逾期,一天會向他 罰三萬元。江先生好像是向鹿港鎮公所包工程的,詳細姓 名,我不清楚。..我工作的時候,江先生常常都在那裡 。(你這樣總共做了幾坪、修邊幾尺?)答:500多坪。 修邊1萬多尺。(陳印堂應該支付多少錢給你?)答:應 該要給我116萬元。但是還沒有全額給我,目前給我20幾 萬元而已。(施工期間,有無向陳印堂要求先支付薪水? )答:我沒有。他有先拿7萬元給我。(除此外,有無給 你錢?)答:做完之後,陳印堂再拿20萬元給我,目前他 還欠我90幾萬元。(你幫原告做這個工程,有無簽立書面 契約?)答:沒有。我們這行沒有在簽契約的。(你跟原 告拿工資,都不用簽收、簽名之類的嗎?)答:不用。但 是我有記下來。(你有無與原告彙算報酬?)答:有,我 有傳真給原告,他有確認就是這些。(原告到目前為止尚 未清償90幾萬元,你為何沒有跟他要?)答:有,但是陳 印堂說他沒有錢,他要一個月5萬元給我。完工之後,陳 印堂有陸續給我錢,就是剛剛說的20萬元,那是陸續給我 的。..(你幫人家鋪設屋頂工程,都是這樣算報酬的嗎 ?)答:對。算坪數,修邊另外算長度。..(這個工程 大約何時完工的?)答:我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去年9月 還是10月,我不太記得了。..(照片所示的與我現在提 出的鋁片、修邊等材料等是否與你當時施作的一致?)答 :是的。(剛剛說你幫人家施作鋪設鋁片,一坪1千多元 ?)答:我幫原告施作,一坪300元。(包括修邊以及屋 頂施作,總共是報價多少錢?)答:屋頂兩個鐵片,一坪 300元,修邊一尺20元,總共有三個修邊,要分開算。( 剛剛不是說鋪設鋁片一千多元,為何向被告報價300元? )答:因為那個鋁片小。剛剛說的一坪一千多元,是假設 的。我就是做300元而已。」等語(詳參本院10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證人黃昌振證稱:其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其施作部分, 原告先給付分二次給付27萬元(1次7萬元,1次20萬元) 尚積欠90幾萬元云云。按證人黃昌振自承其為原告手下之 小包商,賺取微簿之工資為生,豈容原告長期拖欠巨額工 資?且迄今原告仍未能提出其完全給付下游工資之證據以 供憑參,即難依證人黃昌振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依被告安藤公司所提出而為原告未予爭執之101年8月6日 、101年8月日施工相片,其中101年8月6日施工相片(即 被證二)其上屋頂並未有貼合工程,而係於101年8月8日 有吊掛屋頂材料(詳被證一),而卷附監造日報表於101 年8月6日設載「雜項/設備工程(屋頂工程)」,顯見原 告應係於101年8月6日進場施作,至於原告完工日期,依 被告安藤公司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調得之資料 鹿港鎮體育場整修工程,其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7日,與 原告提出原證16之原告最後向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 對帳單,出貨日期亦為101年8月27日,被告安藤公司抗辯 ,原告之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7日,應非無據,依此計算 ,原告施作日期約為21日左右,與證人黃昌振證之30餘日 顯有不符,證人黃昌振上開之證詞,似難遽採。 ⑶再者,本件工程證人黃昌振就其作部分,未提出任何材料 費用之支出,而原告自承本件工程之材由其支出白鐵材料 3萬2301元,矽力康等材料費用8萬9900元,顯見證人黃昌 振所稱之報酬純屬工資,依原告及證人黃昌振所稱,證人 黃昌振之報酬達119萬7400元,依工作22日(101年8月6日 至101年8月27日)計算每日工資高達5萬4427元(0000000 元÷2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證人黃昌振證稱其工 資每日約2500元,依原告自行計算,僱請證人黃昌振等工 人三人,其每日工資7500元之數相差甚遠,顯不合理。 ⑷基上,證人黃昌振所證情節有前述不合理之處,且迄今未 見原告提出其確有給付證人黃昌振119萬7400元之證據, 難認原告有委請證人黃昌振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證人黃昌 振工資119萬7400元;況原告與證人黃昌振縱有前述工資 之約定,亦屬原告與證人黃昌振間之約定,不能拘被告安 藤公司,更不能僅憑原告與證人黃昌振昌報酬之約定即認 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確有估價單所示之報酬給付約定。 3、又卷附原告給付證人黃昌振部分工資之支票及證人黃昌振 之子提示支票影本,若屬真實,固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2 月18日、102年2月20日有各給付證人黃昌振5萬元、10萬 元之事實,該支票之兌現亦無法間接證明原告與被告安藤 公司確有估價單所示之報酬給付約定。 4、另系爭工程係由樺隆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承 包後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已如前述,經兩造同意委由臺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依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 說研判,其中「籃球場屋頂工程:共分6種TYPE及屋頂收 邊工程單價分析表可將工料分別計算,彙整如下表:材料 費:3,811,611元(未稅)。