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慧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正固石材 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88,839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21日庭呈民事 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632, 681 元,核其更正請求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因承建位於臺中市○○ 區市○○○路與惠中五街口之第三人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起造之「仁山157 」大樓新建工程後,先後委請原告施作 該「仁山157 」大樓新建工程有關之大理石工程如下: ⒈簽約日期:97年5 月30日。大理石工程項目:①蘋果綠th =3cm外牆乾式水沖面(光面)工程,單價每才450 元(含 稅);②蘋果綠th=3cm外牆乾式仿古面工程,單價每才48 5 元(含稅);③石材小邊光面磨光加工工資,單價每公 尺230 元(含稅);④#654石th=3cm地坪施工水沖面工程 ,單價每平方公尺2,520 元(含稅);⑤#654石th=5cm地 坪施工水沖面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3,255 元(含稅); ⑥石材防護(正面)、單價每才26元(含稅),以上總價 均實作實算。 ⒉簽約日期:98年11月17日。大理石工程項目:蘋果綠th=3 cm ( L型造型) 乾式亮面,單價L 型每公尺2,500 元(含 稅),總價實作實算。 ⒊簽約日期:99年1 月7 日。大理石工程項目:1 樓景觀公 設工程及3 樓、16樓、22樓、24樓、R1F 露台地坪工程及 7-26F (不含15F )、R1F 梯廳地坪、牆面工程、各單價 詳如契約書內表列之工程項目之、單價、總價(大部分實 作實算)所示。 ⒋簽約日期:99年2 月11日。大理石工程項目:15樓A 戶及 4-14樓A 、B 、C 廁所石材裝修工程單價詳如契約書內表 列之工程項目之、單價、總價(實作實算)所示。 ㈡系爭4 項工程之計價,約定採實作實算,且以兩造會同丈量 結算數量為準: ⒈觀諸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點約明 :「承商須現場放樣後,並繪製詳細施工圖及大樣圖,經 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後,並準備樣品確認核可後,依此圖樣 及規格、材質、備料及入貨,爾後請款計價概以此確認完 成之圖面、規格、材質,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否則不予 計價。」是依此等約款即可證知原告於系爭4 項工程合約 書訂立後,依約必須提出施工圖說予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 核可後,方可備料及施工。否則,倘原告在施工圖說未經 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前,即逕行備料或施工,其因此 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不予計價。由此益見 ,本件原告實際上須待施工圖說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 可後,始能依該圖說所示之規格、材質、備料及入貨,無 從驟然先行施工。此再徵諸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計價,概 以該施工圖說之圖面、規格、材質,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 ,顯示原告在施工圖說未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前, 原告依約根本無法施工,亦不能向被告請款計價;復參酌 被告已抗辯就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業已給付原告全部報酬 ,則原告依據上述約定現場放樣後,並繪製詳細施工圖及 大樣圖,必定已經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後,始得依約 施工及請款計價,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未經 被告確認核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兩造間系爭4 項工程合約書均已明白記載係採實作實算之 方式,分別按各該契約約定之單位及單價計價,並無任何 記載文義或意思表示不清楚而須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之 餘地,至第1 件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6 點、其 他約定事項第11點,第2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 5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8 點,第3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 工程範圍第2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27點,第4 件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2 、7 點中,所稱之「以實際施作之 數量面積丈量計價之」、「總工程款」、「工程款總價」 或「不得要求補貼或另計單價」等用語,係指按合約約定 之計價單位實作實算之,尚難認上開約定乃另採總價承包 之方式。又依原告請款單記載,可知原告乃按照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計價金額與單位及請款比例之計算結果,向被告 請領系爭工程款,非按約定總價換算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 向被告請款。被告主張上開約定內容係屬總價統包合約, 主張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 至4 所列各項目,均已包含在系 爭4 份合約書所定各項目中,自不容原告於契約所定項目 外再巧立名目,額外向被告請領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⒊系爭4 項工程之計價,約定採實作實算,且以兩造會同丈 量結算數量為準,並非約定按被告自行結算數量為準。再 者,且上開實作實算之約定,按約定單價以實作實算方式 核算該等工程款,被告就原告依其指示已實作部分之未付 工程款,及未付足額工程款,仍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依 自行結算數量核計工程款,未經原告會同丈量結算,縱原 告自行結算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扣除折讓款 、保留款後,業已全數支付完畢無訛,並無原告所述短付 之情形云云,然據被告自行結算數量,如包括原告實已施 作,而被告未有正當理由,亦得不予列計之情形,能否謂 非顯失公平?