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育慧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正固石材
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88,839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3 月21日庭呈民事
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632,
681 元,核其更正請求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因承建位於臺中市○○
區市○○○路與惠中五街口之
第三人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起造之「仁山157 」大樓新建工程後,先後委請原告施作
該「仁山157 」大樓新建工程有關之大理石工程如下:
⒈簽約日期:97年5 月30日。大理石工程項目:①蘋果綠th
=3cm外牆乾式水沖面(光面)工程,單價每才450 元(含
稅);②蘋果綠th=3cm外牆乾式仿古面工程,單價每才48
5 元(含稅);③石材小邊光面磨光加工工資,單價每公
尺230 元(含稅);④#654石th=3cm地坪施工水沖面工程
,單價每平方公尺2,520 元(含稅);⑤#654石th=5cm地
坪施工水沖面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3,255 元(含稅);
⑥石材防護(正面)、單價每才26元(含稅),以上總價
均實作實算。
⒉簽約日期:98年11月17日。大理石工程項目:蘋果綠th=3
cm ( L型造型) 乾式亮面,單價L 型每公尺2,500 元(含
稅),總價實作實算。
⒊簽約日期:99年1 月7 日。大理石工程項目:1 樓景觀公
設工程及3 樓、16樓、22樓、24樓、R1F 露台地坪工程及
7-26F (不含15F )、R1F 梯廳地坪、牆面工程、各單價
詳如契約書內表列之工程項目之、單價、總價(大部分實
作實算)所示。
⒋簽約日期:99年2 月11日。大理石工程項目:15樓A 戶及
4-14樓A 、B 、C 廁所石材裝修工程單價詳如契約書內表
列之工程項目之、單價、總價(實作實算)所示。
㈡
系爭4 項工程之計價,約定採實作實算,且以
兩造會同丈量
結算數量為準:
⒈
觀諸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點約明
:「承商須現場放樣後,並繪製詳細施工圖及大樣圖,經
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後,並準備樣品確認核可後,依此圖樣
及規格、材質、備料及入貨,爾後請款計價概以此確認完
成之圖面、規格、材質,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否則不予
計價。」是依此等約款即
可證知原告於系爭4 項工程合約
書訂立後,依約必須提出施工圖說予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
核可後,方可備料及施工。否則,倘原告在施工圖說未經
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前,即逕行備料或施工,其因此
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不予計價。由此益見
,本件原告實際上須待施工圖說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
可後,始能依該圖說所示之規格、材質、備料及入貨,無
從驟然先行施工。此再
徵諸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計價,概
以該施工圖說之圖面、規格、材質,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
,顯示原告在施工圖說未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前,
原告依約根本無法施工,亦不能向被告請款計價;復
參酌
被告已
抗辯就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全部
報酬
,則原告依據上述約定現場放樣後,並繪製詳細施工圖及
大樣圖,必定已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後,始得依約
施工及請款計價,
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未經
被告確認核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合約書均已明白記載係採實作實算之
方式,分別按各該契約約定之單位及單價計價,並無任何
記載文義或意思表示不清楚而須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之
餘地,至第1 件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6 點、其
他約定事項第11點,第2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
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8 點,第3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
工程範圍第2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27點,第4 件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2 、7 點中,
所稱之「以實際施作之
數量面積丈量計價之」、「總工程款」、「工程款總價」
或「不得要求補貼或另計單價」等用語,係指按合約約定
之計價單位實作實算之,尚
難認上開約定乃另採總價承包
之方式。又依原告請款單記載,可知原告乃按照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計價金額與單位及請款比例之計算結果,向被告
請領系爭工程款,
非按約定總價換算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
向被告請款。被告主張上開約定內容係屬總價統包合約,
主張原告於
起訴狀附表1 至4 所列各項目,均已包含在系
爭4 份合約書所定各項目中,自不容原告於契約所定項目
外再巧立名目,額外向被告請領款項
云云,自無理由。
⒊系爭4 項工程之計價,約定採實作實算,且以兩造會同丈
量結算數量為準,並非約定按被告自行結算數量為準。再
者,且上開實作實算之約定,按約定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
核算該等工程款,被告就原告依其指示已實作部分之未付
工程款,及未付足額工程款,仍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依
自行結算數量核計工程款,未經原告會同丈量結算,縱原
告自行結算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扣除折讓款
、保留款後,業已全數支付完畢
無訛,並無原告所述短付
之情形云云,然據被告自行結算數量,如包括原告實已施
