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主辦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3
月25日決標,
兩造並於97年3月正式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
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000,000元,工期為400日曆
天。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8年6月
16日,因辦理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而停工,展延後預定
竣工日原為98年12月13日,
嗣後又因辦理第三次、第四次變
更設計辦理停工並展延工期,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月2
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22日,系爭工程業於99年6月8
日辦妥驗收結算。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
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延長相關項目7,642,215元
、其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1,652,490元):
⒈依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如屬「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設計變更工項與「可歸責於機關」之數量
增帳所致增加之工期,應計入展延天數,而不應扣除,此
乃
因業主發動之設計變更或數量增帳,
非可歸責於廠商,故因
此導致工期展延致廠商額外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應由業主承
擔。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定停工2次,另有展延
工期1次,加上被告另行核定之5日颱風假,
上開期間互有重
疊,起
迄日期為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計189
天。而上開期間均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或「等待變
更程序期間(無法施工期間)」,非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扣
除之範圍。縱認被告
所稱關於設計變更工項致增加之工期之
情形應予扣除,
惟本件原告於等待變更程序期間並無前述得
受補貼之情,故非屬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排除之範圍。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契
約所附內政部補償標準「二、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另依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業主應補償承包
商因展延工期而增生成本及費用,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
中,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而
停工,並非原告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原告自行承擔、吸收
因展延工期而增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調整給付。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下列項目: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包
含①勞工安全衛生費、②環境清潔費、③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費、④設備保全費、⑤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
設備費),合計7,642,215元;其他項目(即辦公室租金、
水電費、電話費、工程保險費),共計4,857,154元;必要
性人事費用,共計1,652,490元。上開金額加計
營業稅後,
合計為14,859,452元。被告雖
抗辯依內政部補償標準之規定
,僅於超出180日之部分得請求必要之人事費用,180日以內
之部分不得請求
云云。
惟查,內政部補償標準係將工期展延
天數區分180日以內者及180日以上者,分以二項規定其補償
項目,並無拆分同一工程之展延天數分別
適用180日以內及
180日以上規定之明文。
⒊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停工期間發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揆其契約用語,係認
定該費用為因不可歸責於
承攬人所生之工期延長所為之「補
償」,自與民法第127條
所載承攬人所得請求之
報酬有間,
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
消滅時效規
定。況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尚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等請求權,非囿於契約所定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且查,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
承攬契約,原告不僅提供人員施
作工程,更需採購物料安裝於工程上,是整體工程之時效,
應適用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時效認定,即適用15年之時效。且
司法實務判決皆以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時效起算日,故本件時
效起算日應自驗收合格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即便
鈞院認定
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惟原
告業於10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罹於時效之嫌。原
告雖未於申請展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
提出請求,惟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未於該時提出即行失權之約
定,且本件時效應自99年6月8日起算,已如前述,是原告於
101年2月22日起訴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提出請求,自屬合
法有據。
⒋此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得聲請法院
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於契約中約定展延工期事由並
不表示契約當事人對該工程發生展延工期情事存有預見。基
於同理,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適用內政部補償標準,亦不
得認定係二造預見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發生,自得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調整雙方之給付。
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15,512,415元:
⒈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及重
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共11,202,194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既載明為「焊接」,且相關施作成本結
構均為「焊接」,被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改用工法
迥異、價格較高之「壓接」方式施作,自為新增工項,應另
行辦理議價;又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焊接」亦非「熔接
」,由原證25之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表示意見,足
資得證;另原證25之會議結論雖載明:訪價資料(電通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熔接」
而非「焊接」,且其附表
亦為「熔接」與「壓接」訪價資料,
足證被告訪價資料均為
「熔接」等語。惟既非「焊接」與「壓接」之訪價資料,便
不應作為調整「焊接」為「壓接」之議價計算基礎,更不應
作為調整系爭工項工資價格之依據。
②另本件送交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第24頁「四、分析」之說明欄
及第25頁,明示系爭工程管道裸銅線工項,依現場情況不能
以「焊接」方式接合(包含「錫焊」及「熔接」),而原告
以「壓接」方式接合乃適當之施做方式,與原告於
起訴狀第
12頁以下說明「焊接」將製造有毒氣體及濃煙而導致工安危
害之陳述完全相符。且系爭工程監造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現場技師張宗寶於98年5月7日會議亦曾指出:「…地面
