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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主辦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3 月25日決標,兩造並於97年3月正式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 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000,000元,工期為400日曆 天。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8年6月 16日,因辦理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而停工,展延後預定 竣工日原為98年12月13日,嗣後又因辦理第三次、第四次變 更設計辦理停工並展延工期,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月2 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22日,系爭工程業於99年6月8 日辦妥驗收結算。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 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延長相關項目7,642,215元 、其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1,652,490元): ⒈依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如屬「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設計變更工項與「可歸責於機關」之數量 增帳所致增加之工期,應計入展延天數,而不應扣除,此乃 因業主發動之設計變更或數量增帳,非可歸責於廠商,故因 此導致工期展延致廠商額外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應由業主承 擔。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定停工2次,另有展延 工期1次,加上被告另行核定之5日颱風假,上開期間互有重 疊,起迄日期為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計189 天。而上開期間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或「等待變 更程序期間(無法施工期間)」,非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扣 除之範圍。縱認被告所稱關於設計變更工項致增加之工期之 情形應予扣除,惟本件原告於等待變更程序期間並無前述得 受補貼之情,故非屬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排除之範圍。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契 約所附內政部補償標準「二、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另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業主應補償承包 商因展延工期而增生成本及費用,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 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而 停工,並非原告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原告自行承擔、吸收 因展延工期而增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調整給付。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下列項目: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包 含①勞工安全衛生費、②環境清潔費、③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費、④設備保全費、⑤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 設備費),合計7,642,215元;其他項目(即辦公室租金、 水電費、電話費、工程保險費),共計4,857,154元;必要 性人事費用,共計1,652,490元。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 合計為14,859,452元。被告雖抗辯依內政部補償標準之規定 ,僅於超出180日之部分得請求必要之人事費用,180日以內 之部分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內政部補償標準係將工期展延 天數區分180日以內者及180日以上者,分以二項規定其補償 項目,並無拆分同一工程之展延天數分別適用180日以內及 180日以上規定之明文。 ⒊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停工期間發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揆其契約用語,係認 定該費用為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工期延長所為之「補 償」,自與民法第127條所載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有間, 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 定。況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尚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等請求權,非囿於契約所定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且查,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不僅提供人員施 作工程,更需採購物料安裝於工程上,是整體工程之時效, 應適用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時效認定,即適用15年之時效。且 司法實務判決皆以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時效起算日,故本件時 效起算日應自驗收合格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即便鈞院認定 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惟原 告業於10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嫌。原 告雖未於申請展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 提出請求,惟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未於該時提出即行失權之約 定,且本件時效應自99年6月8日起算,已如前述,是原告於 101年2月22日起訴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提出請求,自屬合 法有據。 ⒋此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得聲請法院 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於契約中約定展延工期事由並 不表示契約當事人對該工程發生展延工期情事存有預見。基 於同理,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適用內政部補償標準,亦不 得認定係二造預見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發生,自得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調整雙方之給付。 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15,512,415元: ⒈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及重 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共11,202,194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既載明為「焊接」,且相關施作成本結 構均為「焊接」,被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改用工法 迥異、價格較高之「壓接」方式施作,自為新增工項,應另 行辦理議價;又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焊接」亦非「熔接 」,由原證25之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表示意見,足 資得證;另原證25之會議結論雖載明:訪價資料(電通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熔接」而非「焊接」,且其附表 亦為「熔接」與「壓接」訪價資料,足證被告訪價資料均為 「熔接」等語。惟既非「焊接」與「壓接」之訪價資料,便 不應作為調整「焊接」為「壓接」之議價計算基礎,更不應 作為調整系爭工項工資價格之依據。 ②另本件送交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第24頁「四、分析」之說明欄 及第25頁,明示系爭工程管道裸銅線工項,依現場情況不能 以「焊接」方式接合(包含「錫焊」及「熔接」),而原告 以「壓接」方式接合乃適當之施做方式,與原告於起訴狀第 12頁以下說明「焊接」將製造有毒氣體及濃煙而導致工安危 害之陳述完全相符。且系爭工程監造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現場技師張宗寶於98年5月7日會議亦曾指出:「…地面 層上倘3萬多點要以熔接方式施做,除較易氧化外亦將造成 熔接所產生濃煙造成工作環境之惡化等問題。」,顯見此乃 熟稔工程實務者之一致看法,當為可採。