作,而被告未有正當理由,亦得不予列計之情形,能否謂
非顯失公平?無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乃被告僅
以結算數量係由其認定為由,就原告實已施作之工程拒絕
付款,其履行契約是否與
誠信原則無違?且被告
迄今並未
提出其自行依照現場實際丈量數結算計價資料,且定作人
通常係估驗後始付款,本件參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之數量及計價差異甚鉅,本件被告有無可能先計價付款
?何以事隔近一年始為扣減?並開出折讓單,而證人鄭存
宏到庭證稱:「(原告有無申請被告一起去丈量施作大理
石的尺寸)?沒有。是工程師李春達自己丈量的。李春達
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有無向被告或是你提出
申請要丈量)? 沒有會同過,也沒提出要丈量的要求。」
等語,何以未有任何資料留存?可否憑採,自非無疑,自
難認有理由。
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意旨、98年度
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
造約定陽台之大理石鋪設工法,係原告在陽台舖設大理石
等石材,必須按尚未裝設陽台欄杆之尺寸微調預留鑽孔處
,以便日後供被告裝設陽台欄杆之情;而本件被告卻先在
陽台裝設好陽台欄杆後,再指示指示變更鋪設大理石等石
材之施作工法,先預先切割鋪設之大理石等石材,以配合
已裝設陽台欄杆尺寸與位置,且因此使陽台欄杆與大理石
地板之間隙較大,被告因此指示要求原告增作陽台欄杆小
蓋板蘋果綠,以增加美觀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經被告之
工程人員確認核可之施工圖說,並無該陽台欄杆大理石加
裝小蓋板蘋果綠之配置及設計得以自明,
揆諸上情及實務
判決意旨,應認得間接推知被告已有同意、承諾之默示表
示存在。據此,益證系爭陽台先裝欄杆,再由被告鋪設大
理石鋪設及加裝小蓋板蘋果綠,確經被告同意改以此一工
法為施作。
是以,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同意變更工法,並對
被告請求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故被告系
爭4 項工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約定:「本工程倘
需配合現場工地陽台欄杆尺寸微調時,不得另行計價或要
求補貼。」等情,應指未變更大理石等石材之鋪設工法而
言,被告對此有所誤會。
⒌本件被告另主張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
付訂金及第2 期款,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可
見
期間兩造對於總工程款之數額並無
異議云云。然原告所
開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具領
所載金額之事實,
核與兩
造有無會同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事實無關;再者,兩造間
系爭4 項工程合約之性質,並非採總價
承攬,亦非統包契
約,而確係實作實算計價契約,
堪予認定。是以,兩造間
系爭4 項工程之施作,既未經兩造按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
核可施工圖說之圖面、規格、材質,會同實際丈量數量計
價之,且被告對此一反對之事實,復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
,被告前揭所辯,應無理由。
㈢本件係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證
明其就系爭4 項工程實作之合理價款,本院因此指定臺中市
建築師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委請該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原告主
張施工項目,是否確有施作,及其合理報價為何,
予以鑑定
。經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依據系爭4 份工程所約定之實作實
算估算金額,分別為11,532,968元(含稅) 、1,605,475 元
(含稅) 、12,987,084元(含稅) 、8,634,836 元(含稅)
,合計34,760,363元(含稅) ,此有
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
憑。是系爭4 項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經實作實算之結果,應
可合理認定為34,760,363元(含稅) 。然被告主張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本院囑託之事
項進行鑑定,且顯係直接依照原告私下提供之資料製作鑑定
報告書,已失客觀公正,不得作為本件
裁判基礎云云。
惟:
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施
工說明書施工。」是工程契約中,「圖說」即為最重要之
施工依據,其為施工設計圖與其相關施工說明,且被告亦
不爭執係按施工圖施作,再依工程慣例而論,工程圖說中
所記載之圖示、尺寸、規格始為施工過程中不可或缺之核
對資料,在實作實算工程契約中,工程實務亦無從以「契
約之工程項目、數量」作為廠商之工作內容即承包商所必
須完成之工作,是以,此等
承攬契約中,所謂
承攬人應完
成之工作本就是工程設計圖說所示內容,
而非契約以文字
所載工項,依契約以文字所載工項,僅係估計之工項,原
告施作之數量,仍須按設計圖說所載之圖示、尺寸、規格
完成,故所謂「實作」應係指按設計圖說施作,而非指按
契約以文字所載工項施作。
⒉系爭4 項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故施工時用之石材
,已無現物可供計算,而部分石材亦已混藏於已完工使用
之建築物內部或外觀,確實部分實際上亦無法實際丈量計
算。然承包商於設計完成後,可以設計圖說依其計算結果
來估算工程所需的數量,供業主作為預算之參考,並非不
容許以事後依設計圖說估算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
數量。本件兩造對原告均按圖施作並不爭執,如送交
鑑定
人依其專業經驗,判斷該工程所需要之數量,此為法定之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自不得再斤斤於爭執鑑定人之報告並
非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
⒊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羅榮源於本院
之證詞,本案鑑定報告之部分項目僅依照原告單方面提出
之圖說進行估算,並未進行實際丈量,乃是客觀困難所致
;又以事理而言,系爭4 件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且施工時用之石材,已無現物可供計算,而部分石材亦已
混藏於已完工使用之建築物內部或外觀,施工鷹架拆除後
即已不存在,實際上亦無法實際丈量。此外,施工項目因
