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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9號 原   告 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櫂竑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吉鈿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0,107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103,34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並將台61線95K +280~96K+700及100K+000~109K+000路面刨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1年2月14日訂立 刨除工程報價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付款方式載明以實做數量 計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8.5元。原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 次承攬人路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路欣公司),由路欣公司 實際施作刨除工作。嗣經路欣公司為原告施工完成其中一部 分後,便由訴外人威勛土木包工業(下稱威勛土木)承接剩 餘之路面刨除工程(亦轉包與路欣公司)。而原告已施作部 分,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工程驗 收紀錄表工程概況欄中「1.刨除3-8cm厚AC面層122,546㎡」 之記載可知施作總數量,故扣除威勛土木所開立與被告統一 發票所載明之施作數量40,000平方公尺後,尚餘82,540平方 公尺即為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因此總工程款應為1,526,990 元(計算式:18.5元×82,540平方公尺=1,526,990元), 加上5%之營業稅合計共1,603,34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 之50萬元,尚有1,103,340元工程餘款遲未給付,經原告以 臺中淡溝郵局第7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付款,仍未獲 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之所以遲延完工遭業主罰款之緣由,乃因瀝青之成份必 須通過一定標準之檢驗,於未通過檢測前,因路面刨除後必 須立即使用瀝青鋪上回補後之砂石,準此,茲因瀝青之檢測 遲未通過,故被告始一直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然而,瀝青 之鋪設既非原告之承攬範圍,則瀝青之檢測遲未通過,既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將此責任強加於原告,顯係卸責 推諉之詞,實不足憑採。 2、依本合約付款方式欄約定「二、付款方式:3個工作工結算 一次,以現金付款。」準此,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至13日密 集施工後,工程款項即506,600元,然被告依約給付50萬元 後,原告仍陸續依約施工,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 告為免損害擴大,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 。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不見蹤影等語,實無的放矢、全然與事 實不符。 3、由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紀 錄驗收情形欄中⒉明確可知:施工計畫以及品質計畫已於10 1年2月3日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由是可知, 施工計劃既於101年2月初始核定,被告稱開工日為100年12 月12日、規定竣工日為101年2月19日,難道施工計劃及品質 計畫之核定亦由原告負責嗎?施工計劃、品質既均尚未核定 又如何於100年12月初即進場施工呢?又本合約施工規範及 說明欄中,約定施工期限載明「依甲方(即被告)通知3日 內進場施工」,但被告並未有通知進場之情事,則原告自當 無遲延之可能。再者,系爭工程之規定竣工日期乃被告與交 通部公路總局間之契約約定,被告屢以此做為原告遲延之依 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即不受渠等約 定之拘束。 4、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僅施作3天,合計29,800平方公尺,嗣 後即由其他廠商接手。然系爭工程總數量為122,900平方公 尺,扣除威勛土木所施作之40,000平方公尺以及原告施作部 分,其餘53,100平方公尺由誰施作?被告於原告提出威勛土 木之發票後,始復稱「威勛土木僅是其中一家廠商」,此說 法除與其另主張之「以統包方式含路面刨除、砂石級配及瀝 青鋪設、路面養護等一併發包出去」」相互矛盾之。又本件 契約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並無須由被告派駐之監工吳東龍於 所謂之工作清單簽名之條件,且工程還未完工,又何來驗收 之程序?系爭工程乃刨除路面並無所謂驗收品質之問題,涉 及驗收之部分乃鋪設瀝青完成後,該柏油之厚度以及成分是 否符合規定,始有驗收之必要。被告答辯主張須驗收簽認等 程序,除非契約約定事項外,亦與系爭工程屬性顯不相合。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規定竣工日期依工 程驗收紀錄所示為101年2月29日。被告於100年12月初即通 知原告應於100年12月12日進場施工,惟原告一拖再拖並未 進場施工。迨至101年1月始告知,在等待瀝青之供料。因系 爭工程刨除一段路面,即須鋪設砂石級配及瀝青,必須兩相 搭配,始能施作。而瀝青原料係原告公司陳姓股東負責,因 陳姓股東無法掌握瀝青原料,致被告施工計畫延宕至101年2 月3日始送審通過,但期間被告亦不敢隨意更換承包商。是 待至101年2月中旬,原告經被告不斷多次以電話催促進場後 ,始進場施工,但竟僅施工3日,施工進度約29,800平方公 尺後(未經被告驗收)即不見蹤影,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委由 其中一家廠商威勛土木趕工,並因竣工期限101年2月29日已 迫在眉睫,第二區養護工程內容除路面刨除外尚有砂石級配 及瀝青鋪設等,而刨除路面為第一階段工程,是被告遂以統 包方式含路面刨除、砂石級配及瀝青鋪設、路面養護等一併 發包出去。全部第二區養護工程直至101年3月31日始竣工, 因此逾期37日,遭業主罰款1,502,088元,另加計另行發包 所產生之費用,被告總體上近300萬元之損失。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刨除路面,實施作之數量,僅提出由其自行 製作所謂次承攬人路欣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並無路欣公司開 立之請款發票?也無現場施作時,被告公司派駐之監工吳東 龍簽名之工作清單,更無向被告公司請款時伊應開立之發票 ,則原告如何請求營業稅部分84,767元之稅金?又原告僅施 工3日,參照路欣公司請款明細表所示,原告施工日期應僅 有10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其總施工面積應為29,800平 方公尺,工程款合計為506,600元,因系爭工程兩造間所約 定之付款辦法為「以實做數量計價」,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 程款50萬元,是僅積欠原告6,600元。退步而言,縱認本件 如原告所述其已施作82,540平方公尺,得向原告請求剩餘之 工程款1,103,340元,然兩造間契約所約定全部刨除路面施 作數量為122,900平方公尺,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完畢,致 系爭工程延誤,使得被告遭受逾期罰款1,502,088元之損失 。