被告雖主張共同管 道內有諸多通風口、通風井,通風良好,應無不能焊接之情 云云,惟除前述鑑定機關實地勘查認定系爭工程共同管道為 侷限空間且通風設備不良外,於工程施做期間亦未編列臨時 通風設備之費用,此有設計單位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3月30日亞工(98)字第0127號函說明二:「有 關會中討論『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 備費』之編列疑義,經查確僅計列『壹,二:共同管道機電 設備工程』項下之二.1至二.11項,另『壹,一:修復工程』 部分確未編列之陳述可資為證,足見現場裸銅線如以「焊接 」施做確有工安危險。 ③系爭工程契約條文第20條第(四)項約定係規範「承商主動 提出替代方案履約」之情形,亦即承商雖得依據原契約所設 計之條件履約,但在不影響工期、成本的情形下,承商主動 提出以較優的規格、功能、效益方式履約之情形,故該契約 約定之適用要件必須是「原設計可行且無缺失,而業主也沒 有功能需求變更」;至於設計變更所發生之情形者,係規定 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七)項,亦即原設計條件有缺失 、或配合業主需求而變更時,則屬於設計變更之範疇。 ④本件除原設計之「焊接」經鑑定為不能施做外,「壓接」與 系爭工程契約原訂之「焊接」工法完全不同(鑑定報告書第 25頁項次二說明欄明示:「承商改以壓接施做是變更施做方 式,為工法變更」),且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係載 明「焊接」,相關施作成本結構亦為「焊接」,故其費用結 構當有所差異,定性應為系爭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而應另行 辦理議價。因此,被告除了定性錯誤(誤將新增工項爭議認 定為計價爭議)外,對於「壓接」、「焊接」成本結構認定 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⑤被告復謂鑑定單位未就施工時期當時之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 二者做比較,而係以壓接價格與契約價格二者做比較,而焊 接價格未必等同契約價格云云,惟姑且不論該契約單價乃被 告於當時詢價而來,如就新增工項論之,其本應由二造重新 議定單價。本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業已指出被 告結算時向原告減價部份係以「熔接」認定來處理減價,但 因「焊接」並非一定是「熔接」,故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單 價再做追加減,故因而增加或減省之費用應依實際變更為壓 接施作之價格與系爭工程契約價格做比較計算追加或減省才 合理,絕非被告所舉以膠水或膠帶封箱並無差異之例得以比 擬。是以,原告主張此新增工項(裸銅線)應追加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合計為8,042,620元。原告對於上開情事,於竣工 結算前已多次表示異議,且原告已實際施作完成,依系爭工 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增工項工程 款8,042,620元。 ⑥末查,原告於各次辦理契約變更時,均以函文明確表示「暫 依被告核定金額辦理契約變更,惟保留爭議權利。」且於結 算時,以函文表示係就「無爭議部分辦理結算」,實難謂原 告於辦理契約變更、或辦理結算後即拋棄合約範圍外工作各 項工程款之請求權;另依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工程所為 之結算」,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特如承攬人已明白表示 就結算中之項目仍有爭議或暫時保留權利,俟後提出爭訟, 並非不許。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 997元: 系爭工程之PEX及PVC電纜於投標時之標單係約定採用單芯電 纜,單價分析表中PEX及PVC電纜預算亦為單芯電纜單價,惟 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標後提供給業主之契約文本時,卻於詳 細價目表中誤載為「多芯電纜」,因此兩造真意應係採用單 芯電纜施作,此綜觀系爭工程所有契約文件及訂約過程,並 參酌設計單位之意見,亦可得知。故本項無須辦理變更契約 ,僅需更正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即可,是被告應依原訂之單價 (本質上即為單芯電纜單價)給付予原告,數額為2,093,99 7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 綜觀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並無預埋螺栓之施作 項目,原土木標施工(本案為機電標)所預埋之螺栓長度均 為1.5cm,甚至不足1.5cm,致機電標所編列之配電支鐵無法 上鎖在螺栓上,因為規定的螺栓長度須2.5cm以上,螺母才 能鎖在配電支鐵上,鎖緊後須露出三個螺紋,顯係業主單位 於土木標施工及驗收時,並未注意該螺栓應露出牆壁面應有 之長度;又由業主提供之土木標圖說、土木標單價分析表亦 可得知,配電支鐵16∮螺栓預埋工項為鄰標(土木標)應施 作之工項;再者,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聯公司亦明確表示: 「…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均列有16∮預埋螺栓項,本案支鐵單 價則無16∮預埋螺栓項…」,可知系爭工程之配電支鐵16∮ 預埋螺栓項係屬鄰標(土木標)工項,並非原告施作範圍。 故就此新增工項,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合計584,000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 : ①查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農曆春節連續降雨期間, 各事業單位(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地下管路發生設置缺失 ,導致引進管漏水,進而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原告 於發現後立即搶修,並即時通報監造單位及台電公司、中華 電信,且隨即通知被告,故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工程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僅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 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編列「施工後臨時抽排水及通 風設備費」,可知原告施作範圍僅包括施工前及施工中發生 之淹水狀況,並不包括竣工後之共同管道淹水狀況,而本次 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件係發生於原告竣工日之後,故並 非原告施作範圍,甚為明確,因此產生之增生費用(抽水費 用、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換修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②再者,被告於99年3月2日召開之現勘研商會表示:「其衍生 之修復費用及相關賠償責任應由各管線單位負責。」,可見 被告亦認為上開共同管道淹水情事係因各管線單位(台灣電 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維護不當所導致,應由各管線單位 負擔相關修復費用。故共同管道淹水修復費用(抽水費用、 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換修費用)300,577元應由被告先行 支付與原告後,再由被告向各管線單位(台灣電力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請求負擔。 ③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項次壹、二、19及項次 壹、二、20已經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 備費」,故應由原告負責排除共同管道淹水情形並負擔相關 費用云云,惟經查閱相關契約文件,並未發現工程估價單之 存在,即工程估價單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另臨時抽排 水本為原告之工作項目,非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本件原 告無從請求保險理賠,併予敘明。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 : 系爭工程之PVC電纜、防火電纜等工項均需設置線槽,而系 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亦載明「線槽配置」工項,原告均依 約施作完成。然被告於原告完成施作後,才發現原設計線槽 位置過低,遂請設計單位及台電提供相關變更圖說,並指示 原告施作變更線槽配置位置。原告遂依被告變更指示,拆除 已完成之線槽並重新配置線槽,因此增加「拆除及重置材料 費用」41,819元及「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本 項額外支出係因被告變更指示所生,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 僅給付「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41,819元予原告,而「拆除 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部分則未給付。鑑定報告書建 議金額雖僅為77,342元,惟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不 再爭執。 ⒉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因具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 項之可歸責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受 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183,034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6月8日 正式驗收完成,原告自99年6月23日起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 ,故自99年6月23日起,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工地之接管負遲 延責任。