美觀緣故,必將其遮蔽,亦無從辨別其內究竟如何施作,
或以何種等級之材料施作,倘非依據市價或原告合理支出
價格,鑑定人根本難以憑空認定其數額。
⒋以上事項,如予嚴格認定,類此支出根本無從認列其金額
。鑑定人乃改採依憑其個人專業經驗並諮詢他人或參考原
告合理支出價格之作法,分別鑑估其合理施作價額,應認
定已屬合理兼顧被告權益,且係為克服客觀現實困難所不
得不然之鑑定方式,不能反以此苛責鑑定人不具待鑑事項
之專業知識。參以前開說明,證人羅榮源上開證述並非無
據,為求經濟之效用,兩造皆同意以鑑定方式求得實作數
量,乃被告一方面指系爭鑑定之部分項目未實際丈量,然
亦屬事後一施工圖推估之計算方式,他方面又指系爭鑑定
就契約書未約定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或按原告之對帳單,
所言反覆又憑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具鑑定專業,但倘將
其鑑定結果,棄之不用,被告既主張系爭4 項工程之實算
實付之工程款並無任何短付,等同完全失其依據,而未能
充分舉證,是此攻擊方法之主張,實有自我矛盾之處,故
不能憑採。
㈣本件系爭4 項工程採取「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工程款計價,
兩造均約定原告就系爭4 項工程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
被
告人員丈量結算數量後,始可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等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系爭4 件工程每期計價及施作完成時
,未經兩造會同丈量全部實作數量,並各件全部工程款尚未
丈量結算經兩造確認之前,則各件工程款項之金額尚未確定
,仍有待於兩造丈量結算,則依民法第128 條之反面規定,
請求權尚未可行使,其請求權既尚未可行使,即無時效消滅
之問題,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非有理。
㈤本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4 項工程實
作實算之施作金額,合計34,760,363元(含稅) ,扣除被告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尚有3,632,681 元未給付
,原告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81 元,及自100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1 至4 對帳單所列之各個項目,與系
爭4 份合約之約定顯不相符,則原告以該等項目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自失所據: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有約定:「請款依實際貼作丈量數
量計價。」因此,兩造已於每期會同確認實際貼作丈量數
量後,由原告先依據所確認之結算數額開立相對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乃再扣除發票開立後至實際付款期間
所生應扣款事項之金額,並得原告同意後,將其餘款項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核實支付予原告,此有請款統計表、統一
發票及折讓證明單附呈
可稽。換言之,就上開每期結算數
量及給付數額,原告均無爭執,如今已竣工驗收逾兩年,
原告始復稱尚有3,632,681 元工程款未付,實屬無稽。又
原告雖於起訴狀附表1 至4 記載「實作數量」為其請求依
據,惟該等數量並非兩造所會同丈量之數量,則原告就其
所主張數量為真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無
理由。
⒉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有明文約定工程款以實際完成定著
於結構體之面積計價,而契約所定單價已包含材料、工資
、加工裁切等其他一切費用,屬統包合約,自不容原告再
巧立名目額外請求工程費用:
⑴本件兩造就系爭4 份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均無爭執,先予敘明。復據上開第1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6 、11點,第2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第5 、8 點,第3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
程範圍第2 點暨其他約定事項第27點,第4 件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2 、7 點,可知系爭4 份合約書之
計價方式均係以「實際完成面積數量」乘以「單價」計
價之,且所約定之單價已包含所有材料、工資、加工裁
切、表面防護…等等費用,乃屬統包合約。是以,原告
於起訴狀附表1 至4 所列各項目,均已包含在系爭4 份
合約書所定各項目中,自不容原告於契約所定項目外再
巧立名目,額外向被告請領款項。
⑵本件4 份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之計算,悉以「現場實際完
成面積數量」乘以「單價」計算,此乃契約所明定,兩
造均應受其
拘束,則原告主張應以施工圖說作計算基礎
,顯失所據。何況,原告所提施工圖說(即鑑定報告85
頁以下至123 頁) ,係原告為施工始自行繪製之圖面,
僅供施工工法參考使用,未經被告簽核,更非本件計價
基礎,特此陳明。
㈡被告係依照現場實際丈量數量核計工程款,且均經原告確認
無誤後,始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扣除折
讓款、保留款後,業已全數支付完畢無訛,並無原告所述短
付之情形: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中均有約定:「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
同工地人員丈量,始可據以請款。」、「請款依實際貼作
丈量數量計價。」從而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是
,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會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並
自行計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後,再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又本件依約應由原告通知被告會同丈量之事實,業經
原告於起訴狀中以:「本件原告正固石材公司依約應配合
被告漢忠營造公司之工地進度分段施工,並於每段工程完
成後立即通知被告漢忠營造公司工地所長估驗,…」等語
,及於102 年1 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以:「原告公司
就系爭4 件工程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被告公司之工地