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乃被告僅 以結算數量係由其認定為由,就原告實已施作之工程拒絕 付款,其履行契約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被告迄今並未 提出其自行依照現場實際丈量數結算計價資料,且定作人 通常係估驗後始付款,本件參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之數量及計價差異甚鉅,本件被告有無可能先計價付款 ?何以事隔近一年始為扣減?並開出折讓單,而證人鄭存 宏到庭證稱:「(原告有無申請被告一起去丈量施作大理 石的尺寸)?沒有。是工程師李春達自己丈量的。李春達 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有無向被告或是你提出 申請要丈量)? 沒有會同過,也沒提出要丈量的要求。」 等語,何以未有任何資料留存?可否憑採,自非無疑,自 難認有理由。 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約定陽台之大理石鋪設工法,係原告在陽台舖設大理石 等石材,必須按尚未裝設陽台欄杆之尺寸微調預留鑽孔處 ,以便日後供被告裝設陽台欄杆之情;而本件被告卻先在 陽台裝設好陽台欄杆後,再指示指示變更鋪設大理石等石 材之施作工法,先預先切割鋪設之大理石等石材,以配合 已裝設陽台欄杆尺寸與位置,且因此使陽台欄杆與大理石 地板之間隙較大,被告因此指示要求原告增作陽台欄杆小 蓋板蘋果綠,以增加美觀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經被告之 工程人員確認核可之施工圖說,並無該陽台欄杆大理石加 裝小蓋板蘋果綠之配置及設計得以自明,揆諸上情及實務 判決意旨,應認得間接推知被告已有同意、承諾之默示表 示存在。據此,益證系爭陽台先裝欄杆,再由被告鋪設大 理石鋪設及加裝小蓋板蘋果綠,確經被告同意改以此一工 法為施作。是以,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同意變更工法,並對 被告請求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故被告系 爭4 項工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約定:「本工程倘 需配合現場工地陽台欄杆尺寸微調時,不得另行計價或要 求補貼。」等情,應指未變更大理石等石材之鋪設工法而 言,被告對此有所誤會。 ⒌本件被告另主張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 付訂金及第2 期款,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可 見期間兩造對於總工程款之數額並無異議云云。然原告所 開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具領所載金額之事實,核與兩 造有無會同實際丈量數量計價之事實無關;再者,兩造間 系爭4 項工程合約之性質,並非採總價承攬,亦非統包契 約,而確係實作實算計價契約,堪予認定。是以,兩造間 系爭4 項工程之施作,既未經兩造按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 核可施工圖說之圖面、規格、材質,會同實際丈量數量計 價之,且被告對此一反對之事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前揭所辯,應無理由。 ㈢本件係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證 明其就系爭4 項工程實作之合理價款,本院因此指定臺中市 建築師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委請該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原告主 張施工項目,是否確有施作,及其合理報價為何,予以鑑定 。經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依據系爭4 份工程所約定之實作實 算估算金額,分別為11,532,968元(含稅) 、1,605,475 元 (含稅) 、12,987,084元(含稅) 、8,634,836 元(含稅) ,合計34,760,363元(含稅) ,此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是系爭4 項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經實作實算之結果,應 可合理認定為34,760,363元(含稅) 。然被告主張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本院囑託之事 項進行鑑定,且顯係直接依照原告私下提供之資料製作鑑定 報告書,已失客觀公正,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云云。惟: 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施 工說明書施工。」是工程契約中,「圖說」即為最重要之 施工依據,其為施工設計圖與其相關施工說明,且被告亦 不爭執係按施工圖施作,再依工程慣例而論,工程圖說中 所記載之圖示、尺寸、規格始為施工過程中不可或缺之核 對資料,在實作實算工程契約中,工程實務亦無從以「契 約之工程項目、數量」作為廠商之工作內容即承包商所必 須完成之工作,是以,此等承攬契約中,所謂承攬人應完 成之工作本就是工程設計圖說所示內容,而非契約以文字 所載工項,依契約以文字所載工項,僅係估計之工項,原 告施作之數量,仍須按設計圖說所載之圖示、尺寸、規格 完成,故所謂「實作」應係指按設計圖說施作,而非指按 契約以文字所載工項施作。 ⒉系爭4 項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故施工時用之石材 ,已無現物可供計算,而部分石材亦已混藏於已完工使用 之建築物內部或外觀,確實部分實際上亦無法實際丈量計 算。然承包商於設計完成後,可以設計圖說依其計算結果 來估算工程所需的數量,供業主作為預算之參考,並非不 容許以事後依設計圖說估算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 數量。本件兩造對原告均按圖施作並不爭執,如送交鑑定 人依其專業經驗,判斷該工程所需要之數量,此為法定之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自不得再斤斤於爭執鑑定人之報告並 非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 ⒊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羅榮源於本院 之證詞,本案鑑定報告之部分項目僅依照原告單方面提出 之圖說進行估算,並未進行實際丈量,乃是客觀困難所致 ;又以事理而言,系爭4 件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且施工時用之石材,已無現物可供計算,而部分石材亦已 混藏於已完工使用之建築物內部或外觀,施工鷹架拆除後 即已不存在,實際上亦無法實際丈量。此外,施工項目因 美觀緣故,必將其遮蔽,亦無從辨別其內究竟如何施作, 或以何種等級之材料施作,倘非依據市價或原告合理支出 價格,鑑定人根本難以憑空認定其數額。 ⒋以上事項,如予嚴格認定,類此支出根本無從認列其金額 。