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7號
原 告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源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洪丕振
複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日就「舊虎尾溪(元長鄉舊虎尾溪橋
至褒忠橋段)治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
,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壹億參仟伍佰貳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元,詳細表附後,工程
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工程數量計算之。」;
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
十日內)開工,並於98年7月22日全部竣工」,依上可知,系
爭工程結算金額
乃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且依契約施工補充
說明書壹、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展延之核算依據
為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辦
理。又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規定「本工程之工程用
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
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
辦理」。
嗣原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並經被告准予核
備,後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預估雨天展
延14天;習俗假日展延45天,為此原告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八、十之規定申請,經被告於98年4
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展延193日
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系爭工程
嗣經驗收合格,結
算總價為144,312,056元,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一明定按物價調整規定,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估驗月份總指數
與開標月份總指數跌幅超過2.5%部分扣減估驗款,於估驗
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共調降13,889,944元(內含
營業稅
661,426元)。
㈡按
民法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
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71號
判例:「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
適用時,應斟酌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
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66年台上字
第2975號判例:「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
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
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
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系爭工程之工期,
依契約第七條、施工補充說明書壹,其約定為自開工日起36
5日曆天;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本工
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
由業主負責辦理」。然
揆諸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之投標須知
及契約,被告不僅未揭示用地取得之義務有遲延之可能及可
能影響要徑,反於契約中明白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97年
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 開工;履約中被告並同意原告
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依此可知,原告於契約成立前,
並不知用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係契約成立前始參與本工程
用地取得之協調。是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前,既無法預知用
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該134天展延因素又顯可歸責於被告
,且其他59天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應計入展延天數,合計193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
自
堪認該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則應為契
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自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
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
為公平之裁量。
㈢次按,
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
各項費用成本,
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
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可供參考。再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8號判決,採認依管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
兩造責任以定管理費,
略以:「系爭契約展延
期間超過原定
工期之一半,雖
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
加,但
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
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
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上
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
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
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分攤展延工期二
百三十天所生之管理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
不可歸責於兩造,應平均分攤此費用。至上訴人能否以系爭
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另行投資以獲得利潤,係以其能否再與
他人訂立契約及其內容
而定,非依系爭契約所能判斷,亦非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式列計,兩造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者之比例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應依自由
心證酌定其
金額,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
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管理費、利潤所佔比重各
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而系爭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為七
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按管理費所佔比例,則於系爭
工程展延二百三十日期間,上訴人所受支出管理費之損失為
