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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情事變更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7號 原   告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洪丕振 複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日就「舊虎尾溪(元長鄉舊虎尾溪橋 至褒忠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 ,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壹億參仟伍佰貳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元,詳細表附後,工程 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工程數量計算之。」; 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 十日內)開工,並於98年7月22日全部竣工」,依上可知,系 爭工程結算金額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且依契約施工補充 說明書壹、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展延之核算依據 為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辦 理。又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規定「本工程之工程用 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 辦理」。原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並經被告准予核 備,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預估雨天展 延14天;習俗假日展延45天,為此原告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八、十之規定申請,經被告於98年4 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展延193日 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系爭工程嗣經驗收合格,結 算總價為144,312,056元,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一明定按物價調整規定,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估驗月份總指數 與開標月份總指數跌幅超過2.5%部分扣減估驗款,於估驗 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共調降13,889,944元(內含營業稅 661,426元)。 ㈡按民法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 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 判例:「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用時,應斟酌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 期之利益及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66年台上字 第2975號判例:「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 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 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 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系爭工程之工期, 依契約第七條、施工補充說明書壹,其約定為自開工日起36 5日曆天;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本工 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 由業主負責辦理」。然揆諸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之投標須知 及契約,被告不僅未揭示用地取得之義務有遲延之可能及可 能影響要徑,反於契約中明白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97年 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 開工;履約中被告並同意原告 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依此可知,原告於契約成立前, 並不知用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係契約成立前始參與本工程 用地取得之協調。是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前,既無法預知用 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該134天展延因素又顯可歸責於被告 ,且其他59天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應計入展延天數,合計193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 自認該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則應為契 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自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 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 為公平之裁量。 ㈢次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 各項費用成本,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 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可供參考。再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8號判決,採認依管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 兩造責任以定管理費,略以:「系爭契約展延期間超過原定 工期之一半,雖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 加,但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 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 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上 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 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分攤展延工期二 百三十天所生之管理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 不可歸責於兩造,應平均分攤此費用。至上訴人能否以系爭 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另行投資以獲得利潤,係以其能否再與 他人訂立契約及其內容而定,非依系爭契約所能判斷,亦非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式列計,兩造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者之比例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 金額,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 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管理費、利潤所佔比重各 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而系爭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為七 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按管理費所佔比例,則於系爭 工程展延二百三十日期間,上訴人所受支出管理費之損失為 二百零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各為一 百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另最高法院於100年度台上字第 1932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即肯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判決,略以:「工期延長 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 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上訴人顯非公平,上 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利潤管理費是 屬於工程費用,以其因土木工程延誤所導致之遲延日數除以 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核算上訴人工程延滯為原工期之1.7 倍,按此倍數計算利潤管理費,是屬於正常的計算方式,業 據證人即會計師邱鑄山到庭證實。是系爭工程延滯期間之工 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性品管費等項,自得依延 滯期間比例1.7倍計算。另延滯期間之管理費支出,依上訴 人遲延日數計算,業經提出工程展延損害賠償表及87、88、 89年度營建工程收入、成本及利益分析表,86至89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並經會計師邱鑄山證述屬 實。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利潤,於投標時原即按工 程款固定比例估算,於延滯期間之損失應僅為遲延受領工程 款之利息損失,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比例計付。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上訴人因情事變更 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 實際上亦受有損失,並參酌系爭工程自訂約時起至完成驗收 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幅度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幅度 均僅約4%,社會經濟環境變動不大等其他實際情形,認由 兩造平均承擔上訴人所受利潤管理費之損失始為適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即 肯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略以 :「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 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 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 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斟酌兩造之利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第H.6節第2、3項之規定,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 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管理費為適當。