工資(含五金配件、零星工料 、搬運及安全防護費等):698,884元。其他(屋頂收邊工 程):依屋頂收邊工程依詳細價目表採一式編列,可由設 計圖推測,應為屋脊不銹鋼頂蓋工程,其單價為106,915 元(未稅)」、「司令台屋頂工程:屬於屋頂工程TYPE7,依 單價分析表可將工料分別計算,彙整如下表:材料費:402, 593.81元。工資(含五金配件、零星工料、搬運及安全防 護費等):40,086元(未稅)。」,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103年7月17日(103)省結技(九)卿字第6426號函送台省 結技鑑字第245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工資部分計算,合計為84萬5885元。按樺隆營造公司向彰 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承包系爭工程,其中工資部分僅84萬 5885元,樺隆營造公司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依常理樺隆 營造公司不可能以高於84萬5885元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 今原告向被告安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大部分材料由被 告安藤公司提供,原告僅就工資部分向被告安藤公司承攬 並請求報酬,被告安藤公司豈會對原告許以243萬7100元 之報酬給付?原告主張之報酬數額,顯逾常情,是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安藤公司就系爭工程係以原證一估價單載之數 額約定報酬,實無可採。 (三)另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其係以原告所提出原告一估價單所 載體育館部分:484坪,每坪500元,共24萬2000元;司令 台部分:29坪,每坪500元,共1萬4500元;白鐵中棟:38 0尺,每尺300元,共11萬4000元;白鐵中棟頂座:每座50 00元,共施作1座5000元等,合計37萬5500元即為本件工 程約定之總報酬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1、上開估價單係原告為向被告安藤公司求取243萬7100元之 報酬,乃將工資列項請求,其修邊條部分工資206萬1600 元,實為原告請求工資之大宗,被告安藤公司故意挑其他 數額較小之單價同意給付,惟就該該修邊條部分工資206 萬1600元部分予以否認,其目的在於壓低原告得請求之酬 數額,被告安藤公司就其與原告之報酬約定,未能舉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安藤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遽採。 2、又被告安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哲正曾到庭結證稱:「. .(你們公司在今年七月間,有無承包彰化縣政府鹿港體 育場屋頂相關工程?)答:沒有直接承包,我們是向華隆 公司轉包的,是樺隆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承包,該公司 再將該工程的屋頂工程部分轉包給安藤公司的。..有關 屋頂組裝的工程是轉包給原告施作,全部的材料都是我們 公司出的。就是我們承包之後,就轉包給原告,至於材料 則是我們提出的。..(當初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原告施 作,雙方有無簽立工程契約書?答:沒有。我們只是口頭 約定。(當初轉包給原告的總工程款是多少錢?)答:當 初原告告訴我們屋頂組立每坪五百元,旁邊的修邊工程每 尺四百五十元,他負責組裝,五金零件、矽康膠是他提供 。..(安藤公司有無給予原告工程款?)答:我有預支 十萬元的訂金給原告。因為原告並未依照正常程序來請款 ,所以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當初原告向安藤公司承包 上開屋頂工程的時候,是與何人接洽的?)答:跟我。. .他有些工程項目是虛設的,所以我們有透過第三人與原 告溝通,然後原告就提告了。(你們認為系爭工程款應該 是多少錢?)答:依照實際丈量的坪數來算,大約三、四 十萬元左右,但原告竟然要求兩百多萬元,我們認為不合 理。..(當初原告施作之前,有無提出施作項目的估價 單給你們?(提示卷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答:沒有 。..(請提示原證一,請證人逐項指出哪些項目是與當 初原告報價施工不符的部分?提示)答:修邊條的部分。 ..沒有這個項目。在工程項目中並沒有這個部分。我剛 剛說的修邊條是指中脊的部分,不是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 所示的修邊條項目。中脊的修邊條是原告施作的,這部分 我們都承認。..我們當初與原告談的是每坪組裝完成所 必須支付的費用。..本件是因為原告虛列的款項太誇張 了,如果是合理的項目,我們當然承認,我們公司內部核 算應該是還要三、四十萬元給原告。..」