鑑定人乃改採依憑其個人專業經驗並諮詢他人或參考原 告合理支出價格之作法,分別鑑估其合理施作價額,應認 定已屬合理兼顧被告權益,且係為克服客觀現實困難所不 得不然之鑑定方式,不能反以此苛責鑑定人不具待鑑事項 之專業知識。參以前開說明,證人羅榮源上開證述並非無 據,為求經濟之效用,兩造皆同意以鑑定方式求得實作數 量,乃被告一方面指系爭鑑定之部分項目未實際丈量,然 亦屬事後一施工圖推估之計算方式,他方面又指系爭鑑定 就契約書未約定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或按原告之對帳單, 所言反覆又憑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具鑑定專業,但倘將 其鑑定結果,棄之不用,被告既主張系爭4 項工程之實算 實付之工程款並無任何短付,等同完全失其依據,而未能 充分舉證,是此攻擊方法之主張,實有自我矛盾之處,故 不能憑採。 ㈣本件系爭4 項工程採取「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工程款計價, 兩造均約定原告就系爭4 項工程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被 告人員丈量結算數量後,始可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等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系爭4 件工程每期計價及施作完成時 ,未經兩造會同丈量全部實作數量,並各件全部工程款尚未 丈量結算經兩造確認之前,則各件工程款項之金額尚未確定 ,仍有待於兩造丈量結算,則依民法第128 條之反面規定, 請求權尚未可行使,其請求權既尚未可行使,即無時效消滅 之問題,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非有理。 ㈤本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4 項工程實 作實算之施作金額,合計34,760,363元(含稅) ,扣除被告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尚有3,632,681 元未給付 ,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81 元,及自100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1 至4 對帳單所列之各個項目,與系 爭4 份合約之約定顯不相符,則原告以該等項目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自失所據: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有約定:「請款依實際貼作丈量數 量計價。」因此,兩造已於每期會同確認實際貼作丈量數 量後,由原告先依據所確認之結算數額開立相對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乃再扣除發票開立後至實際付款期間 所生應扣款事項之金額,並得原告同意後,將其餘款項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核實支付予原告,此有請款統計表、統一 發票及折讓證明單附呈可稽。換言之,就上開每期結算數 量及給付數額,原告均無爭執,如今已竣工驗收逾兩年, 原告始復稱尚有3,632,681 元工程款未付,實屬無稽。又 原告雖於起訴狀附表1 至4 記載「實作數量」為其請求依 據,惟該等數量並非兩造所會同丈量之數量,則原告就其 所主張數量為真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無 理由。 ⒉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有明文約定工程款以實際完成定著 於結構體之面積計價,而契約所定單價已包含材料、工資 、加工裁切等其他一切費用,屬統包合約,自不容原告再 巧立名目額外請求工程費用: ⑴本件兩造就系爭4 份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均無爭執,先予敘明。復據上開第1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6 、11點,第2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第5 、8 點,第3 件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 程範圍第2 點暨其他約定事項第27點,第4 件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2 、7 點,可知系爭4 份合約書之 計價方式均係以「實際完成面積數量」乘以「單價」計 價之,且所約定之單價已包含所有材料、工資、加工裁 切、表面防護…等等費用,乃屬統包合約。是以,原告 於起訴狀附表1 至4 所列各項目,均已包含在系爭4 份 合約書所定各項目中,自不容原告於契約所定項目外再 巧立名目,額外向被告請領款項。 ⑵本件4 份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之計算,悉以「現場實際完 成面積數量」乘以「單價」計算,此乃契約所明定,兩 造均應受其拘束,則原告主張應以施工圖說作計算基礎 ,顯失所據。何況,原告所提施工圖說(即鑑定報告85 頁以下至123 頁) ,係原告為施工始自行繪製之圖面, 僅供施工工法參考使用,未經被告簽核,更非本件計價 基礎,特此陳明。 ㈡被告係依照現場實際丈量數量核計工程款,且均經原告確認 無誤後,始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扣除折 讓款、保留款後,業已全數支付完畢無訛,並無原告所述短 付之情形: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中均有約定:「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 同工地人員丈量,始可據以請款。」、「請款依實際貼作 丈量數量計價。」從而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是 ,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會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並 自行計算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後,再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又本件依約應由原告通知被告會同丈量之事實,業經 原告於起訴狀中以:「本件原告正固石材公司依約應配合 被告漢忠營造公司之工地進度分段施工,並於每段工程完 成後立即通知被告漢忠營造公司工地所長估驗,…」等語 ,及於102 年1 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中以:「原告公司 就系爭4 件工程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被告公司之工地 人員丈量確認結算數量後,始可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 自承在案可稽。由此可認: ⑴本件負有通知他方會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之義務 者乃原告,並非被告。 ⑵原告必須通知被告會同丈量實際施作數量後,始能計價 並向被告請款。 ⑶縱使被告有自行至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亦無將丈量 結果告知原告之義務。 ⒉依系爭4 份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會同丈量實 際施作數量,始得據以請款,惟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會同至 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此有證人鄭存宏到庭證稱:「( 原告有無申請被告一起去丈量施作大理石的尺寸)?沒有 。是工程師李春達自己丈量的。李春達是被告公司的員工 。」、「(原告有無向被告或是你提出申請要丈量)?沒 有會同過,也沒有提出要丈量的要求。」等詞可佐。然而 ,本件被告既為定作人,為確認實際施作數量及驗收工程 ,以進行內部控管作業,自會派遣工程人員即李春達以及 工地所長即鄭存宏至現場進行實際尺寸之丈量。之後,鄭 存宏再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將丈量數量結果提交至 被告公司之工務部,工務部再送會計室備存,俟原告執已 記載伊自行計價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能 據李春達、鄭存宏所丈量之數量複核原告請款之數量是否 正確,如數額正確無誤,被告即會依原告請款之數額扣除 保留款後,如數開立支票付款;惟如該次原告請款之金額 ,有因數量錯誤或存在瑕疵而須扣款之情形時,兩造亦會 進行檢討、折讓之程序,在雙方均同意認可後,被告即會 將原告請款之數額扣除保留款及折讓款後,如數開立支票 付款,上情除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明細、折讓單及原告所 開具之統一發票互核可稽外,亦有證人鄭存宏到庭證稱: 「(有關本件大理石工程的計價方式為何?)先由工程師 實際丈量施作的尺寸,我登記後再拿給漢忠公司工管部的 主管,就進行計價。」、「(丈量結果有無拿給仁山公司 ) ?有,有跟著請款資料一起送去。」、「(工程丈量是 粗估式的測量還是精細的測量?)按實際完成的尺寸丈量 。」、「(《法官提示並交閱被證二至五統一發票》你有 無看過這些統一發票?)隨計價單上去的我就有看過。」 、「(你剛剛所稱計價單是何人製作的?)是我製作的, 上面會寫統一編號。有些是別的工務製作的。」、「( 據 你所知,原告是否已就系爭4 件工程向被告請款?)有, 原告已經有分期向被告請過工程款。」、「( 依工程實例 ,原告開立發票就是要向被告請款的意思嗎?)是。只是 金額部分可能還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等情可佐,足 認兩造確實係依據現場實際丈量數量計價請款、付款,應 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鄭存宏前開證稱:「依工程實例,原告開立發票 就是要向被告請款的意思嗎?)是。只是金額部分可能還 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等語中,所謂「只是金額部分 可能還要協商,還要再核估過」,應係指原告執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仍要依據自行實際丈量之數額進行複 核以確認是否無誤,以及與原告檢討是否有瑕疵而要扣除 折讓款之意,非謂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尚未經兩造決算確認 ,特此陳明。 ⒋證人鄭存宏雖證稱:「(你是否知悉原告憑什麼依據開立 這些統一發票?)原告是以他自己施工圖計算的。」惟證 人鄭存宏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對於原告是憑何依據計算 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應無從得知,故其上開所為證詞應 屬個人臆測之詞。況且,若原告係以施工圖計算出統一發 票上所載金額而據以向被告請款,何以能恰巧與被告依據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金額相符合?不免過於巧合。從而可 認,原告亦應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進行計價後,再記載於 統一發票上,進而執以向被告請款,此亦較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真係以施工圖計算工程款, 並據以向被告請款,亦係原告自己決定之計價方式,被告 並無任何責任,又被告自行派員至現場進行實際尺寸之丈 量結果如何,本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意即,依約本應由原 告主動向被告確認結算數量,然原告怠於通知被告會同丈 量實際尺寸數量,乃伊未盡義務,與被告無涉。故而,實 不容原告事後再執伊未進行實際尺寸丈量之藉口,推翻兩 造已確認之決算金額。 ⒌原告所稱:「…實際施作數量則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作驗 收結算,此際始會對工程數量為精確計算,此為工程之慣 例」、「每期估驗之工程款均係為粗估,待全部工程完成 後再為全部丈量數量之計算,實不必於每期為精細之數量 結算。」云云,顯與第1 件「大理石工程」工程合約書付 款辦法第1 、2 點,第2 件「陽台欄杆石材蓋板工程」工 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4 點,第3 件「大理石工程(含 1F景觀公設及3F、16F 、22F 、24F 、R1F 露台及7-26F 《不含15F 》、R1 F梯聽) 」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 3 點,第4 件「大理石工程(15樓A 戶及4-14樓A 、B 、 C 戶廁所石材)」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 、3 點規定不 符,復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工程慣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 採認。 ⒍原告所主張略稱:「每期工程款係伊依完成施工進度填具 工地請款單向被告公司申請,被告公司工地人員僅就已施 工部分為大略檢視,並非由雙方工地人員會同實際丈量, 故其數量僅係粗估,並不精確。」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 確實於每期執已記載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據被 證2 至被證5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尚計算至百位數、個位數 之情形可知,該等數據顯係經過統計、精算,而非粗略概 算。而被告在收受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後,乃據被告公 司員工李春達、鄭存宏至現場實際丈量之數量計價以複核 原告請款之數額是否正確,如有需扣除保留款、折讓款之 情形,亦會與原告會算確認後再予以扣除,並以此決算金 額開立支票付款,原告於每期領取支票及折讓單後,均未 曾有異議。