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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被   告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706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 18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29,064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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