等語(詳參本 院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朱哲正證述系爭原 證一之估價單於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訂約時,並未提出由 雙方約定之書面,被告安藤公司認原告虛列項目而不予承 認,且自承其公司內部核算應該是還要三、四十萬元給原 告,顯見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其與原告約定之報酬僅為37萬 5500元亦屬不實。 3、審諸本件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一般習慣, 原告就其施工得請求多少報酬,由該公會因無資料可考乃 委由三家廠商就同一工程為估價,其中一家廠商估價62萬 1987元(不含稅,),一家廠商願以每坪1100元計算工資 (但不含營業稅、鷹架架設、水槽施工、)、一家廠商願 以每坪820元計算工資(但不含營業稅、鷹架架設、水槽 施工),而原告就上開三家廠商之估價部分亦自承依上開 鑑定結果,本件工程之施工報酬應在42萬元至62萬元之間 ,如再加計鷹架架設、水槽施工,亦顯逾被告安藤公司所 抗辯之37萬5500元,更明被告安藤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報酬 數額並非37萬5500元。 (四)經兩造合意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院乃檢 送原告所提出之球場屋頂外觀及仰拍照片、司令台屋頂仰 拍照片、籃球場屋頂層平面圖影本、屋頂組合圖、接合細 部詳圖、屋頂版修飾條/壓條/PVC防水條細部圖、長向接 合圖影本、屋頂頂蓋詳圖影本、司令台平面圖影本、司令 台屋頂施工詳圖、屋脊接合細部詳圖影本、屋頂工程TYPE 1-7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影本等委請該公會鑑定「系 爭籃球場屋頂、司令台屋頂工程,是否已依約完工?所施 工之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依函附業主之資料,是 否屬單獨計價之不同工程項目?又依施工慣例,鋁片拼接 工程及修邊條工程工資是否應分開計價?如應分開計價, 本件所施工之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工程,其計價之方式 為何?上開二工程應計價之總工資各應為何?」經該公會 鑑定結果:「問題一..本公會鑑定技師電詢鹿港鎮公所 知,鹿港鎮立體育場整修工程業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由鹿港鎮公所完成驗收。因該工程已完成相關法定驗收程 序,該工作物之施工細項業經鹿港鎮公所完成驗收,故可 研判該工作物應已按圖施作完成。..」、「※問題二。 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日表、單價分析 表及施工圖說,於施作屋頂工程時,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 條工程是否為單獨計價之不同工程項目?鑑定結果:㈠籃 球場屋頂工程: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研判,其籃球場屋頂工程共 分6種TYPE及屋頂收邊工程單價分析表,可將工料分別計 算,彙整如下表: 1.材料費:3,811,610.86元《註:依上表 統計,籃球場屋頂材料費新台幣3,811,611元(未稅)。 》2.工資(含五金配件、零星工料、搬運及安全防護費等 ):698,883.68元(註:依上表統計,籃球場屋頂施工工資 新台幣698,884元未稅)。3.其他(屋頂收邊工程):屋頂 收邊工程依詳細價目表採一式編列,可由設計圖推測,應 為屋脊不銹鋼頂蓋工程,其單價為106,915元(未稅)。㈡ 司令台屋頂工程:依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程之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研判,其司令台屋頂工程 屬於星頂工程TYPE7,依單價分析表可將工料分別計算, 彙整如下表:1.材料費:402,593.81元(註:依上表統計, 司令台屋頂材料費新台幣402,594元未稅)。2.工資(含五 金配件、零星工料、搬運及安全防護費等):40,085.70元 註:依上表統計,司令台屋頂施工工資新台幣40,086元。( 未稅)。..有關鑑定標的物屋頂鋁片拼接工程與修邊條 工程是否為單獨計價,從上述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屋頂工 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顯示,被告所陳之鋁片拼接 工程與修邊絛工程,其材料費用分四個項目(屋頂鋁合金 版、鋁合金屋頂修飾條、鋁合金屋壓條、PVC止水條)分別 計價;而工資編列通常僅會採用該工項組裝工種之所需出 工數乘上每日工資,本案須算編列時視鋁片拼接工程與修 邊條工程為相同工種施工,故組裝工資並未依鋁片拼裝與 修邊工程單獨計價。」、「※問題三:另依施工慣例,施 作鋁片拼接工程及修邊條之工資是否分開計價?如是,則 屋頂鋁片接合細部詳圖所示之三道屋項版修飾條/壓絛 /PVC防水條組合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鑑定結果:依業界 烤漆浪板之施工慣例,屋頂施工計價通常會分為主要星頂 工程與收邊(修邊)工程,而收邊(修邊)工程通常泛指屋頂 周邊修飾工程,如:包邊梁工程、包邊柱工程、施作水切 等。依鹿港鎮公所發包圖,本案屋頂主要由鋁板組成且兩 塊鋁板間接合為三道屋頂版修飾/壓條/PVC防水條所組合 而成,上述PVC方水條目前已替換成鋼板彎折之U型條狀鋼 板;而原告所指工三道屋項修邊條原則上屬於屋頂整體工 程之一部分,應視為屋頂之重要配件,非屬業界泛指之收 邊(修邊)工程,通常估價時應將配件安裝費用包含在內, 非應按業界收邊(修邊)費用另外計價。