復由原告起訴狀所提出附表1 至4 之內容可知 ,伊對於本件已付工程款係經折讓部分款項後始支付之事 實顯未否認,則既有折讓之事實,即可確定,本件必定是 已驗收且確認最後結算數量始有檢討是否折讓之問題,是 由系爭工程款之支付業經兩造雙方同意折讓部分款項之情 節亦可證明,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確實係經雙方會 算且確認之金額,並無短付之情形。 ㈢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法院 囑託之事項進行鑑定,且顯係直接依照原告私下提供之資料 製作鑑定報告書,已失客觀公正,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⒈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之證詞可知,證人羅榮源確實未依照 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即系爭4 份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 目之施作數量,及按合約單價估算之施作金額) 進行鑑定 ,而是依照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對帳單進行鑑定,且就連 兩造於契約中有約定之工程項目亦有諸多缺漏未予鑑定, 甚或擅自更改單價之情形,則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僅與 囑託鑑定事項及系爭四份工程合約書不符而無法釐清本件 訟爭問題,更有偏頗原告之虞,已失其公正性,所為鑑定 報告自不可採。 ⒉鑑定單位之任務應僅在於就法院囑託事項進行數量及面積 之測量,其餘實體問題,應不得介入,故而即便如證人羅 榮源建築師所述,於現場測量拍照後發現有合約所沒有的 項目(被告否認) ,亦應立即陳報法院,由法院通知兩造 到庭確認,再由法院決定是否調整囑託鑑定項目,惟證人 羅榮源建築師卻聽信原告片面之詞及單方面所製作之對帳 單,即進行鑑定作業,此不僅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造成突 襲,於實體上,亦係逾越其專業範圍,自行決定了兩造間 就系爭4 份合約之約定內容(包含項目及單價) ,干涉兩 造間之私法關係,無異是自詡為法官,自作裁判,所為鑑 定報告實無足取。 ⒊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約定應依實際貼作丈量數量計價、 實作實算。因此,究竟各該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何,自應 以實際貼作、施作之丈量數量乘以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 之。惟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鑑定報告 中有諸多項目僅依照原告單方面提出之圖說進行估算,並 未進行實際丈量,所為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⑴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證詞,其就第1 件工程契約書所示 「蘋果綠th=3cm外牆乾式水沖面( 光面) 工程」、「蘋 果綠th=3cm外牆乾式仿古面工程」及第3 件工程契約書 所示「1F景觀石材裝修工程」等工程項目確實未進行實 際貼作數量之丈量,且僅依照原告私下單方面提出,未 經被告及法院確認之圖說即進行估算,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自與契約約定不符,且顯有失公允,自難憑採。 ⑵證人羅榮源建築師雖證稱有關外牆、部分衛浴設備係因 無法完全實際現場進行量測,因此以圖說計算云云。惟 系爭4 份工程合約書均明文約定應依實際貼作丈量數量 計價、實作實算,則縱使鑑定單位於現場有無法進行實 際丈量之情形,應於鑑定報告中如實說明、呈現,實不 應反於契約之約定,自行依照圖說估算,由此亦再次顯 現系爭鑑定報告之不專業、不公正。況且,實際上無法 進行現場丈量後,原告就其請求依據為何,應屬原告於 訴訟中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問題,應不允許鑑定單位擅作 主張,逕以圖說估算施作數量。 ⑶誠如歷次書狀所述,原告執被證2 至被證5 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業據員工李春達、鄭存宏至現場實際 丈量之數量計價,以複核原告請款之數額是否正確,如 有須扣除保留款、折讓款之情形,亦已與原告會算確認 後再予扣除,並以決算金額開立足額支票付款,原告均 未有異議。從而,現場實際丈量數量為何,業經雙方確 認,自不容原告再執詞否認,更不容原告從旁影響鑑定 單位以伊個人所提出之圖說,按圖計算施作金額。否則 ,若按圖計算會較實際丈量結果精確,系爭4 份工程合 約書之約定豈不均形同具文,毫無意義?被告方面之權 益又豈不是蕩然無存? ⑷證人羅榮源建築師雖證稱:「(你是如何確認現場的狀 態跟施工圖是相符的?)我有到現場逐一比對,現場有 此施工項目。」等語,然即便證人所述屬實,充其量僅 能證明現場有施作該等施工項目,但不能證明現場實際 施作數量即完全與圖說相符,則證人擔保依圖說估算會 比實際測量還精準,簡直信口開河,實無可信。意即, 證人徒以圖說進行估價鑑定,難認與現場實際數量相符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委無可取。 ⑸由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1 至4 對帳單所列之各個項目 內容可知,原告完全未依照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及計 價方式計算,而是自行巧立名目,甚至自訂單價,持以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為請求,已失所據,應予駁 回。從而,鑑定單位參考原告所提出對帳單而製作之計 算明細及計算式(詳鑑定報告附件7 至11),誠與本件 4 份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關係不符,實不足作為本 件裁判基礎。 ⑹由證人羅榮源建築師作證之內容可知,原告不僅於證人 製作鑑定報告之過程中,曾私自提供單方面所製作之資 料(包含對帳單、圖說) 予鑑定單位影響其公正、專業 性外,於法院傳訊證人羅榮源到庭作證前,原告亦顯然 已事先與證人羅榮源接觸、溝通,以致證人羅榮源得事 先得知被告將於開庭時訊問之問題為何,而預先有所準 備,不僅得當庭提出書面整理,更可立即直接回答被告 於書狀中所爭執之事項,例如:有無至現場進行實際丈 量?為何鑑定報告裡所載工項與單價與契約所訂不符? 等疑問。尤者,證人羅榮源所回答之內容,句句有主動 偏袒原告之情形,如:「我發現現場測量拍照後發現有 諸多合約所沒有的項目…」、「可能工程有一直修改, 所以合約沒有這個項次,但是實際上有這個工程項目。 」、「…石材公司依照圖面去製作,比實際測量還精準 ,我擔保估算是在精確範圍的。」、「圖面是由正固公 司所提供,但是通常施工圖都要先經過建設公司先確認 。」、「…其他範圍的價格參考正固的請款單,但與市 價沒有異常差異。」。從而,證人所為證詞及鑑定報告 顯已失公允,被告難以甘服,請法院勿採用系爭鑑定報 告作為裁判基礎,以符法制及程序正義。 ㈣第2 件工程合約書第15點已約定:「本工程倘需配合現場工 地陽台欄杆尺寸微調時,不得另行計價或要求補貼。」