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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被   告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克偉 被   告 金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袖姍 被   告 萬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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