二百零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各為一
百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另最高法院於100年度台上字第
1932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即
肯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判決,略以:「工期延長
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
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上訴人顯非公平,上
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利潤管理費是
屬於工程費用,以其因土木工程延誤所導致之遲延日數除以
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核算上訴人工程延滯為原工期之1.7
倍,按此倍數計算利潤管理費,是屬於正常的計算方式,
業
據證人即會計師邱鑄山到庭證實。是系爭工程延滯期間之工
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性品管費等項,自得依延
滯期間比例1.7倍計算。另延滯期間之管理費支出,依上訴
人遲延日數計算,業經提出工程展延
損害賠償表及87、88、
89年度營建工程收入、成本及利益分析表,
暨86至89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並經會計師邱鑄山證述屬
實。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利潤,於投標時原即按工
程款固定比例估算,於延滯期間之損失應僅為遲延受領工程
款之利息損失,不應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而比例計付。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上訴人因情事變更
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
實際上亦受有損失,並
參酌系爭工程自訂約時起至完成驗收
止,
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幅度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幅度
均僅約4%,社會經濟環境變動不大等其他實際情形,認由
兩造平均承擔上訴人所受利潤管理費之損失始為適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即
肯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略以
:「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
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
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
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爰斟酌兩造之利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第H.6節第2、3項之規定,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
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管理費為適當。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計算管理
費,乃工程實務上所採用,較為合理。則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二‧五計算之管理費,即為可採」。綜上,最高法院最近見
解已肯認不可歸責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
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按最高法院21年上第972號判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
本件原告縱然主張管理費應以原定工期
與展延工期之比例,加乘原定工期所生管理費,或有難以援
引之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併參考前開判例,關於工
期展延所生管理費之損失既非無理由,自
難認原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㈤綜上,原告於准予展延193日曆天,仍照常進場進行非主要
徑之施工,且分別於97年8月25日第一期未計價,第二期97
年9月25日計價7,184,460元,第三期97年10月9日計價1,789
, 080元,第四期97年10月27日計價5,586,580元,第五期97
年11月10日計價4,821,960元,第六期97年11月25日計價3,9
44,880元,第七期97年12月11日計價1,030,580元,第八期
97年12月25日未計價,第九期98年1月19日計價3,832,100元
(原證九);且依被告核定之修正網狀圖,自開工日起原告仍
有施作5T混凝土塊制作及排放、雜項工程等次要徑之工作。
故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雖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然原告於
准予展延193日曆天,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
無法
免除進場施工所生之間接費用,且工期延長並將導致成
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此等費用之支出
,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參照契約之總表﹝標單﹞、詳
細價目表,包商管理什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稅外
稅捐及其他雜支) 10,255,141元,分別計算可歸責於被告之
用地取得展延134天,包商管理什費應為3,764,901元(10,25
5,141×134/365=3,764,901);不可歸責於兩造之59天應為
828,840元(10,255,141×59/365÷2=828,840),小計4,593
,741元(計算式:0000000+828840=0000000)。另勞工安
衛費為一式計價為760,398元,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勞工安
衛費,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應為279,159元
(760,398×134/365=279,159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59天應
為61,456元(760,398×59/365÷2=61,456) ,小計340,615
元(計算式:279159+61456=340615)。另品管費為一式
計價為1,149,864元,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品管費,可歸責
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應為422,141元(1,149,864×
134/365=422,141)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59天,應為92,934
元(1,149864×59/365÷2=92,934),小計515,075元(計算
式:422141+92934=515075)。以上合計5,449,431元(計
算式:0000000+340615+515075=0000000)。為此,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43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㈥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參考另案嘉能營造有限公司訴請本件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
生管理費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30號),該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編號06-051號鑑
定,略以:依工程慣例,包商管理費包含專任工程人員費
用、行政人事費、設備折舊或租金、工程協調費、
履約保
證金利息、利潤等,倘非因乙方(即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因素而展延工作期程,致影響乙方各項管理成本,理當應
予合理補償。而
上開鑑定意見就管理費之計算建議採實支
法或由原設計單位說明包商管理費之組成,扣除工程協調
費、利潤後,按延長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補償之。
