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吳振昌
被 告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陳澤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功公司)、錦源鑄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及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俊在公司),於民國93年9月6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
共同
承攬被告「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並與被
告於93年10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書。
詎於工程
期間,軍功公
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工程契約,
乃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
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規定,於96年4月2日由軍功公
司出具
切結書,同意由其他二家公司另覓廠商概括承受軍功
公司就
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於同日亦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概括承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
務。另一方面,被告亦於96年6月24日以台水公字第0960012
8350號函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後,業於97年11月6日完工,並經
被告於99年1月13日驗收合格,
惟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9萬9650元時,竟遭被告拒絕。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萬9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尚未繼受訴外人軍功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前,
軍功公司之
債權人曾向法院申請
查封軍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因而被告分別於96年1月4日、96年2月6日及96 年3
月9日,三度接獲
鈞院執行處之
扣押命令。惟被告均以系爭
工程契約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二、推進
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條計價方式「㈠本推進工程為責任
施工,各節點推進施工中(含推進坑、到達坑、管推進作業)
均不予估驗,
俟各節點推進作業完成,應即進行水壓試驗(
不得併入全線試水),試水合格後,始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該節點之估驗計價」規定,因
斯時軍功公司尚未完成各節點
之推進工程、進行水壓試驗及試水合格等事項,依約被告無
須辦理估驗,軍功公司當時對被告並無債權為由,向鈞院聲
明
異議。
㈡
嗣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於
96年4月12日邀集其他兩家共同承攬廠商進行施工現場確認
,並針對訴外人軍功公司截至該日前已施作工程數量,按共
同
投標書記載之軍功公司所佔42%比例分配,始算出軍功公
司約有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之初步計算金額。
㈢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後,又陸續收到鈞院其他扣押命令,故在
原告就其繼受軍功公司之權利義務範圍,是否包括549萬965
0元之工程款確認之前,以及原告是否應待
執行命令撤銷後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等事項釐清之前,被告暫將
上開工程款
予
以保留,自屬有理。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軍功公司、錦源公司及俊在公司,於93年9月6日簽署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按42%、53%、5%之比例,共同承攬被告
「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並與被告於93年10
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書。
⒉被告於94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同意於94
年8月9日給付軍功公司18萬0270元;嗣於94年8月31日進
行第二期工程款估驗,工程款為24萬8635元。上開二筆工
程款已由軍功公司領取。
⒊被告於96年1月4日、2月6日、3月9日,分別接獲本院96年
執全助果字第1號、96年執全助申字第100號、96年執全助
果字第196號之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
軍功公司之工程款。惟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完成估驗,無工
程款債權存在提出異議。
⒋96年4月2日軍功公司簽署
切結書,同意上開工程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繼受,被告於96年4月24日亦發函表示同意。
⒌被告嗣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6日、96年12月5日、97
年3月11日、99年1月18日又分別接獲本院96年助果字第
2111 號、96年執助果字第2201號、96年執助果字第2396
號、97年執助果字第519號、99年執助果字第111號扣押命
令,要求扣押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軍功公司之工程款,惟
被告仍以未完成估驗及己由原告繼受權利為由聲明異議。
⒍被告嗣於97年6月9日及97年6月18日進行試水,試水合格
後並依契約規定,於97年8月5日辦理第三期工程款估驗,
並於97年8月19日同意給付。依第三次估驗計價之比例計
算結果,屬於軍功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確定為549萬9650
元。
㈡
本件主要爭點:
⒈原告繼受軍功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有無包括該筆第
三期估驗之工程款549萬9650元?
⒉系爭第三期估驗之工程款549萬9650元,是否為法院之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軍功公司於96年4月2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為:「有
關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
工程㈠之一工程,因本公司財務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共
同履約,同意由俊在企業有限公司、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另覓廠商接替本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至憑公誼,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有切結書一紙
在卷為憑。而原告於同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亦記載:「有關台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
㈠之一之工程,本公司同意繼受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
此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
亦有同意書一紙附卷
可按。茲
參照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記
載可知,原告所繼受訴外人軍功公司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
一切權利義務。既曰「一切權利義務」,則舉凡軍功公司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任何權利,均應包括在內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繼受之權利中,自包括原契約當事
人軍功公司可向被告申請給付之工程款債權,
至為灼然。
㈡又軍功公司之其他
債權人固曾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而法院則
分別於96年1月4日、2月6日及3月9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
押被告應給付予軍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系爭第三期估驗
工程款549萬9650元,係在97年8月5日始完成估驗計價,給
付條件始成就,從而,法院前三次扣押命令執行時,軍功公
司對被告尚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為事實。則事後始完成估
驗之此筆工程款549萬9650元,自不為上開三次扣押命令之
效力所及。
㈢又原告嗣於96年4月24日已完全繼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契
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軍功公司自96年4月24日起,
已不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工程
契約關係。換言之,自此之後,因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只發生在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不再對軍功公司負
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故軍功公司之其他權債人,
嗣後再聲
請法院扣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無理由。亦即,
系爭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估驗
請求權」,於96年4月24日
已由原告繼受,且於97年8月5日完成估驗,給付條件成就後
,由原告取得該筆工程款債權,與軍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無
關。
㈣綜上所述,系爭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未為法院之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已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本於繼受系爭
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