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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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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裕 訴訟代理人 葉興中       陳宗立 被   告 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 「廢水回收系統逆滲透機」設備總價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 及逆滲透 (RO)管殼16支總價1,344,000元,共計2,444,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支付價金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 安裝完成20%、業主驗收10%。原告業已於97年初出貨完成, 並依約開出簽約款30%及出貨款40%之發票4張,合計1,79634 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僅支付993,260元,尚餘803,080元( 下稱系爭貨款)未支付。被告雖以業主尚未安裝及驗收為由 拒付剩餘之30%尾款,然本件係請求出貨款40%中之其中一部 分而非尾款,被告應本商業誠信原則並依約支付,為此爰依 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本案中由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在出貨至第三方時,因 未要求對方簽署或出具交貨相關證明文件致使後來與對方的 跨海訴訟失利,被告竟以此為拒絕原告辦驗收之理由。又本 案無法驗收明顯歸因於被告之管理不善,並造成原告物料及 人力上之鉅額損失,原告既已完整交付被告所有設備並如期 完成約定條件,依民法第220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承擔無 法驗收之責任。被告藉詞第三方尚未驗收為由,拒絕原告之 驗收請款,規避自身疏失意圖卸責,且原告自97年7月至今 催討多次,均因被告無還款意願與計劃,訴諸於法實不得已 。 ㈡另被告引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指稱原告於他案工程「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顯見被告明知該項工程之承 攬主關係及履約條件卻藉詞推拖,其所陳並非事實。因前開 工程係業主 (俄羅斯)發包給新加坡商通益科技,再轉包給 千附實業,再轉包給原告後,再轉包給被告。雖然工程範圍 即履約條件說明:所有的上包商負責下包商自台灣機場起及 施工期間所有的食宿交通 (含俄羅斯當地接送)項目。意即 除護照、簽證及國內交通行程外,皆由俄羅斯業主依工程進 度主導規劃及安排所有下包 (含轉包)商的行程 (申發邀請 函、訂購機票與火車票、人員接機、當地交通等),然行程 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掌控或安排,故無從介入或影響。原告若 未依業主規劃及時安排人力到場施工,所面臨的違約及罰款 賠償問題必將得不償失,故此原告毫無任何阻擋被告執行工 程合約之理由。再者,業主雖已申發邀請函供其下包商辦理 簽證之用,但若因考量現場工程因素而未續辦訂購機票與火 車票、人員接機、當地交通接送之相關事宜,皆會造成不只 被告連原告或上包商人員皆無法如期成行之情形,故被告指 稱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顯然純屬妄加臆測 之詞。 ㈢系爭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⒈96年6月29日「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報價單: ⑴總金額:420萬元(未含稅、不含施工、不含裝箱費)。 ⑵品項:RO進水加壓泵浦4組、袋濾機4組、逆滲透系統 RO-100/T/HR純水系統2組,以上均由客戶自備及自行組 裝且不含配管及鋼架材料。RO管殼26組、RO膜130組、 加藥系統2組、儀控系統2組。 ⑶付款方式:簽約款30%、出貨款40%(裝櫃出貨後)、安裝 完成20%(由買方自行安裝)、業主驗收後10%。 ⑷出貨時間:客戶自備設備至原告公司後,20日出貨。 ⑸出貨地點:原告公司。 ⒉96年6月29日「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報價單: ⑴總金額:110萬元(未含稅、不含施工、不含裝箱費)。 ⑵品項:與上述RO1單機相同,僅數量不同。 ⑶付款方式、出貨時間、出貨地點均與上述RO1單機報價 單相同。 ⒊96年8月1日「RO加藥系統」報價單: ⑴數量1套:合計3萬元(未含稅、不含施工、不含裝箱費) ⑵付款方式:定金30%、出貨款70%(即出貨後應付清價金) ⑶出貨時間、出貨地點均與RO1報價單相同。 ⒋96年8月21日「RO管殼80A30」報價單: ⑴數量32組:合計0000000元 (未含稅、不含施工、不含 裝箱費)。 ⑵付款方式、出貨時間、出貨地點均與RO1報價單相同。 ⒌上開4份合約之性質,依報價單約定,其交易金額不含施 工、不含裝箱費、客戶自備及自行組裝、不含配管及鋼架 材料等約定,故契約性質為買賣,並非工程承攬,應適用 15年時效之規定。 ㈣退步言之,因「廢水回收系統RO1、RO2單機」及「RO管殼80 A30」部分,俄羅斯之業主均未完成「安裝」及「驗收」, 則本件交易尚未完成,原告僅請求部分之期款,自無時效起 算及消滅之問題。且因原告不負安裝之責,故於出貨後契約 責任已了,僅係契約約定付款方式係依被告對業主安裝及驗 收後分別再給付20%、10%。