則原 告因原施作陽台欄杆蓋板時,所預留之孔洞過大,致使欄杆 安裝後,欄杆周圍仍存有縫隙,影響安全性及美觀,而需另 行以小蓋版修補之,此即原告於起訴狀附表2 所載「3-26F 陽台欄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此本屬原告身為承攬人依據 民法第492 及493 條之規定所應盡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瑕疵修 補義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況且,依據 前開契約約定,此項尺寸微調之作業,本不得另行向被告請 求計價或補貼,已徵明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F 陽台欄杆蓋板蘋果綠餘款及追加小蓋板蘋果綠之工程款,洵 無理由。 ㈤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付訂金及第2 期款 ,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可見期間兩造對於總工 程款之數額均無異議,然工程完成兩年後,原告始執詞主張 有短付工程款之情事,實屬荒謬: ⒈系爭4 份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大致上均係先由被告給付總 工程款之一定成數予原告作為訂金;俟工程完工後,再依 實際貼作數量計價給付一定成數作為第2 期款;其餘尾款 則作為保留款,待交屋完成後,再退還予原告。 ⒉茲由被證1 請款統計表、被證2 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可 知,被告已依照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支付訂金及第 二期款,雙方並已進行至退保留款之程度,期間尚有因瑕 疵扣款而進行折讓之問題,而原告為現場貼作石材之公司 ,理應比任何人都要詳知確實施作之數量,且被證2 至5 統一發票乃原告自行所開立,自應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後,再執以向被告請款,豈有可能自行提出低於工程款數 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款向,而於事隔兩年後,再反稱 有漏估、短付之情事?再者,縱有誤差應僅些許差距(被 告否認,此乃假設語氣) ,豈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有上百萬 之差額,反此種種,均顯現原告所述不合常情,洵無可採 。 ⒊準此以察,既依照兩造所簽定之合約約定,系爭4 份合約 之工程款均應依照現場實際貼作之面積數量乘以契約所訂 單價計算之,且各份契約中均有明定「請款依實際貼作丈 量數量計價」,則原告屢次主張以未經被告簽核之施工圖 說作為計價基礎,顯無理由。再者,系爭4 份工程合約屬 統包合約,計價方式已明定如上述內容(即貼作面積單 價) ,至於原告為完成貼作工程,期間如何裁切、加工、 使用何等材料、進行何等防護、所需工資為何等等,均非 所問,已全數包含在契約所定計價方式之中,則原告於起 訴狀附表1 至4 中另立名目,欲額外向被告請求加工、防 護、工資等等費用,實與契約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㈥本件暫不論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有約定應分期請款之部分, 其時效應分別起算,然由第1 件工程承攬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20點約定:「…需於規定時間內入場施作,並完全配合使照 申請及交屋之進度原則完成之。」第2 件工程承攬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12點同此約定等情可知,第1 、2 件承攬工作部份 ,最遲已在起造人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3 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另第3 件承攬書工程 範圍第10點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20日」、第4 件承 攬書工程範圍第10點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31日」, 足見第3 、4 件承攬工作部份,業已分別在99年5 月20日及 99年5 月3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是以,分別自99年9 月13日、99年5 月20日及99年5 月31日起算兩年短期時效, 系爭4 項大理石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於10 1 年9 月間及5 月間完成,則原告遲至101 年12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縱其所為工程款數額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仍否 認) ,被告亦得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 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定「大理石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 ㈡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陽台欄杆石材蓋板工程」工程發 包承攬書。 ㈢兩造於99年1 月7 日簽訂「大理石工程(含1F景觀公設及3F 、16F 、22F 、24F 、R1F 露台及7-26F 《不含15F 》R1F 梯廳)」工程發包承攬書。 ㈣兩造於99年2 月11日簽訂「大理石工程(15樓A 戶及4-14樓 A、B、C戶廁所石材)」工程發包承攬書。 ㈤上開4份工程合約均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的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餘款3,632,681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分別於97年5 月30日、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7 日、99年2 月11日,簽定「大理石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 「陽台欄杆石材蓋板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大理石工程 (含1F景觀公設及3F、16F 、22F 、24F 、R1F 露台及7-26 F 《不含15F 》R1F 梯廳)」工程發包承攬書、「大理石工 程(15樓A 戶及4-14樓A 、B 、C 戶廁所石材)」工程發包 承攬書(下稱系爭4 項工程),均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4 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書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9 至2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4 項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共3,632,681 元未支 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4 項工程均採實作實算計價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於工程範圍內實際施作之數量 為何?