層上倘3萬多點要以熔接方式施做,除較易氧化外亦將造成
熔接所產生濃煙造成工作環境之惡化等問題。」,顯見此乃
熟稔工程實務者之一致看法,當為可採。被告雖主張共同管
道內有諸多通風口、通風井,通風良好,應無不能焊接之情
云云,惟除前述鑑定機關實地勘查認定系爭工程共同管道為
侷限空間且通風設備不良外,於工程施做期間亦未編列臨時
通風設備之費用,此有設計單位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3月30日亞工(98)字第0127號函說明二:「有
關會中討論『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
備費』之編列疑義,
經查確僅計列『壹,二:共同管道機電
設備工程』項下之二.1至二.11項,另『壹,一:修復工程』
部分確未編列之陳述可資為證,足見現場裸銅線如以「焊接
」施做確有工安危險。
③系爭工程契約條文第20條第(四)項約定係規範「承商主動
提出替代方案履約」之情形,亦即承商雖得依據原契約所設
計之條件履約,但在不影響工期、成本的情形下,承商主動
提出以較優的規格、功能、效益方式履約之情形,故該契約
約定之適用要件必須是「原設計可行且無缺失,而業主也沒
有功能需求變更」;至於設計變更所發生之情形者,係規定
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七)項,亦即原設計條件有缺失
、或配合業主需求而變更時,則屬於設計變更之範疇。
④本件除原設計之「焊接」經鑑定為不能施做外,「壓接」與
系爭工程契約原訂之「焊接」工法完全不同(鑑定報告書第
25頁項次二說明欄明示:「承商改以壓接施做是變更施做方
式,為工法變更」),且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係載
明「焊接」,相關施作成本結構亦為「焊接」,故其費用結
構當有所差異,定性應為系爭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而應另行
辦理議價。因此,被告除了定性錯誤(誤將新增工項爭議認
定為計價爭議)外,對於「壓接」、「焊接」成本結構認定
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⑤被告復謂鑑定單位未就施工時期當時之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
二者做比較,而係以壓接價格與契約價格二者做比較,而焊
接價格未必等同契約價格云云,惟姑且不論該契約單價乃被
告於當時詢價而來,如就新增工項論之,其本應由二造重新
議定單價。本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業已指出被
告結算時向原告減價部份係以「熔接」認定來處理減價,但
因「焊接」並非一定是「熔接」,故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單
價再做追加減,故因而增加或減省之費用應依實際變更為壓
接施作之價格與系爭工程契約價格做比較計算追加或減省才
合理,絕非被告所舉以膠水或膠帶封箱並無差異之例得以比
擬。
是以,原告主張此新增工項(裸銅線)應追加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合計為8,042,620元。原告對於上開情事,於竣工
結算前已多次表示
異議,且原告已實際施作完成,依系爭工
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增工項工程
款8,042,620元。
⑥末查,原告於各次辦理契約變更時,均以函文明確表示「暫
依被告核定金額辦理契約變更,惟保留爭議權利。」且於結
算時,以函文表示係就「無爭議部分辦理結算」,實
難謂原
告於辦理契約變更、或辦理結算後即拋棄合約範圍外工作各
項工程款之請求權;另依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工程所為
之結算」,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特如承攬人已明白表示
就結算中之項目仍有爭議或暫時保留權利,
俟後提出爭訟,
並非不許。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
997元:
系爭工程之PEX及PVC電纜於投標時之標單係約定採用單芯電
纜,單價分析表中PEX及PVC電纜預算亦為單芯電纜單價,惟
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標後提供給業主之契約文本時,卻於詳
細價目表中誤載為「多芯電纜」,因此兩造真意應係採用單
芯電纜施作,此綜觀系爭工程所有契約文件及訂約過程,並
參酌設計單位之意見,亦可得知。故本項無須辦理變更契約
,僅需更正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即可,是被告應依原訂之單價
(本質上即為單芯電纜單價)給付予原告,數額為2,093,99
7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
綜觀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並無預埋螺栓之施作
項目,原土木標施工(
本案為機電標)所預埋之螺栓長度均
為1.5cm,甚至不足1.5cm,致機電標所編列之配電支鐵無法
上鎖在螺栓上,因為規定的螺栓長度須2.5cm以上,螺母才
能鎖在配電支鐵上,鎖緊後須露出三個螺紋,顯係業主單位
於土木標施工及驗收時,並未注意該螺栓應露出牆壁面應有
之長度;又由業主提供之土木標圖說、土木標單價分析表亦
可得知,配電支鐵16∮螺栓預埋工項為鄰標(土木標)應施
作之工項;再者,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聯公司亦明確表示:
「…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均列有16∮預埋螺栓項,本案支鐵單
價則無16∮預埋螺栓項…」,可知系爭工程之配電支鐵16∮
預埋螺栓項係屬鄰標(土木標)工項,並非原告施作範圍。
故就此新增工項,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合計584,000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
:
①查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農曆春節連續降雨期間,
各事業單位(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地下管路發生設置缺失
,導致引進管漏水,進而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原告
於發現後立即搶修,並即時通報監造單位及台電公司、中華
電信,且隨即通知被告,故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工程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僅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
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編列「施工後臨時抽排水及通
風設備費」,可知原告施作範圍僅包括施工前及施工中發生
之淹水狀況,並不包括竣工後之共同管道淹水狀況,而本次
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件係發生於原告竣工日之後,故並
非原告施作範圍,甚為明確,因此產生之增生費用(抽水費
用、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換修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②再者,被告於99年3月2日召開之現勘研商會表示:「其衍生
之修復費用及相關賠償責任應由各管線單位負責。」,可見
被告亦認為上開共同管道淹水情事係因各管線單位(台灣電
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維護不當所導致,應由各管線單位
負擔相關修復費用。故共同管道淹水修復費用(抽水費用、
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換修費用)300,577元應由被告先行
支付與原告後,再由被告向各管線單位(台灣電力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請求負擔。
③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項次壹、二、19及項次
壹、二、20已經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
備費」,故應由原告負責排除共同管道淹水情形並負擔相關
費用云云,惟經查閱相關契約文件,並未發現工程估價單之
存在,即工程估價單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另臨時抽排
水本為原告之工作項目,非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本件原
告無從請求保險理賠,
併予敘明。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
:
系爭工程之PVC電纜、防火電纜等工項均需設置線槽,而系
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亦載明「線槽配置」工項,原告均依
約施作完成。然被告於原告完成施作後,才發現原設計線槽
位置過低,遂請設計單位及台電提供相關變更圖說,並指示
原告施作變更線槽配置位置。原告遂依被告變更指示,拆除
已完成之線槽並重新配置線槽,因此增加「拆除及重置材料
費用」41,819元及「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本
項額外支出係因被告變更指示所生,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
僅給付「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41,819元予原告,而「拆除