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計算管理 費,乃工程實務上所採用,較為合理。則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二‧五計算之管理費,即為可採」。綜上,最高法院最近見 解已肯認不可歸責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按最高法院21年上第972號判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縱然主張管理費應以原定工期 與展延工期之比例,加乘原定工期所生管理費,或有難以援 引之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併參考前開判例,關於工 期展延所生管理費之損失既非無理由,自難認原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㈤綜上,原告於准予展延193日曆天,仍照常進場進行非主要 徑之施工,且分別於97年8月25日第一期未計價,第二期97 年9月25日計價7,184,460元,第三期97年10月9日計價1,789 , 080元,第四期97年10月27日計價5,586,580元,第五期97 年11月10日計價4,821,960元,第六期97年11月25日計價3,9 44,880元,第七期97年12月11日計價1,030,580元,第八期 97年12月25日未計價,第九期98年1月19日計價3,832,100元 (原證九);且依被告核定之修正網狀圖,自開工日起原告仍 有施作5T混凝土塊制作及排放、雜項工程等次要徑之工作。 故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雖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然原告於 准予展延193日曆天,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 無法免除進場施工所生之間接費用,且工期延長並將導致成 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此等費用之支出 ,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參照契約之總表﹝標單﹞、詳 細價目表,包商管理什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稅外 稅捐及其他雜支) 10,255,141元,分別計算可歸責於被告之 用地取得展延134天,包商管理什費應為3,764,901元(10,25 5,141×134/365=3,764,901);不可歸責於兩造之59天應為 828,840元(10,255,141×59/365÷2=828,840),小計4,593 ,741元(計算式:0000000+828840=0000000)。另勞工安 衛費為一式計價為760,398元,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勞工安 衛費,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應為279,159元 (760,398×134/365=279,159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59天應 為61,456元(760,398×59/365÷2=61,456) ,小計340,615 元(計算式:279159+61456=340615)。另品管費為一式 計價為1,149,864元,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品管費,可歸責 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應為422,141元(1,149,864× 134/365=422,141)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59天,應為92,934 元(1,149864×59/365÷2=92,934),小計515,075元(計算 式:422141+92934=515075)。以上合計5,449,431元(計 算式:0000000+340615+515075=0000000)。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4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參考另案嘉能營造有限公司訴請本件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 生管理費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30號),該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編號06-051號鑑 定,略以:依工程慣例,包商管理費包含專任工程人員費 用、行政人事費、設備折舊或租金、工程協調費、履約保 證金利息、利潤等,倘非因乙方(即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因素而展延工作期程,致影響乙方各項管理成本,理當應 予合理補償。而上開鑑定意見就管理費之計算建議採實支 法或由原設計單位說明包商管理費之組成,扣除工程協調 費、利潤後,按延長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補償之。 ①如前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參照契約之詳細價 目表之總表,包商管理費為10,255,141元,佔發包總價 135,230,000元之7.58%,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管理 費,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應為3,764,901 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59天應為828,840元,小計為4,5 93,741元。 ②退步言之,參考上揭最高法院於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 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35,230,000元,因停工應補貼 廠商管理費亦有1,787,629元(135,230,000×2.5%× 193/365=1,787,629)。 ③再退步言之,被告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 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於101年1月1 日頒布施行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 算基準,第四點、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 式如下公式:A=0.25*B*C/D(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 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 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 期〈日曆天〉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 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 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 ,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第五點、因展延 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 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依此,原告除援引上述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並退一步主張該 新修訂之法令可證明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及以比例法 計算應符公平之原則。參照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 ,包商管理費為10,255,141元,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管理費,用地取得展延193天應為1,355,645元(計算式 :0.25×00000000×193/365=0000000)。 ⒉被告主張有關包商管理費是否應扣除包商利潤之部分,應 援引被告101年1月1日所頒布施行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延 展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應扣除利潤並將工 期延展須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歸由雙方共同負擔云云惟查 : ①被告於另案被訴請管理費用一案,嗣經鈞院以100年度 建字第165號判決略以:工程發包時「包商管理費」應 係按發包總價之一定比例編列,且未要求承包商就該項 管理費支付需採「實報實支」方式,故廠商承攬系爭工 程後,倘依約如期完工,工程結算時當然取得上開包商 管理費,於工程實務上亦無承包商必須「檢據」始得請 領包商管理費之情事,故廠商請求依比例法作為計算增 加包商管理費之依據,自屬符合契約之本旨,並認應依 管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以定管 理費,無須扣除利得之部分,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建字第165號判決可稽,該案並未扣除利潤。 ②縱認系爭包商管理費有利得部分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亦指明:「系爭契約展延期間 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 展延工期而增加,但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 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 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 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分攤展延工期二百三十天所生 之管理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 於兩造,應平均分攤此費用。至上訴人能否以系爭契約 所取得之報酬,另行投資以獲得利潤,係以其能否再與 他人訂立契約及其內容而定,非依系爭契約所能判斷, 亦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 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兩者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 ,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 潤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 係認知管理費、利潤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 。」,足徵最高法院對於工期及管理費表示之見解,雖 認包商管理費有應予扣除之部分,亦以包商管理費之半 數為限,換言之,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 ,自應平均分攤此部分之費用。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主張。此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所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 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 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7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地用地無法立即取得因素,依民法第50 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 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 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 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 遲延之責任。