經查: ㈠依第1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圍第4 點、第2 件工 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圍第4 點、第3 件工程之工程發 包承攬書工程範圍第5 點、第1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 程範圍第5 點均約定:「請款計價之數量需會同工地人員丈 量,始可據以請款。」此乃因系爭4 項工程均採實作實算, 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需由兩造人員會同丈量,以示公允。惟 依證人鄭存宏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沒有申請被告一起去丈量施作大理石的尺才,是被告公司 工程師李春達自己丈量的,原告沒有會同過被告或伊丈量, 也沒有提出丈量要求,被告公司丈量時沒有通知原告到場, 也沒有將丈量結果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 81頁),足見兩造並未會同丈量,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自行丈 量,其結果亦未告知原告,為求公平,實難以被告自行丈量 結果而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從而,系爭4 項工程因兩造未 會同丈量,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明,被告是否有依實作數 量給足工程款即無法確定,因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㈡本院送鑑定前,原告以其製作之施工圖面請求作為鑑定依據 (見本院卷㈠第123 、124 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 上開施工圖說是原告自行繪製未經被告簽認,而表示不同意 以施工圖做為鑑定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表示:提出的施工圖面只是要讓鑑定單位知道 原告施作位置,不是要鑑定單位按照伊所提施工圖鑑定,… 若有無法到現場施測的話,實際上可參酌臺中市工務局核准 本件的竣工圖的現場尺寸,以竣工圖即可確認現場實際施作 的尺寸等語(同上頁)。本院因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調取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69 頁),並 以上開竣工圖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依契約及竣工圖鑑定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請求鑑定函見本院卷㈡第2 頁),惟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卻以原告先提出之施工 圖為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書第85至123 頁),且鑑定品名 多出許多系爭契約內未約定之項目,該鑑定結果實與本院所 請求鑑定事項有所不同。 ㈢證人羅榮源即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數量 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並證稱:畫綠色的部分 才是合約的項目,其餘白色的部分是現場實際有施工的項目 ,但是合約的項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是 上開4 份承攬契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應只有上開數量比較表 畫綠色部分,姑不論鑑定人不以本院提出之竣工圖鑑定,反 以原告提供之施工圖鑑定是否妥適,鑑定人以原告提供之施 工圖鑑定在上開4 份承攬契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總價只有22 ,451,953元,惟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實已 超出上開鑑定金額,難認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尚有工程 款未給付。 ㈣至於本院未請求鑑定人鑑定之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本 非兩造合意鑑定事項,難為本院認定參考依據。又依第1 件 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圍第6 點所約定:「本工程之 單價係屬概括性原則,即各單價項目中均全石材材料、工資 、S .T鐵件、填縫塞水路、特殊膠、益膠泥及黏著劑材料、 吊料、背側面防水塗膜、加工裁切、表面防護、吊搬運運費 及工資(lF~RF 各樓層)、放樣丈量製圖、石材防護、稅金 、其他…等均含在內。以現場實際完成面數量計價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11點約定:「石材計價係以實際完成定著於結 構體之面積計價為原則;圓形、弧形、三角形…等並以實際 面積計價,不可另巧立名目以虛材計算才數。(見本院卷㈠ 第10頁及其背面);第2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圍 第5 點:「主工程係採概括性原則,舉凡發生於本工程申有 關下列工程項目之施作範圍及區域,無論數量多寡施工難易 度與否,均須照作不得拒絕並以實際施作之數量面積丈量計 價之,且不得要求補貼或另計單價。本工程之單價均含交屋 (交予住戶) 之作業與維護費用在內。」其他約定事項第8 點約定:「大理石貼作之材質為蘋果綠亮面。石材計價係以 實際完成定著於結構體之L 型造型前進每米計價為原則;並 以實際面積計價,不可另巧立名目以虛材計算才數。」(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 圍第2 點:「本工程之單價係屬概括性原則,即各單價項目 中均含石材材料、工資、S .T鐵件、特殊膠、金櫻王益膠泥 、道康寧#991矽利康、吊料、加工裁切、表面防護、烘烤、 定厚、晶化處理、轉角雙面背切45度+無縫處理、吊搬運運 費及工資(各樓層) 、放樣丈量製圖、石材防護、清潔、稅 金、其他…等均含在內。以現場實際完成面數量計價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27點約定:「石材計價係以實際完成定著於 結構體之面積計價為原則;圓形、弧形、三角形…等並以實 際面積計價,不可另巧立名目以虛材計算才數。」(見本院 卷㈠第16頁、18頁);第4 件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範 圍第2 點:「本工程之單價係屬概括性原則,即各單價項目 中均含石材材料、工資、S .T鐵件、面盆開孔及水磨、道康 寧#991矽利康材料、矽利康工資、金櫻王益膠泥吊料、加工 裁切、表面防護、美容處理、轉角雙面背切45度+無縫處理 、吊搬運運費及工資、放樣丈量製圖、石材防護、稅金、其 他…等均含在內。」