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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誌(歿) 特別代理人  邱麗花 被   告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賴昭呈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力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佰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來成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70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來成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1,519,9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第一、二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原告1,519,924元。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減縮其聲明為:㈠被 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44 3,41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經被告清水高中表示同意(參本院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於100年9月 26日之時,標得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下稱清水高中)之 「六藝樓銜接綜合教學大樓空中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並於同年10月3日完成簽約,其承攬之工程項目計 有「走廊新建工程(承攬之單價:2,761,037元)」、「空 中跨越廊道工程(承攬之單價:3,551,966元)」、「增設 工程(承攬之單價:6,933,617元)」,此有被告2人間所簽 署之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可證。嗣後被告來成 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之「走廊新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走廊 新建工程),委託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0年10月11日訂立 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約定總工程費 用為2,761,037元(含稅)。 ㈡其後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來成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被 告來成公司之負責人吳國誌因此龐大債務壓力因而於100年 六月間自殺身亡,致造成原告其後之後續履約工程之請款上 產生困擾。其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因聽信被告清水高中之承辦 人員之建議,要求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說明,以為確保請款 之合法進行下,因而始與被告來成公司之負責人之家屬聯絡 ,因而提出書面說明,內容略謂原告有借用丙級營造牌即被 告來成公司承包被告清水高中系爭工程云云,惟此部分純屬 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不諳法令之用語,及誤以為以此說明之內 容,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清水高中請款故。詎被告清水高中 據此認定被告來成公司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情事,逕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與被告來成公司終 止承攬契約,隨後即交由系爭工程原設計監造賴張亮建築師 事務所成立公平清算計價小組進行施工工程清算作業,其清 算結果為被告來成公司就有關「走廊新建工程」部分之履約 工程價金為1,947,703元,但因此部分之工程價金必須另扣 除逾期違約金罰款420,339元、原工程之營建混合物處理費 45,000元及工程保固金38,954元後,實際應支付被告來成公 司之金額為1,443,410元。亦即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 中有工程款債權1,443,410元得請求。但因被告來成公司部 分因無法定代理人出面協調及配合開立統一發票辦理辦理請 款,導致至今依然無法配合辦理領取,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 質獲得清償。是就此部分自有訴請被告來成公司給付之必要 。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所定工程合作契約,就原告承作 被告清水高中系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之費用,原係約定2,76 1,037元(含稅),惟因系爭走廊新建工程經被告清水高中 片面終止未能完工,且於承攬之時,被告來成公司即表示該 公司因當時有資金上之困難,因而約定系爭走廊新建工程部 分全係分包交由原告施作,此參原證二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 約書之記載自明。是有關系爭工程已經施做並經系爭工程設 計監造賴張亮建築師事務所清算計價部分全部係由原告所完 成,依據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工程合作契約,契約有終 止或解除之情形時,被告來成公司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 經結算後之工程款項給付原告,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已施做部 分既經業主即被告清水高中辦理結算完畢,被告來成公司與 原告均未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經費結算書提出異議,被告來 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走廊新建工程款項數額即如系爭工程經 費結算書所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來成公司給付工程款 1,947,703元。 ㈣查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確有1,443,410元工程款得 予請求,又原告對被告來成公司亦有工程款得請求,然被告 來成公司卻因經營、財務等問題至今遲未向被告清水高中請 款,雖經原告催促仍無下文,實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來成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1,443,410元工程款,自屬有理。 ㈤退步言,倘若法院審認之結果,認原告係向被告來成公司借 牌而施作被告清水高中之系爭走廊新建工程,而對被告來成 公司未存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之 完成,乃確有派員施作完成,是縱認原告代位請求之依據即 次承攬債權不存在,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即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來成公司仍係存 有此部分之債權請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來成公司向被告清水公司請求給付1,443,410元工程款項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來成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 ①被告來成公司標得被告清水高中之系爭工程後,確實有委託 原告承攬施作,此部分亦有當時原告為完成系爭走廊新建工 程,而與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預拌混凝土)簽定 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中一鐵材行(買受鋼筋)出具之單據 及現場施作情形之照片可佐。此部分並經證人陳進來、傅銘 彬、石秉根及李定蒼於102年8月20日至鈞院結證,證明原告 確有進場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 ②另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是否係屬真正?此部分固經法務部 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雖於102年6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文認為「甲1與甲2印文、乙1與乙2印類印文分別 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体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各出於 同一印章,則由於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暫無法認 定」,然上開鑑定並未有排除二者之印文有不同之處,僅因 鑑定單位較小心之下,在未有原印章可供比對下,因而為此 較保守之鑑定意見而已。衡情以論,苟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 並非真正,則又何來「甲1與甲2印文、乙1與乙2印類印文分 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之情形存在? 且又何來原告會實際執行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之系 爭之工程之餘地? ③雖被告清水高中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之真正加以否認,然系 爭工程合作契約乃確係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 攬施作所簽訂,否則原告豈有擅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 及必要?況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予以 鑑定之結果,並未認有二者印文存在不同之處,且經同倍率 放大重疊比對,形體亦大致疊合。據此,原告依照系爭契約 對於被告來成公司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依照系爭 工程合作契約代位被告來成公司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工程 款項1,443,410元予被告來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實 有理由。 ㈦聲明:⑴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1,443,41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清水高中抗辯: ㈠查被告來成公司將系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施 作,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十一)款第1目前段約定, 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經被告清水高中終 止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未完成部 分重新發包後,由訴外人即得標廠商裔恆營造有限公司施作 ,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來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申報進度勘驗即先行施作,為確保結構安全無虞,尚須由 被告來成公司及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石秉根簽署出具「建築 物未申報勘驗先行施作部份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申報 書」,並依規定變更承造人後,始得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關於此,證人石秉根亦結證謂:「(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163、164頁被證二建築物未申報 勘驗先行施作部分報告書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系爭國立 清水高中工程是否需要簽署該兩份報告書及申報書?)建築 工程勘驗申報書按照正常程序是要簽章,本件工程因為沒有 申報勘驗,所以後續清水高中才申請一個未申報勘驗先行施 作(鈞院卷163頁)…」(見本件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否則,系爭工程之建物若無使用執照,勢將成為 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被告清水高中因此所衍生之相關損害賠 償恐難以估算。按上開報告書及申報書之出具及相關程序之 進行,屬被告來成公司承攬期間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清水高 中應給付被告來成公司之工程款,互為對待給付,則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被告來成公司及其專任工程人員 石秉根出具上開報告書及申報書以進行相關程序之前,被告 清水高中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來成公司,被告清水高 中並已發函催告被告來成公司於相關申請書表用印,俾利申 請使用執照,惟迄無下文,此觀之證人石秉根結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該份建築物未施作先行勘驗報告書是否已 簽署?)目前未簽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未簽署之 原因?)此份文件應由承造人請我簽署,我目前未接獲承造 人的請求。」(見本件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益明被告來成公司確實未履行其承攬期間之契約義務,被告 清水高中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來成公司。此外,系爭 工程之建物若無使用執照,勢將成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被 告清水高中因此所生之相關損害,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來成公司及原告連帶賠償,另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亦須於計算實際損害後有剩餘 者,被告清水高中始應將該差額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在此之 前,被告清水高中亦無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款之義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款1,443,41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確有承攬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尚有疑問: ⑴有關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上被告來成公司字樣印文之真偽,依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謂:「甲1與甲2類印文、乙1與乙2類印文 分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各 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暫無 法認定…」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上被告來成公司 字樣之印文是否真正?仍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來成公司間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存有 次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係由原告實際施作云云,惟據證 人陳進來、傅銘彬結證,其等係訴外人吳耕霈叫其等至系爭 工程工地施作,工資係吳耕霈支付或向吳耕霈請款等語,證 人傅銘彬亦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為止,唐寀 營造有限公司有無付過清水高中工程的任何款項?)都沒有 。」(見本件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原告 並未給付上開證人任何報酬。另證人石秉根雖結證謂:「實 際上跟我接洽的人是吳耕霈,他是不是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的人我不確定。」、「接洽當時,是去臺中市政府辦理逐 案簽章,由吳耕霈帶承攬手冊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大 小章,所以對我來說沒有查證問題。」等語,證人李定蒼亦 結證謂:「我有見過吳耕霈,整個工程都是他在處理,他當 初遞送的名片也是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件 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可知訴外人吳耕霈應 係代表被告來成公司、而非代表原告公司與上開證人接洽。 由上足見,訴外人吳耕霈請證人陳進來、傅銘彬至系爭走廊 新建工程工地施作,及與證人石秉根、李定蒼聯絡系爭走廊 新建工程事項,應非代表原告公司,故原告主張其實際執行 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之施作云云,應非可採。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內容為真、系爭走廊新建工 程亦係原告所施作(假設語氣),然依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所 載,被告來成公司係將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 作,性質上原告即屬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履行系爭 走廊新建工程契約之使用人,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係原告所 施作,被告清水高中受領工程施作,亦係基於與被告來成公 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又依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來成公 司負有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之義務,亦與民法第172條無 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工程 款與被告來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更屬無據。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被告來成公司1,443,410 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顯無理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來成公司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庭陳述略為:對於被告來成公司這件被告清水高中的 工程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要問誰。被告來成公司至少有兩 份印章,但是原告提出的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上面來成公司和 吳國誌的印文是否是來成公司和吳國誌的印章所蓋,我不清 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來成公司有在100年10月3日與被告清水高中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施作被告清水高中之六藝樓銜接綜合教學大樓空中 廊道工程。 ㈡被告來成公司就前開工程對被告清水高中尚有1,443,410元 之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來成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清水高中承攬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清水高中就系爭工程仍有 1,443,41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來成公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採購標價單、詳細預算書、清水高中101年10月2日清 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費結算書、101年10月18 日清 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有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足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來成公司次承攬系爭走廊新建工程施作, 被告清水高中則否認原告有次承攬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 另被告來成公司辯稱:被告來成公司至少有兩份印章,原告 提出之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來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國誌之印 文,其不清楚是否為來成公司及吳國誌的印章所蓋用。