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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吳振昌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功公司)、錦源鑄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及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俊在公司),於民國93年9月6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 共同承攬被告「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並與被 告於93年10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書。詎於工程期間,軍功公 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工程契約,乃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 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規定,於96年4月2日由軍功公 司出具切結書,同意由其他二家公司另覓廠商概括承受軍功 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於同日亦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概括承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 務。另一方面,被告亦於96年6月24日以台水公字第0960012 8350號函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後,業於97年11月6日完工,並經 被告於99年1月13日驗收合格,惟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9萬9650元時,竟遭被告拒絕。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尚未繼受訴外人軍功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前, 軍功公司之債權人曾向法院申請查封軍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因而被告分別於96年1月4日、96年2月6日及96 年3 月9日,三度接獲鈞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惟被告均以系爭 工程契約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二、推進 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條計價方式「㈠本推進工程為責任 施工,各節點推進施工中(含推進坑、到達坑、管推進作業) 均不予估驗,俟各節點推進作業完成,應即進行水壓試驗( 不得併入全線試水),試水合格後,始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該節點之估驗計價」規定,因斯時軍功公司尚未完成各節點 之推進工程、進行水壓試驗及試水合格等事項,依約被告無 須辦理估驗,軍功公司當時對被告並無債權為由,向鈞院聲 明異議。 ㈡嗣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於 96年4月12日邀集其他兩家共同承攬廠商進行施工現場確認 ,並針對訴外人軍功公司截至該日前已施作工程數量,按共 同投標書記載之軍功公司所佔42%比例分配,始算出軍功公 司約有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之初步計算金額。 ㈢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後,又陸續收到鈞院其他扣押命令,故在 原告就其繼受軍功公司之權利義務範圍,是否包括549萬965 0元之工程款確認之前,以及原告是否應待執行命令撤銷後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等事項釐清之前,被告暫將上開工程款予 以保留,自屬有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軍功公司、錦源公司及俊在公司,於93年9月6日簽署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按42%、53%、5%之比例,共同承攬被告 「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並與被告於93年10 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書。 ⒉被告於94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同意於94 年8月9日給付軍功公司18萬0270元;嗣於94年8月31日進 行第二期工程款估驗,工程款為24萬8635元。上開二筆工 程款已由軍功公司領取。 ⒊被告於96年1月4日、2月6日、3月9日,分別接獲本院96年 執全助果字第1號、96年執全助申字第100號、96年執全助 果字第196號之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 軍功公司之工程款。惟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完成估驗,無工 程款債權存在提出異議。 ⒋96年4月2日軍功公司簽署切結書,同意上開工程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繼受,被告於96年4月24日亦發函表示同意。 ⒌被告嗣於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6日、96年12月5日、97 年3月11日、99年1月18日又分別接獲本院96年助果字第 2111 號、96年執助果字第2201號、96年執助果字第2396 號、97年執助果字第519號、99年執助果字第111號扣押命 令,要求扣押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軍功公司之工程款,惟 被告仍以未完成估驗及己由原告繼受權利為由聲明異議。 ⒍被告嗣於97年6月9日及97年6月18日進行試水,試水合格 後並依契約規定,於97年8月5日辦理第三期工程款估驗, 並於97年8月19日同意給付。依第三次估驗計價之比例計 算結果,屬於軍功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確定為549萬9650 元。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原告繼受軍功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有無包括該筆第 三期估驗之工程款549萬9650元? ⒉系爭第三期估驗之工程款549萬9650元,是否為法院之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軍功公司於96年4月2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為:「有 關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 工程㈠之一工程,因本公司財務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共 同履約,同意由俊在企業有限公司、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另覓廠商接替本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至憑公誼,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有切結書一紙 在卷為憑。而原告於同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亦記載:「有關台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堵至新山1200公厘導水管工程 ㈠之一之工程,本公司同意繼受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 此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 亦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按。茲參照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記 載可知,原告所繼受訴外人軍功公司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 一切權利義務。既曰「一切權利義務」,則舉凡軍功公司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任何權利,均應包括在內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繼受之權利中,自包括原契約當事 人軍功公司可向被告申請給付之工程款債權,至為灼然。 ㈡又軍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固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法院則 分別於96年1月4日、2月6日及3月9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 押被告應給付予軍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系爭第三期估驗 工程款549萬9650元,係在97年8月5日始完成估驗計價,給 付條件始成就,從而,法院前三次扣押命令執行時,軍功公 司對被告尚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為事實。則事後始完成估 驗之此筆工程款549萬9650元,自不為上開三次扣押命令之 效力所及。 ㈢又原告嗣於96年4月24日已完全繼受軍功公司就系爭工程契 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軍功公司自96年4月24日起, 已不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工程 契約關係。換言之,自此之後,因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只發生在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不再對軍功公司負 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故軍功公司之其他權債人,嗣後再聲 請法院扣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無理由。亦即, 系爭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估驗請求權」,於96年4月24日 已由原告繼受,且於97年8月5日完成估驗,給付條件成就後 ,由原告取得該筆工程款債權,與軍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無 關。 ㈣綜上所述,系爭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未為法院之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已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本於繼受系爭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萬9650元之工程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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