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部分則未給付。鑑定報告書建
議金額雖僅為77,342元,惟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不
再爭執。
⒉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因具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
項之
可歸責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受
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183,034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6月8日
正式驗收完成,原告自99年6月23日起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
,故自99年6月23日起,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工地之接管負遲
延責任。查台電公司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工程99年7月份電
費帳單183,034元寄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接管單位「桃園縣政
府」而未獲處理,經台電公司來函表示:若再遲未繳納電費
,將暫停系爭工程供電,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因斷電衍生其
它損害,乃暫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則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上開電費之繳納係原告為保管系爭工地所需之
必要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代墊電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做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編列「施工前及
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係採乙式計價,而「施工
前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應可解釋為工地現狀積水排除
相關費用,另「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應係針對
雙方於訂約時可以合理預見之「施作過程中將遭遇颱風、下
雨等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工地淹水之情形」,至於因鄰標
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雙
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細價目表時無從考量。因此,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
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將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
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納入考量。次查,被告係以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至壹、二、11等工
項工程款1%估算得出自來水管線抽水費用數額,至於為何
以1%估算而不是1.5%或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估算依據
,由此可見上開數額僅是雙方訂約時一個暫時性估算,顯然
未能切確反應自來水管線抽水所需實際費用,亦未能反應「
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而增加支
出之費用」。
⑵此外,被告因於97年5月23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決議:「由原
管線興建單位(即被告)辦理管線修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
鐵建設相關費用先行支用,俟完成修復後再依實際使用費用
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撥正事宜。」,故於
97年9月12日即公開招標「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共同管道自來水管修護工程標」招標金額20,196,093
元,並於97年10月20日公告決標金額17,788,000元,故被告
明確允諾願意先行支付相關管線修復經費,待完成修復後再
與其他公司依實際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相關處
理費用事宜,是原告因此增生之設備修復費用及緊急抽排水
費用,被告應為支付。
⑶且查計價項目倘係採乙式計價,則不論承商(承攬人)實際
施作之數量為何(大於或小於契約預估數量),訂約雙方原
則上均不得主張調整契約金額。惟乙式計價方式仍存有例外
情形,如實際施作之數量如與原合約之數量誤差達10%以上
者,仲裁實務上亦有認於此時應得合理調整(增減)給付者
,事實上,有關乙式計價項目之數量差異問題,與總價承攬
合約之數量差異問題相同,其有關數量誤差之風險負擔,均
尚應考量承包商於投標報價時是否得以合理預見。本件因鄰
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
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細價目表時亦無從考量,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4:環境清潔費為直接
工程費用0.5%,壹、二、24: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接
工程費用0.6%,壹、二、28: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
用10%之約定,故間接工程款(即環境清潔費、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費及管理及利潤費)係以直接工程款數額11.1%計算
,則因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予原告之直接工程款數額為13,2
97,686元(合約範圍外工作11,202,194元及被告受領遲延所
生之必要費用183,034元、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自來水管收水
費用1,912,458元之加總數額),故間接工程款數額為1,476
,043元(未稅)(直接工程款數額(未稅)13,297,686元
11.1%=1,476,043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稅738,686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一)項約定,上開直接工程款及
間接工程款數額乘以5%,即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費用738,6
86元【(直接工程款數額13,297,686元+間接工程款數額1,
476,043元)5%=738,686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1,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189天之衍生費用請求部分:
⒈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最末段載明「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展延天
數計算,屬非可歸責於機關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
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應予扣除」
一節規定,其中第
2次設計變更議價程序係因廠商報價高於底標而廢標,屬非
可歸責於機關原因,應予扣除;另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
0天,屬「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之情形
,自應予扣除。然因該90天工期,原告於98年11月15日即完
成,故僅應扣除該90天中之67天。又颱風假5日屬天災部分
應予扣除,合計僅79天得請求補償。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⑴工期展延超過180天部分者,始得請求必要人事費用,惟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者僅79天,自無必要人事費用之補償
可言。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停工、展延工期共189天
均得請求必要人事費用補償,亦僅於超過180天部分之天數
即9天得請求補償。
⑵關於原告「外放證據冊(一)」資料部分,其中:
①表1.1「辦公室之租金」所列之各項保全費用、影印機租費
等,均非屬於「工地辦公室之租金」,被告礙難核給。
②表1.2「水電費」中,部分已於決算中另行編列,部分則屬
重複編列,部分則屬不明處所,均不應核給。
③表1.3「電話費」中,部分已於決算中編列,部分,則未依
天數拆分,部分則屬不明處所,金不應核給。