人員丈量確認結算數量後,始可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
自承在案可稽。由此可認:
⑴本件負有通知他方會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之義務
者乃原告,並非被告。
⑵原告必須通知被告會同丈量實際施作數量後,始能計價
並向被告請款。
⑶縱使被告有自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亦無將丈量
結果告知原告之義務。
⒉依系爭4 份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會同丈量實
際施作數量,始得據以請款,惟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會同至
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此有證人鄭存宏到庭證稱:「(
原告有無申請被告一起去丈量施作大理石的尺寸)?沒有
。是工程師李春達自己丈量的。李春達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原告有無向被告或是你提出申請要丈量)?沒
有會同過,也沒有提出要丈量的要求。」等詞
可佐。然而
,本件被告既為定作人,為確認實際施作數量及驗收工程
,以進行內部控管作業,自會派遣工程人員即李春達以及
工地所長即鄭存宏至現場進行實際尺寸之丈量。之後,鄭
存宏再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將丈量數量結果提交至
被告公司之工務部,工務部再送會計室備存,
俟原告執已
記載伊自行計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能
據李春達、鄭存宏所丈量之數量複核原告請款之數量是否
正確,如數額正確無誤,被告即會依原告請款之數額扣除
保留款後,如數開立支票付款;惟如該次原告請款之金額
,有因數量錯誤或存在瑕疵而須扣款之情形時,兩造亦會
進行檢討、折讓之程序,在雙方均同意認可後,被告即會
將原告請款之數額扣除保留款及折讓款後,如數開立支票
付款,上情除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明細、折讓單及原告所
開具之統一發票互核可稽外,亦有證人鄭存宏到庭證稱:
「(有關本件大理石工程的計價方式為何?)先由工程師
實際丈量施作的尺寸,我登記後再拿給漢忠公司工管部的
主管,就進行計價。」、「(丈量結果有無拿給仁山公司
) ?有,有跟著請款資料一起送去。」、「(工程丈量是
粗估式的測量還是精細的測量?)按實際完成的尺寸丈量
。」、「(《法官提示並交閱被證二至五統一發票》你有
無看過這些統一發票?)隨計價單上去的我就有看過。」
、「(你剛剛所稱計價單是何人製作的?)是我製作的,
上面會寫統一編號。有些是別的工務製作的。」、「( 據
你所知,原告是否已就系爭4 件工程向被告請款?)有,
原告已經有分期向被告請過工程款。」、「( 依工程實例
,原告開立發票就是要向被告請款的意思嗎?)是。只是
金額部分可能還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等情可佐,足
認兩造確實係依據現場實際丈量數量計價請款、付款,應
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鄭存宏前開證稱:「依工程實例,原告開立發票
就是要向被告請款的意思嗎?)是。只是金額部分可能還
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等語中,所謂「只是金額部分
可能還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應係指原告執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仍要依據自行實際丈量之數額進行複
核以確認是否無誤,以及與原告檢討是否有瑕疵而要扣除
折讓款之意,非謂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尚未經兩造決算確認
,特此陳明。
⒋證人鄭存宏雖證稱:「(你是否知悉原告憑什麼依據開立
這些統一發票?)原告是以他自己施工圖計算的。」惟證
人鄭存宏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對於原告是憑何依據計算
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應無從得知,故其上開所為證詞應
屬個人臆測之詞。況且,若原告係以施工圖計算出統一發
票上所載金額而據以向被告請款,何以能恰巧與被告依據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金額相符合?不免過於巧合。從而可
認,原告亦應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進行計價後,再記載於
統一發票上,進而執以向被告請款,此亦較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真係以施工圖計算工程款,
並據以向被告請款,亦係原告自己決定之計價方式,被告
並無任何責任,又被告自行派員至現場進行實際尺寸之丈
量結果如何,本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意即,依約本應由原
告主動向被告確認結算數量,然原告怠於通知被告會同丈
量實際尺寸數量,乃伊未盡義務,與被告
無涉。故而,實
不容原告事後再執伊未進行實際尺寸丈量之藉口,推翻兩
造已確認之決算金額。
⒌原告所稱:「…實際施作數量則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作驗
收結算,此際始會對工程數量為精確計算,此為工程之慣
例」、「每期估驗之工程款均係為粗估,待全部工程完成
後再為全部丈量數量之計算,實不必於每期為精細之數量
結算。」云云,顯與第1 件「大理石工程」工程合約書付
款辦法第1 、2 點,第2 件「陽台欄杆石材蓋板工程」工
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4 點,第3 件「大理石工程(含
1F景觀公設及3F、16F 、22F 、24F 、R1F 露台及7-26F
《不含15F 》、R1 F梯聽) 」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
3 點,第4 件「大理石工程(15樓A 戶及4-14樓A 、B 、
C 戶廁所石材)」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3 點規定不
符,復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工程慣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
採認。
⒍原告所主張略稱:「每期工程款係伊依完成施工進度填具
工地請款單向被告公司申請,被告公司工地人員僅就已施
工部分為大略檢視,並非由雙方工地人員會同實際丈量,
故其數量僅係粗估,並不精確。」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
確實於每期執已記載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據被