查台電公司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工程99年7月份電 費帳單183,034元寄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接管單位「桃園縣政 府」而未獲處理,經台電公司來函表示:若再遲未繳納電費 ,將暫停系爭工程供電,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因斷電衍生其 它損害,乃暫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則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上開電費之繳納係原告為保管系爭工地所需之必要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代墊電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做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編列「施工前及 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係採乙式計價,而「施工 前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應可解釋為工地現狀積水排除 相關費用,另「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應係針對 雙方於訂約時可以合理預見之「施作過程中將遭遇颱風、下 雨等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工地淹水之情形」,至於因鄰標 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雙 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細價目表時無從考量。因此,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 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將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 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納入考量。次查,被告係以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至壹、二、11等工 項工程款1%估算得出自來水管線抽水費用數額,至於為何 以1%估算而不是1.5%或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估算依據 ,由此可見上開數額僅是雙方訂約時一個暫時性估算,顯然 未能切確反應自來水管線抽水所需實際費用,亦未能反應「 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而增加支 出之費用」。 ⑵此外,被告因於97年5月23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決議:「由原 管線興建單位(即被告)辦理管線修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 鐵建設相關費用先行支用,俟完成修復後再依實際使用費用 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撥正事宜。」,故於 97年9月12日即公開招標「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共同管道自來水管修護工程標」招標金額20,196,093 元,並於97年10月20日公告決標金額17,788,000元,故被告 明確允諾願意先行支付相關管線修復經費,待完成修復後再 與其他公司依實際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相關處 理費用事宜,是原告因此增生之設備修復費用及緊急抽排水 費用,被告應為支付。 ⑶且查計價項目倘係採乙式計價,則不論承商(承攬人)實際 施作之數量為何(大於或小於契約預估數量),訂約雙方原 則上均不得主張調整契約金額。惟乙式計價方式仍存有例外 情形,如實際施作之數量如與原合約之數量誤差達10%以上 者,仲裁實務上亦有認於此時應得合理調整(增減)給付者 ,事實上,有關乙式計價項目之數量差異問題,與總價承攬 合約之數量差異問題相同,其有關數量誤差之風險負擔,均 尚應考量承包商於投標報價時是否得以合理預見。本件因鄰 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 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細價目表時亦無從考量,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4:環境清潔費為直接 工程費用0.5%,壹、二、24: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接 工程費用0.6%,壹、二、28: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 用10%之約定,故間接工程款(即環境清潔費、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費及管理及利潤費)係以直接工程款數額11.1%計算 ,則因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予原告之直接工程款數額為13,2 97,686元(合約範圍外工作11,202,194元及被告受領遲延所 生之必要費用183,034元、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自來水管收水 費用1,912,458元之加總數額),故間接工程款數額為1,476 ,043元(未稅)(直接工程款數額(未稅)13,297,686元 11.1%=1,476,043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稅738,686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一)項約定,上開直接工程款及 間接工程款數額乘以5%,即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費用738,6 86元【(直接工程款數額13,297,686元+間接工程款數額1, 476,043元)5%=738,686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189天之衍生費用請求部分: ⒈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最末段載明「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展延天 數計算,屬非可歸責於機關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 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應予扣除」一節規定,其中第 2次設計變更議價程序係因廠商報價高於底標而廢標,屬非 可歸責於機關原因,應予扣除;另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 0天,屬「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之情形 ,自應予扣除。然因該90天工期,原告於98年11月15日即完 成,故僅應扣除該90天中之67天。又颱風假5日屬天災部分 應予扣除,合計僅79天得請求補償。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⑴工期展延超過180天部分者,始得請求必要人事費用,惟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者僅79天,自無必要人事費用之補償 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停工、展延工期共189天 均得請求必要人事費用補償,亦僅於超過180天部分之天數 即9天得請求補償。 ⑵關於原告「外放證據冊(一)」資料部分,其中: ①表1.1「辦公室之租金」所列之各項保全費用、影印機租費 等,均非屬於「工地辦公室之租金」,被告礙難核給。 ②表1.2「水電費」中,部分已於決算中另行編列,部分則屬 重複編列,部分則屬不明處所,均不應核給。 ③表1.3「電話費」中,部分已於決算中編列,部分,則未依 天數拆分,部分則屬不明處所,金不應核給。 ④表1.4「工程保險費」,部分非工程保險,其餘已於決算中 編列,屬重複請求,被告礙難同意。 ⑤表1.5 「必要性人事費用」,縱認被告得請求人事費用,然 被告舉證證明「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顯係濫竽充數, 率依規定湊足5人充數,且計算方式以實領金額計算,亦有 未合。 ⒊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本件承攬報酬包括「工料」,屬於承攬契約範圍,原告雖稱 其請求停工期間與時間關聯費用,並非承攬報酬性質,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為15年時效云云。然依修正後民法 第490條第2項規定,業已解決早年前爭議許久之「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區分不易之問題,是其時效之計算,應依承攬 短期時效性質〈承攬報酬為2年時效;損害賠償為1年時效) 論之;又原告本項請求,係依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為 補償內容,核其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民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則:依原證5函文所示,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 22日當日申報第二次復工(當日即竣工)之次日起,即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一併檢具分析資料 (含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為本項請求。然原告於復工及 竣工後,並未請求,或雖有請求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 原告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求,且仍未檢具分析資 料,業已罹於上述1年或2年請求權時效。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停工申 報復工時」即得請求,而原告於第1次復工當日即98年9月10 日,即以原證11函文向被告請求補償1,300萬元,被告機關 亦回函請原告依上開補償標準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 依程序送核,並未拒絕原告請求,足稽原告陳稱按工程慣例 渠於驗收後始得請求云云,係事後推委應不足採。