①如前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參照契約之詳細價
目表之總表,包商管理費為10,255,141元,佔發包總價
135,230,000元之7.58%,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管理
費,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應為3,764,901
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59天應為828,840元,小計為4,5
93,741元。
②
退步言之,參考
上揭最高法院於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
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35,230,000元,因停工應補貼
廠商管理費亦有1,787,629元(135,230,000×2.5%×
193/365=1,787,629)。
③再退步言之,被告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
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於101年1月1
日頒布施行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
算基準,第四點、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
式如下公式:A=0.25*B*C/D(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
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
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
期〈日曆天〉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
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
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
,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第五點、因展延
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
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依此,原告除援引上述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為本件
請求權之依據,並退一步主張該
新修訂之
法令應
可證明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及以比例法
計算應符公平之原則。參照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
,包商管理費為10,255,141元,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管理費,用地取得展延193天應為1,355,645元(計算式
:0.25×00000000×193/365=0000000)。
⒉被告主張有關包商管理費是否應扣除包商利潤之部分,應
援引被告101年1月1日所頒布施行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延
展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應扣除利潤並將工
期延展須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歸由雙方共同負擔
云云。
惟查
:
①被告於另案被訴請管理費用一案,嗣經
鈞院以100年度
建字第165號判決略以:工程發包時「包商管理費」應
係按發包總價之一定比例編列,且未要求承包商就該項
管理費支付需採「實報實支」方式,故廠商承攬系爭工
程後,倘依約如期完工,工程結算時當然取得上開包商
管理費,於工程實務上亦無承包商必須「檢據」始得請
領包商管理費之情事,故廠商請求依比例法作為計算增
加包商管理費之依據,自屬符合契約之本旨,並認應依
管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以定管
理費,無須扣除利得之部分,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建字第165號判決
可稽,該案並未扣除利潤。
②縱認系爭包商管理費有利得部分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亦指明:「系爭契約展延期間
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
展延工期而增加,但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
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
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
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分攤展延工期二百三十天所生
之管理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
於兩造,應平均分攤此費用。至上訴人能否以系爭契約
所取得之報酬,另行投資以獲得利潤,係以其能否再與
他人訂立契約及其內容而定,非依系爭契約所能判斷,
亦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又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潤以一
式列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兩者之比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
,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系爭契約係將管理費及利
潤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
係認知管理費、利潤所佔比重各為二分之一,應屬相當
。」,
足徵最高法院對於工期及管理費表示之見解,雖
認包商管理費有應予扣除之部分,亦以包商管理費之半
數為限,換言之,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
,自應平均分攤此部分之費用。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主張。此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要旨所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
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
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7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地用地無法立即取得因素,依民法第50
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
力時,
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
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
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
給付
遲延之責任。查系爭工程提供工地僅屬定作人即被告之協力
行為,惟兩造並未將此
合意約定為契約義務,即系爭契約未
就交付工地以供原告施作之協力行為應另負特別責任部分為
約定,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有待斟酌。另查,本件原告
係有經驗之承包商,對於系爭工程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應能
為合理之預測。系爭工程固有發生所謂用地取得展延工期之
情事,然此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可得預見,故於雙方所
簽訂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補充說明書之工程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之工程合約中載明即詳。
㈢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且原告對於承攬公
共工程所可能之狀況應該知悉瞭解而有經驗,原告在承攬本
件工程時,理當係已經充分考量各種情狀後,才承攬系爭工
程。查本件固有原告
所稱系爭工程有地上物補償費、用地徵
收費未發、工程範圍內電桿未遷移阻礙施工及
土地所有權人
不同意先行施工之情事。然而原告均有事先參與,對
前揭情
形均應充分掌握,衡情不可能於工程尚未進行時,即已經大
量採購,蓋系爭工程係以施工進度計價,以原告為營造工程
為專業之背景,不可能在工程尚未實際進行時,即因全數購