查系爭工程提供工地僅屬定作人即被告之協力 行為,惟兩造並未將此合意約定為契約義務,即系爭契約未 就交付工地以供原告施作之協力行為應另負特別責任部分為 約定,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有待斟酌。另查,本件原告 係有經驗之承包商,對於系爭工程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應能 為合理之預測。系爭工程固有發生所謂用地取得展延工期之 情事,然此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可得預見,故於雙方所 簽訂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補充說明書之工程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之工程合約中載明即詳。 ㈢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且原告對於承攬公 共工程所可能之狀況應該知悉瞭解而有經驗,原告在承攬本 件工程時,理當係已經充分考量各種情狀後,才承攬系爭工 程。查本件固有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有地上物補償費、用地徵 收費未發、工程範圍內電桿未遷移阻礙施工及土地所有權 不同意先行施工之情事。然而原告均有事先參與,對前揭情 形均應充分掌握,衡情不可能於工程尚未進行時,即已經大 量採購,蓋系爭工程係以施工進度計價,以原告為營造工程 為專業之背景,不可能在工程尚未實際進行時,即因全數購 買所有之工程材料及要求包商等待,而積壓資金,造成其工 程資金調度上之困難,甚至與包商發生工期無法進行引發糾 紛,是原告之作法顯然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如以原 告前揭所言,在未能依照實際客觀情形衡量,以及依實際施 工情形採購物料,亦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與情事變更 無關。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所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今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因支付相 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無法免除進場施工所生之間接費用 ,且工期延長並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 務損失,此等費用之支出,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然其 並未舉證其確實有造成前揭之損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據上可知,原告請求自無法憑採,被告歉難同意。 ㈤如前所言,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本件兩造既於 訂約時,就締約後發生可能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 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 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 告固然提出比例法據為計算因展延工期所致管理費損失之依 據。惟查,實務上亦有認為應以承包商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 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證明,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精 神,亦宜採行「實支實付」計算法,始稱適切與公允。蓋承 包商如確實有因展延供其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則承包商 提出相關之證明如提出相關之支出傳票、請款明細表、估價 單、切結書、收據、工作日報表、被告所提出之函件、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影本等,否則僅以原告所主張 之展延工期即遽然認為受有損害,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 公允。另原告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30號判決,而該判決之理由亦認為就管理費之計算建議採 實支法,由原設計單位說明包商管理費之組成,扣除工程協 調費、利潤後,按延長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補償之。 ㈥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1月1日頒布施行水利工程因停工 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然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在前揭被告頒定實施之前,依規定恐無法溯及既往而加 以主張適用。原告另主張「勞工安衛」項目,其得請求340, 615元;另「品管費」項目,其得請求515,075元云云。惟查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法清楚知道原告主張為何?其依據何 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實礙難同意。由原告前揭主張關於包商管理費因為展延供其 要求補償之計算公式可知,並未把停工因素納入,仍僅按總 展延天數與原合約的工期天數之比例調整其補償金額,計算 展延補償時。計算工期展延時管理費的補償金額,而未將利 管費中之利潤、稅金與保險費的比率扣除。又在工程實務上 有認為工程中展延的時間已超出承包商可合理預見之範圍, 但因考量契約中有棄權條款之約定,承包商應可預期工程可 能有一定時間之工期展延,此屬於專業承攬廠商所應負擔之 風險,故雖同意給予承包商展延補償,但於計算補償金額時 ,將此「可合理預見」部份展延天數扣除,在處理上通常以 合約規定中,承包商得終止契約停工天數作為「可合理預見 展延天數」。如某捷運工程案例中,於處理時基於判斷補償 金額之裁量,而引用合約條款中「連續停工超過183天,承 包商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以該六個月時間,作為承包商在 締約時即可能預見之工期展延天數。其次關於非可歸責於雙 方因素展延,是否得予以承包商管理費補償:參照國內一般 工程合約規定以及國際工程慣例,對於因自然災害,如豪雨 、颱風或地震等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展延,對承包商所支出之 費用不予以補償。換言之可合理預見展延天數:當案件中工 程展延的時間已超出承包商可合理預見之範圍,且契約中有 棄權條款之約定,則承包商應可預期工程可能有一定時間之 工期展延,此屬於專業承攬廠商所應負擔之風險,故於計算 補償金額時,將此「可合理預見」部份展延天數扣除,於處 理上可以合約規定終止契約天數,作為應扣除之「可合理預 見展延天數」。再者關於非可歸責雙方因素展延:若係非承 包商因素所造成之勞工糾紛、罷工、民眾抗爭等情況導致之 展延,承包商可獲得管理費補償;但若屬豪雨、颱風或地震 等自然災害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展延,承包商則不可獲得管理 費補償,需將此部分展延天數於工期展延補償天數中扣除。 而本件顯無上開情形發生,原告是否得以其主張為依據即非 無疑。另查「勞工安衛」及「品管費」部分,已包含在包商 管理費內,此部分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嫌。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前揭理由無法讓人信服,為此依法提出 答辯,說明理由如上,並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 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月14日就「舊虎尾溪(元長鄉舊虎尾溪橋至褒 忠橋段)治理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貳拾參萬零仟零佰 零拾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 書圖及工程數量計算之。」;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廠商 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98年7月 22日全部竣工」;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本工程之工 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 負責辦理」。 ㈡原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並經被告准予核備,嗣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預估雨天展延14天;習 俗假日展延45天,經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依據水利署之同意,准予展延193日曆天,已 達原定工期之52.8%。 ㈢系爭工程嗣經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44,312,056元,被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一及 附件二之按物價調整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以估驗月份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跌幅超過2. 5%部分扣減估驗款,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共調降 13,889,944元(內含營業稅661,426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93曆天,達原定工程之52.8%,是否屬情 事變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降13,889,944元工程款及由原 告承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損失是否顯失公平? ㈡展延工期是否會造成管理費損失?法院以比例法或實支法計 算管理費,金額為何? ㈢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否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因情事 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 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 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 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再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 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 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 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另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 。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須具有下列要件: 1、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2、一 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3、須 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4、如仍依原定給付,顯失公 平。