綜上所述 ,原告於98年12月22日當日申報復工及竣工之次日起,即得 向被告機關為本項請求,卻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 求,不論其請求權之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或為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其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係雙方就日後可能發 生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情事,預先約定補償內容及請求時程, 而以某種事實的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約定。則兩造既事先預為約 定,即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之要件。原告 所引實務個案判決,雖另有不同見解,然本件雙方已於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就請求時程預為約定,且約定以 「內政部補償標準」為補償內容,核與原告所引實務個案事 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㈡工程款1515萬2415元(含稅)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 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並無理由: ①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為施作 工法之變更,而非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原告於原證21、原證 22函文中,業已自承此等變更係「裸銅線」之安裝「工法變 更」。而裸銅線工項之單價,以被證1單價分析表之裸銅線 80mm2為例,其安裝工資僅佔13.66%而已,其餘86.34%之 單價係裸銅線本身之材料價格。故其費用之計算,無需變更 :查本工項「裸銅線」,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 每1M裸銅線之「安裝工資〈含焊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分 別為19元、22元、24元。然原告於施作前一再以原證21、22 之函文要求將上開焊接工法,變更為以「壓接式C型端子」 壓接之工法,並以98年6月1日隆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機關遂應 原告要求召開研商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一、…,符合契 約第20條第4款第4目規定,同意廠商申請將契約項次『壹, 一,15裸銅線60mm2』、『壹,一,16裸銅線80mm2』、『壹 ,一,17裸銅線100mm2』、『壹,一,18銅排200※40※5mm 』單價分析表內之『安裝工資(含焊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 』變更為『安裝工資(含壓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 五)此變更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以市價參考電通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壓接與熔接之減損比例為39%」,顯見兩造確 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嗣兩造依該 會議結論作成被證5之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經兩造用印確認 ,其中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將契約項次變更,即焊接安裝工資減去39%後,所餘61 %為壓接工資,迄系爭工程竣工後,決算數量即如兩造用印 確認之被證6「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示,合計上開裸銅線等 決算直接工程款金額為10,157,488元(不包括間接工程款) 。 ②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結算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要求變更安裝工法,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款辦理契約變更,並用印確認及辦理決算,即無所謂「新 增工項」,原告雖舉原證50函文表示爭議保留云云,惟此應 係指「扣款保留爭議」而言。觀之原證50函文一再提及「98 年6月11日協商會議之扣款保留爭議立場」,故應依原證25 協商會議(裸銅線)之原告代表陳春發發言以觀。由該會議 記錄第3頁原告代表陳春發意見「同意契約變更程序,修正 單價分析表之焊接,但對是否扣款及扣款金額仍有爭議」乙 節,業已表明所爭議者,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內 之「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適 用而已,故而,應將上開陳春發之意見解釋為:第2次契約 變更書圖中,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 價分析表,原告僅對安裝工資(壓接、焊接)之差價扣款, 有所爭議保留,而非「新增工項」主張之爭議保留。本件被 告機關業已依上開契約變更後之竣工決算給付裸銅線等1015 萬7488元(已含安裝工資)之直接工程款(不包括間接工程 款)予原告,原告於領取上開裸銅線工程款後,竟稱此等壓 接安裝為「新增工項」,另行要求壓接工資高達804萬2620 元云云,顯無視於契約第20條第4款「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 金」之規定,欲就一個壓接工項主張「二次」壓接工資,已 逾原證50函文及原證25協商會議(裸銅線)第3頁所述之原 告扣款爭議保留範圍,應受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 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限制。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 原告「外放證據冊(二)」中「表2.1」為原告自行臨訟製 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③鑑定結果雖認:現場不能以焊接方式(錫焊、熔接)接合… 云云,惟共同管道內有諸多通風口、通風井,通風良好,應 無不能焊接之情形。鑑定結果另認:壓接方式較契約價格增 加501萬4035元…云云,惟查,鑑定單位並未就施工時期當 時的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做比較,而係以壓接價格與契約價 格為比較。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決標,故各項單價未 必等同當時市場價格,故焊接價格未必等同契約價格,而原 證25所示之98年6月11日研商會議結論,即係認施工當時的 壓接價格比焊接價格稍低,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 辦理變更時,就減省之費用予以酌減。是鑑定結果顯誤解鈞 院送鑑意旨,未就施工時期當時的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二 者做比較,故被告機關礙難同意該等鑑定意見。 ④又鑑定結果雖指出:「本項之追加(減)款是否符合契約第 20條第(四)款規定得免除給付予承商,因不屬法院囑託本 案鑑定範圍故不予探討」一節,惟查,本件係原告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變更系爭裸銅線安裝工法,而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業已規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且 為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所不爭執,原告當時僅就是否有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內之「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適用有所爭執,已如前述。退步言之 ,縱如鑑定意見所言,有增加廠商履約費用情事,亦僅為被 告機關不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已,亦即被告機關僅應 退還原告契約變更前後之差價608,247元(包含間接工程款 及稅款在內)而已,是原告於超過608,247元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 3,997元,並無理由: 依原證29預算書及設計圖所標示為4/C(即4芯),即多芯電 纜,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係合意以多芯電纜施作PEX及PVC電纜 工項;次依原告於97年6月27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表 示本工項之「多蕊電纜線」取得不易,恐造成工程進度落後 ,要求監造單位同意「…依據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第四款,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提出建議契約工程項 目變更。申請將合約工程項目中多蕊…等電纜線變更為單蕊 1C電纜線…」一節,可知原告亦自承原契約真意為「多芯電 纜」,被告機關嗣後亦應原告要求,召開如原證29所示之研 商會議,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4目約定,將原契約之 「多芯電纜」變更為「單芯電纜」,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款第4目規定,系爭工程因將多芯電纜變更為單芯電纜而減 省之廠商履約費用(即多芯電纜線與單芯電纜線之價差), 自應於契約價金中扣除,其變更後之單價,即如原告「外放 證據冊(二)」中「表2.2請求金額計算總表」內之「追減 變更後單價」欄內所示。