買所有之工程材料及要求包商等待,而積壓資金,造成其工
程資金調度上之困難,甚至與包商發生工期無法進行引發糾
紛,是原告之作法顯然違背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如以原
告前揭所言,在未能依照實際客觀情形衡量,以及依實際施
工情形採購物料,亦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與情事變更
無關。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所載:
「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今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因支付相
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無法免除進場施工所生之間接費用
,且工期延長並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
務損失,此等費用之支出,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然其
並未舉證其確實有造成前揭之損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據上可知,原告請求自無法憑採,被告歉難同意。
㈤如前所言,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本件兩造既於
訂約時,就締約後發生可能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
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
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
合致,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
告固然提出比例法據為計算因展延工期所致管理費損失之依
據。惟查,實務上亦有認為應以承包商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
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證明,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精
神,亦宜採行「實支實付」計算法,始稱適切與公允。蓋承
包商如確實有因展延供其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則承包商
提出相關之證明如提出相關之支出傳票、請款明細表、估價
單、
切結書、收據、工作日報表、被告所提出之函件、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影本等,否則僅以原告所主張
之展延工期即遽然認為受有損害,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
公允。另原告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30號判決,而該判決之理由亦認為就管理費之計算建議採
實支法,由原設計單位說明包商管理費之組成,扣除工程協
調費、利潤後,按延長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補償之。
㈥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1月1日頒布施行水利工程因停工
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然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在前揭被告頒定實施之前,依規定恐無法溯及既往而加
以主張適用。原告另主張「勞工安衛」項目,其得請求340,
615元;另「品管費」項目,其得請求515,075元云云。惟查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法清楚知道原告主張為何?其依據何
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實礙難同意。由原告前揭主張關於包商管理費因為展延供其
要求補償之計算公式可知,並未把停工因素納入,仍僅按總
展延天數與原合約的工期天數之比例調整其補償金額,計算
展延補償時。計算工期展延時管理費的補償金額,而未將利
管費中之利潤、稅金與保險費的比率扣除。又在工程實務上
有認為工程中展延的時間已超出承包商可合理預見之範圍,
但因考量契約中有棄權條款之約定,承包商應可預期工程可
能有一定時間之工期展延,此屬於專業承攬廠商所應負擔之
風險,故雖同意給予承包商展延補償,但於計算補償金額時
,將此「可合理預見」部份展延天數扣除,在處理上通常以
合約規定中,承包商得終止契約停工天數作為「可合理預見
展延天數」。如某捷運工程案例中,於處理時基於判斷補償
金額之裁量,而引用合約條款中「連續停工超過183天,承
包商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以該六個月時間,作為承包商在
締約時即可能預見之工期展延天數。其次關於非可歸責於雙
方因素展延,是否得
予以承包商管理費補償:參照國內一般
工程合約規定以及國際工程慣例,對於因自然災害,如豪雨
、颱風或地震等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展延,對承包商所支出之
費用不予以補償。換言之可合理預見展延天數:當案件中工
程展延的時間已超出承包商可合理預見之範圍,且契約中有
棄權條款之約定,則承包商應可預期工程可能有一定時間之
工期展延,此屬於專業承攬廠商所應負擔之風險,故於計算
補償金額時,將此「可合理預見」部份展延天數扣除,於處
理上可以合約規定終止契約天數,作為應扣除之「可合理預
見展延天數」。再者關於非可歸責雙方因素展延:若係非承
包商因素所造成之勞工糾紛、罷工、民眾抗爭
等情況導致之
展延,承包商可獲得管理費補償;但若屬豪雨、颱風或地震
等自然災害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展延,承包商則不可獲得管理
費補償,需將此部分展延天數於工期展延補償天數中扣除。
而本件顯無上開情形發生,原告是否得以其主張為依據
即非
無疑。另查「勞工安衛」及「品管費」部分,已包含在包商
管理費內,此部分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嫌。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前揭理由無法讓人信服,為此依法提出
答辯,說明理由如上,並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
聲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月14日就「舊虎尾溪(元長鄉舊虎尾溪橋至褒
忠橋段)治理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貳拾參萬零仟零佰
零拾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
書圖及工程數量計算之。」;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廠商
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98年7月
22日全部竣工」;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本工程之工
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
負責辦理」。
㈡原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並經被告准予核備,嗣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4天:預估雨天展延14天;習
俗假日展延45天,經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依據水利署之同意,准予展延193日曆天,已
達原定工期之52.8%。
㈢系爭工程嗣經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44,312,056元,被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一及
附件二之按物價調整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以估驗月份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跌幅超過2.
5%部分扣減估驗款,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共調降
13,889,944元(內含營業稅661,426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93曆天,達原定工程之52.8%,是否屬情
事變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降13,889,944元工程款及由原
告承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損失是否顯失公平?
㈡展延工期是否會造成管理費損失?法院以比例法或實支法計
算管理費,金額為何?