④表1.4「工程保險費」,部分非工程保險,其餘已於決算中
編列,屬重複請求,被告礙難同意。
⑤表1.5 「必要性人事費用」,縱認被告得請求人事費用,然
被告舉證證明「必要性」及「
因果關係」,顯係濫竽充數,
率依規定湊足5人充數,且計算方式以實領金額計算,亦有
未合。
⒊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本件承攬報酬包括「工料」,屬於承攬契約範圍,原告雖稱
其請求停工期間與時間關聯費用,並非承攬報酬性質,屬承
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應為15年時效云云。然依修正後民法
第490條第2項規定,業已解決早年前爭議許久之「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區分不易之問題,是其時效之計算,應依承攬
短期時效性質〈承攬報酬為2年時效;
損害賠償為1年時效)
論之;又原告本項請求,係依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為
補償內容,核其性質上屬於
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民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則:依原證5函文所示,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
22日當日申報第二次復工(當日即竣工)之次日起,即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一併檢具分析資料
(含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為本項請求。然原告於復工及
竣工後,並未請求,或雖有請求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
原告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求,且仍未檢具分析資
料,業已罹於上述1年或2年
請求權時效。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停工申
報復工時」即得請求,而原告於第1次復工當日即98年9月10
日,即以原證11函文向被告請求補償1,300萬元,被告機關
亦回函請原告依上開補償標準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
依程序送核,並未拒絕原告請求,
足稽原告陳稱按工程慣例
渠於驗收後始得請求云云,係事後推委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
,原告於98年12月22日當日申報復工及竣工之次日起,即得
向被告機關為本項請求,卻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
求,不論其請求權之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或為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其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係雙方就日後可能發
生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情事,預先約定補償內容及請求時程,
而以某種事實的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約定。則兩造既事先預為約
定,即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之要件。原告
所引實務個案判決,雖另有不同見解,然本件雙方已於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就請求時程預為約定,且約定以
「內政部補償標準」為補償內容,
核與原告所引實務個案事
實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㈡工程款1515萬2415元(含稅)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
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並無理由:
①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為施作
工法之變更,而非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原告於原證21、原證
22函文中,業已
自承此等變更係「裸銅線」之安裝「工法變
更」。而裸銅線工項之單價,以被證1單價分析表之裸銅線
80mm2為例,其安裝工資僅佔13.66%而已,其餘86.34%之
單價係裸銅線本身之材料價格。故其費用之計算,無需變更
:查本工項「裸銅線」,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
每1M裸銅線之「安裝工資〈含焊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分
別為19元、22元、24元。然原告於施作前一再以原證21、22
之函文要求將上開焊接工法,變更為以「壓接式C型端子」
壓接之工法,並以98年6月1日隆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機關遂應
原告要求召開研商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一、…,符合契
約第20條第4款第4目規定,同意廠商申請將契約項次『壹,
一,15裸銅線60mm2』、『壹,一,16裸銅線80mm2』、『壹
,一,17裸銅線100mm2』、『壹,一,18銅排200※40※5mm
』單價分析表內之『安裝工資(含焊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
』變更為『安裝工資(含壓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
五)此變更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以市價參考電通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壓接與熔接之減損比例為39%」,顯見兩造確
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嗣兩造依該
會議結論作成被證5之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經兩造用印確認
,其中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將契約項次變更,即焊接安裝工資減去39%後,所餘61
%為壓接工資,迄系爭工程竣工後,決算數量即如兩造用印
確認之被證6「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示,合計上開裸銅線等
決算直接工程款金額為10,157,488元(不包括間接工程款)
。
②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結算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要求變更安裝工法,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款辦理契約變更,並用印確認及辦理決算,即無所謂「新
增工項」,原告雖舉原證50函文表示爭議保留云云,惟此應
係指「扣款保留爭議」而言。觀之原證50函文一再提及「98
年6月11日協商會議之扣款保留爭議立場」,故應依原證25
協商會議(裸銅線)之原告代表陳春發發言以觀。由該會議
記錄第3頁原告代表陳春發意見「同意契約變更程序,修正
單價分析表之焊接,但對是否扣款及扣款金額仍有爭議」乙
節,業已表明所爭議者,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內
之「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適
用而已,故而,應將上開陳春發之意見解釋為:第2次契約
變更書圖中,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原告僅對安裝工資(壓接、焊接)之差價扣款,
有所爭議保留,而非「新增工項」主張之爭議保留。本件被
告機關業已依上開契約變更後之竣工決算給付裸銅線等1015
萬7488元(已含安裝工資)之直接工程款(不包括間接工程
款)予原告,原告於領取上開裸銅線工程款後,竟稱此等壓
接安裝為「新增工項」,另行要求壓接工資高達804萬2620
元云云,顯無視於契約第20條第4款「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
金」之規定,欲就一個壓接工項主張「二次」壓接工資,已
逾原證50函文及原證25協商會議(裸銅線)第3頁所述之原
告扣款爭議保留範圍,應受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
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限制。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
原告「外放證據冊(二)」中「表2.1」為原告自行臨訟製
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③鑑定結果雖認:現場不能以焊接方式(錫焊、熔接)接合…
云云,惟共同管道內有諸多通風口、通風井,通風良好,應
無不能焊接之情形。鑑定結果另認:壓接方式較契約價格增
加501萬4035元…云云,惟查,鑑定單位並未就施工時期當
時的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做比較,而係以壓接價格與契約價
格為比較。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決標,故各項單價未
必等同當時市場價格,故焊接價格未必等同契約價格,而原
