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弘
被 告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7064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
18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29,064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