原告若認被告不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即應證明單蕊電纜線較之多蕊電纜線更貴或無價差 等情。 ⑶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並無 理由: ①查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則屬於修復工項,因 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配電支鐵」,於驗收點交後, 遭竊賊破壞該「螺栓」而拔除支鐵〈支撐鐵架〉,造成被告 機關須將原先遭破壞毀損之原有土木標部分工項,連同機電 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合標」。故而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 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號函表示:「二、有關原土 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情事,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 ,自非屬…,而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 復…」。 ②原告雖另再執詞稱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列有「預埋螺栓 」項,本標則無,故該「螺栓」屬於原土木標工項…云云 ,然由設計單位之上開函文中:「三、有關本案支鐵單價 表內鑽孔項係指支鐵鑽孔之加工處理費…」一節,足稽支 鐵螺栓之鑽孔等加工處理費用,係為本標修復工項之範圍 。原告推委予原土木標範圍,尚非的論,其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外放證據冊(二)」中「表2.3請求金額計算 總表」內之所示本項請求金額584,000元,亦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99年2月19日春節期間發生大雨,導致竣工後之 共同管道淹水而受損害…云云,然查:上開共同管道淹水事 故,係因原告派駐監控中心值班人員不熟諳電腦,未於第一 時間發現引進管封口套頭脫開情事,導致既設抽水機超出負 荷當機,致共同管道淹水,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七)款第1項、同 條(八)款、第12條約定,可知定作物點交前之滅失或毀損 風險,均由原告承擔;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編列有 :「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 」3,321,230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款第4項第(3 )目後段、同條(八)款第8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或 詳細價目表業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編列相關費用。從而, 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其修復費用,亦由原告負責;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 ,上開大雨災損屬原告應依辦理保險事項。另原告「外放證 據冊(二)」中「表2.6」之數額,為原告臨訟製作,該表 後附之應付帳款明細、發票等,被告亦否認之。 ②據上,系爭工程於原告主張之「驗收合格日99年6月8日」、 「視同點交日為99年6月23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意外或災 害,或為原告現場人員發現不及之管理疏失問題,或為天災 ,或渠所陳其他管線單位設置缺失問題,然均屬原告應自行 負擔、或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或由渠自行向其他管線單位 求償問題,殊無由被告機關先行支付之理。且原告就系爭災 損,有無辦理出險理賠保險金,被告並無所悉。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之金額,被告就鑑定結論認線槽拆除重置費用為77,3 42元一節,因與監造單位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宗寶所陳相符,並無意見。然此鑑定結論77,342元,恐與 後述「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 無理由?」等之爭點,重複計算,仍應予以釐清如下:直接 工程款:77,342元、間接工程款及稅款:不另追加。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為22,879元, 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 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縱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原告既稱 「視同點交日為99年6月23日」,則原證47之電費帳單所載 計費期間「自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中,應由被告負 擔者,僅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7日之4天電費,共22,879 元(計算式:183,034÷32天4天=22,879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部 分: ⑴依原證49會議記錄之結論三所示,被告機關係先行辦理原土 木標之「管線修復工作」,非原告所謂本標(整合標)〉設 備損失修復及抽水費用由被告支出或代支云云。次依原證49 會議記錄說明所示,該等自來水漏水,係因共同管道內自來 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等)遭竊,導致該 等共同管道淹水,進而衍生後續之本件修復工程(即本件「 後續整合標」),故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中已編列有 「壹、二、19.工程介面作業費」1,328,492元、及「壹、二 、20.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3,321,230 元(按於一般工程編列預算慣例,所編列者僅為「施工中臨 時抽排水費」工項,本整合標之修復工程則增列施工前之抽 排水費),作為各管線單位就其各該管線(引進管)漏水修 復前之抽排水費,且所編列之金額甚高,尚屬合理可預期之 抽排水費。原告將之解釋為限縮於「工地現狀之積水排除」 、「下雨、颱風之淹水」云云,殊屬誤解。且本工項屬乙式 計價,被告自礙難增額給付。 ⑵原告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係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 使一方履行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因 情事變更所作之犧牲已超出其極限,故應予救濟。由於情事 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 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 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 公平,此即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方得適用該規定之理由。而該等自來水漏水,肇因於 共同管道內自來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 等〉遭竊所致,該等漏水、積水情事早存於契約成立前,而 本件修復工程(即本件「後續整合標」)於預算編列時,即 欲將「各該管線(引進管)完全修復前」之漏水、積水情事 ,予以排除。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契約成立後要件即有未合 。 ②再者,原告認為該等費用過低云云,此係原告投標當時之風 險評估問題,被告於辦理工程招標時,均給與原告等投標廠 商充分時間得以審閱施工規範等相關契約文件,尤其本件為 「後續整合標」,包括修復工程,被告對於投標前之工地現 況情形,亦應派員確實履勘評估,渠等對招標文件或工地現 況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被告機關澄清說明,而此 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再佐以公 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 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 稔,故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工地 現場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揭櫫之 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 則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相關規定包括工地,既均顯示於公開閱 覽之招標文件中,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工地狀況 之履約條件,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 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茍本件如反乎投標金額,而得任 意調高,對於已為審慎周詳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標價或 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另本項原告主張 之金額,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⒋又被告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間接工程款之計價百分比 ,並無意見。然其直接工程款既無理由,則其間接工程款, 即無所附麗。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 項間接工程款,或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 計。 ⒌被告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營業稅之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 。然其工程款請求既無理由,則其營業稅請求,即失所附麗 。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項稅款,或 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 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7,642,215元、其 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1,652,490元),有無 理由? ⒈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189天,有無應依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扣除 之天數?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⒊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上開費用之性質為何?係承攬報酬或工期延長之補償? ⑵原告有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申請展 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提出請求?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512,415元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 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有無理由? ①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為施作 工法之變更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 ②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其費用 之計算,是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③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之結算,其效力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 093,997元,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施作PEX及PVC電纜工項,兩 造合意係以多芯電纜或單芯電纜施作? ②若當事人之真意為單芯電纜,則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PEX及 PVC電纜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標準,是否需變更? 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⑶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 項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其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 程款584,000元,有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有無理由? ①於春節期間所生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是否可歸責於 兩造? ②原告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 之工作? ③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有無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 編列相關費用?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④上開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原告辦理 保險之範圍?原告有無就上開事故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被告對應給付此項費用不爭 執) ⒉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 約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其請求 被告給付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被 告對應給付點交日之後的電費22879元與原告不爭執,計算 式183034元/32天*4天)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是否已編列 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 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之範圍內? ⑵若無,就原告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有無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738,686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除上開爭點外,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 用,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得依 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 生之時間關連費用部分。而依系爭工程契約該部分約定規定 觀之,其約定之原因無非係因該等停工或展延工期之原因, 屬非可歸責於廠商,若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責令廠商自行 負擔,無異加重廠商之責任,而特設有由機關補償之約定, 並不以該等事由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為限,顯見應非屬損 害賠償性質,而應屬機關就廠商增加費用之貼補,性質上即 應為承攬報酬之性質。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為工作物供給契 約,應適用買賣之時效云云,然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 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系爭工程既屬就既 有土木標工程後續之機電整合標工程,其重心即在由原告提 供勞務,施作特定之工項,使高鐵桃園車站公共工程達得以 使用之程度,而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屬承攬性質,原告主張 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理由。 ⒉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 之時間關連費用,其性質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自 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 款約定:「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 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 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 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並另檢附廠商嗣後 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26頁),顯見原告於展延工期或申報復工時 ,即得就因而增加之相關費用請求被告補償,請求權時效自 應自該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自乏依據。 而依原告主張停工/展延工期期間,至遲至98年12月22日止 ,自該時起原告即得就因而增加之費用請求被告補償,惟原 告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有本院 收文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依系爭工 程契約及內政部補償標準,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用請求 被告補償,為無理由。而縱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有據,亦應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從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天數及 金額部分,即毋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就 此部分增加之關連費用,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設有處理 機制,而為締約之兩造所明知,自非屬原告於締約時所無從 預料之情形,而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處理,並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 及重置工資費用等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所生之工資630,102元,為有 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裸銅線施作部分,因變更為壓接致增加 工資8,042,62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裸 銅線部分,業經以第2次契約變更程序辦理,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至276頁),且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程序均經兩造採議價程 序,復經原告同意並簽署契約變更簽認單,雖因系爭工程已 開始施作,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通常施工廠商均會配合採行 契約變更程序,然該契約變更程序既為兩造合意之變更,除 原告預先聲明保留爭議部分外,應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而不 容事後再行爭執。