證25所示之98年6月11日研商會議結論,即係認施工當時的
壓接價格比焊接價格稍低,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
辦理變更時,就減省之費用
予以酌減。是鑑定結果顯誤解鈞
院送鑑意旨,未就施工時期當時的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二
者做比較,故被告機關礙難同意該等鑑定意見。
④又鑑定結果雖指出:「本項之追加(減)款是否符合契約第
20條第(四)款規定得
免除給付予承商,因不屬法院囑託本
案鑑定範圍故不予探討」一節,惟查,本件係原告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變更系爭裸銅線安裝工法,而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業已規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且
為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所不爭執,原告當時僅就是否有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內之「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適用有所爭執,已如前述。退步言之
,縱如鑑定意見所言,有增加廠商履約費用情事,亦僅為被
告機關不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已,亦即被告機關僅應
退還原告契約變更前後之差價608,247元(包含間接工程款
及稅款在內)而已,是原告於超過608,247元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
3,997元,並無理由:
依原證29預算書及設計圖所標示為4/C(即4芯),即多芯電
纜,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係
合意以多芯電纜施作PEX及PVC電纜
工項;次依原告於97年6月27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表
示本工項之「多蕊電纜線」取得不易,恐造成工程進度落後
,要求監造單位同意「…依據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第四款,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提出建議契約工程項
目變更。申請將合約工程項目中多蕊…等電纜線變更為單蕊
1C電纜線…」一節,可知原告亦自承原契約真意為「多芯電
纜」,被告機關
嗣後亦應原告要求,召開如原證29所示之研
商會議,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4目約定,將原契約之
「多芯電纜」變更為「單芯電纜」,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款第4目規定,系爭工程因將多芯電纜變更為單芯電纜而減
省之廠商履約費用(即多芯電纜線與單芯電纜線之價差),
自應於契約價金中扣除,其變更後之單價,即如原告「外放
證據冊(二)」中「表2.2請求金額計算總表」內之「追減
變更後單價」欄內所示。原告若認被告不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即應證明單蕊電纜線較之多蕊電纜線更貴或無價差
等情。
⑶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並無
理由:
①查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則屬於修復工項,因
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配電支鐵」,於驗收點交後,
遭竊賊破壞該「螺栓」而拔除支鐵〈支撐鐵架〉,造成被告
機關須將原先遭破壞毀損之原有土木標部分工項,連同機電
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合標」。故而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
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號函表示:「二、有關原土
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情事,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
,自非屬…,而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
復…」。
②原告雖另再執詞稱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列有「預埋螺栓
」項,本標則無,故該「螺栓」屬於原土木標工項…云云
,然由設計單位之上開函文中:「三、有關本案支鐵單價
表內鑽孔項係指支鐵鑽孔之加工處理費…」一節,足稽支
鐵螺栓之鑽孔等加工處理費用,係為本標修復工項之範圍
。原告推委予原土木標範圍,
尚非的論,其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外放證據冊(二)」中「表2.3請求金額計算
總表」內之所示本項請求金額584,000元,亦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99年2月19日春節期間發生大雨,導致竣工後之
共同管道淹水而受損害…云云,然查:上開共同管道淹水事
故,係因原告派駐監控中心值班人員不熟諳電腦,未於第一
時間發現引進管封口套頭脫開情事,導致既設抽水機超出負
荷當機,致共同管道淹水,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七)款第1項、同
條(八)款、第12條約定,可知定作物點交前之滅失或毀損
風險,均由原告承擔;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編列有
:「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
」3,321,230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款第4項第(3
)目後段、同條(八)款第8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或
詳細價目表業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編列相關費用。從而,
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其修復費用,亦由原告負責;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
,上開大雨災損屬原告應依辦理保險事項。另原告「外放證
據冊(二)」中「表2.6」之數額,為原告臨訟製作,該表
後附之應付帳款明細、發票等,被告亦否認之。
②據上,系爭工程於原告主張之「驗收合格日99年6月8日」、
「視同點交日為99年6月23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意外或災
害,或為原告現場人員發現不及之管理疏失問題,或為天災
,或渠所陳其他管線單位設置缺失問題,然均屬原告應自行
負擔、或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或由渠自行向其他管線單位
求償問題,殊無由被告機關先行支付之理。且原告就系爭災
損,有無辦理出險理賠保險金,被告並無所悉。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之金額,被告就鑑定結論認線槽拆除重置費用為77,3
42元一節,因與監造單位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宗寶所陳相符,並無意見。然此鑑定結論77,342元,恐與
後述「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
無理由?」等之爭點,重複計算,仍應予以釐清如下:直接
工程款:77,342元、間接工程款及稅款:不另追加。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為22,879元,
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
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
縱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原告既稱
「視同點交日為99年6月23日」,則原證47之電費帳單所載
計費期間「自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中,應由被告負
擔者,僅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7日之4天電費,共22,879
元(計算式:183,034÷32天4天=22,879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部
分:
⑴依原證49會議記錄之結論三所示,被告機關係先行辦理原土
木標之「管線修復工作」,非原告所謂本標(整合標)〉設
備損失修復及抽水費用由被告支出或代支云云。次依原證49
會議記錄說明所示,該等自來水漏水,係因共同管道內自來
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等)遭竊,導致該
等共同管道淹水,進而衍生後續之本件修復工程(即本件「
後續整合標」),故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中已編列有
「壹、二、19.工程介面作業費」1,328,492元、及「壹、二
、20.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3,321,230
元(按於一般工程編列預算慣例,所編列者僅為「施工中臨