是不論鈞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逾期罰款之損失,進而主張與 其已施作之工程款為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向被告承攬台61線95K+280~96K+700及IOOK+000~109 K +000之路面刨除工程,數量為122,900平方公尺,單價每 平方公尺18.5元,含稅總工程款為2387,333元。 ㈡、系爭工程路面刨除完成總數量為122,540平方公尺,並由原 告與威勛土木包工業接續完成。 ㈢、威勛土木包工業就上開工程有施作數量40,000平方公尺,其 所開立給被告,數量40,000平方公尺之統一發票為真正(原 證五,本院卷第131頁)。 ㈣、被告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3日,面積為29,800平方公尺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06,600元之部分不爭執。 ㈤、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0萬元。 ㈥、系爭工程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驗收完畢。 惟被告因工程延宕遭罰款1,502,088元。 二、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餘82,540平方公尺係由其施作完畢,以 單價每平方公尺18.5元計算,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1,603, 340元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尚餘1103,340 元工程款未給付,而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造成延宕,係原告給付遲造成,致被告遭罰 違約金1,502,088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縱使原告上開 工程款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以此部分違約金1,502,088元予 以抵銷,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總數量122,54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 人威勛土木接續完成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施作部 分,業經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廠商路欣公司之經理鍾明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就苗栗工務段省道61線道路刨除工 程,路欣公司是否受原告委託承作?)對。」、「(問:開 始施作之時間為何?)從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3月的某 日,最後確定的日期我忘記了。)第一段金堡叫我們作一作 ,因為錢的問題,所以金堡叫我們撤掉,金堡部分我們做到 3月1日。後來沒做完部分,由威勛公司接,威勛公司叫我們 把工程做完。」、「(問:是否知悉接替原告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之廠商是哪一家?)接替金堡公司就是威勛公司,沒有 第三家公司。」、「(問:於原告承攬之部分路欣公司施作 之數量為何?)大約在8萬平方公尺,全部工程約12萬多平 方公尺。」、「(問:是否知悉接替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之廠商是哪一家?)接替金堡公司就是威勛公司,沒有第三 家公司。」、「(問)本件工程金堡公司找你們去做的部分 ,是否向金堡公司請款完畢?)已經請款完畢,範圍為8萬 平方米。」等語(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反面、第101頁反面 ),並經證人庭呈工程日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13頁)。且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擔任交通管制指揮 之黃志瑋證述:系爭工程刨除現場都是路欣公司的人一情相 符(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認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均由原告 及威勛土木再發包予路欣公司完成,原告委由路欣公司完成 之部分約為8萬平方公尺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三天,面積為29,800平方公尺,其餘 部分,係由被告委由威勛土木完成等語。然查,就被告委由 威勛土木完成部分,僅有威勛土木請款之數量40,000平方公 尺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62頁),除此之外,被告 均未能舉證證明,亦經被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36頁背 面)。則系爭工程完成總數量122,540平方公尺既係由原告 與威勛土木二者接續完成,威勛土木完成部分為40,000平方 公尺,扣除威勛土木完成部分後為82,540平方公尺,與證人 鍾明吉所證述,原告委由路欣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部分約為8 萬平方公尺一節亦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完成 82,540平方公尺應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被告前開抗辯,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已完成之部分1,603,340元(計算式:18.5元×82,540平方 公尺=1,526,990元,加計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之5%之營業稅 合計共1,603,34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00,000元, 被告尚有1,103,34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應有理由。 ㈢、另被告復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延宕,致被告遭罰違約金1502,0 88元,有其他違約金額統計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係原告給付遲造成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刨除工程報價 合約書所載:施工期限為依甲方通知三日內進場施工(見本 院卷第8頁)。惟原告確已施工82,540平方公尺如上所述, 被告就原告遲未於其通知期限內進場施工一事,未能舉證證 明。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紀 錄(本院卷第76頁),被告承包之工程,除原告施作之系爭 路面刨除工程外,尚有他人施作之密級配再生瀝青混擬土及 鋪設工程,被告逾期之天數為37天,因而遭罰款,被告逾期 之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實難認以 被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即認被告因遲延而遭罰款部分係可歸 責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餘之工程款1,10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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