證2 至被證5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尚計算至百位數、個位數
之情形可知,該等數據顯係經過統計、精算,而非粗略概
算。而被告在收受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後,乃據被告公
司員工李春達、鄭存宏至現場實際丈量之數量計價以複核
原告請款之數額是否正確,如有需扣除保留款、折讓款之
情形,亦會與原告會算確認後再予以扣除,並以此決算金
額開立支票付款,原告於每期領取支票及折讓單後,均未
曾有異議。復由原告起訴狀所提出附表1 至4 之內容可知
,伊對於本件已付工程款係經折讓部分款項後始支付之事
實顯未否認,則既有折讓之事實,即可確定,本件必定是
已驗收且確認最後結算數量始有檢討是否折讓之問題,是
由系爭工程款之支付業經兩造雙方同意折讓部分款項之情
節亦可證明,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確實係經雙方會
算且確認之金額,並無短付之情形。
㈢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法院
囑託之事項進行鑑定,且顯係直接依照原告私下提供之資料
製作鑑定報告書,已失客觀公正,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⒈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之證詞可知,證人羅榮源確實未依照
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即系爭4 份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
目之施作數量,及按合約單價估算之施作金額) 進行鑑定
,而是依照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對帳單進行鑑定,且就連
兩造於契約中有約定之工程項目亦有諸多缺漏未予鑑定,
甚或擅自更改單價之情形,則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僅與
囑託鑑定事項及系爭四份工程合約書不符而無法釐清本件
訟爭問題,更有偏頗原告
之虞,已失其公正性,所為鑑定
報告自不可採。
⒉鑑定單位之任務應僅在於就法院囑託事項進行數量及面積
之測量,其餘實體問題,應不得介入,故而即便如證人羅
榮源建築師所述,於現場測量拍照後發現有合約所沒有的
項目(被告否認) ,亦應立即陳報法院,由法院通知兩造
到庭確認,再由法院決定是否調整囑託鑑定項目,惟證人
羅榮源建築師卻聽信原告片面之詞及單方面所製作之對帳
單,即進行鑑定作業,此不僅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造成突
襲,於實體上,亦係逾越其專業範圍,自行決定了兩造間
就系爭4 份合約之約定內容(包含項目及單價) ,干涉兩
造間之私法關係,無異是自詡為法官,自作裁判,所為鑑
定報告實無足取。
⒊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約定應依實際貼作丈量數量計價、
實作實算。因此,究竟各該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何,自應
以實際貼作、施作之丈量數量乘以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
之。惟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鑑定報告
中有諸多項目僅依照原告單方面提出之圖說進行估算,並
未進行實際丈量,所為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⑴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證詞,其就第1 件工程契約書所示
「蘋果綠th=3cm外牆乾式水沖面( 光面) 工程」、「蘋
果綠th=3cm外牆乾式仿古面工程」及第3 件工程契約書
所示「1F景觀石材裝修工程」等工程項目確實未進行實
際貼作數量之丈量,且僅依照原告私下單方面提出,未
經被告及法院確認之圖說即進行估算,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自與契約約定不符,且
顯有失公允,
自難憑採。
⑵證人羅榮源建築師雖證稱有關外牆、部分衛浴設備係因
無法完全實際現場進行量測,因此以圖說計算云云。惟
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明文約定應依實際貼作丈量數量
計價、實作實算,則縱使鑑定單位於現場有無法進行實
際丈量之情形,應於鑑定報告中如實說明、呈現,實不
應反於契約之約定,自行依照圖說估算,由此亦再次顯
現系爭鑑定報告之不專業、不公正。況且,實際上無法
進行現場丈量後,原告就其請求依據為何,應屬原告於
訴訟中應負擔之
舉證責任問題,應不允許鑑定單位擅作
主張,逕以圖說估算施作數量。
⑶誠如歷次書狀所述,原告執被證2 至被證5 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
業據員工李春達、鄭存宏至現場實際
丈量之數量計價,以複核原告請款之數額是否正確,如
有須扣除保留款、折讓款之情形,亦已與原告會算確認
後再予扣除,並以決算金額開立足額支票付款,原告均
未有異議。從而,現場實際丈量數量為何,業經雙方確
認,自不容原告再執詞否認,更不容原告從旁影響鑑定
單位以伊個人所提出之圖說,按圖計算施作金額。否則
,若按圖計算會較實際丈量結果精確,系爭4 份工程合
約書之約定豈不均形同具文,毫無意義?被告方面之權
益又豈不是蕩然無存?
⑷證人羅榮源建築師雖證稱:「(你是如何確認現場的狀
態跟施工圖是相符的?)我有到現場逐一比對,現場有
此施工項目。」等語,然即便證人所述屬實,充其量僅
能證明現場有施作該等施工項目,但不能證明現場實際
施作數量即完全與圖說相符,則證人擔保依圖說估算會
比實際測量還精準,簡直信口開河,實無可信。意即,
證人徒以圖說進行估價鑑定,難認與現場實際數量相符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委無可取。
⑸由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1 至4 對帳單所列之各個項目
內容可知,原告完全未依照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及計
價方式計算,而是自行巧立名目,甚至自訂單價,持以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為請求,已失所據,應予駁
回。從而,鑑定單位參考原告所提出對帳單而製作之計
算明細及計算式(詳鑑定報告附件7 至11),誠與本件
4 份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關係不符,實不足作為本
件裁判基礎。
⑹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作證之內容可知,原告不僅於證人
製作鑑定報告之過程中,曾私自提供單方面所製作之資
料(包含對帳單、圖說) 予鑑定單位影響其公正、專業
性外,於法院傳訊證人羅榮源到庭作證前,原告亦顯然
已事先與證人羅榮源接觸、溝通,以致證人羅榮源得事
先得知被告將於
開庭時訊問之問題為何,而預先有所準
備,不僅得當庭提出書面整理,更可立即直接回答被告
於書狀中所爭執之事項,例如:有無至現場進行實際丈
量?為何鑑定報告裡所載工項與單價與契約所訂不符?