時抽排水費」工項,本整合標之修復工程則增列施工前之抽
排水費),作為各管線單位就其各該管線(引進管)漏水修
復前之抽排水費,且所編列之金額甚高,尚屬合理可預期之
抽排水費。原告將之解釋為限縮於「工地現狀之積水排除」
、「下雨、颱風之淹水」云云,殊屬誤解。且本工項屬乙式
計價,被告自礙難增額給付。
⑵原告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係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
使一方履行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因
情事變更所作之犧牲已超出其極限,故應予救濟。由於情事
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
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
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
公平,此即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方得適用該規定之理由。而該等自來水漏水,肇因於
共同管道內自來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
等〉遭竊所致,該等漏水、積水情事早存於契約成立前,而
本件修復工程(即本件「後續整合標」)於預算編列時,即
欲將「各該管線(引進管)完全修復前」之漏水、積水情事
,予以排除。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契約成立後要件
即有未合
。
②再者,原告認為該等費用過低云云,此係原告投標當時之風
險評估問題,被告於辦理工程招標時,均給與原告等投標廠
商充分時間得以審閱施工規範等相關契約文件,尤其本件為
「後續整合標」,包括修復工程,被告對於投標前之工地現
況情形,亦應派員確實
履勘評估,
渠等對招標文件或工地現
況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被告機關澄清說明,而此
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再佐以公
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
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
稔,故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工地
現場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再依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揭櫫之
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
則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相關規定包括工地,既均顯示於公開閱
覽之招標文件中,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工地狀況
之履約條件,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
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茍本件如反乎投標金額,而得任
意調高,對於已為審慎周詳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標價或
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另本項原告主張
之金額,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⒋又被告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間接工程款之計價百分比
,並無意見。然其直接工程款既無理由,則其間接工程款,
即無所
附麗。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
項間接工程款,或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
計。
⒌被告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營業稅之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
。然其工程款請求既無理由,則其營業稅請求,即
失所附麗
。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項稅款,或
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計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
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7,642,215元、其
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1,652,490元),有無
理由?
⒈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189天,有無應依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扣除
之天數?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⒊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上開費用之性質為何?係承攬報酬或工期延長之補償?
⑵原告有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申請展
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提出請求?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512,415元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
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有無理由?
①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為施作
工法之變更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
②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其費用
之計算,是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③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之結算,其效力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
093,997元,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施作PEX及PVC電纜工項,兩
造合意係以多芯電纜或單芯電纜施作?
②若當事人之真意為單芯電纜,則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PEX及
PVC電纜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標準,是否需變更?
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⑶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
項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其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
程款584,000元,有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有無理由?
①於春節期間所生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是否可歸責於
兩造?
②原告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
之工作?
③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有無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
編列相關費用?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④上開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原告辦理
保險之範圍?原告有無就上開事故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被告對應給付此項費用不爭
執)
⒉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
約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其請求
被告給付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被
告對應給付點交日之後的電費22879元與原告不爭執,計算
式183034元/32天*4天)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是否已編列
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
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之範圍內?