因此被告對業主有無完成安裝及 業主有無完成驗收,關係到原告得否行使請求權。 ㈤本件俄羅斯工程為「設備及施作之承攬工程」,被告雖已履 行「設備交付」事項,且原告亦已就此部分為給付。嗣因原 告之上包商間發生糾紛,故原告之上包商千附公司已對原告 終止契約,是有關施作及試車工項,經原告之上包商終止, 且亦未給付原告後續安裝及試車之款項2,102,270元。因此 ,原告與上包商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有關安裝及試車工項 被告即無從履約。被告既未派員施作,且無履行「安裝、試 車之施作」義務,則其向原告請求安裝、試車工項之30%工 程款,即屬無由,自不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訂購廢水處理設備系統工程1式, 工程款300萬元(單價2,857,143元,稅金142,857元)及96年4 月25日訂購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1式,工程款70萬 元(含稅金為735,000元)。安設地點均為莫斯科。上開設備 均已運至莫斯科,然原告迄今遲無法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 科安裝、試車,致合約中之安裝完成款(總金額之15%)及試 車完成款(總金額之15%),迄今未支付被告。即廢水處理設 備系統工程款300萬元部分尚欠90萬元,廢水系統現場配管 及配電工程款70萬元尚欠21萬元,合計尚欠111萬元。 ㈡被告⑴於96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 後金額420萬元。⑵於96年8月1日向原告加購廢水回收系統 RO1 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⑶於96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廢水 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5萬元。⑷於96年8月21日向原告購 買RO 管殼80A30金額134萬4千元。上開4筆合約均約定簽約 款30%,出貨款40%(裝機出貨)。 ⒈上開4筆簽約款30%,分別為:⑴1,323,000元,⑵9,450元 ,⑶346,500元,⑷423,360元。合計2,102,310元。被告 簽發發票日96年7月10日、票號TUA0000000及發票日97年2 月21日、票號TUA0000000等2紙支票,合計為2,102,31 0 元,用以支付30%之簽約,交由原告收執提領。由原告所 提證三之對究單觀之,原告係將票號TUA0000000票款列入 KJXA7016(30%為0000000元)及KJXA7017(30%為346500元) ;票號TUA0000000列入KJXA7016追加(30%為9450元)及 KJXC7185(30%為423360元),即原告將上開2紙支票列入簽 約款30%之列。 ⒉上開4筆出貨款40%,分別為:⑴1,764,000元,⑵12,600 元,⑶462,000元。⑷564,480 元。合計2,803,080元。被 告負責人與原告之前總經理楊基政,於97年7月間談妥: 被告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7年7月25日,票號TUA000000 0)支付上開2,803,080元出貨款,其餘803,080元部分,因 原告尚欠被告上開1,110,000元工程款,故楊基政同意被 告暫扣此803,080元,供將來互抵。由原告所提證三對帳 單觀之,原告將被告簽發之票號TUA0000000列入KJXA7016 (40%為176000元)、KJXA7016追加(40%為12600元)及KJXC7 017(40%為462000元中之223400元)。是故,原告之請求實 無理由。 ㈢退步而言,倘鈞院認為被告上開答辯無理由。雖被告向原告 購買上開4筆設備之出貨款40%(金額2,803,080元)部分,因 被告已支付200萬,尚餘803,080元未付。然據原告起訴狀自 承「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初出貨完成。」起算迄今,早已超過 2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依法表示拒絕給付。是故原 告之請求也屬無據。 ㈣再退步而言,就上開原告向被告購買廢水處理設備統工程1 式及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1式,原告尚欠被告111萬 元工程款,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原 告向被告訂購之廢水處理設備系統1式、廢水系統現場配管 及配電工程1式,安裝地點均在莫斯科,且設備均已運至莫 斯科,然原告迄今遲未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 ,致尚欠被告廢水處理設備系統工程款中之安裝完成15%及 試車完成15%即90萬元、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款中 之安裝完成15%及試車完成15%即21萬元,共計111萬元,迄 今未付。又上開設備運至莫斯科後,原告曾通知被告安排人 員至莫斯科安裝、試車,並指定被告到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 (下簡稱永盛旅行社)辦理被告員工進入俄羅斯簽證, 永盛旅行社辦好簽證後,於96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司請款。 依兩造契約約定「本公司配合本工程案出差之台灣人員,出 差期間之機票、住宿、餐費及交通費由貴公司 (即原告)負 責;簽證費則由本公司負責。」