等疑問。尤者,證人羅榮源所回答之內容,句句有主動
偏袒原告之情形,如:「我發現現場測量拍照後發現有
諸多合約所沒有的項目…」、「可能工程有一直修改,
所以合約沒有這個項次,但是實際上有這個工程項目。
」、「…石材公司依照圖面去製作,比實際測量還精準
,我擔保估算是在精確範圍的。」、「圖面是由正固公
司所提供,但是通常施工圖都要先經過建設公司先確認
。」、「…其他範圍的價格參考正固的請款單,但與市
價沒有異常差異。」。從而,證人所為證詞及鑑定報告
顯已失公允,被告難以甘服,請法院勿採用系爭鑑定報
告作為裁判基礎,以符法制及程序正義。
㈣第2 件工程合約書第15點已約定:「本工程倘需配合現場工
地陽台欄杆尺寸微調時,不得另行計價或要求補貼。」則原
告因原施作陽台欄杆蓋板時,所預留之孔洞過大,致使欄杆
安裝後,欄杆周圍仍存有縫隙,影響安全性及美觀,而需另
行以小蓋版修補之,此即原告於起訴狀附表2 所載「3-26F
陽台欄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此本屬原告身為承攬人依據
民法第492 及493 條之規定所應盡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瑕疵修
補義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況且,依據
前開契約約定,此項尺寸微調之作業,本不得另行向被告請
求計價或補貼,已徵明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F
陽台欄杆蓋板蘋果綠餘款及追加小蓋板蘋果綠之工程款,
洵
無理由。
㈤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付訂金及第2 期款
,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可見期間兩造對於總工
程款之數額均無異議,然工程完成兩年後,原告始執詞主張
有短付工程款之情事,實屬荒謬: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大致上均係先由被告給付總
工程款之一定成數予原告作為訂金;俟工程完工後,再依
實際貼作數量計價給付一定成數作為第2 期款;其餘尾款
則作為保留款,待交屋完成後,再退還予原告。
⒉茲由被證1 請款統計表、被證2 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可
知,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付訂金及第
二期款,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期間尚有因瑕
疵扣款而進行折讓之問題,而原告為現場貼作石材之公司
,理應比任何人都要詳知確實施作之數量,且被證2 至5
統一發票乃原告自行所開立,自應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後,再執以向被告請款,豈有可能自行提出低於工程款數
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款向,而於事隔兩年後,再反稱
有漏估、短付之情事?再者,
縱有誤差應僅些許差距(被
告否認,此乃假設語氣) ,豈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有上百萬
之差額,反此種種,均顯現原告所述不合常情,洵無可採
。
⒊準此以察,既依照兩造所簽定之合約約定,系爭4 份合約
之工程款均應依照現場實際貼作之面積數量乘以契約所訂
單價計算之,且各份契約中均有明定「請款依實際貼作丈
量數量計價」,則原告屢次主張以未經被告簽核之施工圖
說作為計價基礎,顯無理由。再者,系爭4 份工程合約屬
統包合約,計價方式已明定如上述內容(即貼作面積單
價) ,至於原告為完成貼作工程,期間如何裁切、加工、
使用何等材料、進行何等防護、所需工資為何等等,均非
所問,已全數包含在契約所定計價方式之中,則原告於起
訴狀附表1 至4 中另立名目,欲額外向被告請求加工、防
護、工資等等費用,實與契約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㈥本件暫不論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有約定應分期請款之部分,
其時效應分別起算,然由第1 件工程承攬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20點約定:「…需於規定時間內入場施作,並完全配合使照
申請及交屋之進度原則完成之。」第2 件工程承攬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12點同此約定等情可知,第1 、2 件承攬工作部份
,最遲已在起造人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3
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另第3 件承攬書工程
範圍第10點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20日」、第4 件承
攬書工程範圍第10點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31日」,
足見第3 、4 件承攬工作部份,業已分別在99年5 月20日及
99年5 月3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是以,分別自99年9
月13日、99年5 月20日及99年5 月31日起算兩年短期時效,
系爭4 項大理石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早已於10
1 年9 月間及5 月間完成,則原告遲至101 年12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縱其所為工程款數額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仍否
認) ,被告亦得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
行使時效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定「大理石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
㈡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陽台欄杆石材蓋板工程」工程發
包承攬書。
㈢兩造於99年1 月7 日簽訂「大理石工程(含1F景觀公設及3F
、16F 、22F 、24F 、R1F 露台及7-26F 《不含15F 》R1F
梯廳)」工程發包承攬書。
㈣兩造於99年2 月11日簽訂「大理石工程(15樓A 戶及4-14樓
A、B、C戶廁所石材)」工程發包承攬書。
㈤上開4份工程合約均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的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餘款3,632,681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
罹
於時效?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分別於97年5 月30日、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7
日、99年2 月11日,簽定「大理石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
「陽台欄杆石材蓋板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大理石工程
(含1F景觀公設及3F、16F 、22F 、24F 、R1F 露台及7-26
F 《不含15F 》R1F 梯廳)」工程發包承攬書、「大理石工
程(15樓A 戶及4-14樓A 、B 、C 戶廁所石材)」工程發包
承攬書(下稱系爭4 項工程),均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4 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9 至23頁),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4 項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共3,632,681 元未支
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4 項工程均採實作實算計價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於工程範圍內實際施作之數量
為何?