但本案屋頂施工工 序不同於坊間烤漆浪板施工,其組裝工序相對繁複,目前 針對屋頂鋁片接合細部詳圖所示之三道屋頂版修飾條/壓 條/PVC防水條組合工程之計價並無相關資料可考,特委請 三家施工廠商進行估價,依本公會提供發包圖(詳附件二) 及安裝步驟照片(詳附件六),其報價項目均為安裝屋頂鋁 板含三項配件,故本標的物鋁片拼接工程之安裝工資於業 界估價時通常不會分開計價,惟廠商報價通常與實際發包 價會有差距,此差距由市場決定無法估量,因此廠商提供 報價僅供參考。」等語(詳參卷附台省結技鑑字第2451號 鑑定報告書)。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無 訛,而鹿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工程,其屬工資部分為:84萬 5885元(計算式698,884元+106,915元+40,086元),依鹿 港鎮公所發包系爭工程之列價就組裝工資並未依鋁片拼裝 與修邊工程單獨計價。且鑑定人認依鹿港鎮公所發包圖, 本案屋頂主要由鋁板組成且兩塊鋁板間接合為三道屋頂版 修飾/壓條/PVC防水條所組合而成,上述PVC方水條目前已 替換成鋼板彎折之U型條狀鋼板;而原告所指三道屋項修 邊條原則上屬於屋頂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應視為屋頂之重 要配件,非屬業界泛指之收邊(修邊)工程,通常估價時 應將配件安裝費用包含在內,非應按業界收邊(修邊)費 用另外計價。即修邊費用本應於安裝工資中一併計價,而 非再予單獨計算。是原告主張系爭修邊條部分應單獨分列 計價,尚難遽採。 (五)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藤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 243萬7100元,及被告被告安藤公司抗辯其與原告約定系 爭工程約定報酬為37萬5500元,既均不可採,而原告與被 告安藤公司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復未依常情書立契約書面 明訂報酬之總數或各項施工項目之單價及數量,且前述鑑 定報告亦認為原告主張之修邊工程應與合併於安裝費用而 不另單獨計算,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安藤公司就工程報酬 均未能證明有確定報酬數額,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及鑑定單 位委請三家廠商報價之情事,及本件系爭工程由樺隆營造 公司向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承包後轉包予被告安藤公司 ,被告安藤公司再轉包予原告,樺隆營造公司與被告安藤 公司純為承包再轉包得利等情,本院認系爭工程報酬,宜 以樺隆營造公司向彰化縣政府鹿港鎮公所承包之價目表, 扣除樺隆營造公司、被告安藤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後之數額,為原告得為請求之報酬 數額。是依卷附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即原證18),系爭屋工程應歸屬房屋設備安裝工程 ,其同業利潤標準為10%。而系爭工程樺隆營造公司承攬 之報酬額為84萬5885元,扣除10%後為76萬1297元(00000 0x《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視為被告安藤公司承攬 報酬數額;又被告安藤公司承攬報酬數額76萬1297元扣除 10%後為68萬5167元(000000x《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告安藤公司請求之報酬數 額為68萬5167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安藤公司先前 給付原告之10萬元,原告得再向被告安藤公司請求給付之 報酬數額為58萬5167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安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58萬5167元未付,原告依與被告 安藤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安藤公司給 付,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藤公司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送達被告安藤 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 付請求權,訴請被告安藤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5167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本送達翌日(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安藤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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