⑵若無,就原告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有無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738,686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除上開爭點外,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
用,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得依
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
生之時間關連費用部分。而依系爭工程契約該部分約定規定
觀之,其約定之原因無非係因該等停工或展延工期之原因,
屬非可歸責於廠商,若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責令廠商自行
負擔,無異加重廠商之責任,而特設有由機關補償之約定,
並不以該等事由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為限,顯見應非屬損
害賠償性質,而應屬機關就廠商增加費用之貼補,性質上即
應為承攬報酬之性質。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為工作物供給契
約,應適用買賣之時效云云,然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
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系爭工程既屬就既
有土木標工程後續之機電整合標工程,其重心即在由原告提
供勞務,施作特定之工項,使高鐵桃園車站公共工程達得以
使用之程度,而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屬承攬性質,原告主張
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理由。
⒉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
之時間關連費用,其性質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自
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
款約定:「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
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
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
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並另檢附廠商嗣後
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
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26頁),顯見原告於展延工期或申報復工時
,即得就因而增加之相關費用請求被告補償,請求權時效自
應自該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自乏依據。
而依原告主張停工/展延工期期間,至遲至98年12月22日止
,自該時起原告即得就因而增加之費用請求被告補償,惟原
告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有本院
收文戳蓋於原告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依系爭工
程契約及內政部補償標準,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用請求
被告補償,為無理由。而縱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有據,亦應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從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天數及
金額部分,即毋庸再行論述,
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就
此部分增加之關連費用,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設有處理
機制,而為締約之兩造所明知,自非屬原告於締約時所無從
預料之情形,而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處理,並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
及重置工資費用等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所生之工資630,102元,為有
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裸銅線施作部分,因變更為壓接致增加
工資8,042,62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裸
銅線部分,業經以第2次契約變更程序辦理,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至276頁),且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程序均經兩造採議價程
序,復經原告同意並簽署契約變更簽認單,雖因系爭工程已
開始施作,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通常施工廠商均會配合採行
契約變更程序,然該契約變更程序既為兩造合意之變更,除
原告預先聲明保留爭議部分外,應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而不
容事後再行爭執。本件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依原告所提針
對裸銅線部分之研商會議記錄,原告僅就是否扣款及扣款金
額有所爭議,並未提及增加之費用是否由被告支付部分,自
不得事後再行請求因而增加之費用。
⑵而就因改以壓接方式施作遭被告扣款部分,原告既已於採契
約變更程序前即已告知保留對是否扣款部分之爭議,尚不因
採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爭執。就被告因變更採壓接方式施作
而扣款是否適當部分,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
略以:依系爭工程現場情形,因共同管道屬侷限空間
,通風設備不良,且接合處數量多達三萬多處,裸銅線不能
以錫焊方式接合,亦不得以熔接方式接合,改以壓接方式施
作應屬適當,且改採壓接方式應增加費用為5,014,035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
堪認改採壓接方式施作應屬適當
,且費用僅有增加而無減少,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
4項約定扣除價金,
自屬無據。又其中數量減少部分被告亦
無異議,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而被告就單價部分扣除之
金額為630,102元〔計算式:(12,789-12,144)+25,000
(000-000.42)+(8,693,116-8,284,234)+(162,2
50-156,175)=630,102〕,亦有被告提出之第二次契約變
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此部分
扣除之費用既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
3,997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就PEX及PVC電纜工項部
分,設計單位亦稱本係以單芯電纜設計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
纜線規格疑義處理研商會議記錄為證,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
,設計公司即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即為:「有
關設計圖、契約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不符案,設計原意為原
先欲以41/C設計,惟因筆誤致未修改到」(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
堪認原始設計即為以單芯電纜施作,且與原告投
標時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品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此外原告投標時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其中價格與詳
細價目表所列價格相同,且工作項目亦記載為41/C(見本
院卷一第115至120頁),再參酌前述設計公司所表示之設計
原意,堪認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即應係以單芯電纜設計所
得價格。從而,原告既已以單芯電纜施作完成,自得依契約
所列價格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減省之費用
,
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當初係以多芯電纜取得不易而請求變更為單
芯電纜,就因而減省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該等
電纜項目之設計原意既為單芯電纜,且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亦
記載為單芯電纜,原告投標時所得預期之施作內容即為單芯
電纜,若僅因正式契約之項目為設計單位誤載,即要求原告
應以多芯電纜施作,亦失其公平,且使原告增加投標時無從
估算之成本。從而原告依設計本意施作,且預算估計時即以
單芯電纜估算,自應無因而減省之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自無理由,仍應依契約所載單價給付原告,惟數量部分因
現場實需數量減少,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再以實做數量
乘以原訂單價減去被告給付之數額,即為被告就此部分扣減
之金額,應為2,140,815元〔計算式:(5,2132,989-14,
810,133)+(6,4882,382-14,760,200)+(2,8251,
884-5,076,525)+(4,0981,574-6,192,078)+(1,7
551,276-2,149,875)+(6091,008-591,948)+(4
32638-233,988)+(473204-78,423)=2,140,815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93,997元,應有理由。
⒊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
,原告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配電支鐵螺栓安裝屬土木標工項,而非屬原告應施
作之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增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查,
依設計單位即亞聯公司之說明,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既
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應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
由承商辦理修復,有亞聯公司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且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
項目亦列為修復工程,顯見該工項本係針對土木標遭破壞之
工項加以修復,螺栓長度不足既屬土木標施作後遭破壞所致
,亦應屬修復工程所應施作之內容,堪認依設計原意該部分
即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請求因而支付之工程款,自無
理由。原告雖另主張土木標單價分析表列有螺栓費用,而系
爭工程則無,堪認該部分不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然土木標
單價分析表雖列有螺栓費用,但就安裝費及運費縱為1.75M
之項目亦僅編列80元(見外放證據冊二項目三第60頁),而
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之安裝工資單價則就1.75M及1.45M項目
分別列為201元及134元,遠高於土木標之安裝費用,更足認
該安裝工資應已包含修復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因自來水管線漏水所生災損,非
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約定:履約標的未
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