經查:
㈠依第1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圍第4 點、第2 件工
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圍第4 點、第3 件工程之工程發
包承攬書工程範圍第5 點、第1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
程範圍第5 點均約定:「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工地人員丈
量,始可據以請款。」此乃因系爭4 項工程均採實作實算,
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需由兩造人員會同丈量,以示公允。惟
依證人鄭存宏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沒有申請被告一起去丈量施作大理石的尺才,是被告公司
工程師李春達自己丈量的,原告沒有會同過被告或伊丈量,
也沒有提出丈量要求,被告公司丈量時沒有通知原告到場,
也沒有將丈量結果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
81頁),足見兩造並未會同丈量,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自行丈
量,其結果亦未告知原告,為求公平,實難以被告自行丈量
結果而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從而,系爭4 項工程因兩造未
會同丈量,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明,被告是否有依實作數
量給足工程款即無法確定,因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㈡本院送鑑定前,原告以其製作之施工圖面請求作為鑑定依據
(見本院卷㈠第123 、124 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
上開施工圖說是原告自行繪製未經被告簽認,而表示不同意
以施工圖做為鑑定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表示:提出的施工圖面只是要讓鑑定單位知道
原告施作位置,不是要鑑定單位按照伊所提施工圖鑑定,…
若有無法到現場施測的話,實際上
可參酌臺中市工務局核准
本件的竣工圖的現場尺寸,以竣工圖即可確認現場實際施作
的尺寸等語(同上頁)。本院因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調取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69 頁),並
以上開竣工圖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依契約及竣工圖鑑定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請求鑑定函見本院卷㈡第2 頁),惟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卻以原告先提出之施工
圖為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書第85至123 頁),且鑑定品名
多出許多系爭契約內未約定之項目,該鑑定結果實與本院所
請求鑑定事項有所不同。
㈢證人羅榮源即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數量
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並證稱:畫綠色的部分
才是合約的項目,其餘白色的部分是現場實際有施工的項目
,但是合約的項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是
上開4 份承攬契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應只有上開數量比較表
畫綠色部分,姑不論鑑定人不以本院提出之竣工圖鑑定,反
以原告提供之施工圖鑑定是否妥適,鑑定人以原告提供之施
工圖鑑定在上開4 份承攬契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總價只有22
,451,953元,惟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實已
超出上開鑑定金額,難認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尚有工程
款未給付。
㈣至於本院未請求鑑定人鑑定之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本
非兩造
合意鑑定事項,難為本院認定參考依據。又依第1 件
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圍第6 點所約定:「本工程之
單價係屬概括性原則,即各單價項目中均全石材材料、工資
、S .T鐵件、填縫塞水路、特殊膠、益膠泥及黏著劑材料、
吊料、背側面防水塗膜、加工裁切、表面防護、吊搬運運費
及工資(lF~RF 各樓層)、放樣丈量製圖、石材防護、稅金
、其他…等均含在內。以現場實際完成面數量計價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11點約定:「石材計價係以實際完成定著於結
構體之面積計價為原則;圓形、弧形、三角形…等並以實際
面積計價,不可另巧立名目以虛材計算才數。(見本院卷㈠
第10頁及其背面);第2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圍
第5 點:「主工程係採概括性原則,舉凡發生於本工程申有
關下列工程項目之施作範圍及區域,無論數量多寡施工難易
度
與否,均須照作不得拒絕並以實際施作之數量面積丈量計
價之,且不得要求補貼或另計單價。本工程之單價均含交屋
(交予住戶) 之作業與維護費用在內。」其他約定事項第8
點約定:「大理石貼作之材質為蘋果綠亮面。石材計價係以
實際完成定著於結構體之L 型造型前進每米計價為原則;並
以實際面積計價,不可另巧立名目以虛材計算才數。」(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
圍第2 點:「本工程之單價係屬概括性原則,即各單價項目
中均含石材材料、工資、S .T鐵件、特殊膠、金櫻王益膠泥
、道康寧#991矽利康、吊料、加工裁切、表面防護、烘烤、
定厚、晶化處理、轉角雙面背切45度+無縫處理、吊搬運運
費及工資(各樓層) 、放樣丈量製圖、石材防護、清潔、稅
金、其他…等均含在內。以現場實際完成面數量計價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27點約定:「石材計價係以實際完成定著於
結構體之面積計價為原則;圓形、弧形、三角形…等並以實
際面積計價,不可另巧立名目以虛材計算才數。」(見本院
卷㈠第16頁、18頁);第4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
圍第2 點:「本工程之單價係屬概括性原則,即各單價項目
中均含石材材料、工資、S .T鐵件、面盆開孔及水磨、道康
寧#991矽利康材料、矽利康工資、金櫻王益膠泥吊料、加工
裁切、表面防護、美容處理、轉角雙面背切45度+無縫處理
、吊搬運運費及工資、放樣丈量製圖、石材防護、稅金、其
他…等均含在內。」第7 點約定:「本工程係採概括性原則