查: 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來成公司次承攬,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作契約1份為證;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工 程合作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 文結果,故因無印章實物而無法鑑定,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就 係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 」印文,與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與被告清水高中所訂立之 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 印文,分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形體大致疊合,此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參諸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上「來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文之排列順序及位置, 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及「吳國誌」印文之排列順序及位置相同,並觀之「「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其中「司」部分之筆畫均呈現 「一」、「口」之筆畫部分較為突出情形,堪認系爭工程合 作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文為 真正。 ⑵再查,證人即被告清水高中總務主任李定蒼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工程是發包給被告來成公司,其沒有見過吳國誌 本人,系爭工程都是吳耕霈在處理,吳耕霈當初遞送給其的 是任職於來成公司之名片,整個工程都是吳耕霈及鍾士圍負 責聯繫,系爭工程的小包商都是跟吳耕霈聯繫,小包部分沒 有跟學校直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即系爭 工程之簽證技師石秉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負責系爭工 程每層樓施作完成後之現場履勘,系爭工程是來成公司跟清 水高中簽約,現場勘驗接洽人員都是吳耕霈,至於吳耕霈是 否為來成公司員工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水電工程之小包商傅銘彬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其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管路,其不清楚該工程 是何人承包,是吳耕霈找其去現場施作,報酬也是吳耕霈支 付給其,工地現場負責人大部分是吳耕霈,有時後是鍾士圍 ,吳耕霈都是進度有需要時才通知其去現場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證人及施作系爭工程板模之 小包商陳進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施作系爭工程的板 模,是原告公司找其去施作,其向原告公司承攬板模工程, 至於系爭工程是何人向清水高中承包其不清楚,其在該工地 作了二個多月,並不知道來成公司,施作報酬都是原告公司 的吳耕霈支付給其等語(見本欲卷第244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確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轉包部分工程項目予證人陳進 來、傅銘彬等人施作甚明;再查,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前言記 載:「甲(即被告來成公司)、乙(即原告公司)雙方基於 專業分工之需,就有關國立清水高級中學(以下稱簡稱「業 主」)之「六藝樓銜接綜合教學大樓空中廊道工程」,並以 甲方名義與國立清水高中所簽定之「六藝樓銜接綜合教學大 樓空中廊道工程合約」,雙方就內部工程之分工施作部分, 訂定如下之分包合約:」等語,並參諸系爭工程合作契約第 1 條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被告來成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其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益徵被告來成公司承 攬被告清水高中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其中走廊新建工程 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屬次承攬契 約,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之契約關係,屬獨立之契約關係, 非原承攬契約之一部,被告來成公司與原告間為工程界俗稱 之大包與小包關係。換言之,被告清水高中與被告來成公司 公司各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被告來成公司得依據 承攬關係向被告清水高中請求承攬報酬。而被告來成公司與 原告則分別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原告得依據承攬 關係向被告來成公司請求報酬。因原告與被告清水高中間並 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無法依據承攬契約向被告清水高中請 求報酬,原告僅得依據其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來成公司給付報酬,除非被告清水高中有積欠被告來 成公司系爭工程款,原告始得以被告來成公司債權人之地位 ,代行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之債權。至被告來成公 司有無違反被告來成公司與被告清水高中間承攬契約之被告 來成公司不得轉包事項,此係被告來成公司有無違反其與被 告清水高中間契約義務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影響原 告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工程為被告來成公司之次承攬人等語,為有理由。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來 成公司就系爭工程關於走廊新建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2,761, 037元,因被告清水高中終止與被告來成公司之承攬契約而 未完工,就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來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 1,443,410元等語,並有前開採購標價單、詳細預算書、清 水高中101年10月2日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費結算 書、101年10月18日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有 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來成公司有1,443,410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亦屬有據。 ㈣另被告清水高中雖辯稱被告來成公司未出具「建築物未申報 勘驗先行施作部份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 依法變更承造人之違約情形,被告清水高中得拒絕給付工程 款與被告來成公司等語。然查,本件係被告清水高中自行終 止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且經被告清水高中於系爭 承攬契約終止後,就被告來成公司已履約部分之工程款1,94 7,703元,扣除逾期違約金420,339元、營建混合物處理費 45,000元、工程保固金38,954元後,被告來成公司尚得請領 工程款1,443,410元,此有被告清水高中101年12月26日清中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堪 認本件係被告清水高中終止與被告來成公司後之結算金額, 另被告清水高中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業已另行委由訴外人裔恆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堪認被告 來成公司與被告清水高中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結算完畢, 又被告清水高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應扣款項外, 尚有其他損害,是被告清水高中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成公司公司承攬被 告清水高中之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來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 程其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被告來成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以被告來成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來成公司對被 告清水高中請求工程款債權,是原告基於承攬及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水高中應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款1,443, 41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清水高中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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