㈢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否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因情事
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
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
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
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再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
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
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
給付請求之
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另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 。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須具有下列要件:
1、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2、一
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3、須
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4、如仍依原定給付,顯失公
平。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4日就「舊虎尾溪(元長鄉舊
虎尾溪橋至褒忠橋段)治理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契約書
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貳拾
參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
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工程數量計算之。」;契約第七條約定
「本工程廠商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開工
,並於98年7月22日全部竣工」;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
二「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
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原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
,並經被告准予核備,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用地取得展延13
4天:預估雨天展延14天;習俗假日展延45天,經被告於98
年4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據水利署之同
意,准予展延193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52.8%;系爭工程
嗣經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44,312,056元,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一及附件二之
按物價調整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以估驗月份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跌幅超過2.5%部分扣
減估驗款,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共調降13,889,9
44元(內含營業稅661,426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之總表及施工補充說
明書、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水工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建物價調整預算書等件
附卷可稽
,互核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193日曆天,達原定工期之52.8%
,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本件已依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調降13,889,944元工程款,倘再由原告承擔
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損失,顯失公平,即認系爭工程具有上
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被告應分攤展延工期所生之
管理費(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工安衛費及品管費)等語,
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然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
最高法院21年上第972號判例、物價指數調整(原契約項目部
分估驗款) 、被告核定之修正網狀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編號06-051號鑑定報告、101年l月1日水利工程因停工或
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及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5號
判決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次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契約第七條、施工補充說
明書壹,其約定為自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再依系爭工程契
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
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然揆諸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之投標須知及契約,被告不僅未揭示用
地取得之義務有遲延之可能及可能影響要徑,反於契約中明
白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97年7月23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
)開工;履約中被告復同意原告於97年7月23日申報開工,是
由上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並不知用地取得可能影
響要徑。又系爭工程於契約成立前,既無法預知用地取得可
能影響要徑,則其因此造成被告用地取得展延134天之因素
顯非
可歸責於原告,再
參諸本件預估雨天展延14天;習俗假
日展延45天,均已經被告於98年4月21日以水工五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應計入展延天數,以上合計193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365日曆
天之52.8%。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
,於本件應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
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
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即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審諸上開工期展延確為契約成立當
時所無法預料,而系爭契約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
雖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原告仍須
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
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揆之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既已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調降13,889,944元工程款,
倘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
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
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爰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法
文規定意旨,暨
衡酌兩造之利益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上開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兩造管
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憑以請求被
告給付分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
工安衛費及品管費)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主張
上開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審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經核應屬適當,且符兩造間之公平
,自應准許,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至被告雖繼
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勞工安衛」及「品管費」部分,已包
含在包商管理費內,此部分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
觀諸原證一詳細價目表之編列內容所載,可知有關「勞工安
衛」及「品管費」部分,均有單獨編列不同的費用,上開部
分自應與列入本件分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包括包商管
理什費、勞工安衛費及品管費)之範圍內,被告前揭抗辯,
核與事實未符,亦無足採。
㈤復查被告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
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於101年1月1日頒布施行水利工
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四點、展延
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0.25×B×
C/D(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
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
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係數0.25之說明:契約
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
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
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第五點、因
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
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承上,本件原告於准予展延193
日曆天,仍照常進場進行非主要徑之施工,而觀諸卷附原證
一詳細價目表之編列內容所載,可知有關承包商管理什費為
10,255,141元,勞工安衛費為760,398元,品管費為724,020
元,以上合計管理費用(即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工安衛費
及品管費)為11,739,559元,爰審酌上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
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暨考量本件系爭工程被告
核定展延工期共193日曆天乃因用地取得之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因素,認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不應由原告分擔
,原告亦無法提出實受損害之單據,故認計算因工期展延補
貼廠商之管理費係數應為0.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
工期的管理費用(即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工安衛費及品管
費)之數額應為3,103,746元(計算式:0.5×00000000×19
3/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103,746元,其逾此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展延工期的管理費用
(即包括包商管理什費、勞工安衛費及品管費)計3,103,7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