,舉凡發生於本工程中有關下列工程項目之施作範圍及區域
,無論數量多寡施工難易度與否,均須照作不得拒絕,並以
實際施作之數量面積丈量計價之,且不得要求補貼或另計單
價。本工程之單價均含交屋(交予住戶) 之作業與維護費用
在內。」(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可知系爭4 件承攬契約雖
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惟其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採概括
性單價計算,即除依系爭契約所示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面丈
量外,不得再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工程項目區分成細項,另行
計價丈量。從而,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如屬系爭契約之
工程項目內,本就不得將之由主工程項目分離另行計價;如
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則非兩造意定之承攬契約範圍,
縱原告有施作,亦無法本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所示
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所示施工圖為契約一部分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謂:系爭4 項工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點,
必須提出施工圖說予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後,方可備料
及施工,未經被告確認施工圖,原告依約根本無法施工,亦
不能向被告請款計價云云,然本院觀諸系爭4 份承攬契約均
未將施工圖當成附件附於後方,且原告提出之施工圖均未有
被告簽名確認,實難認施工圖有得被告同意而成為系爭4 項
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又原告以施工圖未經被告確認即無法施
工云云,來推論施工圖有得被告確認,然原告所施作之上開
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是否為工程範圍,本就係雙方爭執事項
,原告以有施作白色項目工項來推認被告曾確認施工圖,係
以待證事實去證明另一待證事實,陷入循環論證之迷思,實
無足採。原告之舉證未能始本院產生鑑定報告書附件所示施
工圖為契約一部分之確信心證,實難認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
項目係屬契約範圍而得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且縱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亦應包
含在系爭契約所示之工程項目之單價內,不得另行計價丈量
。
㈥原告主張:產生「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1CM )
」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3頁),係因兩造約定原告在陽台舖
設大理石等石材,必須按尚未裝設陽台欄杆之尺寸微調預留
鑽孔處,以便日後供被告裝設陽台欄杆,被告卻先在陽台裝
設好陽台欄杆後,再指示指示變更鋪設大理石等石材之施作
工法,先預先切割鋪設之大理石等石材,以配合已裝設陽台
欄杆尺寸與位置,且因此使陽台欄杆與大理石地板之間隙較
大,被告因此指示要求原告增作陽台欄杆小蓋板蘋果綠,以
增加美觀云云,是原告主張「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果
綠(1CM )」是被告指示變更而追加之工項,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係因原告施作陽台欄杆蓋板時,所預留之孔洞過
大,致使欄杆安裝後,欄杆周圍仍存有縫隙,影響安全性及
美觀,而需另行以小蓋版所為之瑕疵修補等語,則原告自應
就兩造同意變更追加「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1C
M )」工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盡舉證之責。查原告以施工
圖說並無該陽台欄杆大理石加裝小蓋板蘋果綠之配置及設計
,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怎會施作施工圖所無之工項,來推論
被告已有同意、承諾之默示表示存在云云,則原告以事後有
施作小蓋板來推論得被告同意,惟「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
板蘋果綠(1CM )」是否得被告同意而變更追加,本就係雙
方爭執事項,原告以有施作小蓋板工項來推認被告曾同意變
更追加,係以待證事實去證明另一待證事實,仍然以環環論
證方式來舉證,顯不足採。原告之舉證未能始本院產生「3
-26 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1CM )」項目係兩造同意
變更追加之確信心證,實難認「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
果綠(1CM )」項目為契約範圍而得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
㈦綜上,依原告自行提供施工圖鑑定結果,原告於系爭4 份契
約工程範圍內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後為22,451,953元,至於
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所示之工項,如屬系爭契約之工程
項目內,不得將之由主工程項目分離另行計價;如非屬系爭
契約之工程項目,即非兩造意定之契約範圍,縱原告有施作
,亦無法本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
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實以超出上開工程範圍內
實際施作之數量,難認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尚有工程款
未給付,是原告以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的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3,632,681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無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
無
庸討論是否逾消滅時效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的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3,632,681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