,然原告遲未依約通知 (安 排)被告人員前往俄羅斯,致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證過期。於 97年4月3日原告之人員葉興中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指定派 遺到俄羅斯名單,以便申辦 (邀請函、簽證)。嗣於97年4 月8日,葉興中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補被告人員之填護照號 碼及護照掃瞄電子,被告並請山富旅行社辦好進入俄羅斯之 簽證。然原告又遲未通知 (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被 告既已二次安排人員,並辦理好簽證欲至莫斯科安裝、試車 ,原告事後竟沒有通知 (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原告 顯有以有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人員前往莫斯安裝、試車,以 阻止被告安裝、試車之條件完成,避免其支付安裝完成款( 總金額之15%)及試車完成款 (總金額之15%)之義務。即上開 合計尚欠111萬元。依民法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原告自負有給付被告上開111萬元之義務。 ㈥倘如原告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因為俄羅斯業主 解約」則原告與俄斯業主既已解約,則被告就不能前往俄羅 斯安裝、試車,被告即不能給付安裝、試車之義務而構成給 付不能,然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被告即不負給付義務。又被告既已將所有設備運送至俄 羅斯,被告無法安裝、試車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67條前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安裝完成款及試車 完成款合計111萬元。至於原告另稱「因為俄羅斯業主解約 ,我們已經另案向俄羅斯業主求償,等到業主與原告達成和 解,再依照和解金額比例清償給被告」,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⑴96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 機,金額110萬元;⑵被告於96年8月21日向原告購買RO管殼 80A30,金額134萬4千元;⑶被告於96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 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⑷被告於96年 8月1日向原告加購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 上開四筆交易簽約款30%,分別為⑴1,323,000元、⑵9,450 元、⑶346,500元、⑷423,360元,合計2,102,310元,由被 告簽發下列支票:發票日96年7月10日、票號TUA0000000; 發票日97年2月21日、票號TUA0000000,合計2,102,310元, 由原告收執提領,被告業已付清。又上開四筆交易出貨款40 %,分別為⑴1,764,000元、⑵12,600元、⑶462,000元、⑷5 64,480元,合計2,803,080元,由被告開立200萬元支票(發 票日97年7月25日、票號TUA0000000)支付,尚欠803,08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報價單影本等為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 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257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微孔過 濾、反滲透、超過濾等薄膜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維修及內外 銷,純水處理及飲水機、開水機設備設計製造加工安裝維修 業務及其材料買賣等業務,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為廢水回 收系統RO1、RO2單機、RO管殼、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 ,為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4筆交易出貨款803,08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於出貨後即可行使,上開4筆 貨品於96年間訂購,於被告簽立發票日97年2月21日之支票 給付部分出貨款時,原告已出貨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貨款請求權最遲自97年2月21日起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 自該日起算,截至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可援用時效以 為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3,0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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