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
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1
頁)。系爭工程既係於99年10月21日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4頁),於驗收前已完成工程
之保管,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99年春節期間因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置缺失致引進管漏水造成系爭
工程共同管道漏水所生災損,既係於原告應負保管責任期間
所發生,亦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
用,自無理由。至原告是否得另向設置缺失而實際造成淹水
之其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其餘問題,不另贅述。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應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需費用經本院送
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及第93頁反面),堪
認此部分費用即應以上開金額為合理金額,而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
㈡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情
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之電費22,879
元為有理由:
按
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
第9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
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
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
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
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
保管不再負責。本件系爭工程於99年6月8日驗收完畢,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接管單位或被告
應於15日內即同年月23日前接管完畢,惟被告及接管單位均
未即時接管,為被告所不爭執,於99年6月24日後被告即已
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保管系爭工
程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催收99年7月份電費,惟被告
指定之接管單位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斷電衍生損失,
爰
暫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183,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通
知及催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第19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開電費通知所載
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合計共32日,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期間為99年6月24日後
,且上開電費收據亦未明確區分各時點之電費,自僅能以比
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從而,自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
27日共4日之電費應為22,879元(計算式:183,0344/32=
2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被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其餘部分電費,既非被告所應負擔之保管系爭工程
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施工前因共同管道漏水嚴重,所支出之抽水費
用1,912,458元,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1
「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所得包含,且
經被告明確承諾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已列有「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
及通風設備費」之項目,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工程既以編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用,其目的即係針對
施工前系爭工程現場已有之積水排除所編列,是系爭工程施
工前共同管道漏水之排除,既屬施工前所應排除之積水,應
即為該工項費用所包含之範圍,堪以認定。從而,就系爭工
程共同管道漏水所致淹水之排除,既經於系爭契約中編列報
酬,且係以「一式」方式編列,而非以實支實付方式編列,
自含有因計算不易而以單一金額計算之用意,原告請求實際
支出中超過原約定給付之金額部分,自乏依據。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已明確允諾支付該部分金額,並提出協商會議記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然依該協商會議紀錄
結論為:「由原管線興建單位(內政部及本處)辦理管線修
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鐵建設相關費用先行支用俟完成修復
後再依時計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
撥正事宜」,顯見該協商會議結論僅及於漏水管線之修復費
用如何處理問題,尚不及於系爭工程工地積水排除費用之支
應,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允諾支付云云,尚非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因抽水費用過高為原告訂約時所無從預見,亦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共同
管道積水情形,並非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方始發生,而係於原
告投標前即得調查評估之範圍,原告對於所應支出之相關費
用,自亦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成本,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擬
定之報酬比較後決定是否投標,自難謂為訂約時無從預見之
情形。是原告既得於投標前加以調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積水
情形以評估成本,縱事後因評估失準而增加支出,亦非屬投
標時無從預見,且無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從主張
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增加應給付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實際
施作數量大於10%應得認為有情事變更適用云云,然本件系
爭工程就抽水費用之工項,本係以「一式」方式計費,且以
總工程款1%計價,而未以具體抽水數量作為估價標準,自
難謂有何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0%情事,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308,159元,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724,099元(計算
式:630,102+2,093,997=2,724,099,受領遲延之電費非屬
工程款,而「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77,342元依系爭鑑定報
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計算間接工程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
3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環境清潔費為直接
工程款0.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接工程費用0.6%、
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用10%,是間接工程款應以直接
工程費用11.1%計算(計算式:0.5+0.6+10=11.1),為
被告所不爭執,就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
另行請求間接工程款
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302,375元(計算式:2,724,09911.1%=302,375)。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55,48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營業稅為直接工程費用加計
間接工程費用之5%,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得另請
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801,441元,其中「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加計營業稅(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213頁),應以2,724,099元計算,間接工程費用
則為302,37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另請求之營業稅應為151
,324元〔計算式:(2,724,099+302,375)5%=151,324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278,019元(計算
式:2,801,441+22,879+302,375+151,324=3,278,019)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停工/展延工期之時間關連費用,因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施作裸銅線之工資,雖因業經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請求
增加之費用,但既無因而減省之費用,被告扣除630,102元
應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金額。電纜線部分,原告之
施作既符合契約設計原意,自得依契約約定單價請求被告給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差額2,093,997元,應有理
由。配電支鐵部分,因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自不
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費用。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部分,因屬
原告負保管責任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而無從請求被
告支付修復費用。因配合被告指示而增加之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77,3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被告支付99年7月電費部分,於99年6月24日後被告即陷於受
領遲延,自應支付6月24日後電費22,879元,其餘部分則不
得請求被告支付。施工前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則因已
屬系爭工程契約工項而不得請求被告另行支付費用。另依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得另請求間接工程費用302,375元及
營業稅151,324元。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給付3,278,0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