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4日就「舊虎尾溪(元長鄉舊 虎尾溪橋至褒忠橋段)治理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契約書 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貳拾 參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 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工程數量計算之。」;契約第七條約定 「本工程廠商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開工 ,並於98年7月22日全部竣工」;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 二「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 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原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 ,並經被告准予核備,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 4天:預估雨天展延14天;習俗假日展延45天,經被告於98 年4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據水利署之同 意,准予展延193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系爭工程 嗣經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44,312,056元,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一及附件二之 按物價調整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以估驗月份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跌幅超過2.5%部分扣 減估驗款,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共調降13,889,9 44元(內含營業稅661,426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之總表及施工補充說 明書、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水工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建物價調整預算書等件附卷可稽 ,互核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193日曆天,達原定工期之52.8% ,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本件已依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調降13,889,944元工程款,倘再由原告承擔 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損失,顯失公平,即認系爭工程具有上 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被告應分攤展延工期所生之 管理費(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工安衛費及品管費)等語, 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 最高法院21年上第972號判例、物價指數調整(原契約項目部 分估驗款) 、被告核定之修正網狀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編號06-051號鑑定報告、101年l月1日水利工程因停工或 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及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5號 判決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次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契約第七條、施工補充說 明書壹,其約定為自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再依系爭工程契 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 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然揆諸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之投標須知及契約,被告不僅未揭示用 地取得之義務有遲延之可能及可能影響要徑,反於契約中明 白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 )開工;履約中被告復同意原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是 由上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並不知用地取得可能影 響要徑。又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前,既無法預知用地取得可 能影響要徑,則其因此造成被告用地取得展延134天之因素 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參諸本件預估雨天展延14天;習俗假 日展延45天,均已經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應計入展延天數,以上合計193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365日曆 天之52.8%。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 ,於本件應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 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 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即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諸上開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 時所無法預料,而系爭契約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 雖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原告仍須 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 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揆之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既已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調降13,889,944元工程款,倘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 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 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爰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法 文規定意旨,暨衡酌兩造之利益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上開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兩造管 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憑以請求被 告給付分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 工安衛費及品管費)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主張 上開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審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經核應屬適當,且符兩造間之公平 ,自應准許,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至被告雖繼 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勞工安衛」及「品管費」部分,已包 含在包商管理費內,此部分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 觀諸原證一詳細價目表之編列內容所載,可知有關「勞工安 衛」及「品管費」部分,均有單獨編列不同的費用,上開部 分自應與列入本件分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包括包商管 理什費、勞工安衛費及品管費)之範圍內,被告前揭抗辯, 核與事實未符,亦無足採。 ㈤復查被告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 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於101年1月1日頒布施行水利工 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四點、展延 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0.25×B× C/D(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 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 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係數0.25之說明:契約 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 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 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第五點、因 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 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承上,本件原告於准予展延193 日曆天,仍照常進場進行非主要徑之施工,而觀諸卷附原證 一詳細價目表之編列內容所載,可知有關承包商管理什費為 10,255,141元,勞工安衛費為760,398元,品管費為724,020 元,以上合計管理費用(即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工安衛費 及品管費)為11,739,559元,爰審酌上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 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暨考量本件系爭工程被告 核定展延工期共193日曆天乃因用地取得之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因素,認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不應由原告分擔 ,原告亦無法提出實受損害之單據,故認計算因工期展延補 貼廠商之管理費係數應為0.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 工期的管理費用(即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工安衛費及品管 費)之數額應為3,103,746元(計算式:0.5×00000000×19 3/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103,746元,其逾此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展延工期的管理費用 (即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工安衛費及品管費)計3,103,7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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