第7 點約定:「本工程係採概括性原則 ,舉凡發生於本工程中有關下列工程項目之施作範圍及區域 ,無論數量多寡施工難易度與否,均須照作不得拒絕,並以 實際施作之數量面積丈量計價之,且不得要求補貼或另計單 價。本工程之單價均含交屋(交予住戶) 之作業與維護費用 在內。」(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可知系爭4 件承攬契約雖 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惟其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採概括 性單價計算,即除依系爭契約所示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面丈 量外,不得再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工程項目區分成細項,另行 計價丈量。從而,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如屬系爭契約之 工程項目內,本就不得將之由主工程項目分離另行計價;如 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則非兩造意定之承攬契約範圍, 縱原告有施作,亦無法本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所示 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所示施工圖為契約一部分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謂:系爭4 項工程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 點, 必須提出施工圖說予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核可後,方可備料 及施工,未經被告確認施工圖,原告依約根本無法施工,亦 不能向被告請款計價云云,然本院觀諸系爭4 份承攬契約均 未將施工圖當成附件附於後方,且原告提出之施工圖均未有 被告簽名確認,實難認施工圖有得被告同意而成為系爭4 項 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又原告以施工圖未經被告確認即無法施 工云云,來推論施工圖有得被告確認,然原告所施作之上開 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是否為工程範圍,本就係雙方爭執事項 ,原告以有施作白色項目工項來推認被告曾確認施工圖,係 以待證事實去證明另一待證事實,陷入循環論證之迷思,實 無足採。原告之舉證未能始本院產生鑑定報告書附件所示施 工圖為契約一部分之確信心證,實難認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 項目係屬契約範圍而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且縱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亦應包 含在系爭契約所示之工程項目之單價內,不得另行計價丈量 。 ㈥原告主張:產生「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1CM ) 」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3頁),係因兩造約定原告在陽台舖 設大理石等石材,必須按尚未裝設陽台欄杆之尺寸微調預留 鑽孔處,以便日後供被告裝設陽台欄杆,被告卻先在陽台裝 設好陽台欄杆後,再指示指示變更鋪設大理石等石材之施作 工法,先預先切割鋪設之大理石等石材,以配合已裝設陽台 欄杆尺寸與位置,且因此使陽台欄杆與大理石地板之間隙較 大,被告因此指示要求原告增作陽台欄杆小蓋板蘋果綠,以 增加美觀云云,是原告主張「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果 綠(1CM )」是被告指示變更而追加之工項,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係因原告施作陽台欄杆蓋板時,所預留之孔洞過 大,致使欄杆安裝後,欄杆周圍仍存有縫隙,影響安全性及 美觀,而需另行以小蓋版所為之瑕疵修補等語,則原告自應 就兩造同意變更追加「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1C M )」工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盡舉證之責。查原告以施工 圖說並無該陽台欄杆大理石加裝小蓋板蘋果綠之配置及設計 ,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怎會施作施工圖所無之工項,來推論 被告已有同意、承諾之默示表示存在云云,則原告以事後有 施作小蓋板來推論得被告同意,惟「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 板蘋果綠(1CM )」是否得被告同意而變更追加,本就係雙 方爭執事項,原告以有施作小蓋板工項來推認被告曾同意變 更追加,係以待證事實去證明另一待證事實,仍然以環環論 證方式來舉證,顯不足採。原告之舉證未能始本院產生「3 -26 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果綠(1CM )」項目係兩造同意 變更追加之確信心證,實難認「3-26樓陽台杆追加小蓋板蘋 果綠(1CM )」項目為契約範圍而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 ㈦綜上,依原告自行提供施工圖鑑定結果,原告於系爭4 份契 約工程範圍內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後為22,451,953元,至於 上開數量比較表白色項目所示之工項,如屬系爭契約之工程 項目內,不得將之由主工程項目分離另行計價;如非屬系爭 契約之工程項目,即非兩造意定之契約範圍,縱原告有施作 ,亦無法本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 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127,682元,實以超出上開工程範圍內 實際施作之數量,難認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尚有工程款 未給付,是原告以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的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3,632,681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無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無 庸討論是否逾消滅時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的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3,632,681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