本件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依原告所提針 對裸銅線部分之研商會議記錄,原告僅就是否扣款及扣款金 額有所爭議,並未提及增加之費用是否由被告支付部分,自 不得事後再行請求因而增加之費用。 ⑵而就因改以壓接方式施作遭被告扣款部分,原告既已於採契 約變更程序前即已告知保留對是否扣款部分之爭議,尚不因 採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爭執。就被告因變更採壓接方式施作 而扣款是否適當部分,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略以:依系爭工程現場情形,因共同管道屬侷限空間 ,通風設備不良,且接合處數量多達三萬多處,裸銅線不能 以錫焊方式接合,亦不得以熔接方式接合,改以壓接方式施 作應屬適當,且改採壓接方式應增加費用為5,014,035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改採壓接方式施作應屬適當 ,且費用僅有增加而無減少,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 4項約定扣除價金,自屬無據。又其中數量減少部分被告亦 無異議,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而被告就單價部分扣除之 金額為630,102元〔計算式:(12,789-12,144)+25,000 (000-000.42)+(8,693,116-8,284,234)+(162,2 50-156,175)=630,102〕,亦有被告提出之第二次契約變 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此部分 扣除之費用既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 3,997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就PEX及PVC電纜工項部 分,設計單位亦稱本係以單芯電纜設計等情,業據其提出電 纜線規格疑義處理研商會議記錄為證,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 ,設計公司即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即為:「有 關設計圖、契約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不符案,設計原意為原 先欲以41/C設計,惟因筆誤致未修改到」(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堪認原始設計即為以單芯電纜施作,且與原告投 標時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品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此外原告投標時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其中價格與詳 細價目表所列價格相同,且工作項目亦記載為41/C(見本 院卷一第115至120頁),再參酌前述設計公司所表示之設計 原意,堪認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即應係以單芯電纜設計所 得價格。從而,原告既已以單芯電纜施作完成,自得依契約 所列價格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減省之費用 ,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當初係以多芯電纜取得不易而請求變更為單 芯電纜,就因而減省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該等 電纜項目之設計原意既為單芯電纜,且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亦 記載為單芯電纜,原告投標時所得預期之施作內容即為單芯 電纜,若僅因正式契約之項目為設計單位誤載,即要求原告 應以多芯電纜施作,亦失其公平,且使原告增加投標時無從 估算之成本。從而原告依設計本意施作,且預算估計時即以 單芯電纜估算,自應無因而減省之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自無理由,仍應依契約所載單價給付原告,惟數量部分因 現場實需數量減少,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再以實做數量 乘以原訂單價減去被告給付之數額,即為被告就此部分扣減 之金額,應為2,140,815元〔計算式:(5,2132,989-14, 810,133)+(6,4882,382-14,760,200)+(2,8251, 884-5,076,525)+(4,0981,574-6,192,078)+(1,7 551,276-2,149,875)+(6091,008-591,948)+(4 32638-233,988)+(473204-78,423)=2,140,815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93,997元,應有理由。 ⒊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 ,原告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配電支鐵螺栓安裝屬土木標工項,而非屬原告應施 作之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增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查, 依設計單位即亞聯公司之說明,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既 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應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 由承商辦理修復,有亞聯公司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且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 項目亦列為修復工程,顯見該工項本係針對土木標遭破壞之 工項加以修復,螺栓長度不足既屬土木標施作後遭破壞所致 ,亦應屬修復工程所應施作之內容,堪認依設計原意該部分 即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請求因而支付之工程款,自無 理由。原告雖另主張土木標單價分析表列有螺栓費用,而系 爭工程則無,堪認該部分不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然土木標 單價分析表雖列有螺栓費用,但就安裝費及運費縱為1.75M 之項目亦僅編列80元(見外放證據冊二項目三第60頁),而 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之安裝工資單價則就1.75M及1.45M項目 分別列為201元及134元,遠高於土木標之安裝費用,更足認 該安裝工資應已包含修復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因自來水管線漏水所生災損,非 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約定:履約標的未 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 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 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1 頁)。系爭工程既係於99年10月21日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4頁),於驗收前已完成工程 之保管,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99年春節期間因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置缺失致引進管漏水造成系爭 工程共同管道漏水所生災損,既係於原告應負保管責任期間 所發生,亦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 用,自無理由。至原告是否得另向設置缺失而實際造成淹水 之其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其餘問題,不另贅述。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應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需費用經本院送 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及第93頁反面),堪 認此部分費用即應以上開金額為合理金額,而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 ㈡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情 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之電費22,879 元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 第9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 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 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 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 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 保管不再負責。本件系爭工程於99年6月8日驗收完畢,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接管單位或被告 應於15日內即同年月23日前接管完畢,惟被告及接管單位均 未即時接管,為被告所不爭執,於99年6月24日後被告即已 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保管系爭工 程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催收99年7月份電費,惟被告 指定之接管單位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斷電衍生損失,爰 暫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183,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通 知及催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第19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開電費通知所載 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合計共32日,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期間為99年6月24日後 ,且上開電費收據亦未明確區分各時點之電費,自僅能以比 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從而,自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 27日共4日之電費應為22,879元(計算式:183,0344/32= 2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被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其餘部分電費,既非被告所應負擔之保管系爭工程 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施工前因共同管道漏水嚴重,所支出之抽水費 用1,912,458元,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1 「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所得包含,且 經被告明確承諾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已列有「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 及通風設備費」之項目,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工程既以編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用,其目的即係針對 施工前系爭工程現場已有之積水排除所編列,是系爭工程施 工前共同管道漏水之排除,既屬施工前所應排除之積水,應 即為該工項費用所包含之範圍,堪以認定。從而,就系爭工 程共同管道漏水所致淹水之排除,既經於系爭契約中編列報 酬,且係以「一式」方式編列,而非以實支實付方式編列, 自含有因計算不易而以單一金額計算之用意,原告請求實際 支出中超過原約定給付之金額部分,自乏依據。又原告雖主 張被告已明確允諾支付該部分金額,並提出協商會議記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然依該協商會議紀錄 結論為:「由原管線興建單位(內政部及本處)辦理管線修 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鐵建設相關費用先行支用俟完成修復 後再依時計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 撥正事宜」,顯見該協商會議結論僅及於漏水管線之修復費 用如何處理問題,尚不及於系爭工程工地積水排除費用之支 應,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允諾支付云云,尚非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因抽水費用過高為原告訂約時所無從預見,亦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共同 管道積水情形,並非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方始發生,而係於原 告投標前即得調查評估之範圍,原告對於所應支出之相關費 用,自亦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成本,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擬 定之報酬比較後決定是否投標,自難謂為訂約時無從預見之 情形。是原告既得於投標前加以調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積水 情形以評估成本,縱事後因評估失準而增加支出,亦非屬投 標時無從預見,且無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從主張 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增加應給付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實際 施作數量大於10%應得認為有情事變更適用云云,然本件系 爭工程就抽水費用之工項,本係以「一式」方式計費,且以 總工程款1%計價,而未以具體抽水數量作為估價標準,自 難謂有何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0%情事,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308,159元,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724,099元(計算 式:630,102+2,093,997=2,724,099,受領遲延之電費非屬 工程款,而「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77,342元依系爭鑑定報 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計算間接工程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 3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環境清潔費為直接 工程款0.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接工程費用0.6%、 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用10%,是間接工程款應以直接 工程費用11.1%計算(計算式:0.5+0.6+10=11.1),為 被告所不爭執,就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 另行請求間接工程款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302,375元(計算式:2,724,09911.1%=302,375)。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55,48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營業稅為直接工程費用加計 間接工程費用之5%,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得另請 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801,441元,其中「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加計營業稅(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213頁),應以2,724,099元計算,間接工程費用 則為302,37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另請求之營業稅應為151 ,324元〔計算式:(2,724,099+302,375)5%=151,324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278,019元(計算 式:2,801,441+22,879+302,375+151,324=3,278,019)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停工/展延工期之時間關連費用,因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施作裸銅線之工資,雖因業經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請求 增加之費用,但既無因而減省之費用,被告扣除630,102元 應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金額。電纜線部分,原告之 施作既符合契約設計原意,自得依契約約定單價請求被告給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差額2,093,997元,應有理 由。配電支鐵部分,因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自不 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費用。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部分,因屬 原告負保管責任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而無從請求被 告支付修復費用。因配合被告指示而增加之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77,3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被告支付99年7月電費部分,於99年6月24日後被告即陷於受 領遲延,自應支付6月24日後電費22,879元,其餘部分則不 得請求被告支付。施工前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則因已 屬系爭工程契約工項而不得請求被告另行支付費用。另依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得另請求間接工程費用302,375元及 營業稅151,324元。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給付3,278,0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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